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少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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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曾宗堯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一) [1] 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下稱「 酒後駕駛 」)罪(控罪二) [2] 。就控罪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監禁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2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540/2021[2022] HKCFI 17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0/2021

[2022] HKCFI 1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40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少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2月7日及3月3日(上訴人)
  2022年2月28日(答辯人)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3月11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曾宗堯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一) [1] 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下稱「酒後駕駛」)罪(控罪二) [2] 。就控罪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監禁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2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就監禁4星期的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裁判官就兩項控罪的承認案情陳述如下 [3]

「2. 案發於本年8月18日凌晨約3時30分,當時被告駕駛其私家車SU7670沿荃灣馬角街駛至橫龍街交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完整,街燈亮著,視野清晰而交通流量少。

3. 案件涉及被告的SU7670先後在逆線行駛的情況下與三架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他在事件後兩次呼氣測試的讀數分別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96及86微克。

4. 被告首先在駛至橫龍街交界時,違反「禁止駛入」的交通標誌,右轉駛入橫龍街並逆線行駛,SU7670右邊前車身撞到當時停泊在橫龍街左一線的市區的士UR1273右車身。SU7670左前車身繼而再撞到在左2線行駛的市區的士WM5425左前車身。先後撞到兩架的士後,被告繼續在橫龍街逆線行駛至近楊屋道交界(近燈柱FB7584),然後SU7670的左車身再與由楊屋道左轉入橫龍街的市區的士EK8468左前車身相撞後方才停車。

5. 警方人員事後到場調查,並在查問期間聞到被告呼吸時之酒味。警員在約凌晨4時為被告進行第一次酒精呼氣測試,並在4時37分至4時44分間為其進行第二次呼氣測試,兩次錄取讀數如上文第3段所述。

6. 被告在警誡後承認自己在喝了啤酒後駕駛,並且錯誤地駛入單程路逆線行駛。

7. SU7670在事後被拖往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作檢驗,沒有發現任何機械故障。」

輕判求情及判刑理由

4.上訴人在判處時33歲,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輕判求情時,辯方律師指他於2010年考取車牌後有5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其駕駛紀錄不算太差。上訴人任職地產經紀,年薪達百萬,事發當晚他參與公司慶功宴,期間飲酒並在酒後駕駛。辯方律師指事件中無人受傷,涉事車輛均只受輕微損毀,而且上訴人有悔意,坦白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4]

5.裁判官在其口頭裁決指出,上訴人當日的駕駛行為惡劣,酒精濃度高至第三級別而且不是僅僅超過,可以想像他在駕駛前飲了多少酒,容許自己在此情況下酒後駕駛是極度不負責任。而且當晚他逆線行駛,撞了前前後後好幾架車,可說是在「渾渾沌沌」的情況下駕駛的,故此須判處警誡性的刑罰讓上訴人反省自己的過錯 [5]

6.在「判刑理由書」中[6],裁判官指出本案情節令人咋舌,上訴人在事發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進行的酒精呼氣測試依然能錄得每100毫升呼氣中有96及86微克的讀數,遠超第三級別每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的下限。上訴人無視「禁止駛入」的交通標誌駛入單程路逆線行駛,先後撞及三部汽車後方才停低,意外情況赤裸裸地反映出他明顯是在酩酊大醉之下駕駛。上訴人在飲過大量酒精並且在受其影響的狀態下依然選擇駕駛,明顯沒有考慮酒後駕駛可以造成的後果,絕對是極度不負責任及目無法紀。

7.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未曾犯事,若判即時監禁必慎而重之。在審視相關判刑原則時,法庭應考慮罪行的性質、對社會大眾帶來的影響及罪行本身是否猖獗。裁判官指出,因差劣駕駛行為而引致傷亡的案件俯拾皆是,沙田裁判法院基乎每日均有不同程度的酒後駕駛案件,因此應以「預防被告再犯」及「阻嚇社會大眾干犯同類罪行」為首要考慮,以對上訴人及社會發出強烈信息。

8.裁判官明言,初犯者分別面對危險駕駛或酒後駕駛控罪,一般而言法庭都會給予機會判處非監禁式處罰,但以上訴人的情況,非監禁式處罰不足以達致預防再犯和阻嚇社會大眾的目的。考慮到案件情節,特別是超標的程度,裁判官以6星期監禁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給予認罪的扣減後,各罪判處4星期監禁且同期執行,另加取消駕駛資格共2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謝英權大律師就兩項控罪的監禁判刑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在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犯上原則性錯誤及/或沒有及/或沒有充份及/或錯誤考慮以下情況:

