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牧羣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98/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26.
1. 被告人李牧羣於本席前承認1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6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將軍澳唐俊街11號寶盈花園地下垃圾房)後,在該處偷竊1個腰包、4條鎖匙、3瓶飲品、1個水樽及1個袋。
Cites 7 cases
|
DCCC 1498/2025 [2026] HKDC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李牧羣於本席前承認1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6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將軍澳唐俊街11號寶盈花園地下垃圾房)後,在該處偷竊1個腰包、4條鎖匙、3瓶飲品、1個水樽及1個袋。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 寶盈花園是位於將軍澳唐俊街11號的住宅屋苑(“屋苑”)。於本案相關時間:
3.2025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朱女士確認以下物品(統稱 “涉案財物”)均在辦事處,然後離開:
4.2025年6月22日早上7時左右,朱女士返回辦事處上班,發現涉案財物不見了,於是聯絡屋苑保安控制室。 5.經翻看垃圾房的閉路電視片段,朱女士觀察到以下事情:
6.朱女士其後報警。2025年6月22日下午4時10分左右,警員於將軍澳廣場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看見被告人。由於被告人的衣着及外形均與犯案人相似,警員繼續監視對方。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警員在將軍澳廣場麥當勞餐廳內截停被告人查問。同日下午4時50分左右,警員以 “盜竊” 罪拘捕被告人。 7.同日下午5時37分至下午5時47分左右,警員在將軍澳警署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的袋內發現涉案腰包、鎖匙及水壺。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於1988年8月1日台灣出生,現年37歲,單身。父親現年大約70歲,母親大約65歲,兩人已退休,但不是與被告人同住或依賴被告人為生,退休前二人經營食品加工,現靠積蓄為生。被告人還有一名妹妹。被告人於台灣中部彰化明道大學完成大學二年級課程。 9.代表被告人的余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以前從事物流行業,月薪大約為新台幣10,000元,但自2024年一直失業至2025年4月17日。被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首次抵港,並於2025年3月17日前往深圳,然後於2025年4月17日從深圳再度來香港。根據控方紀錄被告人是於2025年6月9日到港。他於被拘捕前在香港沒有固定居所,主要在公園或行人隧道內生活,被還押前依靠朋友資助日常生活度日。他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大約12個月24日。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余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他十分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希望盡快能回台灣探望及照顧年邁父母。余大律師指被告人為一名 “sneak thief”,沒有預謀,只是純粹的機會主義,進入寶盈花園垃圾回收站「順手牽羊」。案發地點為垃圾回收站的清潔辦公室,不是住宅。 11.余大律師指整個犯案過程只是大約1分鐘。案發當日早上6時多,寶盈花園垃圾回收站仍未有員工上班,所以被告人沒有令任何人受傷或吃驚。清潔辦公室內沒有任何貴重物品,而被告人盜取的物品價值也不高,總值只是427元,而且大部份涉案財物,包括腰包、鎖匙及水樽已找回,所以朱女士的實際損失只是3支寶礦力水,總值為27元。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或爆竊工具。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自2025年6月22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已超過12個月。余大律師引援數宗案例[1],要求法庭採納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最大的求情減刑因素是第一時間坦白認罪,可享1/3的刑罰折扣。被告人懇請法庭可給予1次機會輕判,好讓他能儘快返回台灣見父母。 量刑 12.案發地點為位於住宅屋苑內垃圾收集區的清潔辦事處,所以並非住宅單位。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原則早已確立[2]。本案不存在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3]一案列出的 6 種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的加重刑責因素。 13.控方證據沒有交代該辦事處情況,例如辦事處內及周圍的環境、與垃圾收集區之間是否有門分隔、案發時門是否有上鎖等。本席不能排除如余大律師所陳述,被告人只是1名機會主義的竊賊,該辦事處案發時如Sim Ka Wing一案所指的開放寫字樓 “open office”,或如 Cheung To Ming 一案門戶已被人打開。在此情況下,法庭可以以低於基本量刑作為起點。 14.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 2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5.就被告人承認的 1 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14 個月。
[1] 包括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健強未經彙編,CACC 439/2012,2013年5月14日、HKSAR v Lee Chiu Yui unrep., CACC 24/2014,15 October 2014、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仲未經彙編,CACC 26/2022,2022年6月30日,[2022] HKCA 875 [2] R v Wong Man, unrep., CACC 372/1992, 30 March 1993 及 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3] unrep., 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