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喜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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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控罪:控罪一,盜竊;控罪二,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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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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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控罪:控罪一,盜竊;控罪二,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2.案情可簡述如下: 3.控罪一,2013年8月5日大約下午5時35分,被告人在一間超級市場偷了共值21.7元的一個梨及一包豬肉乾,沒有付錢就離開。警察到場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偷來食用,並且在警察記事冊上簽署其姓名為「劉必偉」,以確認其招認。 4.控罪二,警員亦發現被告擁有一張印有「劉必偉」名字的香港身分證,回到秀茂坪警署接受進一步調查時,被告維持他是劉必偉說法。期後,警方尋獲這身分證的真正持有人劉必偉,他表示遺失了身分證,警方亦證實被告的真正身分為鄧喜揚。 5.控罪三,警員後來在秀茂坪警署對被告進行搜身,發現被告內褲內藏有控罪三所述毒品,並且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說毒品是自用的。被拘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50,600.7元、人民幣3,120元、新加坡幣1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案中毒品市值共值港幣9,000元。 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33歲,有十八項定罪紀錄,其中多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一次是販運危險藥物,四次是盜竊,他在去年11月18日因為使用他人身分證被判監15個月,現在正服刑,預期今年6月8日刑滿出獄。 7.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說,案中毒品有一半是被告自用的,控方不爭議被告這說法。有關控罪一,何大律師指出,貨品只值20元,望法庭以較低判刑起點定判刑。有關控罪二,被告當時正因一宗案件潛逃,他偶然拾到案中身分證,所以保留。 8.何大律師並且呈交李長利案([2005] 1 HKLRD 864)及劉國和案(CACC 181/2008)供法庭參考。何大律師認為,依照劉德明案指引,如果以比例計算,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定為45個月,他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自用毒品一半之說及刑期總體原則。 判刑考慮 9.控罪一,被告人自2003年至2010年多次盜竊,今次再犯,判刑應有阻嚇,但是考慮到貨物價值只是20元,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0.控罪二,不論被告是否巧合拾到涉案的身分證,據何大律師說,被告當時因為其他案件潛逃,被告在調查時亦用了這身分證上的人的身分,明顯地他管有這身分證是用來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被拘捕歸案,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 11.控罪三,依照上訴庭在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定下的判刑原則,販運海洛英數量至10克者,判監2至5年。本案涉及海洛英份量是6.96克,本席以42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聲稱一半會供自用,控方不爭議此說法,依照周俊生案([2012] 2 HKLRD 1116),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減刑幅度應為基準的10% - 25%。本席給予6個月扣減,所以此項控罪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2.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 判刑 13.控罪一,判監兩個月;控罪二,判監12個月;控罪三,判監兩年。 14.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二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三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所以總刑期是兩年半監禁。本案之刑期須與被告正在服的刑期分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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