(i)  上訴人從2010年起己領有駕駛牌照,以往並無刑事及駕駛定罪紀錄;及上訴人的其他個人背景;

(ii)  在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善的判刑;

(iii)  錯誤及有違承認案情及在缺乏證供/據基礎下以上訴人當時是“酩酊大醉”及“故意無視交通標誌”作為量刑基礎;及

(iv)  原審法官沒有及/或沒有充份考慮在初犯者及沒有嚴重後果的情況下考慮對上訴人的更生,判處監禁式刑罰意外的判刑(社會服務令)及/或提取報告以便進一步了解上訴人的背景作量刑考慮;及

(二)  總體而言,監禁式刑罰(尤以即時監禁)為明顯過重及過長。

上訴理由的考慮

10.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一併考慮。

11.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7]一案指,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法庭可以判處較仁慈的判刑。上訴方並援引SJ v Wade [8] 一案,指該案情節比本案嚴重,該案司機被控危險駕駛及駕駛無牌車輛,有一次交通定罪紀錄,在35分鐘內在4處不同地方與4輛車輛相撞,當時他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限度3.36倍(每100毫升呼氣中有74微克酒精),表現不清醒。上訴庭認為6個月監禁緩刑2年為合適的判刑。

12.上訴方指,在沒有人命傷亡的情況下,法庭並非必然判處即時監禁。上訴方援引多宗不同法院的案例,指在初犯、認罪、沒有傷亡及沒有嚴重財物損毀的情況下,法庭一般會採用非即時監禁的刑罰,故裁判官判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原則性錯誤及沒有考慮以下情況:

-  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包括本案為他的首次交通定罪。

-  上訴人當時是判斷失誤及/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本案亦無造成人命傷亡。

-  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當時是「酩酊大醉」及「故意無視交通標誌」作量刑基礎,案中更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及/或故意逆線駛入造成碰撞。

13.上訴方指上訴人為地產代理,被判以感化、守行為、緩刑期間或釋獄後少於3年牌照均會被撇銷,令他的事業付諸流水。他已經關押了8天,上訴方要求法庭改判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即時監禁之刑罰。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潘藹蓮指出在相關法例下,若酒精含量達第三級,危險駕駛的最高監禁刑期由12個月增至18個月 [9]

有關法例

11. 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b)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而根據第37(2A)(a)條,如屬首次被定罪的人的駕駛資格須被取消至少6個月。

12. 然於2010年,《道路交通(修定)條例》生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條,如某人犯第37(1)款所定罪行而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則第(1)款列明的該罪行的最高款罸及監禁期,以及第(2A)及(2B)款列明的該罪行的駕駛資格取消的最短期間,各增加50%,而第(2C)款須據此解釋。

13. 根據《道路安全條例》第37(2E)條,如任何人犯第37(1)款所定罪行時有以下情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

(a) 在該人的呼氣中,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違第3級;

(b) …

因此,在酒精含量達第3級的情況下,危險駕駛最高監禁刑期由12個月增加50%至18個月監禁,例如HKSAR v LAM King-sing CACC 285/2015)。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b)條,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而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根據39A(1A)(c)條,某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如超過第3級(即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即屬達第3級。」

1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就其判處作出詳細分析及交代,過程中未見犯錯。裁判官全然掌握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和駕駛態度,亦沒有如上訴方指稱,以上訴人「故意」無視交通標誌作為量刑基礎。裁判官已明言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刑罰以達致阻嚇性作用,因此沒有必要提取任何報告。本案上訴人首先違反交通標誌,在駕車逆線行駛一段時間,連環與三架的士相撞引致損毀,最終才停了下來,在此情況下沒有人受傷只算僥倖。上訴人明知自己喝了大量酒精飲品後選擇醉駕,其潛在風險會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性命及財產,造成嚴重後果,這類醉駕行為可說一宗也嫌多。上訴人同時干犯兩項控罪,加重情節之嚴重性,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1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10] 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副庭長楊振權在頒發判案書時指出(強調後加)[11]: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7. 澳洲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Whyte [2002] NSWCCA 343案就背景良好的人犯了嚴重交通罪行時的判刑有以下觀察:

“Some sentencing judges find it very difficult to accept that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who is unlikely to re-offered should be sent to gaol. However, Parliament has made it quite clear that the injuries occasioned by driving dangerously and, no doubt,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require condign punishment.”

