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胡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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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票進入和乘搭列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6 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的《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500。上訴人曾要求裁判官覆核,於覆核後裁判官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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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4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3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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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票進入和乘搭列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6 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的《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500。上訴人曾要求裁判官覆核,於覆核後裁判官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的訟費。經雙方商議後,雙方同意的上訴訟費訂為 $15,392.30。以下是本席判令上訴得直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0 年6 月2 日: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港鐵黃大仙站當值的港鐵查票員(控方第一證人)於下午12 時55 分左右目睹上訴人從未付費區側身撞開自動閘的欄柵棍,沒有拍打八達通卡或插入車票,進入了已付費區。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同事截停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票。上訴人出示一張成人單程車票。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提驗票機檢驗後,發現該車票是於當日下午12 時55 分左右購買,面值 $4,但沒有入閘紀錄,上訴人因此被票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當日購買了 $4單程票後,有將車票插入自動閘的票孔,車票在閘頂彈出,他取回車票後離開。其後他被一名男子截停,控方第一證人亦到達,要求他拿出車票,供她查閱。上訴人照做。驗票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指車票無效。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剛用車票入閘。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前往控制室見她的主管。在控制室內有一名相信是主管的男士表示要告上訴人「撞閘」。上訴人爭論為何告他「撞閘」?為何不檢查清楚該車票的資料?上訴人曾要求將車票拿去座台機檢查,但不得要領。上訴人否認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指稱般「撞閘」。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長達35 頁、共73 段,但祇是首50 段與定罪有關,其餘段落是關於覆核申請。裁判官認為案件「核心是控方第一證人親眼見到[上訴]人撞閘,亦親眼見到[上訴]人沒有任何拍卡或插[票]之動作」(裁斷陳述書第11 段)。裁判官亦認為驗票機是否有誤差不重要,即使上訴人持有一張有入閘紀錄的車票,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親眼看到的情況,控方仍可成功舉證(裁斷陳述書第13及14 段)。 7.就上訴人呈上的3 份文件,即由控方第一證人填寫的「車票/八達通卡資料讀查報告」(辯方證物 D1)、檢控報告(辯方證物 D2)及看來是由黃姓主管填寫的「違反附例報告」(辯方證物 D3),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需要在文件證物這些非核心證供或證物上說謊(裁斷陳述書第21 段)。 8.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9.反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言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 上訴理由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本席在細閱長達158 頁的審訊謄本後,認為確有令本席非常關注及感到不安的情況出現。 13.本案是典型「單對單」案件,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各執一詞:控方第一證人力指上訴人「撞閘」,而上訴人則力陳他有將車票插入票孔才入閘。 14.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就本事件曾填寫報告(辯方證物 D1及D2)。上訴人力圖以上述報告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藉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不可信: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並無向她指出手提驗票機有問題,要求她用另一部再次驗票,但在其報告(辯方證物 D2)內,控方第一證人於「乘客解釋」部分填上「你部驗票機壞,再用另一部check多次」(本席加橫綫強調);又例如控方第一證人並未有在「車票/八達通卡資料讀查報告」(辯方證物 D1)剩餘票值填上 $4(因若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該 $4車票未有入閘紀錄,剩餘票值理應是 $4,而非「NA」(不適用));又例如控方第一證人在「檢控報告」(辯方證物 D2)「違反附例」一項填寫「III 14A」,她一方面說是依照上級指示填寫有關部分,但另一方面卻並非寫下上級所指的違反事項,等等。 15.當時代表控方的主控反對有關盤問,指有關報告與案件無關,更指稱控方不依賴該報告,因此裁判官不應讓上訴人問該些「無相關嘅問題」(上訴文件第182 頁C 行及U-V 行)。 16.本席認為雖然最終上訴人能就有關報告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但裁判官未能掌握上訴人以上述報告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重點。 17.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曾使用車票入閘,但手提驗票機有問題,未能顯示他的車票曾經被使用。他當時已據理力爭,但不得要領。若單單看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證供,根本沒有上訴人曾指手提驗票機壞,要求再驗票此情況出現。須知上訴人的即時反應很可能對他是否有插車票才入閘有關。上訴人的說法是在控方第一證人驗票及表示無「入閘」紀錄後,上訴人作出質疑,問手提驗票機是否壞了,要求再驗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的指稱。但控方第一證人就事件填寫的報告,某程度上支持辯方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填上「你部驗票機壞」,表面看來是覆述上訴人對她的回應,不似如她所言:她並非親耳聽聞,而是其上司向她覆述上訴人所言),或最低限度可用來測試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及可靠性,不能因控方不依賴該報告便指上訴人不能就該報告作出盤問。 18.由於裁判官認為案件核心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正親眼看到上訴人「撞閘」,他忽略了若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的作為是有可能顯示她的證供存疑,因此他無真正處理上訴人的案情及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質疑。 19.本席亦不認同裁判官指即使上訴人手持已有入閘紀錄的車票,祇要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撞閘」,控方仍可成功舉證。本席已強調本案是「單對單」案件,若上訴人的車票確有入閘紀錄,考慮到上訴人手持的車票購買時間是下午12 時55 分左右,而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目睹上訴人「撞閘」的時間亦同樣是12 時55 分左右,那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正看到上訴人無插車票而「撞閘」是存疑。裁判官不應不考慮有關證供。 20.再者,若上訴人根本無插車票、是「撞閘」,在截停上訴人後,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麻煩你出示你剛才嘅車飛睇睇吖」(上訴文件第124 頁P 行)(本席加橫綫強調),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因為我深信你唔會有一張有效嘅車飛」(上訴文件第154 頁A 行)。以常理而言,若控方第一證人如此肯定上訴人無用任何車票「撞閘」而入,那她又何須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票來驗票呢?反過來看,是否控方第一證人不肯定上訴人真的無插車票,因此她才要求上訴人拿出車票查驗呢? 21.本席亦留意到因控方認為祇有控方第一證人目睹事發經過的證供才與案件有關,因此多次在上訴人作出盤問時提出反對,指上訴人浪費時間,而裁判官亦多次在上訴人提問時作出干預,窒礙上訴人的提問。裁判官更曾召喚庭警,向上訴人指出若他藐視法庭可被判監等言(上訴文件第259 頁Q 行)。 22.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錯誤認為他祇須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她目睹的情況,而忽略了他須仔細考慮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的作為及驗票情況是否有問題而令她的證供存疑,加上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態度及窒礙上訴人提問的情況,本席認為一名了解情況的旁觀聽審者會覺得審訊不公平(案例 楊茂林 [3]),因此定罪不穩妥。 23.本席亦特此一提,裁判官在上訴人用「𠼱𠼱脷」來形容控方第一證人部分證供時,他表示強烈不滿,要求上訴人向該證人道歉。雖然上訴人曾要求裁判官讓他作出解釋,然後才決定他是否侮辱證人,但裁判官完全不聽上訴人解釋,亦不讓上訴人解釋,堅持要求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最終亦向該證人道了歉。(上訴文件第203 頁I-R 行) 24.誠然,「𠼱𠼱脷」表面看來雖非粗言穢語,亦是對一名證人不敬的形容詞。裁判官表示不滿,本席是可理解的。但當上訴人一再要求作出解釋,為何他會用該形容詞時,裁判官是應該先讓上訴人作出解釋。若作出解釋後,裁判官仍認為上訴人是用言詞侮辱了證人,才要求上訴人道歉,才是恰當的做法。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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