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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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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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2021 [2022] HKDC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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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3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九龍觀塘牛頭角道305至325A號官塘立成大廈8樓(7/F)309C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3.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九龍觀塘牛頭角道305至325A號官塘立成大廈8樓(7/F)309C室是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該單位內有兩個房間(A房及B房)及一個共用空間,由牆壁分隔。共用空間內有廚房及廁所,兩個房間則分別由兩個家庭居住,李女士與其家人居住在A房。 5.李女士與被告人互不認識,被告人並非居住在該單位。 6.要進入該單位,必須先經過兩道鐵閘和一道大門,便到達該共用空間。A房及B房彼此相鄰,由牆壁分隔,各有一道木門。 7.2021年3月14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李女士離開該單位,當時她沒有把該單位的大門關上,但關上了大門外的鐵閘,沒有鎖上。 8.同日早上11時15分左右,李女士返回該單位,看見鐵閘及大門都打開了,又看見被告人在共用空間迅速地走進廁所,李女士當時以為被告人居住在B房,所以沒有理會。之後,李女士走進廚房,再由廚房返回A房,此時,她看見被告人站在A房內廳的中央位置。 9.李女士問被告人為何在該單位,被告人沒有回應,李女士叫其他家人出來幫手,然後報警。 10.警察到場後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只係入去借廁所。」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當日之所以去到官塘立成大廈,就是要去6樓(5/F)的「陽光工商聯誼會」找他的繼父,但去到之後沒有人應門,不久他要上廁所,他便從6樓後樓梯往上看,看見8樓該單位鐵閘半開,他以為該處是分間單位,有共用洗手間,便走進該單位使用廁所,但被李女士發現,李女士不讓他離開。 11.後來調查發現,被告人的繼父當天沒有相約被告人,他與被告人已有幾年沒有聯絡;調查又發現,從官塘立成大廈6樓後樓梯根本看不到該單位的鐵閘及大門。 12.現在被告人承認,事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意圖在該單位偷竊。 13.該單位沒有被撬開或搜掠痕跡,也沒有財物損失。警方在現場為被告人搜身,沒有發現具價值的物件。 14.今天控方呈上8張顯示該單位佈局的照片供法庭參考。 過往定罪紀錄 15.被告人有2次定罪紀錄,涉及共5項罪行,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但被告人於2011年曾經因一項「盜竊」罪而被判監禁8個月,其餘紀錄涉及暴力及毒品。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34歲,內地出生,教育至高中程度,離婚,有一名兒子,7歲。被告人過往曾經任職木工工人及建築工人等,當時月入大約15,000元,每個月會給予其母親及兒子大約4,000元家用,事發時被告人無業。 17.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承認控罪,「證明被告人願意為自己極愚蠢及魯莽的行為承擔責任及表示懊悔」,並且「節省了法庭及多位證人寶貴的時間」,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情況,盡量輕判,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8.就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情況,辯方大律師指,就住宅物業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是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他特別提出以下各項,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較輕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作犯案之用;該單位的大門沒有完全關上,大門內的鐵閘沒有被鎖上,被告人屬於機會主義式犯案,沒有詳細計劃入屋犯罪;雖然李女士就這次事件必然有受到驚嚇,但她沒有受傷,也沒有任何實際金錢或財物損失;被告人只因一時貪念而犯案,重犯機會極微。 19.辯方大律師呈上4宗案例供法庭參考: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orted,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HKSAR v Law Tin Yam (unreported, CACC 258/2010, 19 November 2010) 及HKSAR v Ng Man Tang [2018] HKDC 1126。 20.今天在法庭詢問下,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同意於他進入該單位時,意圖偷竊,並非借用廁所。 21.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願意對李女士真心道歉、表達悔疚。