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清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16/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ne 2014.

1. 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分別是管有他人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控罪一);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二);和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三)。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1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清揚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Lai Ting Wai, Fontain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Mr Tsang Joseph,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分別是管有他人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控罪一);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二);和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三)。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三,但否認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和三罪成,並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二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就該項控罪進行審理。

案情

3.2013年12月3日晚上,在長沙灣元州街,被告人由於形跡可疑,被正在巡邏的警務人員截停調查。警員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卻從她的銀包內取出一張別人的香港身份證。警員留意到被告人的樣貌與該香港身份證的相片有所不同,便問她該香港身份證的由來,但被告人沒有回答。警員隨即以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稱她剛於東京街拾到該香港身份證及正打算把它交到警署。

4.警員從被告人的銀包中還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透明晶體和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透明晶體。上述證物後來被證實為內含共6.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6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從她的銀包內搜出的危險藥物為冰毒,又承認她是替一名叫“Ah Lee”的人士運送該些冰毒的,事後她會收到港幣500元作報酬。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18歲,受教育至中二,未婚,以往沒有刑事紀。

7.代表她的曾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在1至2歲的時候遭生父母遺棄,給一對夫婦收養,但到了14歲的時候,她的養父母放棄了她的撫養權。自此被告人便在不同的院舎之間進出,又在16歲時因受損友影響而染上可卡因和冰毒的毒癮。

求情

8.曾律師力陳被告人相對年輕,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又指她被捕前原本打算到晨曦會戒毒。被告人身細坎坷,在離開院舎期間曾當過不同的職業,包括夜總會女侍應等。她這次犯罪,是因為受到壞人利用。至於被告人藏有他人的身份證,是因為怕被發現後,會再被送到院舎。曾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求請信與及香港晨曦會和香港基督教更生會的信件,這些信件顯示被告人真誠悔改,決心戒除毒癮,重新做人。由於被告人的背景特殊,本席索取了她的背景報告,以便更加了解她的身世,幫助判刑。

9.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她是在8個月大的時候被養父母收養。然而,到了她就讀小五的時候,由於她個性反叛,與養父母關係轉差,最後導致他們在2010年3月25日放棄監護權。此後,社會福利署長成為被告人的法定監護人。

10.被告人就讀小學時成績尚可,但到了中學,則每況愈下。由於她無心向學,遂於完成中二課程後輟學。

11.至於社交方面,被告人在中一開始與不良份子結交,流連公園與酒吧,並結識異性,男女關係隨便,自2010年10月起,有多次擅自離開所屬院舎的紀錄。在16歲的時候,被告人開始患上毒癮,吸食可卡因和冰毒等。

量刑

12.被告人已屆16歲但未滿21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她,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是,上級法庭的案例早已說明,第109A條的規定是屬指導性,而非強制性的: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and Cheung,第6版,第648頁,其次,第109A條並不適用與例外罪行,而「販運危險藥物」,正是例外罪行之一:見第109A(1A)條和附表三。再者,正如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劉達明(譯明)[1990] 2 HKLR 370,判詞第386頁G行中指出,販運毒品是極為嚴重的罰行,因此,一些在較為輕微的罪行中可導引較低刑罰的求情因素,在販毒案中不會佔有比重,這包括年輕和殘障等,雖則極度年輕的情況,可以給予特別的考慮。這是因為眾所周知,毒販會針對人們對失明的、殘障的、瘸腿的、年輕的或年邁的同情心,利用上述各類人士充當他們的不法勾當的中間人。

13.被告人現年18歲,並不算是極度年輕。參照法庭以往的判例,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控罪和案情,判處她入獄是無可避免的。

14.就控罪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般來說,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雖然李長利一案是關於一名以訪客身份合法到港的內地居民管有偽造身份證,然而該案的判刑指引也曾在與本案相似的案件中被引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樊憬霖(CACC 220/2010),該案的申請人是本地居民,他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他人的身份證。對於後一項控罪,上訴法庭參考李長利(前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CACC 181/2008),認為12個月監禁是該控罪認罪後的適當刑期。

15.在本案,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在警方向她索取身份證檢查的時候,出示了別人的身份證,目的明顯是為掩飾自己的身份。曾律師求情時也坦言被告人當時是試圖隱藏身份,避免再被送入院舎。雖然被告人事實上有使用別人的身份證,但本席沒有忽畧被告人被控的是較為輕微的“管有”罪,而非嚴重的“使用”罪。參考過前述的李長利樊憬霖和後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國平(CACC 250/2011)等判刑案例,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被告人控罪一認罪下的判期。

16.就控罪三,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訴程國雄(譯音)[1991] 2 HKLR 125和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CACC 28/2004)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的判刑為3至7年監禁。本席明白若販運的冰毒份量輕微,量刑起點可低於3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進(CACC 427/2004)。本案的冰毒淨重量為6.27克,屬於顯著的份量,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40個月。

17.就總刑期方面,雖然控罪一和三是在同時同地發生,但由於它們的性質截然不同,理論上它們的刑期可分期執行。在樊憬霖趙國平兩案,上訴法庭認為將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他人身份證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然而,顧及到整體原則,也考慮到被告人的各樣求情理由,包括她的年紀、紀錄和特殊背景,本席認為本案有進一步寛大處理的空間,可以法外施仁,故命令控罪一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三的分期執行,其餘的則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