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浚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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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以下簡稱「企圖洗黑錢」罪))。控方接受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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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0/2024 [2025] HKDC 9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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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以下簡稱「企圖洗黑錢」罪))。控方接受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同意了日期為2025年4月30日的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複述。 3.簡而言之,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於案發大約二十天前,71歲的受害人洪先生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洪先生的女婿,因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洪先生稍後把現金120,000元交給一名身分不詳人士,該人向洪先生表示,他的女婿將會需要更多錢。 4.案發當天,洪先生再次接到一名身分不詳人士來電,表示上次的120,000元不夠,他再需要港幣40,000元醫藥費,並表示會安排人來收錢。洪先生隨即向家人求證,並揭發騙局。他們報警,警方接報後到洪先生的住所進行調查及安排監控會面。 5.同日稍後時間,一名身分不詳人士致電洪先生,並要求他準備好金錢,在青衣長亨邨亨俊樓地下交收。其後,洪先生到達交收位置,被告走近洪先生,並表示自己受老闆指示前來收錢。洪先生問被告上次交出的款項是否不夠,被告回答說,他並不是上次來收錢的人,然後洪先生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接過後,警方隨即將他拘捕。 6.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承認:「我今日喺Facebook見到有份工收數,有1,200元,喺長亨邨,諗住賺啲錢」。 7.警方其後與被告進行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陳述:
控方的加刑申請 8.企圖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基礎,以及呈上的相關資料顯示:
9.根據偵緝總督察鄭思為在2025年4月29日的書面口供,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活動及罪行在香港盛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受香港社會關注。 10.辯方在書面及口頭陳詞表示不反對控方就被告的加刑申請,但同時又說法庭不應作出加刑,原因是被告對於上游罪行並不知情。 求情 11.被告現年18歲,在案發時16歲。被告剛完成了中六及DSE考試。他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一家居住於公共房屋。被告的父親45歲,職業為項目經理;母親41歲,任職文職工作;妹妹15歲,現就讀中三。被告於案發時在將軍澳區一中學就讀中四,原本於暑假後升讀中五,但因本案,被告於2023年8月1日被拘捕後被還押,直至2023年12月22日獲得保釋。在獲得保釋後,被告原本想回到他的中學繼續中五課程,但因被告長時間缺課,學校要求被告重讀中四,被告希望能夠如期完成他的中學課程,因此,他報讀了現在的中學,繼續學業,而被告亦於2025年4月參與了DSE考試。他報考了六科,最後考試日期為4月25日。被告希望往後能進修,在DSE考試放榜後,報讀有關體育之課程。 12.辯方呈上被告、被告父母、中學校長的求情信,並且指出被告得到家人的支持,他們都希望被告能夠從本案事件中走出來,盡快重新開展生活。而從被告中學校長及其父母之求情信可得知,被告本性不壞,今次事件只是被告一時愚蠢所干犯的錯誤,重犯的機會不大。被告在被捕後坦白向警方講出事件,他亦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13.辯方指,本案牽涉金額為40,000元港幣。從案情撮要可見,被告並不牽涉洪先生早前交予一名不知名人士之120,000港幣之事件。而有關他所承認之控罪那40,000元,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有關的電騙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該40,000元是電騙行為所得的金錢。而經過一段還押,在釋放之後,被告並沒有放棄自己,努力完成中學課程,參加了DSE考試,這顯示被告希望改過自新的決心。 14.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給予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使被告能繼續現在的努力,重新融入社會,建立一個健康及守法的生活。 15.辯方呈上了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指出此類案件的判刑需要考慮到被告的更生,判刑並不是黑白分明之作業(black and white exercise)。辯方亦呈上了HKSAR v Fong Chi Yam [2020] 2 HKLRD 700,並指出就加刑方面,法庭不應因為某些被告並無參與及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辯方亦指出Fong Chi Yam案的上訴人其中一項被定罪之洗黑錢控罪牽涉的金額為37,100元,上訴庭在考慮案件性質及牽涉銀碼後,將該控罪之判刑改為1年。最後,辯方呈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詞,但同意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於本席並沒有約束力。 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 16.由於被告只有18歲,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讓法庭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判刑。本席已表示,即使這些報告正面,以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命令獲得推薦,本庭也未必採納。(值得一提的是,正如以上所述,辯方在求情時表示,希望法庭亦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然而,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就本案而言,並不是合適的判刑,因此拒絕了這樣做。本席稍後就這一點會作出交代。) 17.被告的報告指,他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較適合被羈留在勞教中心。辯方同意報告內容,希望法庭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判刑 18.本席已經考慮了案情,辯方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以及相關案例。本案的控罪是企圖洗黑錢罪,牽涉的金額為港幣40,000元。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和監禁14年,企圖洗黑錢罪亦是一樣。 19.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20.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21.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刑的第40段,列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22.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申請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39,500元、30,000元及75,000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申請人在案中是向受害人收取款項的人士,但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在被捕後,申請人否認參與騙人,只承認收取及處理有關的款項。上訴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在連續兩天發生,可同時以3年作量刑基準。五十三天後,申請人再度以身試法,進一步犯下控罪三,則應以三年三個月作起點。上訴庭亦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最終,申請人被判總刑期46個月。 24.