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文浩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75/2022[2026] HKDC 14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5/2022 及 574/2024(合併)

[2026] HKDC 1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5號及2024年第574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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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文浩 (第一被告人)
  陳德政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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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2]、[5] 及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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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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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判詞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答辯及判刑,兩名被告人分別承認4項(控罪1、2、5及6)及3項(控罪1、5及6)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針對他們的其他控罪則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控罪 控罪性質 被告人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金額
1 串謀詐騙 D1, D2 1-1-2015至
30-4-2016
D1, D2
認罪
EUR 33億
(假資產價值)
2 串謀詐騙 D1 8-4-2016 D1
認罪
USD15億
(假資產價值)
3 串謀詐騙 D1 29-4-2016 存檔 USD20億
(假資產價值)
4 串謀詐騙 D1, D2 11-5-2016 存檔 USD5千萬
(假資產價值)
5 串謀詐騙 D1-D4 30-3-2016至30-8-2016 認罪 20名受害者損失約HK$1千6百萬
6 串謀詐騙 D1-D4 30-3-2016至10-9-2016 認罪 1名受害者損失約HK$1千2百萬
7 串謀詐騙 D1, D2 19-7-2016 存檔 EUR 33億
(假資產價值)
8 串謀洗黑錢 D5 15-7-2015至29-1-2019 審訊後定罪 HK$7,316,758.23
USD 6,116,133.67
9 串謀詐騙 D4 1-1-2015至30-4-2016 存檔 EUR 33億
(假資產價值)
10 串謀詐騙 D4 11-5-2016 認罪 USD5千萬
(假資產價值)

序言

2.相關銀行依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經理職責及負責發出真實資產證明以作融資用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濫用職權,發出虛假資產證明,串謀詐騙投資者合共約21名,導致受害者損失合共約234,500,000日元及171,000,000日元(當時折算合共約2,800萬港元)。

同意案情撮要

3.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是一家香港持牌銀行。渣打的中小企業理財部負責向小型企業提供銀行服務,而優先私人理財部則負責向符合某些準則的個別人士提供服務。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是中小企業理財部客戶經理,而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是優先私人理財部客戶經理。

4.渣打從2016年5月開始接獲若干查詢,查詢內容是關於一些看來是由渣打發岀的文件(即「資金證明書」(“證明書”)和「公司退款承兌票據」(“承兌票據”))真偽。在進行內部調查的過程中,渣打分別於2016年5月13日、5月17日及7月29日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停職。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其後辭職,他們的最後工作日分別是2016年5月19日、6月7日及8月4日。

5.第四被告人聲稱自己是一名自僱財務中介人,透過擔任各方之間的中間人來促成財務交易,藉此賺取佣金。就本案而言,他是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和其他同謀者之間的中間人。

6.在關鍵時間,第五被告人是數家公司的董事及/或股東,包括於香港註冊的港澳半全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港澳半全”)及在薩摩亞註冊的Frontier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Frontier Samoa”)。

控罪一:串謀詐騙(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有關Civilize的證明書1-7和證明書7A

7.2013年3月,一名泰籍男士,即CIVILIZE先生 (“Civilize”),於渣打開立5個銀行個人戶口。從2014年8月1日開始,第二被告人就一直是負責Civilize戶口的客戶經理。

8.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在未經渣打授權及批准的情況下,以渣打客戶經理的身分簽署8份證明書(“證明書1-7和證明書7A”)。證明書1-7和證明書7A是發給不同的個別人士和公司的,其中包括CBI Investment Management Limited、Global One Investment Limited、Jenwood Global Ltd和Jenwood Special Event GP LLC。根據渣打記錄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曾使用渣打編配給他們專用的電郵帳戶把該些證明書發送至不同的電郵帳戶。其中部分證明書被抄送到Civilize和第四被告人的電郵地址。第一被告人亦被發現曾邀請相關收件人到渣打會面,就有關證明書再作討論。

9.證明書1-7和證明書7A虛假地表明渣打代表Civilize持有總額為3,300,000,000歐元的資產,而該資產可供Civilize或其指定的公司、商號及人士隨時取用。該些文件亦虛假地保證該資產將被持有一年零一個月,而其是源於正當合法的來源而非犯罪所得的資產,並不附帶任何留置權或產權負擔。

10.劉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李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分別是渣打法務調查部高級經理及主管,他們確認,在所有關鍵時刻,渣打均沒有代表Civilize持有證明書1-7和證明書7A所指的資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獲得渣打授權簽署及發岀證明書1-7和證明書7A。

