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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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 年6 月15 日,在新界大埔南運路香港教師會李興貴中學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一部屬於蘇北娣 (「 事主 」) 的手提電話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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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3/2022 [2023] HKCFI 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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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上訴人為原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 年6 月15 日,在新界大埔南運路香港教師會李興貴中學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一部屬於蘇北娣 (「事主」) 的手提電話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 2.上訴人在審訊當天,於裁判官陳炳宙 (「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報告」) 後,於2022年9月27日,接受報告的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3.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2021 年6 月15 日凌晨二時左右,上訴人、第一被告人 (D1) 及另外一位不知名男子一同登上事主停在新界大埔安邦路的士站的的士,並要求事主把他們載送到大埔太和邨。事主表示已經下班,拒絕他們的要求。上訴人和他的兩位同伴不滿,不知名男子襲擊事主後與上訴人一起逃走;D1則取走了事主的手提電話。 5.後來,上訴人和其餘兩人會合,三人在大埔廣場外乘坐另一輛的士前往運頭塘邨。途中,上訴人獲告知D1偷取了事主的手提電話,便把它扔出窗外。 6.案發後四天,兩名大埔特遣隊警員在巡邏期間發現上訴人和D1與本案疑匪的外貌吻合,遂將兩人截停查問。警誡下,上訴人否認襲擊事主或偷竊他的手提電話,但承認把事主的手提電話扔掉。 上訴人背景 7.上訴人現年17歳 (案發時16歲),他受教育至中一,患有過度活躍症和讀寫障礙。因父母早已離異,他與母親同住。 8.根據報告,上訴人在2018年加入了三合會,他與他的三合會朋輩將他們的次文化內化,守法觀念變得薄弱。2020年2至4 月期間,上訴人共有3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5項定罪,包括兩項盜竊、一項普通襲擊及兩項刑事恐嚇,曾被判進入更新中心。然而:
裁判官的判刑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是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不服判刑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3]內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寫上:「本人的上訴原因和本來的定罪不一樣」。關於這一點,在審訊當天上訴人的控罪曾被修訂,但修訂的部分其實只是更正事主姓名的英文拼音[4]。這修訂完全不會影響判刑。 11.上訴人在庭上陳詞,若非裁判官就本案判處他進入教導所,他原先正在服刑的教導所命令會在3至4個月內完成。但由於裁判官判他進入教導所,就本案的刑期而言,以致他之前在教導所服刑的日子不被計算在內,變相使他的刑期加長。上訴人指這不但對他不公平,亦有違裁判官的本意。因為裁判官的本意是:
考慮 12.關於上訴人在本案判刑前在教導所服刑的日子,因他就本案再度被判進入教導所而不被計算,裁判官聽取求情時曾對當值律師說:
13.本席注意到裁判官以上所說只是出於他的「相信」,但他所「相信」的並不正確。根據《敎導所條例》第5A(1)(b)條,如在針對某人而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仍然有效時,該人被判處新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則前述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的效力即告終止。因此,在裁判官就本案作出判處後,上訴人因前案被判處的敎導所命令即告失效,上訴人需自本案判刑之日起重新羈留在敎導所至少6 個月,但不超過3年,羈留的期限視乎他在所內受訓的進度,由署長釐定:見《敎導所條例》第4(2)條。可借當時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都沒有指正裁判官的誤信。基於裁判官的這個錯誤,本席有必要重新量刑,以決定判處上訴人敎導所命令是否過重。 重新量刑 14.上訴人於案發、以至被定罪及判刑時,都是已屆16歲而未屆21歲。因此,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他監禁: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7]。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在2021年7月曾被判處羈留在敎導所,因此法庭不可判處他在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羈留:見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3)條;及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2)條。 15.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4(1)條訂明:
16.終審法院在Wong Chun-cheong v HKSAR[8]指出,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1)條,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
17.在律政司司長訴SWS[9],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指出:
18.應用以上原則,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相對嚴重性,上訴人的年齡、背景及案底,以及上訴、答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罪行須被判予拘留式的懲罰。然而,更生仍然是較懲罰及阻嚇為重要的判刑方向。如前所述,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並非可行的選項。權衡之下,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敎導所命令並非過重或過輕,而且符合公眾利益及有助於他的更生。正如報告指出,上訴人的悔意流於表面,根本沒有改過自新的決心。他亦曾經不服從教導所職員的指示,並多次被記缺點。 19.在敎導所內,囚犯參加半天教育課程,並接受半天職業培訓,並且接受性格塑造訓練:HKSAR v Cheung Man-yui[10]。因此,本席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認為再次把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讓他有足夠時間進一步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合宜的。 20.基於本案案情,如果判處上訴人監禁,根據《敎導所條例》第5A(1)(a)條,若他的刑期在2年以下而又沒有緩刑的話,他原本羈留於敎導所的刑罰須予暫緩執行,直至其監禁期滿為止。倘若如此,正如裁判官指出,那將會打斷上訴人原有的教育和訓練,不利於他的更生。 2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在敎導所的日子須被重新計算,但是就本案判處他敎導所命令仍然是合適的,並不過重。 結論 2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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