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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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1] ,分別被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判決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維持原有刑期,但緩刑18個月執行,現交代理由。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393/2022[2023] HKCFI 25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3/2022

[2023] HKCFI 2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9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6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3年7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1],分別被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判決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維持原有刑期,但緩刑18個月執行,現交代理由。

案情

2.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4.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的重點顯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是在西證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簡稱西證有限公司)。

5. 在2021年5月27日,入境處收到西證有限公司法律部經理馮先生對被告人兒子兩份出生登記核實副本的副本,懷疑是否偽造的查詢,而懷疑偽造的副本編號為C018465及C018466,顯示被告人兒子的出生日期為2020年12月11日。

6. 根據入境處資料顯示,懷疑偽造的副本內的資料與入境處記錄被告人兒子的出生日期的資料不符。入境處的記錄顯示,被告人的兒子是在2020年12月6日在明德國際醫院出生。

7. 唐小姐是西證有限公司人事部的高級經理。唐小姐曾在2021年1月13日,要求被告人提供被告人兒子的出生證明,但被告人當時回覆是,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延遲發出她的兒子的出生證明,所以被告人在當時未能提交給公司。

8. 然而被告人的丈夫,是早在2020年12月24日已為他們的兒子申請了兩張編號為C018465及C018466分別印有出生日期為2020年12月6日的出生記錄的核實副本。相關出生證明顯示,有關的出生證明在2020年12月24日已發出。

9. 石小姐是在西證有限公司的人事部擔任副總裁的工作。石小姐在2021年5月14日,曾致電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被告人兒子的出生證明,用作被告人之前分娩假期申請的事後核實記錄。

10. 當日上午的稍後時段,被告人親身提交給西證有限公司人事部,被告人兒子的一份顯示出生日期為2020年12月11日編號為C018466的出生證明核實副本的副本(以下簡稱證物一)。石小姐收到證物一後,對該文件的真偽有所懷疑。

11. 唐小姐亦向被告人發出電郵,要求被告人提供證物一的正本,被告人在2021年5月17日,親身向人事部提供了一份顯示被告人兒子在2020年12月11日出生的核實副本,該文件的編號為C018465。唐小姐收到後,便影印了一份副本(以下簡稱證物二)。

12. 唐小姐比較證物一和二,發覺兩份文件的文件編號雖不同,一份是C018466,而另一份則是C018465,但兩份文件都顯示被告人兒子的出生日期是2020年12月11日。

13. 根據相關時段的雇傭修訂條例,如果被告人兒子的出生日期是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則可享有14星期的分娩假期,而根據記錄顯示被告人亦獲得給予了14星期的分娩假期,由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

14. 僱傭條例關於分娩假期的部份,新例將原先10星期分娩假期增加至14星期,而有關新法例規定,若分娩日子為2020年12月11日之前,分娩假期的給予則維持在10星期的假期。

15. 2021年7月7日,入境處職員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編號為C018466印有出生日期為2020年12月6日的出生登記核實副本及證物二的正本。

16. 因此被告人在2021年5月14日,使用了一份虛假文書的副本,該文書副本是編號C018466印有出生日期為2020年12月11日的虛假文書的副本,而被告人亦在2021年5月17日,使用一份虛假文書,該文書為核實副本編號C018465印有出生日期為2020年12月11日的虛假文書。」

上訴人的求情陳詞

3.上訴人初犯,裁判官如下詳盡交代她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7. 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分別在2022年9月30日和2022年10月14日為被告人作出求情輕判。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並育有一名兩歲的兒子。

19. 被告人由於干犯本案,在2021年6月28日已被西證有限公司解僱,被告人現時為家庭主婦。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少父母離異,過去由父親照顧,但被告人15歲的時候,父親因肺癌離世。

20. 被告人由中四開始便半工讀,最終大學畢業,亦取得碩士學位。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渴望有自己的子女,並接受試管嬰兒方式,最終在2020年成功懷孕。由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間,她亦長期請假留在家中。其次,被告人懷孕期間亦被診斷患有產前抑鬱症,但基於被告人擔心影響胎兒,因此被告人亦堅持不服藥。

21. 被告人亦由於胎兒的情況,所以她提早緊急剖腹生子。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是初為人母,第一次照顧嬰兒,她亦選擇餵哺母乳,其時亦正值疫情嚴峻,加上她任職的公司,內部有辦公室政治糾紛,所以被告人產後亦患有產後抑鬱症。

