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庚庭

Case No.DCCC 1614/2024[2026] HKDC 2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14/2024及18/2025 (一併審理)

[2026] HKDC 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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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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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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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 (第二被告人)
譚庚庭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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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6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DCCC 1614/2024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DCCC 18/2025
  陳松欣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DCCC 1614/202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CCC 18/202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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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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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4/2024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亦同意修訂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在2024年3月1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的麗影錶行後,在該處偷竊23隻手錶。

3.在本案有關時間,周先生是麗影錶行的經營者,他和太太共同打理該錶行,沒有聘請其他人,而錶行只有一個出入口。

4.在2024年3月11日晚上,周先生把錶行出入口捲閘拉下,並鎖上三把鎖,之後離去。在翌日早上約7時30分,周先生被告知錶行的捲閘被拉開。他跟著回到錶行,發現捲閘被拉起一半,兩邊的地栓被剪爛,鎖頭亦不見,錶行內地上有水,而接近正門的手錶擺設飾櫃玻璃被打爛,飾櫃內的手錶不見了,亦有些手錶散落在地上,錶行有被搜掠的痕跡,他於是報警。

5.其後,周先生發現錶行內共有23隻手錶被盜去(包括客人寄賣及周先生自己的手錶),價值共約港幣195,200元。損壞的飾櫃價值約港幣3,000元,修理捲閘需要約港幣5,000元,有關物品沒有保險涵蓋。

6.此外,警方在錶行內不同位置發現血跡,錶行內的一張地氈也不見了,其後警方在附近後巷尋回該染血的地氈,上面的血跡並不是周先生或他太太的。

7.錶行內裝有閉路電視系統,片段顯示被告在2024年3月12日凌晨約0409時進入錶行,把錶行內的財物放入他所攜帶的袋後離去。而上述於錶行內所發現的血跡經化驗後,發現是屬於被告的。

8.於2024年8月18日,警方在旺角查核身份證時發現被告被通緝,於是在1443時以爆竊罪拘捕被告。

9.周先生及他太太並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在有關時候進入該錶行內,因此,在2024年3月12日,被告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麗影錶行後,在該處偷竊了23隻手錶。所有手錶均未有被尋獲。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4項涉及不誠實罪行,相同控罪(包括企圖入屋犯法罪)共有3項。被告於2023年5月17日就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共被判監禁25個月,他於2023年6月16日出獄。

求情陳述

11.被告現年55歲,已婚,中學學歷,他曾擔任清潔工人,但經常失業。案發時沒有收入,他因經濟困難而犯事。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因本案被拘捕及羈留,因此沒有經濟能力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被告對此深感歉意。

12.被告對他犯下的控罪感到悔意,他坦白承認控罪。

13.辯方律師又指本案涉及非住宅式的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是兩年半(即30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指本案控罪是發生在店鋪關門後內裡沒有人的晚上,因此可能潛在傷及在單位內的人的危險性減低,他指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4.他又指因為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把被告的量刑起點略為調整是可以理解的。

15.辯方律師呈上被告的求情信,他也要求法庭就被告的認罪,給予被告三分一的刑期折扣。他懇請法庭就被告於本案及DCCC 18/2025的整體罪責,把兩項控罪的刑期盡量同期執行。

討論

16.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包括被告的求情信。

17.根據涉及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初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監禁[1]

18.本席注意到被告在進入該錶行時有採用工具,因案情指捲閘兩邊的地栓被剪爛,鎖頭也不見了。

19.本案被偷竊的物品價值不菲,共港幣195,200元,另有財物損失港幣8,000元。

20.被告一人行事,犯案時沒有導致其他人恐慌或受傷。

21.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爆竊者及犯案者有犯罪前科,尤其是相同的定罪紀錄。

22.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是一名盜竊/入屋犯法的慣犯,這構成加刑因素,因此本席把刑期起點調高3個月至2年9個月監禁。

23.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這是他最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24.就此案,被告被判入獄22個月監禁。

DCCC 18/2025

25.第二及第三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1(1)(b)及(4)條,及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6.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分別是涉案餐廳的職員及經理。於2024年4月15日,餐廳職員檢查確認店內所有財物均擺放妥當後便離去。於2024年4月16日清晨5時4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餐廳,發覺後門打開,鎖頭不見了,收銀櫃檯附近地方被搜掠。