“有些法官覺得判處一名品格良好及重犯機會不高的人入獄極難接受。但立法機關表明,由於危險駕駛會導致的傷亡,及毫無疑問,其普遍性,須處以適當的懲罰。”(非官方翻譯)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7.本席完全不認同上訴方所指,上訴人當時是判斷失誤及/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才導致的。誠然,若本案上訴人只是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法庭或許可以考慮較輕的判處例如非監禁式的刑罰。雖然上訴人在警誡後指稱自己酒後「錯誤地駛入單程路逆線行駛」,然而案情清楚顯示,當時他血液內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限度3.9倍,他不但在明知自己喝了大量酒精飲品的情況下,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決定自行駕駛,更於車輛駛至橫龍街交界時,違反「禁止駛入」的交通標誌駛入橫龍街並逆線行駛,首先撞到停泊在路旁的一輛的士,繼而再撞到行駛中的第二輛的士,在兩次碰撞後上訴人竟然還未清醒,繼續在橫龍街逆線駕駛至楊屋道交界,再與第三架的士發生碰撞後方才停車。由案情可見,上訴人不單沒有察覺自己逆線行車,發生第一次碰撞後也沒有意識到要停下來,第二次碰撞後依然神智不清地繼續逆線向前駕駛,一段路程後與第三輛的士發生碰撞才停下來。由上訴人這一連串的駕駛行為可見,他是在嚴重受酒精影響的狀態下駕駛的,絕對不是上訴人所指是一時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

18.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危險駕駛時體內有酒精超標是加刑罰的因素。酒後駕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亦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因為酒精可以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的觀察、判斷、反應及控制其車輛的能力,一旦發生交通意外, 會導致無辜途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或甚至喪失生命,構成極大的危險,亦會造成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資源。這類罪行對社會有惡劣影響,法庭有責任以具阻嚇力的刑罰,阻止不負責任的駕駛者危害他人安全。然而,並不是每一宗酒後駕駛均須嚴懲。楊振權法官 (當時官階) 在女皇訴周庭積[12]案中指出,在嚴重的酒後駕駛案件中,法庭會判處犯案者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目的是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然而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考慮以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

19.就酒後駕駛罪的量刑因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尚衡[13]案中,指出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14]

(1)  犯案者體內酒精超標的度數;

(2)  犯案者控制車輛的能力受到影響的程度,因為即使超標的度數相同,酒精對於司機駕駛能力的影響會因人而異;

(3)  犯案者的行為是否釀成意外;

(4)  犯案者是否造成財物損失或人命傷亡;及

(5)  若然犯案者因同一駕駛行為面對其他控罪,法庭在判刑時須避免有重複判罰的情況。

20.由上述的典據可見,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法庭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主要的考慮是危險駕駛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根據本案案情,當時上訴人體內的酒精含量達法定限度的3.9倍,由他無視交通標誌、分別與兩架的士相撞後都不懂得停下來、反而繼續逆線駕駛而導致第三次碰撞發生,可見他酒後導致反應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況且同類案件在沙田區猖獗,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成份,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本案須判處即時監禁以修阻嚇作用。

21.就上訴人援引的案例Wade一案,該案被告人的情況與本案上訴人截然不同。該案中上訴法庭據案情及該案被告人的罪責,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刑期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減為6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考慮到相關罪行駕駛速度低、沒有人受傷、對其他車輛構成的損毀有限、加上被告人已屆75歲高齡,健康欠佳,不但沒有刑事罪行紀錄,且具有多年從事慈善公益活動的良好紀錄,故此上訴法庭認為6個月的緩刑是適當的。

22.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並非可取,且上訴方援引的數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的判決,案情甚至控罪與本案均不盡相同,參考價值有限。歸根究底,本席需要決定的是,裁判官的判刑是否適當及符合相關法律原則。

23.基於上文所述理由,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在本案中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至於上訴人可能會被撤銷地產代理牌照一事,在輕判求情時辯方律師並沒有向裁判官提及。本案涉及在酒精濃度嚴重超標的情況下一連串的危險駕駛行為,判刑雖然會對上訴人生活帶來一定程度的困難,但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困難程度足以構成改判非監禁刑罰的有效理由。考慮過相關情況後,本席認同裁判官採納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和妥當的,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就所有情況而言,本案並不適合改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

結論

2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謝英權(錡官)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3]  上訴宗卷第16-17頁,判刑理由書第2-7段

[4]  上訴宗卷第23E-K頁

[5]  上訴宗卷第23L-24B頁

[6]  上訴宗卷第17-19頁,判刑理由書第11-18段

[7]  CACC 5/2019

[8]  [2016] 3 HKC 274

[9]  答辯人書面陳詞大綱第11-14段

[10]  [2020] 5 HKLRD 425

[11]  見判詞第25-31段

[12]  HCMA 61/1997

[13]  HCMA 30/2021

[14]  判詞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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