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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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𠄘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他同意案情並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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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9/2025 [2026] HKDC 1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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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𠄘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他同意案情並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案情 2.兩項控罪是指控被告連同一名為鄭國樑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以偽造的銀行擔保函,詐騙兩間從事貨運代理業務的物流公司。控罪一的受害人為朗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朗文」)。在2019年9月24日接到由一間名為永裕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裕隆」)所發的電郵,查詢從上海貨運往香港的事宜。經一輪電郵聯絡後,永裕隆委聘朗文安排由一間名為南通東邦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南通東邦」)托付的布料紡織品於2020年1月17日從上海運往香港。該批紡織品報稱價值為404,031.44美元。 3.在2020年1月19日,朗文通知永裕隆指載有上述付運貨物的兩個貨櫃已可供提取。其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到朗文的辦公室結清運費,並出示一份看來是由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於2020年1月21日為永裕隆發出的船務擔保,以彌償朗文在沒有向朗文出示相關提單的情況下交付貨物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朗文在沒有向恒生銀行核實的情況下便授權讓該兩個貨櫃及貨物被提取。永裕隆的一名叫「鄭國樑」的人要求一間運輸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把該兩個載着貨物的貨櫃提走。 4.在2020年2月,南通東邦向朗文追收貨款,並指控朗文在沒有提單正本或未經南通東邦同意的情況下,放行該兩個貨櫃。隨後朗文得知由永裕隆提供的恒生銀行船務擔保是偽造的。 5.控罪二的受害人是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在2020年3月26日,鴻泰的職員收到永裕隆發送的電郵,查詢有關從上海運送貨物到香港的事宜。在2020年7月9日,永裕隆再向鴻泰發出電郵,確認委託鴻泰安排由浙江天瑋雨具有限公司(下稱「天瑋」)託付的雨傘產品,於2020年8月10日從上海運往香港。鴻泰也收到有關該批雨傘的銷售合約(下稱「天瑋合約」)的複本,顯示貨物價值為267,798美元。該批貨物將以三個貨櫃運送,永裕隆又要求鴻泰安排貨櫃車於貨物抵達香港後進行運送。 6.在2020年8月18日,一名男子到鴻泰的辦公室出示一份看來是由恒生銀行於2020年8月13日為永裕隆發出的船務擔保,以彌償鴻泰在相關提單未有出示的情況下交付貨物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當時正值新冠疫情,鴻泰沒有先向恒生核實,便信賴上述船務擔保,授權放行載着天瑋的貨物的三個貨櫃。鴻泰安排運輸公司將該三個貨櫃運走。 7.2020年8月23日,天瑋聯絡鴻泰表示尚未收到貨款並指控鴻泰放行貨櫃。及後鴻泰知道該船務擔保屬偽造的。鴻泰最終因此須向天瑋支相等於港幣2,312,683.49元的賠償。 8.後來警方查出被告與該鄭國樑有業務往來,並在2021年1月中拘捕被告。被告身上找到有一張印有「鄭國樑」的名片(下稱「名片A」)。從被告租用的一個辦公處所找到一系列物品,包括 :
9.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管有兩部屬於永裕隆的流動電話。其中一部經檢查後,發現內有被告與一名叫「Michael」的人的聯絡的訊息,內容涉及有關該批紡織品及雨傘付運的事宜。其中更有由被告發出的語音訊息,明確指示Michael安排傀儡向貨運代理公司出示偽造船務擔保。 被告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74歲,有兩次性質與本案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都是在2004年11月被定罪及判監7個月。 11.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指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從事貿易經紀生意,並於2024年退休。現任職授貨散工, 每月約賺取5,000元。被告已離婚,但需經濟上支持患病的前妻。他呈遞了一封由兒子撰寫的求情信。 12.被告曾患有腸癌,現仍需定期複診,亦有心律不整的情況。黃大律師表示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年齡、健康情況並盡量予以輕判。雖然「欺詐」罪沒有判刑指引,但他呈遞了兩宗涉及使用虛假的文件進向銀行騙取信用證的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以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 及 HKSAR v Yao William [2002] 3 HKLRD 397。 13.此外黃大律師又提出被告於2021年1月初次因本案被拘捕,在2025年3月才被正式拘捕及起訴。由於檢控的延誤,為被告帶來多時的困擾,希望法庭酌情減刑。此外亦希望法庭可就兩項控罪的刑期,盡量予以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4.「欺詐」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可判處監禁14年。由於犯案形式多變,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項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家強(No. 2) [2009] 1 HKC 88,上訴法庭指就商業詐騙案而言,判刑的年期需視乎一系列因素,包括欺詐的性質、犯案的時間、複雜程度、被告的角色,對受害人的利益帶來的風險的性質及程度,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與案件有否涉及跨境或國際層面(見案例第11段)。 15.在戴志偉 案中的被告在四年多期間使用虛假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證報稱用作支付購買建築材料,實質卻用作其他開支。該批信用證涉及共超過港幣900萬元。在該案中雖然銀行沒有遭受實質經濟損失,但基於該被告的違法行為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名譽受損,上訴法庭認為以3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當的。在另一宗 Yao William 案中的被告以虛假文件申請信用證達1,300萬元,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以3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的決定。 16.在本案中,被告與同黨以虛假的銀行擔保文件向兩間物流公司的職員進行詐騙,誘使他們誤以為在獲得銀行承擔風險的保障的情況下讓他人提取涉案的貨櫃及內載的貨物,結果招致經濟損失。 17.本案犯案手法涉及一定程度的組織及計劃,亦有多人參與,兩宗控罪的犯案時間不短,分別為接近四個月及接近五個月。案情顯示被告與永裕隆的關係密切,尤其被告的辦公處所檢取的印章、他的手提電腦內找到與付運貨物有關文件及他管有的手提電話,尤其該部內載有與該Michael的訊息的電話,全都指向被告積極參與整個計劃。 18.被告與同謀的違法行為令案中事主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第一項控罪涉及被騙去的貨物約值40萬美元(即港幣310多萬元),控罪二的鴻泰損失超過230萬港元。雖然在本案的受害人並非銀行,但騙徒使用虛假的銀行擔保函件行騙,無疑影響商業機構對本地銀行的信心。加上案件涉及跨境層面,受影響的都是兩間內地廠商,進一步破壞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19.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本席就每項控罪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0.被告雖然曾干犯同類型的罪行,但距今已超過20年,本席不會以此為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21.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的刑期折扣。每項控罪的兩年刑期經扣減後是16個月監禁。 檢控延誤 22.控方的案件時序表顯示,被告於2021年1月被拘捕後,警方一直積極地進行調查工作。及至2022年3月下旬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後,警方仍需繼續搜證。期間檢視被告手提電話內載着的通訊內容,及謄寫與整理電話內的語音訊息確實需時。直至2024年10月完成調查工作及在取得法律意見後敲定對被告提出起訴。由於警方未能成功聯絡被告,直至被告在2025年3月21日離境時才被截停,後就本案被起訴。 23.考慮了整個調查及檢控時序,案件顯然涉及處理不少文件及儲在手提電話內的訊息,加上調查初期正值疫情,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及延誤檢控,更沒有不合理的延誤,因此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總刑期 24.兩項控罪發生在不同時期,亦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刑期理應可分期進行。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應為22個月監禁。為達到此效果,現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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