27.經檢查後,控方第二證人發覺餐廳不見了4部流動電話(總值港幣4,000元)、一個保險箱(價值港幣1,700元)、一個鎖頭(價值港幣50元),以及保險箱內的現金港幣20,883.5元。餐廳的側門門鎖、收銀機及兩個櫃亦被破壞,維修費用合共港幣3,700元。

28.控方第二證人翻看餐廳閉路電視,發現有兩個人於2024年4月16日清晨進入餐廳,並拿走保險箱,她其後報警處理。

29.該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4年4月16日清晨,第三被告曾單獨進入涉案餐廳犯案一次,及其後連同第二被告兩次進入該餐廳犯案。

30.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於2024年4月19日及2024年8月18日被拘捕。他們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在有關時候他們均身處香港。

31.案發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以及第一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涉案餐廳)後,在該處偷竊4部流動電話、一個保險箱、一個掛鎖及現金港幣20,883.5元。

刑事定罪紀錄

32.第二被告有2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4項控罪,其中有22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其中有13項相同控罪。第二被告就最後的相同控罪在2020年1月14日被判監禁2年2個月,並在2021年1月2日出獄。

33.第三被告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有4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其中相同控罪(包括企圖入屋犯法罪)共有3項。第三被告就最後的2項相類似定罪(即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於2023年5月17日共被判監禁25個月,並在2023年6月16日出獄。

求情陳述(第二被告)

34.第二被告現年51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與哥哥同住,被捕時依靠領取綜援金為生,每月約有港幣2,560元。

35.辯方律師同意最有力的求情理由為第二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這顯示他的悔意,也有助節省時間和資源。第二被告對自己重蹈覆轍深感懊悔,他懇求法庭從輕發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服刑完畢後重拾正常生活。

36.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自2025年4月起在醫院任職清潔工至今,月入約港幣16,000元,穩定就業顯示他痛改前非的決心。

37.辯方律師同意就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監禁。他又指上訴法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判詞第5頁闡述入屋犯法罪一般適用的判刑指引已顧及犯案時有一定的程度的預謀及計劃。

38.他指涉案處所為營業時間以外的餐廳,第二被告在該處沒有遇上任何人繼而發生衝突,也沒有令其他人感到恐慌或受傷。他指本案算不上涉及精密策劃或複雜的犯案手法。

39.另辯方律師指法庭因第二被告屢犯同類罪行而提高量刑基準時,加刑幅度必須在合理範圍內。他又指即使法庭打算因第二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加重刑罰,也不應多於3個月監禁。

40.辯方律師指本案量刑起點應為不多於兩年半監禁,及基於第二被告的坦白認罪,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求情陳述(第三被告)

41.就著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述,辯方律師採納他替被告在DCCC 1614/2024的求情陳述,並指出在本案中,第三被告連同其他人夥同犯案,因此令案情比單獨犯案更嚴重。

討論

42.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的求情陳述,包括呈堂的求情信及表揚信。

43.根據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初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監禁。

44.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們是入屋犯法罪不同程度的慣犯,第二被告有13次相同的定罪紀錄,而第三被告則有3次入屋犯法/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就此點,第二被告的刑期起點被上調至3年監禁,而第三被告的刑期起點被上調至2年9個月監禁。

45.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干犯本案時是連同其他兩人犯案的,這也構成加刑因素,因此法庭上調刑期起點3個月。

46.另從同意的案情撮要可見,第二被告曾進入涉案餐廳犯案兩次,第三被告則曾入涉案餐廳犯案三次,他們這進入餐廳犯案的行為明顯是有預謀及肆無忌憚的。

47.在本案中,涉案餐廳的損失為三萬多元,金額並不巨大。

48.因此,在本案中,第二被告的刑期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而第三被告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他們坦白認罪,這是他們最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可獲三分一刑期折扣。

49.故就本案,第二被告被判入獄26個月,第三被告則入獄2年。

刑期整體性(第三被告)

50.第三被告於DCCC 1614/2024,因在2024年3月12日干犯同樣控罪被判入獄22個月。他在1個月4日內的時間兩次干犯相同控罪,惟涉案人物、地點及時間不同。兩宗案件完全沒有任何關連性。

51.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干犯DCCC 1614/2024控罪後,再次短期內干犯本案,他的罪責明顯較他單干犯DCCC 1614/2024的罪責更嚴重。

52.考慮到第三被告於兩案的整體罪責,本席認為公平及合符比例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因此DCCC 1614/2024刑期中的10個月會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53.第三被告就兩宗案件共入獄34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及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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