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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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67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5日 裁判日期:2008年3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LV9110)在洪天路支路北行線左二線,在與洪志路的交匯處切入左一線,藉以駛入在左一線旁的一條不知名、通向石埗村的支路(下稱“無名路”)時,不小心駕駛,撞及在左一線,有優先權駛過該交匯處進入左一線的一輛私家車(MK3639)。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證人(一)是涉案私家車司機。證人指出他在交匯處紅燈前、兩輛私家車後停下。綠燈亮著後他向前直駛進入左一 線,即發覺其車右後方車身被撞 。事前他雖知左二線及左三線有車輛停下,但無留意上訴人的「拖頭」連拖架貨櫃在其右的左二線。證人否認上訴人的車較他早開出,在他前面已切線。證人亦否認是他從後加速超越上訴人,因沒足夠空間致造成碰撞。 4.證人指發生碰撞一刻,上訴人向他說「你做咩嘢直行」(上訴文件第 41 頁R 行)。證人此證言未受辯方質疑。 5.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警員指上訴人在現場跟他說事發時由洪天路中央線以約10 公里開出,意圖切入第一線駛向左方的無名路,進入第一線後碰及該輛私家車尾部。 6.警員得悉發生碰撞後兩車無被移動,將兩車位置繪於其記事冊(上訴文件第 34 頁)。依據繪圖,上訴人的車打斜在左一線,向著無名路,車尾小部份仍在左二線。 7.另一名警員繪製了合比例圖。該圖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堂(上訴文件第 32 頁)。 8.上訴人的警誡會面記錄亦依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C 條呈堂(上訴文件第 4至10 頁)。上訴人該會面記錄內容,摡括而言,是他的貨櫃車停在交匯處紅燈前左二線第一位,而私家車MK3639則在左一線第二位。轉綠燈後,左一線第一輛車左轉入洪志路,上訴人的車起步,剛過了白線他便亮起左指揮燈,準備駛過交匯處進入該無名路。起步後時速為20至30 公里。行駛期間上訴人一直見到MK3639在其車左後方距離約一私家車位位置。由於過了交匯處的左一與左二線的分隔線指示 ,上訴人必須在駛過交匯處前切線往左一線才可駛進該無名路 。當上訴人正在向左切線時 ,他在左倒後鏡看到原本一直在他左後方行駛的私家車突然加速 ,在其車左前方切入左一線 。其時上訴人的車已在左一線 ,左車頭向著該無名路 。由於事出突然 ,上訴人收掣不及,與私家車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亦無傳召證人 。從辯方向控方證人盤問的方向 ,可見上訴人指他在警誡會面記錄所言屬實。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李頌然大律師在審訊時亦是代表他。李大律師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本席認為無須將各項理由一一道出 ,總括而言是分兩範疇:
11.就上述第二範疇,李大律師節錄裁判官的發問及該證人的回答(上訴文件第 45 頁V 行至46 頁C 行、第 46 頁Q至V 行及第 47 頁E至N 行),及援引案例楊茂林(譯音)[1] 案中引述的另一宗案件 [2] 判詞,指裁判官的發問不單是澄清證人證供,而有提示之嫌。李大律師指該證人的證言被裁判官的發問而受實質影響,上訴人因而得不到公平審訊。 12.有關節錄如下:
13.李律師依賴的判詞如下(楊茂林案(第 4至5 頁)):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代表譚思樂律師就上述第一範疇的回應,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顯然不接納上訴人會面記錄開脫部份,但依賴招認部份。譚律師指既然上訴人同意私家車有使用左一線優先權 ,上訴人理應認同只有在私家車禮讓下,上訴人才可切線。上訴人的貨櫃車車身長,切線時更要加倍小心。根據不受爭議的繪圖(警員記事冊),上訴人的車在碰撞後停的位置 ,可見其右車尾部份仍在左二線 。由於車輛在左二線是不准切入左一線(因有實線),上訴人明顯犯規 。裁判官的裁定無不妥。 15.就第二範疇,譚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被辯方向他指出辯方案情時 ,有時不太理解「不同意」和「不知道」的分別 。他引述裁判官向證人發問的段落支持其論點(上訴文件第 45 頁U 行)(亦即李大律師節錄的第一段)。就李律師節錄的謄本部份,譚律師指裁判官無提示證人 ,祇是避免證人因誤解問題或不知「不同意」和「不知道」分別而給予看來不合理的答案而發問。 16.譚律師亦援引楊茂林一案的判詞 ,指在考慮法官應否作出干預時,要謹記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在恰當(proper)及連貫清晰(coherent)的情況下進行。法官亦有需要發問以澄清不清晰之處 。法官亦須確保他明白證人的證言,及證人對問題作回應。 17.譚律師引用的判詞如下(第 8 頁):
