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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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二:使用一張偽造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由於被告的求情理由特殊,本席必須累贅地重述控方案情。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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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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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二:使用一張偽造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由於被告的求情理由特殊,本席必須累贅地重述控方案情。 2.根據被告同意的控方案情撮要,於2013年4月26日早上,一隊警員在油麻地上海街一帶當值,於上午10時30分左右,發現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形跡可疑,被告人看見警務人員之後表現緊張,並加快腳步行走,警務人員於是截停二人調查。警務人員搜查被告手袋,並在內發現一個載有可卡因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當被查證其身分證時,被告人出示一張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證物2),該收據以李泰蔚為名,身分證編號為V118176(9),並載有被告人的照片。被告人被警方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啲毒品唔係我㗎,係一個叫阿晴嘅女仔叫我幫佢袋住。」她在警誡之後續稱,她與阿晴不相熟,只見過數面,並沒有其電話號碼,當日早上,阿晴在的士上將毒品交給她,並叫她代為保管,剛與她一起的男子名叫蔡仔,毒品與他無關。 3.進一步調查發現,證物2並非有效文件,被告人於被查問時承認其真名是廖天麗,她解釋,由於她原應於較早前出席法庭聆訊,但她缺席,所以透過一名朋友買下證物2,以逃避警方拘捕。被告人被警方以管有偽造身分證明文件拘捕及警誡,警誡後,她說:「阿Sir,我因為冇上法庭,驚畀你哋拉,至買人哋張身分證嚟用。」於其後警誡下的會面,被告人保持緘默。 4.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載有14.41克含11.07克可卡因,及證物2是偽造的。 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21歲,她有一次刑事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進入戒毒所治療,她現在仍然在該所接受治療。 6.求情時,代表被告的黃律師說,被告在台灣出生,但出生不久,父親離棄家庭,所以被告1歲已被送回香港,由婆婆撫養成人。被告念中二時,才和母親及同母異父姊姊同住,但雙方關係疏離,最後與母姊失去聯絡。被告自2010年中學畢業之後一直做秘書工作,她單身,犯案前與男友同住。 7.有關本案的犯案情況,律師說,據被告聲稱,案發前一晚,被告與一名叫阿晴女子、蔡仔(與被告同行之男子)及其他人在卡拉OK消遣至通宵之後,被告人、阿晴及蔡仔先返土瓜灣一處所休息,被告醒後,蔡仔說他們要去油麻地警署帶飯盒給一個朋友,叫被告一起去,三個人一起乘的士去油麻地警署。在的士上,阿晴說她要入警署,要求被告代她暫時保管一個糖盒,稍後才交還給她。被告知道糖盒內有毒品,但不知道數量多少,她把糖盒袋入手袋。後來阿晴及蔡仔入了警署,被告在外等候。稍後,阿晴及蔡仔出來與被告會合。他們行到大約案發地點,見到迎面有警方人員,阿晴一支箭般上了的士,留下被告及蔡仔,之後的經過便如控方案情所述。 8.本席對此重要的求情理由,清楚表明不會接納律師在求情陳詞代言,並押後案件,讓黃律師向被告人解釋其可作供及傳召證人作供之權利,經押後解釋權利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9.至於各項控罪之判刑起點,黃律師正確指出,就控罪一所涉的毒品的數量,判刑起點屬於5至8年監禁之組別,但因為毒品並非分成小包,亦無證據顯示她銷售給第三者,黃律師要求法庭以低於5年為判刑起點。至於控罪二,黃律師陳詞認為,判刑起點應為1年監禁,但他沒有引用任何案例,在本席要求協助之下,在押後案件之後,黃律師呈交了三宗案例: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1 HKLRD 864;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怡川 HCMA 271/2012;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甄銀芳HCMA 580/2011。引用了這三宗案例之後,黃律師最終認為控罪二之恰當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他要求法庭考慮刑期總體原則,下令控罪二之刑期與控罪一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0.被告聲稱不知道糖盒內的毒品數量及只是代阿晴暫時保管一會便會交還阿晴,這個說法如果屬實,本席會接納是一個可以稍為偏離判刑指引的理由,但是這個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被告是知道本席不接納黃律師以陳詞代言,她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當然這是她的權利。 11.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接納這說法。根據被告對警方所說,她與阿晴不相熟,只見過數面,亦沒有她的電話,明顯地雙方交情顯淺,被告明知糖盒內有毒品,她本身已缺席法庭程序,明知自己被通緝,所以才買假的身分證申請表去隱瞞身分,而且她在警署的附近,遇上警察的風險甚高,她怎麼會為一個泛泛之交來冒這樣巨大的風險,為人代為保管毒品呢?帶飯盒入警署只需要一個人,可以由蔡仔做,阿晴根本沒有必要也進入警署。被告對糖盒中有多少毒品也不聞、不問、不知,更加是匪夷所思,而且阿晴出來之後,被告又為何不立即把毒品交還呢?被告的聲稱亦不吻合她承認的案情,案情顯示警察只見到被告及蔡仔二人,並沒有說見到另一女子離群單獨上了的士,如果阿晴可以上到的士,身上有毒品的被告為何不同時上的士離開呢?根據案情及補錄在警察記事冊(證物P4)內,被告從來沒有對警員提及阿晴剛剛獨自上了的士離開這說法。