22. 李大律師指出,雖然醫生建議被告人服藥,但由於被告人需要餵哺母乳,所以被告人決定不服食藥物。

23. 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案發日期5月的時候,交出虛假文書副本和虛假文書時,是飽受由2019年開始接受試管嬰兒療程,其後又有產前和產後抑鬱,及需要照顧兒子的壓力下,才出現一時歪念,有違本性的行為而犯案。

24. 李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干犯本案,與被告人過往的性格絕對不符,並強調本案只是一宗個別事件,而受害公司的損失,被告人亦全數賠償。李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25. 李大律師亦指出,西證有限公司的公司政策,過去即使根據雇傭條例列明可享有10星期的分娩假期時,西證有限公司亦會給予員工11個星期的分娩假期,所以被告人干犯本案,在離職的時候,被告人只是多放了三個星期分娩假期,而不是四個星期分娩假期,有關西證有限公司的損失,亦已全數補償給了公司。

26. 李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在2021年的時候,她希望再次透過試管嬰兒懷孕,但由於該試管嬰兒出了問題,所以需要終止懷孕,因此被告人備受打擊,需要轉介接受心理科治療,並須定期覆診。

27. 李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做全職家庭主婦時,除了照顧兒子外亦有進修,學習如何照顧兒子,她並且需要為兒子做好幼稚園面試預備的工作。

28. 李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除了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外,被告人亦一直有良好的品格,被告人過往由2012年開始,對不同的機構作出長期慈善捐獻。

29. 李大律師亦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HCMA475/201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  作為希望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緩刑的依據。另外,李大律師亦依賴HKSAR v Sherwood Kwok (HCMA 727/2012),作為希望法庭考慮因被告人已向受害公司作出全數賠償,而在判刑時,被告人應得到額外的減刑折扣的依據。」

4.裁判官判刑前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精神科醫生報告、心理科專家報告,期間命令上訴人被還押兩星期。有關報告內容將在以下處理上訴理據時候提及,不重複。

5.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犯案情節屬於違反誠信類別,上訴人使用虛假文書騙取雇主三星期分娩假期,涉及相等於43,661.93元薪金。裁判官參考相關案例[2]的量刑指引,指出涉及金額在$250,000以下的違反誠信案件量刑基準應為兩年以下監禁。

6.裁判官分析案情,推論出上訴人最遲於2021年1月13日已經在深思熟慮後決定瞞騙公司,進而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在報告中說由於她感到不滿,希望取得爭拗的勝利,所以修改了兒子的出生證明,也不接納上訴人說她感到驚慌所以將出生日期修改為2020年12月11日,及自稱是辦公室政治受害人的解釋。

7.就上訴人在事發後同意公司從多收了的薪金中扣除她詐騙的得益方面,裁判官有如下見解:

「57. 李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已全數賠償給公司。李大律師向本席確認,被告人是被即時解雇。根據李大律師呈上法庭,關於受害公司與被告人的離職時的對數表可見,被告人在6月份尚未被支付的薪金有28天,她另有4天年假,她由2021年2月16至3月8日,得到三星期分娩假期的薪金,合共港幣43,661.93元,這是被告人多收而不應收取的薪金,受害公司在發放給被告人解雇時六月份的薪金,將之前多給予的扣除,用作抵銷之前多支付的,因此嚴格來說,不能說是被告人主動對受害公司作出了賠償。不過,本席仍會考慮受害公司就金錢損失方面是得到了補償。」

8.考慮上訴人犯案的「種種情節和手法」後,裁判官裁定每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給予三份一認罪扣減後為4個月即時監禁。

9.裁判官然後基於以下理由給予額外1個月的扣減:

「59.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過去品格良好,及最終受害公司在金錢上得到補償,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額外多1個月扣減,相等於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50%的折扣。」

10.裁判官裁定兩項罪行源自同一目的,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11.裁判官最後簡短地處理是否應該以緩刑處理案件:

「61. 李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本席認為,考慮了被告人的三份報告的內容,以及所有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這一宗案件有什麼地方可令本席運用酌情權將即時監禁判處緩刑執行。」

上訴理據

上訴人提出以下兩個上訴理據:

12.理據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採納6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沒有充分地考慮本案的各項求情因素而作出適當的刑期扣減,而判處監禁3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及/或在量刑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13.理據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地考慮應否以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刑罰處理上訴人的判刑及/或錯誤地裁定本案不存在特殊情況判處緩刑或其他非監禁的刑罰。