討論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3]。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9.首先,本案涉及的道路環境較特別 。根據該合比例圖 ,在未到達該交匯處前 ,洪天路支路有三條行車線 ,左一線可左轉入洪志路或直駛,左二線可直駛或右轉入洪志路,左三線則必須右轉入洪志路 。過了交匯處後 ,洪天路支路改為祇有兩線。兩線中的分隔線是左邊虛線 ,右邊實線 。換言之 ,任何車輛在駛過交匯處進了左二線後便不能切線入左一線。另一方面 ,洪天路支路在交匯處前的左一線並非「對正」過了交匯處的左一線。左二線反比左一線更「對正」交匯處後的左一線。在交匯處後的左一線旁的無名路很濶,濶度比在交滙處後的洪天路左一、二線更闊。 20.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他並無如上訴人會面記錄的內容所指,在上訴人已切入左一線時突然加速,超越上訴人的車。他的證供是他根本無留意上訴人的車在他左邊左二線,他過了交匯處進入左一線時突然被撞,其後才知悉是上訴人的車撞及他的車。 21.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證 ,亦不傳召證人。他在警誡會面記錄的開脫部份,並未受到盤問考驗。裁判官絕對有權就內容有招認部份予以比重 ,但對開脫部份則不接納(案例R. v. Sharp[4])。 22.本席在參閱審訊謄本及所有證物後 ,可見上訴人要由交匯處前的左二線前往該無名路,他是需要橫越交匯處通往左一線部份的。換言之,若有車輛在交匯處前的左一線「直行」,過了交匯處進入左一線,該車的路線會與由左二線前往無名路的車的路線「交差相疊」。在此較為特別的地理環境下,上訴人切線更要加倍小心——尤其是上訴人當時駕駛的是有貨櫃的長車。上訴人既然要駛入該無名路 ,他理應在交匯處前已在左一線行駛 ,才符合交通道路標誌的規定 。上訴人無解釋為何他不在左一線 ,而因在左二線而須在路面有實線前切線。雖則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不一定等同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但在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時,考慮了上訴人是違反道路標誌此做法,不但無錯,而且是恰當的。 23.亦由於道路的特殊環境 ,上訴人在碰撞後即向控方證人說「你做咩嘢直行」,可謂可圈可點。上訴人此言明顯是他不預期控方證人「直行」,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會左轉! 24.另上訴人向警員所言亦與他的會面記錄內容不盡相同。上訴人從無向警員說是私家車突然加速 ,在他車前切入才導致碰撞。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無理由不立刻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指出 ,藉以顯示錯不在他 ,而祇是論及他如何意圖切線,進入另一線後撞及私家車尾部! 25.兩位律師援引的楊茂林案例列出的原則是裁判官/法官是有需要時要澄清證言,以免有混淆之處 ,但裁判官/法官不應超越其裁判範圍 ,改以担當律師角色 ,亦不應打擾辯方的盤問 。 26.本席在參閱李律師節錄的謄本 ,可見李律師所言並非完全無理。看上文下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提示證人的意圖 ,看來他是因證人先前不理解問題才向證人發問的。雖則如此 ,李大律師節錄的部份是辯方測試證人的證言所作的盤問 ,即使裁判官知悉證人有誤解問題前科,亦應先讓證人回答,在確知證人是誤解問題後才作干預會較為恰當。裁判官當時發問的形式情況,是予人感到他並非祇是澄清問題,而有提示證人之嫌。 27.雖然如此 ,本席不認為在本案有審訊不公平之處 ,辯方有機會將其版本向證人指出 ,證人亦堅決否認上訴人的版本屬實。上訴人無出庭作證,此案亦非「單對單」情況。 28.在裁判官席前不受爭議的證供證據(包括路面所有環境情況,兩車相撞後的位置,上訴人在事後在現場向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所說的話等等),加上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依賴上訴人書面供詞對他不利的部份,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在切線時不小心,自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會左轉,不看清楚便切入 ,到發現證人並非左轉時已太遲,撞及該證人的車。 29.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許林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unrep. CACC550/1989) [2] 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4] R v. Sharp [1988] 1 WLR 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