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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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HCMA 91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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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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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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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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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2.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同意他於2008 年8 月5 日,在天水圍天恩商場的一家便利店裡偷竊一支「可口可樂」,價值為7.5 元。

4.上訴人今年42 歲,未婚。他患有柏金森綜合症,要依靠綜援維生。在求情時,當值律師曾提到上訴人因為口渴、想飲水,所以偷取可樂,上訴人沒有想過這樣做會被判入獄。

5.上訴人有24 次的刑事記錄,其中13 次與不誠實的行為有關,他也曾被法庭判入戒毒所戒毒。上訴人在2005 年3 月因盜竊而被判4 個月的監禁,到同年的8 月,他再因盜竊被判監20 星期;在短短半年後,他又干犯盜竊罪,被判兩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就算4 個月的刑期對上訴人來說已無阻嚇力。

6.裁判官在衡量刑期方面有以下的分析(見量刑理由書第 5、6 段):

「5.  在本案中,雖然物品價值不太高,但這點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更重要的是判刑的阻嚇力。正如在Cross and Cheung的權威著作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5版)第643頁所說,店鋪盜竊相對上是頗易作出的犯罪行為,所以判刑應要有阻嚇力。

6.  就上訴人而言,他的案底及接踵再犯的情節來看,高達4 個月的監禁,對他也毫無阻嚇力。他依然會純因對可樂的喜好而犯案,構成因喜好(pleasure)而犯案這加刑因素(見上文“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3頁第9段所說)。本席認為,即使本案物品價值不太高,這也不是輕判或減刑因素(mitigating factor)。而另一方面,原則上(可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及HKSAR v. Mak Tung,HCMA1196/2002案),法庭應該把對積犯的刑罰提高,以遏止積犯多次重蹈覆轍。貨價可能越偷越低,但因這不是減刑因素,故法庭實在也無越判越輕之理。在本案中,法庭上一次已經輕判了上訴人,但他仍再犯,這實實在在顯示出今次絕無輕判之理。」

7.基於以上的分析,裁判官決定以9 個月為本案的刑期基準 ,再減去因上訴人認罪而得到的三分之一 ,最後得出6 個月的結果 。

8.代表上訴人的蔡維邦大律師提出主要兩點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2. 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刑在法律原則上出錯及明顯過重。綜觀案件的性質,本案的合理判刑最嚴[苛]也應該只是短暫式的監禁。而在同類型的盜竊案件中,更可見罰款是最常見的處理手法。

3. 與此同時,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有多個同類型案底的議題上錯誤地給予過分的比重。儘管上訴人認同犯有多次案底是加刑因素,原審法官明顯地在加刑的程度上作出了錯誤的判斷。

4.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亦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及其他有關的輕判或減刑因素。

5. 因此,以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上訴理據二

6.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強調以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盜竊罪的判刑作考慮,而並沒有獨立考慮到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盜竊罪的不同案情。」

9.上訴方呈交了一份很詳盡的書面陳詞,答辯方也作了書面回應。

10.上訴方在書面陳詞裡分析了多宗涉及小額店鋪盜竊的判刑案例,並以圖表形式列明結果(見書面陳詞第 8 段)。蔡大律師指出,有關的案例大致反映出一個模式,即這類的小額店鋪盜竊的判刑範圍最嚴重都祇是在幾個月之內,9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已遠超於這類案件的正常標準。蔡大律師依據McMahon J在HKSAR v. Lam Kwai Wa, HCMA1078/2002的判決來支持他的陳詞,及指出因被告人有同類案底而加刑超過百分之五十是有違原則的。蔡大律師認為雖然上訴人有多次相同的記錄 ,但判刑也應該「合符比例」(見Cross and Cheung 2008,第 163至164 頁)。

11.答辯方則提出裁判官在原則上是可以對「積犯」提高刑罰,以收阻嚇作用。陳淑慧高級檢控官認為本案的6 個月之刑期並沒有問題 ,她引用了下列的案例來支持她的論點,即: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250/2001,HKSAR v. Ng Kin Nam, HCMA340/2001,HKSAR v. Yuen Ching Yee, HCMA266/2008等。

12.但本席注意到,在答辯方提到的案例中,涉案物品的金額都沒有是10 元以下的東西。Ng Kin Nam案中的85.6 元不是被竊運動鞋的價值,而是從該名被告身上所搜到的金額。

13.本席同意上訴人隨意的盜竊行為已達到令人厭惡的情況。就算上訴人真是口渴,相信店員也可能願意給他一杯清水,上訴人不應自取「可樂」來解渴。本席也接納,在盜竊的案件來說,金額並非最主要的考慮。但在確定刑期時,法庭也確須注意到「比例」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9 個月的刑期基準是明顯過重的。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改判80 日的監禁。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