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耀彬

Case No.HCMA 34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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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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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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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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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即時監禁6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他從貨架上取走一罐可樂,放進了自己的腰袋內,行經收銀機,未有付款就離開。上訴人被店鋪經理截停及被警員警誡下,均否認盜竊並堅稱祇是忘記付款。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在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才因上訴人是積犯而把刑期上調,犯了原則性錯誤;

(2) 就本案案情而言,即使把上訴人作為盜竊的慣犯一點考慮在内,認罪後6 個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同意,裁判官在給上訴人認罪扣減之後才因應他屬積犯而加重刑罰幅度的次序並非恰當,但即使如此,法庭最终須要考慮的是裁判官的判刑是否顯然過重。

5.答辯人大律師亦同意起刑點應與罪行嚴重性成正比。然而,上訴人屬積犯,而本案是上訴人於對上一案獲釋不久後干犯的,答辯人援引HKSAR v Leung Ka-long,HCMA250/2001和HKSAR v Duong Duc-phong,HCMA284/2001等案,指出上訴庭認為罪後6 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因上訴人屬積犯而加重刑罰幅度百分之三十,屬合情合理。故此,整體的6 個月刑期絕非過重或犯了原則性錯誤,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上訴人過往共有33 次被帶上法庭,其中共有20 次相同的盜竊記錄,最後的一次定罪日期為2009 年8 月,被判即時監禁16 個月,後來獲高等法院批准上訴減刑為10 個月。

7.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一案中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

8.裁判官說:

「… 雖然只是區區一罐可樂,本席認為也要以6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他是認罪,在扣減三分之一後,可判即時監禁4 個月,但由於他是一名積犯,案底纍纍,所以本席另外再加判2 個月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9.裁判官先給予上訴人認罪扣減,才因應他屬積犯而加重刑罰幅度,次序並不恰當(見HKSAR v Chiang Wan-lung,HCMA875/2007)。但即使如此,本席最终要考慮的是認罪後6 個月的判刑是否屬明顯過重。

10.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Mak Tung,HCMA1196/2002一案中指,法庭在就積犯作出量刑加幅時,必須顧及加幅前的起刑點和加幅幅度,前者須配合涉及控罪之嚴重性,後者幅度須合理。然而,湯寶臣法官在香港特列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310/2009一案中綜合了過往的案例,並表明有些案件的情況是屬「不管物品多少或價值高低都必須重判或必須加刑的事例」:

「10.  … 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11.彭澤惠則有34 次刑事紀錄,最後4 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更違反了緩刑令。湯寶臣法官認為案情不屬「不管物品多少或價值高低都必須重判或必須加刑的事例」,最終判處彭澤惠上訴得直,改判兩個月監禁。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泳成,HCMA915/2008案涉一名同是偷竊一支可樂的上訴人,吳泳成有24 次刑事紀錄,其中13 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湯寶臣法官説:

「12. 但本席注意到,在答辯方提到的案例中,涉案物品的金額都沒有是10 元以下的東西。Ng Kin Nam案中的85.6 元不是被竊運動鞋的價值,而是從該名被告身上所搜到的金額。

13. 本席同意上訴人隨意的盜竊行為已達到令人厭惡的情況。就算上訴人真是口渴,相信店員也可能願意給他一杯清水,上訴人不應自取『可樂』來解渴。本席也接納,在盜竊的案件來說,金額並非最主要的考慮。但在確定刑期時,法庭也確須注意到『比例』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9 個月的刑期基準是明顯過重的。

1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改判80 日的監禁。」

13.本案所涉物品與吳泳成案,所涉的一罐可樂相若,價值並不算高。雖然本案是上訴人出獄後不久干犯的,但本席翻查上訴人最後一次的案件(HCMA721/2009)乃涉扒竊而非店鋪盜竊,雖同是盗竊罪,性質與本案不同。本案上訴人的案底及涉不誠實的刑事紀錄均比吳泳成多,然而,就本案案情而言,即使把積犯的因素考慮在内,認罪後的6 個月監禁似乎偏高。本席認為一個6 個月的起刑點是適合的,給予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判刑4 個月。下令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4 個月刑期。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淑雄律師行轉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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