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6 HKC 641,案中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受害人接獲騙徒的電話,誤信對方是他的兒子。騙徒訛稱與人打架,並需要作出賠償,當時急需港幣30,000元,要求受害人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一名人士,而該案的答辯人後來從受害人收取了港幣30,500元;他跟著在案發地點附近干犯另一項控罪而被拘捕。上訴庭認為,判刑法官以12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犯了原則性錯誤,明顯過輕,該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25.至於加刑方面,正如本席剛才已提及,辯方倚賴Fong Chi Yam案,並指法庭不應因為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就這一點,本席觀察到Fong Chi Yam案件涉及的控罪是洗黑錢罪,但控方申請以純粹電話騙案普遍為由而加刑,上訴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洗黑錢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他的罪責和電話騙案罪行沒有直接關係,因此不應以電話騙案普遍這個基礎下加刑。然而,在本案,控方的加刑申請是基於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普遍,以及有上升的趨勢(見控方的「擬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供資料的通知」,以及鄭督察的口供。就鄭督察的口供,他說明他是以洗黑錢專家身分提供口供的(見第1及7段); 他說明他提供口供是有關本案的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見第3及11段);他提供的資料涵蓋了犯案人士使用不同手法進行電話騙案(包括像本案一名騙徒以虛假藉口,令受害人向另外一名人士交出款項,令受害人從未與騙徒見面,因此無從辯認騙徒的案件)(見第13、16、17、20,以及23至25段);而他在第29段的結論是:「總括而言,電話騙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在香港盛行。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下和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下[即洗黑錢罪]的相關罪行,都是…指明罪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受香港社會關注。」 26.因此,控方申請加刑的基礎有別於Fong Chi Yam案件,故此,本席認為該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辯方大律師的反對理由並不成立。而且,本席在上述議題及上訴庭在牽涉洗黑錢控罪的林宗悅案亦認為,該案的申請人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猖獗,對於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也是合適的。 27.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供的資料以及相關案例,認為控方的申請合理。假如法庭判處監禁,應因此因素而加重刑期。 28.辯方亦指出,在Fong Chi Yam案件中,申請人其中一項被定罪之控罪所牽涉的金額為37,100元,上訴庭在考慮案件性質及牽涉銀碼後,將該控罪之判刑改為1年,因此,本案的控罪的量刑起點亦應該相約。就這一點,本席認為,該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有別,不能作出比較。Fong Chi Yam案涉及受害人去到找換店,將款項交給經營找換店的申請人。上訴庭指出:「申請人只是在兩天內接收兩筆來歷不明的款項」(見第100段)。而在本案,被告的犯罪手法和陳皓傑案以及林宗悅案當中的答辯人/申請人更為相似,該些案例更能反映被告參與的罪行類型的合適量刑準則。 29.本席已考慮了相關案例及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就本案的控罪,上訴庭已清楚表明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判刑。本席認為,非即時監禁或羈留式的刑罰並不適合,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的罪責,因此,沒有索取辯方提議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法庭除了要考慮被告的更生需要,但亦要衡量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須的懲罰和阻嚇作用。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相稱及足夠的判罰。 (見律政司司長對林逸朗(Lam Yat Long) CAAR 3/2024) 30.被告初犯本案控罪,涉及的金額為40,000元,本案證據清楚顯示「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是前線的收款人,他在案件擔當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他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被告承認他接受了這份收數的工作,報酬為港幣1,200元。背後指使他的人要求他向洪先生表示自己的兒子的阿威需要保釋金,被告照辦。被告覺得工作有問題,但因為有錢而照做。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騙案,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黑錢」的來源,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角色,以及牽涉的金額。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31.本席考慮了已提及的案例,以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若果本席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適當量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基於相關罪行(即和電話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普遍,並且亦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因此,加刑三分一,上調至2年監禁。 32.然而,被告犯案時16歲,判刑時18歲。正如上述提及,本席需要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刑罰,因此索取了一系列的報告。 33.報告顯示,被告自中四開始交上不良同學而行為出現問題,包括吸煙,學業成績亦因而更加走下坡,在學校多次被記大過,以及操行分變差。他亦在2023年5月和朋友到泰國旅遊時嘗試吸食大麻,在2023年8月1日,他因干犯了本案被捕,在壁屋懲教所還押,而他在還押期間亦違反了懲教所的規矩(報告指:「The defendant broke the institutional rules during his remand and he was thus placed on disciplinary report.」)被告於2023年12月22日被獲保釋,因此,他就本案被還押了約四個半月。 34.上述已提及就被告而言,若果本席判處監禁的話,適當的判刑會是2年監禁。 35.懲教署的報告顯示,被告亦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但被告更為適合被羈留在勞教中心。雖然就21歲以下的人士,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只是1至6個月,但相關機制設有釋放後的1年監管期,而且被告於2023年8月至12月已被還押。本席認為,就本案的被告而言,一個勞教中心令的判刑是合理和相稱的,而且勞教中心強調嚴格的紀律,以及自身的鍛鍊(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16-1])。正如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an Yip Wan [2021] 5 HKC 557指出:「The respondent is clearly in need of discipline. Sentencing the respondent to a Detention Order not only properly reflects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s, such an order also caters with the rehabilitation of the respondent, and we so ordered.」本席認為同一道理適用於本案的被告。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本案的控罪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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