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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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 年6 月15 日,在新界大埔南運路香港教師會李興貴中學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一部屬於蘇北娣 (「 事主 」) 的手提電話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83/2022[2023] HKCFI 3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3/2022

[2023] HKCFI 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啟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3年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3日

判決書

引言

1.上訴人為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 年6 月15 日,在新界大埔南運路香港教師會李興貴中學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一部屬於蘇北娣 (「事主」) 的手提電話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

2.上訴人在審訊當天,於裁判官陳炳宙 (「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報告」) 後,於2022年9月27日,接受報告的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3.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2021 年6 月15 日凌晨二時左右,上訴人、第一被告人 (D1) 及另外一位不知名男子一同登上事主停在新界大埔安邦路的士站的的士,並要求事主把他們載送到大埔太和邨。事主表示已經下班,拒絕他們的要求。上訴人和他的兩位同伴不滿,不知名男子襲擊事主後與上訴人一起逃走;D1則取走了事主的手提電話。

5.後來,上訴人和其餘兩人會合,三人在大埔廣場外乘坐另一輛的士前往運頭塘邨。途中,上訴人獲告知D1偷取了事主的手提電話,便把它扔出窗外。

6.案發後四天,兩名大埔特遣隊警員在巡邏期間發現上訴人和D1與本案疑匪的外貌吻合,遂將兩人截停查問。警誡下,上訴人否認襲擊事主或偷竊他的手提電話,但承認把事主的手提電話扔掉。

上訴人背景

7.上訴人現年17歳 (案發時16歲),他受教育至中一,患有過度活躍症和讀寫障礙。因父母早已離異,他與母親同住。

8.根據報告,上訴人在2018年加入了三合會,他與他的三合會朋輩將他們的次文化內化,守法觀念變得薄弱。2020年2至4 月期間,上訴人共有3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5項定罪,包括兩項盜竊、一項普通襲擊及兩項刑事恐嚇,曾被判進入更新中心。然而:

•  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期間,上訴人曾於2020年9月獲安排到一所中學就讀中一,但他於9月7日擅自退學並逃離更生中心。直至2020年11月2日,上訴人被警方以「未有於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更生中心」拘捕,再被判處進入更生中心。

•  2021年5月13日,上訴人獲更生中心安排到一間餐廳裡擔任見習學徒,可是他在翌日馬上辭職,亦未有返回更生中心,再次不知所蹤。2021年6月21日,他再因「未有於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更生中心」被再度帶上法庭,並於2021年7月29日被判入教導所。

裁判官的判刑

9.裁判官有如下的判刑考慮[2]:

「13.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人把一名的士司機的手提電話扔掉。手提電話本身是具價值的物品。現在的社會,一般人會把很多重要資料,包括一些珍貴照片和親友的通訊聯絡方法,儲存於手提電話中。而且,在疫情期間,一般人需要使用手提電話中的安心出行程式才可以進入某些處所。假若遺失手提電話,便會出現很多不方便的情況。所以,被告人的罪行對受害的士司機蘇先生構成很多生活上的不便。

14. 鑒於被告人的過往記錄、他在更生中心和教導所中的強差人意表現、與及本案的嚴重情節,監禁式刑罰在所難免。對於這名只有16歲的年輕人,本席同意懲教主任的觀察和建議,認為教導所可以向他提供適當的教育和訓練,為最適合的判刑選擇。

15. 本席理解被告人不願意被判處入教導所。本席理解被告人希望被判處即時監禁。但是,對於年輕人來說,法律原則上,即時監禁永遠是最後的選擇。假若被告人適合被羈留在教導所,本席卻判處他即時監禁,在法律原則上必定錯誤。而且,根據有關法律條文,一名曾經在監獄服刑的人士不可被羈留於教導所。假若本席現在判處他即時監禁,如他日後又再干犯罪行,法庭便失去判處他入教導所的這個選擇。再者,被告人現正於教導所服刑。假若本席現在判處他即時監禁,那麼他原本的教導所刑期便會即時被終止,影響他原有的教育和訓練計劃,也是法律原則上錯誤的決定。

16. 基於以上,本席同意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最合適的判刑選擇。」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是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不服判刑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3]內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寫上:「本人的上訴原因和本來的定罪不一樣」。關於這一點,在審訊當天上訴人的控罪曾被修訂,但修訂的部分其實只是更正事主姓名的英文拼音[4]。這修訂完全不會影響判刑。

