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挺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89/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ugust 2023.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
DCCC 989/2022 [2023] HKDC 1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鄭家燕有意作加密貨幣交易,擁有比特派數碼錢包,並授權朋友蔡子健操作錢包。 3.2022年4月6日,鄭家燕被某人以一個預付智能電話卡號碼加入了一個交流加密貨幣市場資訊、名為Super Coin Crypto的WhatsApp群組。 4.2022年5月4日,鄭家燕透過上述預付智能電話卡號碼向該某人查詢一種名為泰達幣的加密貨幣的市價,對方提出以港幣7.87元購買1泰達幣。經洽商後,雙方同意於尖沙咀彌敦道36號重慶站購物商場2樓219號舖Super Coin Crypto Exchange見面,屆時鄭家燕只要將200,000泰達幣轉帳至指定錢包地址,便會獲支付現金港幣1,574,000元。 5.同日1227時左右,鄭家燕在蔡子健陪同下到達219號舖,被告人當時在舖內櫃台工作。被告人以流動電話向他們兩人展示數碼錢包的收款二維碼,鄭家燕授權蔡子健掃描該二維碼,把200,000泰達幣轉帳至被告人的錢包地址。轉帳成功後,被告人表示現金在運送途中,之後以不同理由一直拖延現金的交付。期間,鄭家燕的男朋友於1249時左右到達店內與他們會合。 6.等了一段時間後,鄭家燕的男朋友見到被告人向着隔開219號及220號舖的門簾說了兩次:“全部要一千蚊紙”,然後走到門簾後。男朋友以為被告人去了隔籬拿錢,於是三人繼續等待。 7.事實上,被告人已於約1253時經220號舖門離開了該店,並以急步離開該商場,走到商場旁邊的重慶大廈,再沿該大廈後巷跑往緬甸臺,並在白蘭軒道附近的麼地道登上一部的士,於1333時左右在元朗安寧路下車。 8.鄭家燕等三人見被告人沒有回來,並發覺被鎖在店舖內,遂報警求助。 9.200,000泰達幣轉帳到被告人指定的錢包地址後不久,該筆款項在一小時內藉三項交易再耗散至另外兩個錢包地址。事件導致鄭家燕損失了價值港幣1,574,000元的200,000泰達幣。 10.219號舖與220號舖是相通的,但各自有通往商場的門口,兩舖之間以門簾分間。兩舖都不是以被告人的名義租用。 11.被告人於2022年5月10日被警方拘捕,於被捕時施行的警誡下及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均保持緘默。 12.被告人於一個2022年5月11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被鄭家燕認出是於2022年5月4日在219號店舖工作的男子。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於2021年2月11日刑滿出獄。 14.他現年26歲,在香港出生,中四程度教育,於被捕時是一名冷氣維修工人。他的父母在他年幼時離異,小時與父親同住,但彼此關係疏離,反而與繼母和生母感情較佳。他單身及獨居。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林漢環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出獄時新冠疫情仍然嚴峻,尋找工作非常困難,曾萌輕生念頭。其後在網友指示下到案發之店舖藉工作而犯下本案,因犯罪手法不涉使用暴力,所以他不知道罪行的嚴重性。 16.被告人直至被捕時仍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或犯罪得益。 17.但被告人從速向法庭認罪,並在求情信中表示後悔。 18.辯方大律師援引了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CACC 99/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2008] 4 HKLRD 1017),與及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穎德 DCCC 218/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富DCCC 900/2021作為量刑參考。除王嘉富案外,其餘的案件均涉違反誠信的盜竊。 19.林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不涉破壞誠信,加上上訴法庭所定下的量刑基準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希望法庭以破壞誠信盜竊的量刑基準、尤其是適用於100萬至300萬的3至5年基準,作為參考,並適量降低量刑起點。 20.辯方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他在信中表示自己的行為是極之愚蠢及不理智,破壞社會秩序和安寧,令事主受損失,為此他向事主致歉,並承諾會反思自己的人生及規劃將來。 判刑考慮 21.上訴法庭在張美嬌案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盗竊罪,以涉案金額分為5組來訂下量刑基準,其中一組涉金額港幣100萬元至300萬元,法庭所定下為3至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其後被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吳國榮案修訂為3至5年監禁。 22.辯方大律師引述這一組的量刑基準,相信是鑑於本案所涉的港幣1,574,000元的盗竊金額。辯方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對本案幫助不大,林穎德案屬破壞誠信之盜竊,涉案總金額為港幣300萬元左右,法庭以5年為量刑基準。王嘉富案則不屬於破壞誠信之盜竊,法庭以四年半為量刑基準,但涉案的港幣380萬元左右的金額比本案所涉的高得多。 23.但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陳詞所指,正如上訴法庭在吳國榮案判案書第22段指出:“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别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需反映該些因素。” 24.本案不涉違反誠信,從這個角度來看,其嚴重程度較涉違反誠信的盜竊案為低。 25.涉案行為雖屬一次性的盗竊行為,但從事主鄭家燕被加入該個WhatsApp群組、該某人以一個預付智能電話卡號碼與事主聯絡及商討是次交易、店舖的使用,以至款項被盗取的一小時內藉三項交易再耗散至另外兩個錢包地址來看,事件必然涉及很大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26.被告人今次並非初犯。但沒有證據顯示除了在店舖內的作為,他還以甚麼形式參與或牽涉在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甚麼得益或報酬。 27.表面看來,他只是一名“馬前卒”,但這並非是一個微不足道的角色,沒有他的參與,便沒法從事主的電子錢包取得涉案的加密貨幣。 28.基於上述的情況,與及被盜取的貨幣之價值,本席認為3年是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 29.減刑理由方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因為案件不涉使用暴力因而不知其嚴重性的辯解,這個說法不但不合邏輯,亦不符合被告人因干犯不涉暴力使用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處以11年4個月監禁的重罰的體驗。另外,因找不到工作而犯下此案亦絕非犯案或減刑理由。 30.除認罪之外,本案不存在其他的減刑因素。被告人因適時認罪會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