控罪二:串謀詐騙(訴第一被告人)

有關虛假的證明書8

11.2015年6月,一名尚比亞籍男子,即MUDOLO 先生 (“Mudolo”),在第一被告人介紹下於渣打開立一個銀行個人綜合理財戶口。其後於2015年9月,Mudolo於渣打為ADF Capital Limited(“ADF HK”)開立7個銀行戶口,而第一被告人是負責該些戶口的客戶經理。2015年11月30日,ADF HK的戶口被渣打凍結。該些戶口最終於2016年7月關閉。

12.ADF HK於2014年4月1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在關鍵時間,Mudolo和一名韓籍男士KIM 先生(“Kim”)均是該公司的董事兼股東。2017年10月4日,ADF HK被原訟法庭下令清盤。

13.2016年4月8日,第一被告人使用其於渣打的電郵帳戶發送一封電郵至[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當中夾附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8日的證明書(“證明書8” )以供Mokhele先生參閱。證明書8看來是一份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渣打發出的文書。該證明書指出,渣打應其客戶ADF Group Limited(“ADF Group”)的要求確認,ADF Group於渣打擁有金額1,500,000,000美元的資金或信貸額度,而該資金或信貸額度將可供African Development Funding Group (Pty) Limited用於非洲的多個/特定投資項目。

14.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第一被告人從未獲渣打授權簽署及發出證明書8,而ADF Group亦沒有擁有證明書8所聲稱的資金或信貸額度。ADF Group並不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也從沒有於渣打持有任何銀行戶口。

串謀欺騙日本投資者

控罪五:串謀詐騙(訴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有關虛假的承兌票據6及6b

15.從大約2016年4月開始,有日本投資者獲發出或提供虛假的證明書和承兌票據,包括但不限於北川いつこ,KITAGAWA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岩岡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和加藤先生(控方第五證人)。由於該些日本投資者相信上述文件屬真確以及巨額的投資回報由渣打提供擔保,所以他們被欺騙而向ADF HK或其關連實體支付總額405,500,000日元的款項。

1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日籍女商人。2015年年中,控方第三證人的朋友,即SHIBUYA女士(“Shibuya”),將一名日籍女士HADA(“Hada”)介紹給控方第三證人。Hada聲稱自己是於日本註冊的ADF Japan Limited(“ADF Japan”)的行政總裁,而ADF Japan和ADF HK均與投資於非洲基建項目的ADF Group有關連。ADF HK的投資回報率相當高,因為ADF HK與滙豐(倫敦)行政總裁關係密切,而ADF HK的投資是會由該行政總裁管理。

17.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向Hada支付總額33,000,000日元,作為她於ADF HK 的投資款項。Hada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她會獲ADF HK的聯屬公司(即Frontier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發出承兌票據。有關承兌票據將由ADF HK和Frontier Consultancy Services Limited的代表簽署。他們會指定回報金額(即她投資額的約300%),而控方第三證人會在一個指定的到期日獲支付有關款項。

18.2016年4月,控方第三證人收到兩張由Frontier Samoa和ADF HK簽發的承兌票據。

19.2016年3月30日,Shibuya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ADF HK可向其提供另一投資計劃。2016年4月2日,Hada通知控方第三證人,若她同意進一步投資於ADF HK,她將會再獲ADF HK簽發承兌票據,而該些承兌票據均會由渣打提供擔保。該些承兌票據會指定控方第三證人於到期日可從ADF HK收取的金額,而有關的付還金額會由渣打提供擔保(“保證投資計劃”)。

20.控方第三證人相信渣打為該保證投資計劃的擔保人,於是同意進一步投資在ADF HK。她更將該保證投資計劃介紹給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五證人,以及其東京咖啡店的職員。