11.上訴人在庭上陳詞,若非裁判官就本案判處他進入教導所,他原先正在服刑的教導所命令會在3至4個月內完成。但由於裁判官判他進入教導所,就本案的刑期而言,以致他之前在教導所服刑的日子不被計算在內,變相使他的刑期加長。上訴人指這不但對他不公平,亦有違裁判官的本意。因為裁判官的本意是:

「而家下令判處被告人就住第二項控罪係去教導所,刑期呢應該係同嗰個WKCC 700019係20 21年案件,即係2021年7月29號所落嘅命令呢係同期執行啦。 …」[5]

考慮

12.關於上訴人在本案判刑前在教導所服刑的日子,因他就本案再度被判進入教導所而不被計算,裁判官聽取求情時曾對當值律師說:

「如果我判佢教導所, 就我相信都要同期執行嘅話呢, 咁應該都唔會影響佢個刑期, 即係換句話講, 如果佢教導所將會係話真係三至四個月之後服刑完畢嘅話, 假如我呢一件案判佢教導所, 同嗰一件案嘅刑期一齊服完㗎喎。」[6]

13.本席注意到裁判官以上所說只是出於他的「相信」,但他所「相信」的並不正確。根據《敎導所條例》第5A(1)(b)條,如在針對某人而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仍然有效時,該人被判處新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則前述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的效力即告終止。因此,在裁判官就本案作出判處後,上訴人因前案被判處的敎導所命令即告失效,上訴人需自本案判刑之日起重新羈留在敎導所至少6 個月,但不超過3年,羈留的期限視乎他在所內受訓的進度,由署長釐定:見《敎導所條例》第4(2)條。可借當時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都沒有指正裁判官的誤信。基於裁判官的這個錯誤,本席有必要重新量刑,以決定判處上訴人敎導所命令是否過重。

重新量刑

14.上訴人於案發、以至被定罪及判刑時,都是已屆16歲而未屆21歲。因此,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他監禁: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7]。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在2021年7月曾被判處羈留在敎導所,因此法庭不可判處他在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羈留:見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3)條;及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2)條。

15.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4(1)條訂明: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6.終審法院在Wong Chun-cheong v HKSAR[8]指出,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1)條,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

(1)  法院必須先信納案件已符合該條例的基本條件,即(i)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及(ii)犯罪者的年齡乃介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3)  當沒有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立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即是罪行輕微,也不能單單以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4)  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法院可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判處教導所命令作為有利於改過自新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是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到拘留式的懲罰時,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無論犯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令;及

(5)  根據第4(1)條,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4(1)條的真正解釋是只在犯罪是十分嚴重以致使助長了即時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17.律政司司長訴SWS[9],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指出: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18.應用以上原則,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相對嚴重性,上訴人的年齡、背景及案底,以及上訴、答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罪行須被判予拘留式的懲罰。然而,更生仍然是較懲罰及阻嚇為重要的判刑方向。如前所述,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並非可行的選項。權衡之下,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敎導所命令並非過重或過輕,而且符合公眾利益及有助於他的更生。正如報告指出,上訴人的悔意流於表面,根本沒有改過自新的決心。他亦曾經不服從教導所職員的指示,並多次被記缺點。

19.在敎導所內,囚犯參加半天教育課程,並接受半天職業培訓,並且接受性格塑造訓練:HKSAR v Cheung Man-yui[10]。因此,本席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認為再次把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讓他有足夠時間進一步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合宜的。

20.基於本案案情,如果判處上訴人監禁,根據《敎導所條例》第5A(1)(a)條,若他的刑期在2年以下而又沒有緩刑的話,他原本羈留於敎導所的刑罰須予暫緩執行,直至其監禁期滿為止。倘若如此,正如裁判官指出,那將會打斷上訴人原有的教育和訓練,不利於他的更生。

2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在敎導所的日子須被重新計算,但是就本案判處他敎導所命令仍然是合適的,並不過重。

結論

2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 《判處的理由》,[13]-[16]。

[3] 表格102,日期:2022年10月5日。

[4] 上訴宗卷:7,9 及36I。

[5] 上訴宗卷,42P-Q。

[6] 同上,38F-G。

[7] (2018) 21 HKCFAR 35

[8] (2001) 4 HKCFAR 12

[9] [2021] 1 HKLRD 1117

[10] HCMA 612/2002 (未經彙編) (日期:2002年8月8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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