辯方大律師又為被告人呈上由他自己、母親及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不要再讓母親傷心,前僱主會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再聘用他。 判刑 22.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 ;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及Lui Kam Chi)。 23.毫無疑問,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發生在住宅物業,因此,除非有加重及/或減輕刑責的因素,否則本席應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24.辯方大律師指,事發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作犯案之用,本席接納這些陳詞,但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這些加刑因素,它們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25.被告人有犯罪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對上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與不誠實相關的定罪紀錄,已經是10年前,而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已經是7年前,因此,本席不視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6.至於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似乎純粹出於偶然發現大門半開」,而且「大門外的鐵閘亦沒有被鎖上,被告人僅推開鐵閘及大門就到達該住所的內廳,所以被告人屬於機會主義式犯案,亦顯示他未曾詳細計劃是次入屋犯罪」,「屬於類近小偷(sneak thief)或機會主義爆竊者(opportunistic burglar)」,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較低的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並援引案例以作支持。 27.Ng Man Tang是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該案被告人因肚餓而從街道上走進一間就在路旁、入口沒有門、沒有閘、只有一幅透明膠簾垂在門前可讓人輕易進入的單位,從雪櫃偷竊了6隻雞蛋並吃掉了。法官認為該位置雖然是住宅單位的一部分,但單位真正的居住部分在樓上,樓上有門、有鎖。法官接納被告人是機會主義爆竊者,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8.在Law Tin Yam案,上訴人是領取綜援的「劏房」戶,他要吸煙但沒有錢買煙,知道居住在同一單位內隔壁的「劏房」的鄰居出了門往內地兩星期,又知道其房門是沒有鎖上,他便隨意走進該鄰居的房間偷竊了一包香煙。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是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9.本席注意到根據相關案例,倘若被告人屬於類近小偷(sneak thief)或機會主義爆竊者(opportunistic burglar),一般量刑起點可以往下調(見Sim Ka Wing),但本席認為事發時被告人並不屬於這類犯案者。 30.事發時,被告人並非如Law Tin Yam般與受害人居住在同一劏房單位,而且被告人更並非居住在涉案大廈,看來他沒有需要去到該單位所在的樓層,被告人必然是故意走到該樓層查看的,故他去到該樓層發現該案單位大門沒有關上,本席認為並非如辯方大律師所述般「偶然」。 31.該單位也並非如Ng Man Tang案中處所位於街道旁、既沒有門也沒有鐵閘、只有一幅透明膠簾。該單位的大門雖然沒有關上,但是是有鐵閘的,倘若被告人沒有刻意伸手查探,他根本不會知道鐵閘是沒有上鎖的,而且他必須打開鐵閘才能走進該單位。 32.該單位並非如Ng Man Tang案般能讓人從外看透處所內是沒有人的。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前,他根本不會知道內裏是否有人,而事實上被告人走進該單位的時間是早上11時15分左右,他進入該單位時根本可以預期該單位內可能有人、又或住戶可能隨時會返來,而這些人可能會因為被告人的出現而受到驚嚇,而事實上,李女士就在被告人闖進該單位後返來,之後更嚇然發現被告人已走進她的房間。 33.本席認為事發時被告人如此闖進該單位意圖偷竊,並非類近小偷,也並非機會主義爆竊者。被告人的犯案手法雖然不算精密,而且顯然沒有詳細計劃,但也絕非完全沒有預謀,並非如辯方大律師所述是偶然發現該單位的大門沒有完全關上而引起一時貪念,干犯本案。而且案情顯示,被告人被李女士發現之後,他是有機會盡快離開該單位的,但他沒有,反而趁李女士在廚房之際走進A房,幸好李女士及時發現才沒有招致任何財物損失。事發時,被告人絕對是一個不折不扣的爆竊犯,立心偷竊。 34.今天辯方大律師指出,因應新冠疫情而令法庭聆訊延期,期間增加了本案何時才能聽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判刑的不確定性,因而增加了被告人的壓力,希望法庭考慮,予以輕判。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減刑因素,法庭實施一般延期安排時,已適時發出公告及/或信函向各持份者包括被告人及/或其法律代表解釋相關安排及其案件的押後日期,故即使有因而增加了案件審結日期的不確定性並因而增加了被告人的壓力,程度也只是極微,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以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 36.據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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