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輝

Case No.HCCC 20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07/2012 & 1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7號及2014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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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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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HCCC 207/2012)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HCCC 185/2014)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HCCC 185/2014)
  [4]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HCCC 185/2014)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HCCC 185/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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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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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曾子輝先生涉及兩件案件,就是HCCC 207/2012及HCCC 185/2014。

在HCCC 207/2012案中,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12月3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榮街91號6樓(5/F)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4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48克晶狀固體。

HCCC 207/2012承認事實

於2011年12月30日,警務人員在深水埗福榮街91號6樓(5/F)B房(以後稱為「涉案單位」)外截查剛剛到達該處的被告人,在他外套的袋內,搜出99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個煙盒,內有13.4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48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都係諗住拖番嚟花完再賣出去啫。」警務人員在涉案單位搜查,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進一步嘅招認,內容包括於午夜時分,他的朋友阿龍把案中的「冰」給他,吩咐他帶回家分成14小包,報酬為1,000元,但他在住所外就被警務人員拘捕。

案中的「冰」撿獲時的零售價估計為10,312元。

本席現在處理HCCC 185/2014。

在這案件中,被告人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五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皆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環威靈頓街與砵甸乍街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96克氯胺酮的27.06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3日,在香港中環港鐵中環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68克可卡因的1.26克固體。

第三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上述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30日,在香港中環港鐵中環站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68克可卡因的0.95克固體。

第四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30日,在香港中環港鐵中環站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陳錦成及號碼為K450668(5)的香港身分證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警員10876嚴國安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嚴國安或其他人不利。

第五項控罪為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8月30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HCCC 185/2014承認事實

被告人在HCCC 207/2012,即較早前所述的案件中,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定於2012年8月31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答辯及判刑,但被告人當日沒有出庭,他的100,000元保釋金被沒收。

於2013年11月11日約下午7時10分,被告人在中環和安里的酒吧問喬裝顧客的女警員要不要一些「香水」開心一下及在女警員詢問是甚麼時,說是「K仔」及2,000元一安士。女警員說沒有現金及與被告人約定於15分鐘後在威靈頓街與砵甸乍街交界的「7-11」等候,被告人把他的流動電話號碼給女警員。於約下午7時25分,女警員在該便利店把2,000元交給被告人,及被告人交了兩小包內含19.96克氯胺酮的27.06克的固體給女警員,估計市值為3,247.20元。被告人對女警員說,如她下次還想要,可打電話給他。

於2013年12月23日,女警員打電話給被告人,被告人記得女警員及提議她今次要「汽水」,即「可樂」,亦即可卡因,被告人提議女警員先試5「滴」。兩人約定於晚上8時在港鐵中環站B出口會面。女警員與另外一名臥底的警員赴約,及於下午8時40分見到被告人。女警員把1,500元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給她5小包內含0.68克可卡因的1.26克固體,估計市值1,404.90元。被告人說,如女警員想要更多的話,可以打電話給他。

女警員與被告人之後相約於20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15分,於港鐵中環站會面,但約會沒有如期進行及被告人沒有接聽女警員的電話。原來被告人於約會的大約時間在港鐵中環站被警員10876嚴國安截查。被告人出示一張姓名陳錦成及號碼為K450668(5),後來被證實為虛假的身分證的副本,並聲稱遺失了身分證。警員在被告人外套的袋中發現一個煙盒,內有四包內含共0.68克可卡因的0.95克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是「可樂」及是供他自己食用。

於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的真正身分被揭發後。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於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因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拘捕及警誡,他同樣地保持緘默。

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期間為1年4個月。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8次刑事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08年5月5日,因管理賣淫場所被判監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6歲,中一教育程度,曾從事散工工作,及於2008年任職侍應,於2010年,被告人因被裁員而失業,及於2011年底觸犯HCCC 207/2012案。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當時被告人認識了阿龍及為了1,000元的報酬替阿龍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因知道會面對長時間的監禁,因此棄保潛逃,期間他戰戰競競生活,找不到工作,所以從事非法的勾當及觸犯HCCC 185/2014案。他弄了一張假身分證副本,是要掩飾他的身分。就HCCC 207/2012案,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棄保潛逃,但要求法庭仍然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棄保潛逃期間與妻子離婚及交上一女朋友,而女朋友於2013年懷孕及於2014年1月生下一兒子,現已7個月大,但被告人卻從來沒有見過這兒子。被告人的母親常到獄中探望被告人。被告人知道現在有家庭負擔,在獄中會學習英文增值自己,他日賺錢養大兒子。

辯方大律師指,HCCC 207/2012案涉及3.48克「冰」及HCCC 185/2014案涉及19.96克氯胺酮,分別屬於7至10年監禁量刑基準及4至6年監禁量刑基準的組別。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案中訂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經過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修改其中一個打字錯誤後,如販運「冰」的份量是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HCCC 207/2012案涉及13.48克「冰」,量刑基準應為7年2個月監禁。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這刑期作量刑基準。被告人潛逃了1年4個月,因此本席認為不應給予他全數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其他的有關情況後,判處被告人HCCC 207/2012案入獄5年3個月。

本席現處理HCCC 185/2014案的控罪。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案中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19.96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4年6個月。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是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及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採納這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

上訴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相同,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因此第二項控罪中的0.68克可卡因會帶來一個2年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連續犯案,本席認為須將量刑基準調高,因此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1年8個月。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管有0.68克的可卡因,份量不算多。在考慮了如HKSAR v Wong Kwan Po([2006] 2 HKLRD 177)等案例後,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三項控罪入獄6個月。

就第四項控罪,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李祥利案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2個月。

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於HCCC 207/2012案中棄保潛逃了1年4個月,這是一個頗長的時間,而他在潛逃期間繼續犯法。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五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4個月。

在考慮了各項控罪的性質及案中的情況後,本席認為3年6個月監禁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HCCC 185/2014案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命令第一、第二、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就HCCC 185/2014,共入獄3年6個月。

HCCC 185/2014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是於HCCC 207/2012案後兩年發生,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並不存在如果被告人一次過販運兩件案中的毒品所應被判的刑期的考慮。當然本席仍要考慮兩件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去達至一個最正確地及公正地反映出被告人在兩件案件中所應負的刑責的判刑。在作出有關的考慮後,本席命令HCCC 185/2014案刑期中的1年3個月HCCC 207/2012案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兩案共入獄6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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