21.2016年4月5日,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五證人以及控方第三證人的咖啡店職員(“該些人士”)向Hada和ADF Japan支付總額51,000,000日元(相等於約500,000美元)的款項,作為他們在該保證投資計劃的岀資額。同日,Hada從ADF Japan在日本的銀行戶口匯付500,000美元至Frontier Samoa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戶口(“Frontier Samoa戶口”)。之後,一筆金額為400,000美元的款項由Frontier Samoa戶口轉賬至第四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第四被告人於其銀行戶口保存了370,000美元,並於2016年4月7日把30,000美元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22.2016年4月8日,一筆金額為40,000美元的款項由Frontier Samoa戶口轉賬至第五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同日,第五被告人把40,000美元轉賬至港澳半全(即第五被告人的公司)的銀行戶口。港澳半全其後把同樣金額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016年4月12日,Frontier Samoa把另一筆10,000美元的款項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23.2016年4月29日,第一被告人使用其於渣打的電郵帳戶發送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29日的證明書(“證明書9”)至Mudolo和Hadao。證明書9看來是一封日期為2016年4月29日並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渣打發給ADF Group的Mudolo的信件,內容指ADF Group於渣打持有的銀行戶口擁有金額2,000,000,000美元的資產。Hada於2016年5月1日把該封第一被告人所發的電郵轉發給控方第三證人,並聲稱證明書9是有關ADF HK有財務能力於到期日付還款項給投資者的證明。

24.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控方第五證人(透過其於日本並名為Risa Benefit Co, Ltd(“Risa Benefit”)的公司)與其朋友把總額73,000,000日元(相等於約680,000美元)的款項存入ADF Japan於日本的銀行戶口,作為他們於該保證投資計劃中的額外投資。

25.約於2016年5月31日,控方第三證人從Hada收到一張編號為ADF-ADIE-10-2016及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的承兌票據(“承兌票據6”)。承兌票據6偽稱,ADF HK承諾在收到2,000,000美元(或221,000,000日元)投資款項後,將於2016年8月30日向承兌票據6的持票人支付3,000,000美元(或330,000,000日元),而該款項是由渣打提供擔保的。承兌票據6是由Mudolo和Kim代表ADF HK,以及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代表渣打簽署的。

26.2016年6月4日,第一被告人已終止受聘於渣打,而第二被告人則被停職。控方第三證人收到Hada的電郵,當中載有一封由第三被告人於其渣打的電郵帳戶轉發的電郵。該封轉發的電郵指出,渣打確認已發出兩張「票據」,金額分別為3,000,000美元(或330,000,000日元)和1,000,000美元(或110,000,000日元)。同日,控方第三證人收到Hada的另一封電郵,內附一張編號為ADF-ADIE-11-2016的承兌票據(“承兌票據6b”)以及一張第三被告人的渣打卡片。承兌票據6b的內容大致上與承兌票據6相同,惟它的保證回報是1,000,000美元(或110,000,000日元),以及到期日是2016年8月6日。承兌票據6b和承兌票據6均述明,假如ADF HK未能支付有關保證回報,渣打是會代表ADF HK向承兌票據6b和承兌票據6的持票人支付有關款項的。

27.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該些人士共投資總額234,500,000日元於該保證投資計劃之中。

28.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渣打從沒有同意如承兌票據6和承兌票據6b般聲稱為ADF HK作擔保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獲渣打授權簽署及發出有關文件。

控罪六:串謀詐騙(訴第一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

有關虛假的承兌票據7和承兌票據8

29.2016年5月中,Hada向控方第四證人介紹該保證投資計劃,並提議控方第四證人到訪香港的ADF HK再作商討。

30.兒玉女士(控方第六證人)是控方第三證人的朋友。2016年6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與Kim在香港的ADF HK辦公室會面。Kim確認,承兌票據6涵蓋該些人士在該保證投資計劃下作出的所有投資項目。承兌票據6的持有人將可於到期日2016年8月30日收到330,000,000日元。

31.同日稍後,Kim安排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有關人等”)在渣打的紅磡分行與第三被告人會面,目的是核實有關承兌票據。當時,第二被告人已不是渣打的員工。會面期間,第三被告人聲稱自己是第二被告人的助理。第三被告人核實了第二被告人在承兌票據6和承兌票據6b上的簽署,又致電6888 ****找一名叫「Donald」(即第二被告人的英文名字)的人士。「Donald」向有關人等核實了承兌票據6和承兌票據6b的真確性,並確認如ADF HK未能支付款項,渣打便會兌現承兌票據上的承諾支付有關收益。調查發現,電話號碼6888 ****的登記人其實是第四被告人。

32.控方第四證人相信該保證投資計劃獲渣打擔保,因而安排他公司Lithomount Co., Ltd(“Lithomount”)於2016年6月13日支付50,000,000日元(相等於約500,000美元)至在日本的ADF Japan銀行戶口。同日,ADF Japan匯出500,000美元至Kim的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個人戶口。

33.2016年6月16日,控方第四證人收到一個由第三被告人發出的包裹,裡面載有一份承兌票據(“承兌票據7”)和一張日期為2016年9月10日的期票(“星展期票A”)。

