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钟焕波

Case No.DCCC 1411/2025[2026] HKDC 16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11/2025

[2026] HKDC 1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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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钟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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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秀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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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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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4項俗稱 “洗黑錢” 罪(控罪一、三、四及五),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 及 (3) 條。他否認的控罪二存檔於法庭。

案情

2.一名電話騙案受害人於2024年8月按騙徒指示向6個帳戶存入合共1,690,000元,當中包括分別存入200,000元及174,000元至兩個帳戶(“兩個第一層收款帳戶”)。

控罪一帳戶

3.被告人於2024年8月29日以其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的照片、護照相片及2張自拍照片開立這個理慧銀行帳戶。被告人當時報稱自己在運輸及物流業工作,月入介乎25,001元至50,000元。

4.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於2024年9月4日至9月10日期間,這帳戶收到68筆總額1,878,552.83元的存款(包括兩筆來自上述兩個第一層收款帳戶、分別是52,433元和35,555元的轉帳存款),及51筆總額1,878,552.23元的提款(包括33筆轉至控罪四帳戶的總額1,230,087.83元轉帳以及13筆轉至控罪五帳戶的總額563,000元轉帳)。

控罪三帳戶

5.被告人於2024年9月4日以其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的照片於富融銀行開立此帳戶。他當時報稱自己於公共運輸及物流業受僱於高級管理層。

6.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於2024年9月6日至9月12日期間,這帳戶收到43筆總額1,303,793元的存款,及42筆總額1,303,782元的轉帳提款(包括23筆轉至控罪四帳戶的總額607,490元轉帳)。

控罪四帳戶

7.被告人於2024年8月30日以其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於中國銀行(香港)開立此帳戶。他是這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當時報稱自己是物流業公司經理,月入介乎人民幣10,001元至25,000元。他獲銀行提供電子月結單服務。

8.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於2024年8月31日至9月12日期間,這帳戶收到69筆總額2,034,836.83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控罪三帳戶的607,490元存款以及來自控罪一帳戶的1,230,087.23元存款),及22筆總額1,934,651元的提款(包括10筆總額1,690,000元的櫃檯現金提款及5筆總額40,500元的自動櫃員機提款)。

9.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9月11日(被捕前一天)從這帳戶提取現金10,000元,再於翌日提取現金200,000元。

控罪五帳戶

10.被告人於2024年8月30日於恒生銀行開立此帳戶。開戶授權書連同其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的相片提交。他是這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當時報稱自己是某物流業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月入30,000元。他獲銀行提供電子月結單服務。

11.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於2024年8月30日至9月12日期間,這帳戶收到21筆總額920,001元的存款(包括13筆來自控罪一帳戶的總額563,000元轉帳),並以15筆現金提款耗散(包括5筆總額800,000元的櫃檯現金提款,其餘的款項以10筆自動櫃員機提取)。

12.所有涉案帳戶的交易紀錄均呈鏡像模式,每日維持極低的日終結餘,反映該等帳戶均被用作短暫接收及轉移款項。相關帳戶交易規模亦與被告人的收入明顯不相稱。

13.警方於2024年9月12日上午拘捕被告人,從他的腰包檢獲現金210,000元、一部iPhone及一部華為電話。被告人在其後兩次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於2024年8月28日在香港的一個理財課堂上首次與 “小伍哥”、“劉尚兵” 及 “周總” 見面;這3人對他表示想用他的帳戶收取泰達幣的銷售得益。理慧帳戶是在小伍哥協助下開立的。他同意以此帳戶收取他們的泰達幣銷售得益。涉案的其他帳戶亦是他開立的,由他一人操作。他將泰達幣銷售得益從虛擬銀行帳戶轉至傳統銀行帳戶,再提取現金,然後按 “小伍哥、劉尚兵、周總” 的指示到金鐘的優幣替他們購買更多加密貨幣,然後把優幣收據的相片傳送給他們。他每次替他們購買價值100萬元的泰達幣便可獲取2,300元報酬。存入他的中銀及恒生帳戶(即是控罪四及控罪五帳戶)的款項來自他的虛擬銀行帳戶。從他身上檢獲的210,000元是他從自己的中銀帳戶提取的,他準備用這筆來自泰達幣的銷售得益購買泰達幣。

14.被告人的iPhone電話載有13張優幣發出的收據,顯示有人於2024年9月3日至11日從該處購買共值214.2萬元的泰達幣。收據中有9張載有劉尚兵的購買紀錄,被告人以WhatsApp將這9張收據的照片傳送給劉尚兵。

15.被告人承案情所指,他連同 “小伍哥、周總及劉尚兵”,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人背景

16.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7.他現年38歲,在內地曾接受初中的教育,是一名司機,月入約人民幣8,000元。他已與太太分居,有兩名分別是6歲及8歲的子女。