本席認為被告的聲稱違反常理邏輯,亦與被告被捕時的情況不符,所以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不知道毒品數量及代人暫時保管毒品的說法。 12.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除非有十分特殊理由,法庭一般是依照上訴庭判刑指引,按照毒品數量作出量刑。考慮了辯方的求情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特殊理由去偏離指引。按照上訴庭的判例,販運可卡因之判刑等同販運海洛英(見AG v Rojas,[1994] 2 HKCLR 69),而按照女皇訴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者,判監5至8年。本案控罪一涉及之可卡因數量是11.07克,所以判刑起點定為5年監禁,而此起點亦不能夠因為黃律師所指毒品並不是分裝為小袋及沒有被告直接銷售給第三者證據而可以調低。 13.本席理解被告現時正在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原則上本席應盡量不影響其療程,本席亦已考慮《戒毒所條例》第6A條及R v Chow Kam Chuen([1997] HKCU 648,CACC 603/1996)及R v Wu Yau Man([1996] HKC 255),法庭明白超過9個月的監禁刑期,會令較早前法庭頒下的戒毒所命令中止,但本席相信監獄亦可提供適當的治療給被告,監禁刑罰無可避免。 14.就控罪二,辯方律師呈交的李長利案,並不能協助到被告,如果依照黃律師所倚賴的判詞第40及41段,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二十二個半月監禁,但本席認為李長利案的指引,不一定適用於香港永久居民,本席同意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在辯方律師引用的甄銀芳案判詞第32段所說,李長利案的判刑指引只適用於與非法居留及就業有關之情況,所以本席認為李長利案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但本席這樣說,並不代表香港永久居民使用假身分證之判刑,便必然低於李長利指引之判刑。 15.本席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國和(CACC 181/2008)判詞第20段:「申請人並非是非法入境者,亦非是過期居留人士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分證,誠如王大律師正確指出,申請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故必持有本人的身分證。申請人管有一張偽造身分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以此觀之,申請人管有偽造身分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 16.本席認為考慮香港永久性居民使用虛假身分證的量刑時,是要因應個別案件的獨特情況,而可能有所分別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使用的目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樊憬霖(CACC 220/2010),上訴庭在判詞的第19段提及一宗裁判法院案件,本席引述: “As to the case of KTCC 3261/2011, the defendant had pleaded guilty to a number of offences, including 3 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another and 1 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There, the admitted facts showed the defendant had used another’s identity card to pawn a ring. She had also presented another’s card when being stopped by the police as she realized she was wanted for another case. The total sentence imposed was 8 months. This sentence appeared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ordinary starting point pf 12 months laid down in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in Li Chang Li.” 17.在甄銀芳案,黃暫委法官認為該案上訴人在過關時被人從她銀包內找到假身分證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在本案,被告是使用了一張假的申請身分證收據,所以判刑應該是比單單是管有為高,這張收據實質上是用作身分證的用途,所以判刑本應與假身分證無異。但另一方面,該收據有使用限期,在2013年5月3日之後,不能夠作為身分證證明文件使用,所以其使用有所限制,判刑起點應該比沒有使用限制或限期的正式身分證稍低。 18.被告使用的目的是逃避因其缺席法庭而被拘捕。 19.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本席同意辯方建議的15個月監禁是恰當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除此之外,並沒有減刑理由。當然法庭最終需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亦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之刑期與控罪一部分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了被告只是一個21歲的人,她的紀錄亦並非惡劣。 判刑 20.控罪一判監三年四個月。控罪二判監10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開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三年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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