34.承兌票據7的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參考編號為ADF-ADIE-13-2016。承兌票據7看來是於2016年5月13日,由Mudolo和Kim代表ADF HK發給Lithomount,以及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代表渣打提供擔保的。承兌票據7虛假地表示ADF HK承諾在該承兌票據於2016年9月10日到期時向Lithomount支付107,000,000日元(或1,000,000美元),而有關款項是獲渣打擔保的。星展期票A由ADF Estates (Pty) Limited(“ADF Estates”)的星展戶口發出,金額為1,000,000美元,收款人為Lithomount。ADF Estates是一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而Mudolo是ADF Estates的其中一名董事兼股東,亦是該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35.2016年6月17日,控方第四證人轉賬了121,000,000日元(相等於約1,200,000美元)至在日本的ADF Japan銀行戶口,以在該保證投資計劃下作出額外投資。同日,ADF Japan轉賬了800,000美元到ADF Estates的另一個星展銀行戶口。同日,控方第四證人收到由第三被告人發出的電郵,內容宣稱渣打已就一張「票據」向Lithomount提供擔保,金額為2,200,000美元。

36.2016年6月20日,控方第四證人收到另一個由第三被告人發出的包裹,裡面載有一份承兌票據(“承兌票據”)和另一張日期為2016年9月10日的期票(“星展期票B”)。

37.承兌票據8的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參考編號為ADF-ADIE-14-2016。承兌票據8看來是由Mudolo和Kim代表ADF HK發給Lithomount,以及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代表渣打簽署的。承兌票據8虛假地表示ADF HK承諾在該承兌票據於2016年9月10日到期時向Lithomount支付230,000,000日元(或2,200,000美元),而有關款項是獲渣打擔保的。星展期票B同樣由ADF Estates戶口發出,金額則為2,200,000美元,收款人為Lithomount。

38.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渣打從未同意如承兌票據7和承兌票據8所顯示般為ADF HK作擔保。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並未獲授權簽署及發出該些文書。

39.截至2016年6月17日,該些人士和控方第四證人向ADF HK的關連公司或關連人士支付了合共405,500,000日元,作為該保證投資計劃下的投資。

延遲贖回承兌票據

40.2016年8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和Hada與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一些身分不詳的日籍人士在渣打中環分行會面。會面期間,第四被告人偽稱自己是渣打的員工。他保證ADF HK於渣打持有實質的資產,而假如ADF HK未能兌現承諾支付收益,渣打便會向投資者支付有關款項。

41.在承兌票據6、承兌票據7和承兌票據8於2016年8月和9月到期後,ADF HK並沒有按該些承兌票據作任何還款。2016年9月19日,Hada經電郵通知控方第四證人,指ADF HK未能向投資者支付有關款項。Hada和Mudolo通知控方第四證人,指渣打將展開票據贖回程序以代表ADF HK向投資者支付有關款項(“該贖回程序”),並警告控方第三證人至控方第五證人不要直接聯絡渣打。

42.2016年9月中,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在ADF HK的辦公室與Kim會面。會面期間,Kim保證渣打經已展開該贖回程序。當時已不再是渣打員工的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出現,並從Kim收取控方第三證人的票據贖回申請表。

43.2016年9月和10月,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各自收到一封標題為「有關承兌票據的贖回要求」(“該些贖回要求”)。該些贖回要求看來顯示ADF HK曾要求渣打的第二被告人就包括承兌票據6、承兌票據7和承兌票據8在內的承兌票據進行該贖回程序。

44.2016年11月8日,控方第四證人於香港的ADF HK辦公室與Mudolo、Kim和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假裝成渣打的David WAN)會面。

45.該些人士和控方第四證人確認他們並沒有就該保證投資計劃、承兌票據6、承兌票據7和承兌票據8收到任何款項。

46.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明書1至7A及證明書8的內容均屬虛假。渣打從來沒有授權任何員工發出或簽署承兌票據6至承兌票據8。渣打亦從來沒有處理該贖回程序。

其他支付予有關被告人的款項

47.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間,第四被告人曾經兩次把100,000港元轉賬至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除了收到上述第21和22段所提及的合共80,000美元之外,Mudolo在收到來自該Frontier Samoa戶口的10,000美元後,亦於2016年2月17日把同樣金額的款項(即10,000美元)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48.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12月11日被廉署拘捕。