求情

18.就量刑原則而言,代表被告人的楊秀玲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明白這罪行的判刑以阻嚇為原則。一般而言,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9.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45案所列出的金額和判刑顯示,若涉及金額為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元則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 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0.楊大律師亦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及 許有益 案所提出的一些判刑考慮因素。

21.此外,就涉案帳戶之間存在交叉提存的情況,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 [2026] 1 HKLRD 494案提出一個 “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人實質罪責的刑期” 的量刑方法,即是:(i) 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ii) 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iii) 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

22.就量刑而言,被告人及時認罪是最重要的求情理由。他已作出深切反省,以後不再干犯。被告人及他的太太都致函法庭希望對初犯及充滿悔意的被告人輕判。

23.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本案定罪前一向品格良好,連同供養父母和妻兒子女,他每月的負擔約人民幣6,000元。

24.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

25.本案涉及4個帳戶,總金額為6,137,183.66元。但帳戶之間有交叉提存情況,即是自理慧帳戶有1,230,087.83元轉至中銀帳戶及563,000元轉至恒生帳戶,以及607,490元由富融帳戶轉至中銀帳戶。扣除這些交叉提存款項,餘額是3,736,606.83元。

26.辯方邀請法庭以3,736,606.83元作為實際黑錢金額來釐定被告人之整體罪責。辯方理解法庭可按交叉提存款所衍生的多層化的嚴重性而把刑期上調。

27.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例如 20% 的加幅。

判刑考慮

28.“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9.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30.上訴法庭在 許有益 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

(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

(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

(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及

(5) 涉案的時間。

31.Boma案指出黑錢金額並非是唯一的但仍然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該案所列舉的其他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32.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在處理 “洗黑錢” 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 “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33.控罪一涉及15天內清洗1,878,552.83元,控罪三涉及9天內清洗1,303,793元;控罪四涉及14天內清洗2,034,836.83元;控罪五涉及14天內清洗920,001元,各控罪犯案時間重疊,總共維持了15天。這個相對短的犯案時間無疑是由於警方在2024年9月12日將被告人拘捕,令洗錢活動不能繼續。

34.被告人不單止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存入及提取黑錢及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其他的帳戶,他還親自到銀行櫃檯提取現金,為數多達15筆,總額達240多萬元。分析顯示以自動櫃員機從2個涉案帳戶提取的現金有15筆,總額為16多萬元。被告人還替人以提取自涉案帳戶的現金購買泰達幣,從而把犯罪得益與源頭罪行的距離進一步拉遠,為犯罪得益進一步洗白。

35.由於涉及帳戶間的交叉提存,令四罪所涉的實際黑錢數目總額變成3,736,606.83元,本席會以此金額釐定量刑基準,再因交叉提存所產生的多層化的嚴重性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人之實質整體罪責。

36.本案涉及以33筆轉帳把120多萬元從控罪一帳戶轉至控罪四帳戶,以13筆轉帳把約56萬多元從控罪一帳戶轉至控罪五帳戶,及以23筆轉帳把大約60萬元從控罪三帳戶轉至控罪四帳戶。多層化情況頗為嚴重。引述 曾耀光 案就多層化的其中一些惡果所說:“在同屬一人的幾個帳戶間交叉提存,會減低銀行職員的警覺,以致未必能洞悉當中的可疑而履行法定的舉報責任,並因而加大及時追截的困難和受害人不能取回損失的風險”。

37.本席以3年8個月監禁作為清洗3,736,606元的量刑起點,因多層化的嚴重程度而把這個起點上調至4年監禁,以反映被告人認罪前之實際整體罪責。

38.個別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i) 控罪一:30個月;

(ii) 控罪三:24個月;

(iii) 控罪四:30個月;及

(iv) 控罪五:21個月。

39.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i) 控罪一:20個月;

(ii) 控罪三:16個月;

(iii) 控罪四:20個月;及

(iv) 控罪五:14個月。

40.反映整體罪責認罪後的的刑期是32個月。

加刑申請

41.控方根據OSCO第 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42.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 “指明的罪行”。

43.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7月20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44.根據報告,“洗錢傀儡” 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亦有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現有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5.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15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3.48%。

46.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6月的金額為14.2638億元。

47.雖然相關數據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48.本席認為 25% 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

49.加刑後,控罪一刑期由20個月調高至25個,控罪三刑期由16個月調高至20個月,控罪四的刑期由20個月調高至25個月,控罪五的的刑期由14個月調高至17個月(去除小數位)。整體罪責的刑期則由32個月調高至40個月。

整體刑期

50.控罪三、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達至合併刑期25個月,這合併刑期中的15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達致40個月的總刑期。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詞第53-5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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