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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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件罪行及兩位被告;兩項罪行雖然發生日期不同,惟干犯手法相類;兩者皆涉及訛稱購買加密貨幣,亦皆主要發生位於漆咸道南百利商業中心一個單位(下稱「該店鋪」):兩個不同的受害人在互聯網絡見到有人邀約購買加密貨幣,同意了價錢後,受害人就親自到該店鋪分別與兩名被告面聯。受害人把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錢包後,兩位被告卻未能交出貨款現金。由於加密貨幣的性質,兩位受害人所轉出的加密貨幣均未能追回,兩位證人都受到實際的金錢上的損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89/2024[2025] HKDC 12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9/2024

[2025] HKDC 1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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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啟誠 (第一被告人)
  李依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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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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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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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兩件罪行及兩位被告;兩項罪行雖然發生日期不同,惟干犯手法相類;兩者皆涉及訛稱購買加密貨幣,亦皆主要發生位於漆咸道南百利商業中心一個單位(下稱「該店鋪」):兩個不同的受害人在互聯網絡見到有人邀約購買加密貨幣,同意了價錢後,受害人就親自到該店鋪分別與兩名被告面聯。受害人把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錢包後,兩位被告卻未能交出貨款現金。由於加密貨幣的性質,兩位受害人所轉出的加密貨幣均未能追回,兩位證人都受到實際的金錢上的損失。

2.第一控罪發生在2024年3月,受害人是一位印籍人士。他與對方經網上通訊聯絡,同意以$3,000,000售出其手上的泰達幣。翌日,受害人按照指示到了該店鋪,第一被告在店內與之執行該次買賣。第一被告起初要求受害人在網上轉出加密貨幣,但受害人不允。第一被告於是安排把兩袋狀似現金的物品交到店鋪,受害人遂以為對方手上確有現金,於是把加密幣轉到對方所指定的錢包。事後受害人檢查被告出示的紙幣時,才發覺除了上面一張是真正的鈔票之外,其餘皆為道具。

3.第一被告知道此事之後,協助受害人報警。警誡之下,第一被告表示同意以1,000元到了該店鋪協助進行交易。第一被告對僱用他的人均不認識,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

4.第四控罪的受害人於2024年6月,按照網上的廣告與一名自稱有意購買加密貨幣的人接觸,最後同意以389,900元售出其手上的加密幣;於同日下午到了該店鋪,與第二被告進行交易。受害人把加密貨幣轉到對方指定的賬戶之後,第二被告沒有立即交出現金,反而一再推塘。受害人更發現第二被告管有狀似紙幣的東西其實大部分均為偽鈔。第二被告一度企圖離去。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亦聲稱經網上廣告受僱到該店鋪進行交易。

5.第一被告就是次上述情況,就一項欺詐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按上述事實,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以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6.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14年,由於涉及的行為相近,所以兩者之罪責相同。

7.這是涉及加密幣的詐騙行為,被告及其同謀者利用受害人防備心不足,而偷去大批金錢。而由於加密幣的特質,令受害人轉出之後,就無法追索。本案兩件控罪均涉及多於一人,在網上張貼廣告租用辦公室及安排道具。本案並無證供顯示兩名被告有參與整個計劃的策劃,但兩位被告在整個詐騙行動中所扮演的角色,卻是極為重要。

8.有關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大抵是以涉及的金錢作為量刑考慮。上訴庭就此等控罪,如涉及違反誠信,已作出較為清楚的量刑指引,本案非涉及違反誠信,有關的指引亦可作為參考。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3,000,000元,一般判刑為三至五年(參考吳國榮一案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等案件中,亦有提及大約之量刑基準為三至四年。

9.本案雖無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實際涉及整個計劃的策劃,但其角色卻是極為重要。因為沒有一個真實的人與受害人接觸,並作出示現鈔狀的話,受害人願意把加密幣轉入對方指定的戶口的機會可說是微乎其微。第一被告更預先安排把一些類似現金的道具向受害人出示,以搏取對方的信任,以為對方確有現金交出。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處之刑期為4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28個月。

10.第二被告被控的第四控罪涉及的金額較小,但本案最重要的,是整個行動的部署,以及第二被告所擔任的角色。

11.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就「洗黑錢」的量刑提供了一些案例,其中包括就量刑時已經考慮之因素。但正如前面所說,本案的案情其實與第一控罪的案情相同,雖然兩者控罪性質有異,但案情一樣,兩位被告的參與手法亦是一樣,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有關「洗黑錢」的量刑指引對本席有約制作用。當然本席亦得考慮到案中提及法庭在量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其中包括前置罪行,被告是否知道被告的所知,是否有國際元素或「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等等(參考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12.本案涉及多於一人的犯罪行動。第二被告的角色雖非最重要,但卻是整個犯罪行動中不可或缺的。於雲國強一案中,上訴庭引述許有益的案例,如果涉及的金錢為$1,000,000至$2,000,000之間,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本席考慮到涉及的金錢與第一控罪比較少,所以考慮過整體情況之下,本席採納了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18個月。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

13.第一被告29歲,香港出生,中三畢業,與家人同住,在被捕前是一名散工,負責撫養其母親。第一被告是初犯,而案件亦似乎顯示被告在發覺受害人被騙之後留在現場協助。當然被告留在現場的原因之一極有可能對方會不會讓其離去,但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就應處之刑期再下調三個月,所以第一被告之刑期為2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4.第二被告人40歲,聲稱是任職客戶服務員。她獨力撫養兩名女兒。被告一共有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雖然皆不涉及「洗黑錢」罪,但大部分的皆與不誠實有關。第二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故不能妄求法庭特別輕判。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所謂悔意及事後參加的職業訓練,皆是干犯了是次罪行之後所作的企圖補償行為,皆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所以第二被告就是次控罪,本席下令得入獄18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