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智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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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詐騙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予以處理或進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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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7/2025 [2026] HKDC 7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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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詐騙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予以處理或進行檢控。 2.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在2018年8月17日,偷竊一張總值12萬港元的Apple Store禮品卡。 3.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在2018年8月20日偷竊一張總值港幣8萬元的Apple Store禮品卡。 4.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人在2018年8月21日,偷竊現金港幣2,660,000港元。 5.以上所有款項,均屬於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案情 6.2018年7月左右底,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推銷電話,聲稱提供優惠貸款服務。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與被告人見面,雙方一直保持聯絡,被告人跟進及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申請貸款服務。 控罪二及控罪三 7.期間,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Apple Store購買禮品卡,聲稱是申請貸款服務的必要條件,目的證明其信用額。 8.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在8月17日及20日,購買了兩張Apple Store card(禮品咭),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的要求下,把兩張禮品卡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承諾在貸款簽約時,將會歸還兩張禮品卡。
第四項控罪 9.在2018年8月21日,安泰亞洲有限公司批核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按揭貸款申請,並且發放一張266萬元的支票。 10.在被告人的陪同下,控方第一證人在銀行將支票兌換成現金。 11.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攜同現金與被告人到觀塘創紀之城某處的辦公室。 12.到達涉案辦公室後,被告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到另一房間點算及處理該筆現金。 13.被告人攜帶該筆現金離去,沒有再返回辦公室,10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接聽電話,自此失去聯絡。 14.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 拘捕 15.被告人在2018年8月24日被捕,被告人在2018年10月4日起,沒有再到警署報到。 16.2024年10月,被告人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再次被警方拘捕。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年齡16至17歲) 17.由200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有五項定罪紀錄,當中涉及:—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8.被告人現年33歲,案發時26歲,已婚,育有一名11歲及8歲的子女,是家中經濟之柱。 19.被告人中五畢業後,曾任職健身教練,其後任職財務中介顧問,月入3萬元。 20.案發於2018年8月,該年的3月,被告人與前女友所生的大兒子離世,該年的5月,被告人的兒子剛出生,被告人因此在“思想混亂”下,只懂得賺取更多金錢,藉此提高更好的成長環境給予子女,被貪念蒙蔽了理智,干犯本案。 21.被告人被捕後,逃離香港,最終在2024年返港面對刑期。在求情信中,被告人表示悔意。 22.至於心理醫生報告指被告人在案發前5個月,大兒子的去世,對被告人造成精神打擊,被告人患上抑鬱症。在理財方面,被告人沒有積蓄習慣,案發前已沒有工作多月,直至再工作時,被告人起了貪念而干犯本案,他重犯機會低,因為他擁有一個支持他更生的家庭。 判刑 23.有關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24.首先,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原因,基本上並非求情的因素,本席亦不會給予任何考慮,不然,只會發放錯誤訊息,鼓吹有經濟困難或家庭/情緒有問題的人士犯案。 25.就此類案件而言,上訴庭沒有判刑指引。因此,在判刑時,並非單純以數學形式,計算被騙的款額,還需顧及案件為受害人帶來的傷害。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千祥[1]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中認同原審法官可以以張美嬌[2]一案所定下的判刑作參考,並且有以下的觀察:—
27.張美嬌一案的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3],上訴法庭作出以下調整:—
28.另外在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4]的判詞第23段,亦提及R v Barrick[5],法庭可以參考的因素,其中一項就是對受害人的影響,因此本席索取有關報告。 29.本案的受害人,基於收到推銷電話,內容涉及貸款優惠利率服務。根據控方表示,受害人在2013年購買了一個單位,當時已經有一個260萬元的按揭,還款期15年,每月還款$17,000。發展至2018年,因為本案,再有第二個按揭,總值270萬,受害人在首11個月,需要每月先行支付利息$37,800,合共$415,800利息,其後在第12個月,還本金270萬。 30.即是受害人有兩個按揭,合共$530萬,受害人在證人口供內表示: 2013年 購買一所物業$435萬,按揭$260萬 2015年 離婚,物業已升值至530萬,因此再加按揭$100萬 2018年 再向財務公司借本案$270萬,用作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供養女兒往外地升學等開支 31.從以上資料,可以看出受害人的經濟條件並非優厚,發生本案,必然對受害人的精神及經濟方面有重大打擊。 32.涉案的款額之後,受害人在victim impact report提及:—
33.事隔8年,當受害人向心理醫生談及本案時,仍然熱淚盈眶(teary)。報告內容,同時指出:—
34.心理醫生的結論,受害人患有:—
35.在判刑時,法庭必須反映受害人所承受的精神壓力。故此刑期必須調高3個月。 36.辯方在陳詞時表示,被告人犯案手法不算精密,缺乏國際元素,只有一名受害人,被告人單獨行事,犯案日期只有5天。 37.雖然如此,被告人在犯案時,吩咐受害人購買兩張Apple store咭(合共20萬元),以及在干犯第四項控罪的時候,以時租$610租用一個共享辦公室 “co-working space”,誘使受害人帶同現金266萬元到該辦公室,從而下手。可想言之,被告人犯案時早有計劃及預謀。 38.辯方同意,辯方認同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 39.在案發時,被告人從事財務中介顧問,倚靠電話營銷中心,接觸有意借貸的客戶,介紹到財務公司。當申請成功批核後,被告人可收取介紹費。 40.本案的受害人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人,委託被告人處理按揭申請時,相信被告人是一名財務中介顧問,協助她申請低息按揭貸款。 41.上訴庭在HKSAR v Poon Kar Yue(潘家裕)[6]第26段,解釋何謂 “ breach of trust” 以及說明刑期可以更嚴厲: —
加刑因素 42.本案存有加刑的因素,被告人有五項定罪紀錄,所有罪行涉及不誠實的元素。過往被判的刑罰,被告人都不必入獄,明顯對被告人沒有阻嚇性。本席認為3個月是合適的加刑幅度。 43.基於以上考慮因素,本席認為合理刑期如下:—
44.若以總數286萬計算,量刑起點應定於4年6個月(54個月),調高6個月的加刑因素,總刑期達至60個月(54+6),1/3扣減後,降至40個月。故此,以數罪並罰的原則下,本席下令第2及第3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2項控罪的刑期為14個月,當中2個月與第4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
[1] CACC 89/2010 [2] [2006] 4 HKLRD 776 [3] [2008] 4 HKLRD 1017 [4] CACC 379/2008 [5] [1995] 81 Cr App R 78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