各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減刑陳詞

49.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但育有一名年幼兒子。第一被告人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任職信託公司。2002年第一被告人有一項搶劫刑事定罪紀錄而被判感化令。

50.傅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一被告人表示悔意。事件發生在2015及2016年,第一被告人往後努力更生。就串謀詐騙罪,傅大律師援引案例,要求輕判。其他陳述提及第一被告人曾協助指證案中其他被告人而應獲得減刑,控方立場是第一被告人有提供案例所指的實質協助(material assistance)。另外,傅大律師曾經提出以檢控延誤作為減刑陳詞的重點,經庭上仔細討論,最終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大律師的立場一致,不再依靠檢控延誤作為減刑陳詞的重點。

51.第二被告人現年39歲,離婚後和另一名女士同居。第一段婚姻有一名13歲兒子,另外和第二名伴侶有一名3歲兒子,教育程度至大學,報稱無業。2014年第二被告人有一項酒後駕駛刑事定罪紀錄而被判罰款及停牌。

52.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其他陳述提及第二被告人曾協助指證案中其他被告人而應獲得減刑,控方立場是第二被告人有提供案例所指的實質協助(material assistance)。第三,雖然檢控及司法程序時間頗長,同意沒有案例所述的不能解釋及不合理的延誤。

量刑

串謀詐騙(控罪1、2、5及6)

53.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串謀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54.香港特區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5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1550,該案多名被告人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人訂下的量刑基準由3年至3年半不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QBE昆士蘭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56.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1) 相關銀行非常依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經理職責及負責發出真實資產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濫用職權,發出虛假資產證明,詐騙投資者,嚴重違反僱主對他們的信任,嚴重違反投資者對他們作為代表銀行的信任,侵害渣打銀行商譽;

(2) 早有預謀;

(3) 犯案多於一人;

(4) 受害者有21名;

(5) 涉及總款額超過港幣2千8百萬元;

(6) 詐騙行為持續達一年半或以上,若不是有人查詢,被告們會繼續詐騙。

5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5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藉著控罪1及2的手法,即製造虛假資產證明,達至詐騙控罪5及6的21名投資者,令他們分別損失港幣1千6百萬元(控罪5)及港幣1千2百萬元(控罪6)。控罪1及2的量刑基準訂在3年監禁,控罪5及6的量刑基準訂在6年監禁。

總刑期

59.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一被告人的4項控罪的刑期過重,4項控罪涉及約港幣2千8百多萬元,21名受害者。本席參考上述案例後認為,總體來說,本案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監禁,再經扣減從犯證人的1/2,總刑期約36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把控罪1、2、5及6同期執行,即36個月監禁。

60.總體來說,本案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監禁,再經扣減從犯證人的1/2,總刑期約36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二被告人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1、5及6同期執行,共36個月監禁。

61.至於檢控延誤,即使經過詳細討論,及檢視控方提供的檢控時序表及多宗案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再依靠檢控延誤作為減刑陳詞的一部分。但為了以正視聽,本席考慮了上訴庭的主流意見[5]、區域法院就檢控延誤的例子,再套用在本案的檢控時序,不難發現本案的複雜程度屬於高,牽涉兩宗案件、10項控罪、本地被告人、海外被告人、在逃人士、21名受害者、多名本地及海外證人、大量銀行文件,以這個複雜程度再量度調查階段及司法程序階段的實際時間及合理時間,本席看不出有不合理的延誤。因此,本席同意難以就這項理由作出減刑。

62.總結如下:


控罪

控罪性質

被告人

犯案日期

涉及金額
刑期(月計)/
從犯證人扣減
同期/
分期
1 串謀詐騙 D1
D2
1-1-2015至
30-4-2016
EUR 33億
(假資產價值)
36 x 1/2 = 18 與其他控罪同期
2 串謀詐騙 D1 8-4-2016 USD15億
(假資產價值)
36 x 1/2 = 18 與其他控罪同期
5 串謀詐騙 D1
D2
30-3-2016至
30-8-2016
受害者損失約HK$1千6百萬 72 x 1/2 = 36 與其他控罪同期
6 串謀詐騙 D1
D2
30-3-2016至
10-9-2016
受害者損失約HK$1千2百萬 72 x 1/2 = 36 與其他控罪同期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5] 趙志榮CACC 243/2012、佘暉琳 DCCC1258/2023、歐子琪 DCCC 815/2022、陳佩琪 DCCC 175/2023、鄭嘉欣Dominy DCCC 62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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