討論

理據一

14.上訴人違反僱員對僱主的誠信,使用虛假文書來欺騙公司,裁判官正確引用相關案例的判刑指引。

15.上訴人犯案手法不是在被問及時候隨口說出一個假的孩子的出生日期,而是頗費周章地製造假文書及副本來使用。雖然未必可以說是「處心積慮」,但肯定是有計劃地犯案,不是一時衝動的後果。

16.無論裁判官是否同意上訴人是自願主動將欺騙的間接得益歸還公司,裁判官也已經在認罪後的1/3扣減之上因歸還金錢和正面品格再給予1個月的額外扣減,而總扣減達百分之50。裁判官的量刑已經充份反映法庭對上訴人的悔意和過去品格的肯定。

17.以本案涉案金額及犯案情節而言,以監禁形式處理上訴人沒有原則上錯誤,而個別控罪的6個月的量刑起點及扣減後的判刑也不是明顯過重,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二

18.李大律師在《上訴人不服判刑的書面陳詞》中如下列出上訴人認為足以構成特殊情況以讓判刑者行使酌情權命令將刑期緩刑執行的事項:

「32. 一、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不但有良好品格,而且是一名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士。上訴人的善舉並非偶而為之,而是多年來一直有定期捐款予慈善機構(包括香港紅十字會、無國界醫生、香港世界宣明會和香港公益金等等),可見她為人心地善良、樂善好施,樂於幫助社會上其他不幸的人,故此上訴人干犯本案與她過往的性格絕不相符;

33. 二、上訴人在過往30多年的人生一直循規蹈矩、奉公守法、勤儉自持。雖然在破碎的家庭長大,遭遇母親的拋棄及父親在她14歲時離世而需獨自一人承擔生活的重責,但她並未有自暴自棄,反而積極向上,半工讀養活自己之餘,還繼續升讀大學取得學士甚至碩士學位。

34. 三、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一份穩定的正職和良好的工作表現,是次定罪將會令上訴人喪失其「公司秘書」 (chartered secretary)  的專業資格,而她的餘生亦會伴隨一個涉及誠信罪行的刑事紀錄,令其誠信徹底破產,亦會對其仕途造成嚴重打擊。上訴人前上司的求情信中提及上訴人在入職面試時已經坦白自己有懷孕計劃,而她即使是在懷孕期間的病假和產假中途亦經常義務幫公司長時間工作而從未有要求公司作出任何補償;

35. 四、上訴人兒子現時只有歲餘,基於人道原因,實在極其需要母親的貼身照顧和關愛,加上幼兒臨近適學年齡,上訴人作為媽媽一力肩負幫助幼兒報讀幼稚園的責任,不但需要四處奔波尋找相關資料和報讀學前班,亦需要頻繁為兒子準備面試和製作面試片段。若然上訴人身陷囹圄,定必對需要上學的兒子造成很大的心理影響。由於上訴人的丈夫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忙碌工作,更難以身兼母職照顧兒子的起居飲食和學業。

36. 五、上訴人在2021年6月被解僱及歸還所有得益予受害公司後,本來以為事情告一段落,卻突然在2021年7月份被入境處拘捕,更等候一年至2022年7月才被起訴,但上訴人在檢控延誤期間仍然積極更生、持續進修和報讀課程,以及努力盡好作為母親的責任;

37. 六、上訴人對感化官、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均表示自己對干犯是次罪行抱有深切悔意,而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上訴人的重犯機會極低。

38. 七、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等候索取背景報告、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時被還押2星期,相信嚐過鐵窗滋味的上訴人已經從中得到深刻的教訓,在還押期間定必已經作出深切反省。

39. 八、上訴人在2021年底再度透過試管嬰兒成功懷孕,可惜於2022年1月因胎兒出現問題而要突然終止懷孕,上訴人在心理上受到沈重的打擊,當時需要被轉介接受心理治療,並需定期複診。」

19.李大律師依賴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有關若案件存在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法庭可以考慮將監禁刑罰命令緩刑執行這判刑原則。

20.李大律師也依賴HKSAR v Wong Yun-chuen HCMA 1101/1998案件中,有關若有足夠人道理由,可以緩刑處理監禁刑期的原則。

21.李大律師在原審及上訴聆訊中也依賴如下撮述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唐汝駿[3] 案件:

「44. 在唐汝駿一案中,上訴人唐先生是一名執業律師,他收取客戶律師費$24,000,經與律師行拆帳後,私吞當中$9,600,因而被控盜竊罪(控罪一)。其後,他向客戶訛稱需要支付額外款項(所謂「堂費」),從而騙取該客戶3,000元,故被加控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兩項控罪涉及違反誠信,所騙取的金額為$12,600。他承認兩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6個月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認罪刑期扣減,每項控罪減至4個月,並下令控罪二其中兩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該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最後判上訴人上訴得直:-

(a)  原訟法庭表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因為上訴人在正式被檢控前已全數付還有關款項而進一步扣減上訴人的刑期(見判詞第478頁第22-23段)。此外,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病情對他的影響(見判詞第478頁第19-21段)。

(b)  原訟法庭表示由於裁判官犯了上述原則性的錯誤(上述第44 (a)段),故此法庭需要重新考慮判刑。原訟法庭考慮到該案的上訴人案發期間有隱疾,令他當時承受的經濟壓力百上加斤,而且他受病情影響,情緒和心理的壓力亦不輕,才會違反本性犯案,加上他在未被正式起訴前已將騙款全數清還,故撤銷原有刑罰,改判控罪一及二各3個月監禁,其中控罪二的一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歧執行,故合共4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見判詞第478頁第14-29段)。」

22.李大律師列出以下上訴方認為是特殊情況的事項,力陳裁判官應該行使酌情權將刑期緩刑執行:

「(a)  上訴人在被捕前及被檢控前已全額歸還得益予受害公司;

(b)  上訴人在犯案時承受產後憂鬱症和工作引致的情緒困擾和壓力而影響其理性判斷,因一時歪念而鑄成大錯,而不涉精密策劃和隱瞞手段;

(c)  上訴人過往不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是一名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士,多年來一直有定期捐款予慈善機構的捐贈者;

(d)  上訴人離職後成為全職家庭主婦,自兒子出生起一直貼身照顧兒子。兒子現時只有歲餘,基於人道原因,實在極其需要母親的貼身照顧和關愛;

(e)  上訴人在2021年6月離職及歸還所有得益予受害公司後,本來以為事情告一段落,卻在2021年7月份被入境處拘捕,更延誤至2022年7月才被起訴,但上訴人在檢控延誤期間仍然積極更生,積極進修及報讀課程,和努力盡好作為母親的責任;

(f)  上訴人對干犯是次罪行抱有深切悔意,重犯機會極低。」

2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只是以一個段落(第61段)處理上訴人緩刑的陳詞,當中沒有交代為何他認為本案「沒有地方可令本席運用酌情權」來命令將刑期緩刑執行。本席因此無法評估裁判官是否正確行使他的判刑酌情權。

24.無論如何,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本席必須重新審視是否命令將刑期緩刑執行。

25.上訴人因本案失去了工作了多年的高薪厚職,更重要的是失去了她的專業資格,根據李大律師庭上說法,她在「公司秘書」行內已經再沒有發展機會。

26.產後抑鬱對患者造成極大困擾,在嚴重情況更可能因母親的狀況而危害嬰兒。報告內容均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期間精神和情緒困擾,犯案與擁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她的過去行為不符。臨床心理專家認為上訴人重犯機會極低。

27.上訴人在2021年6月歸還款項,7月被拘捕,一年後才被檢控,期間必定承受巨大壓力,但是她沒有放棄自己,一直積極更生。

28.上訴人已經歸還從欺騙而來的金錢得益,受害公司沒有因案件而受到重大損失,上訴人在公司的前同事對她過去表現高度評價。

29.上訴人在等候聽取報告期間已經被還押2星期,對重來沒有受過牢獄之苦的她而言必定已經是短暫但尖銳的衝擊(short sharp shock)。

30.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案件擁有特殊情況,若正確行使判刑者的酌情權,應該將兩項控罪的刑期緩刑執行。

結論

31.裁定判刑上訴得直,維持原有總刑期,但是緩刑18 個月執行。本席已經在庭上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B(3)(b)條下要求向上訴人解釋她在緩刑令下的法律責任。

32.上訴人沒有訟費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委派李詠文大律師及林凱欣大律師代表。



[1]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及73條 。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CACC 99/200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CACC 398/2007。

[3]  [2015] 5 HKLRD 472; HCMA 475/2014 。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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