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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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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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0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月9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2.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同意他於2008 年8 月5 日,在天水圍天恩商場的一家便利店裡偷竊一支「可口可樂」,價值為7.5 元。 4.上訴人今年42 歲,未婚。他患有柏金森綜合症,要依靠綜援維生。在求情時,當值律師曾提到上訴人因為口渴、想飲水,所以偷取可樂,上訴人沒有想過這樣做會被判入獄。 5.上訴人有24 次的刑事記錄,其中13 次與不誠實的行為有關,他也曾被法庭判入戒毒所戒毒。上訴人在2005 年3 月因盜竊而被判4 個月的監禁,到同年的8 月,他再因盜竊被判監20 星期;在短短半年後,他又干犯盜竊罪,被判兩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就算4 個月的刑期對上訴人來說已無阻嚇力。 6.裁判官在衡量刑期方面有以下的分析(見量刑理由書第 5、6 段):
7.基於以上的分析,裁判官決定以9 個月為本案的刑期基準 ,再減去因上訴人認罪而得到的三分之一 ,最後得出6 個月的結果 。 8.代表上訴人的蔡維邦大律師提出主要兩點的上訴理據:
9.上訴方呈交了一份很詳盡的書面陳詞,答辯方也作了書面回應。 10.上訴方在書面陳詞裡分析了多宗涉及小額店鋪盜竊的判刑案例,並以圖表形式列明結果(見書面陳詞第 8 段)。蔡大律師指出,有關的案例大致反映出一個模式,即這類的小額店鋪盜竊的判刑範圍最嚴重都祇是在幾個月之內,9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已遠超於這類案件的正常標準。蔡大律師依據McMahon J在HKSAR v. Lam Kwai Wa, HCMA1078/2002的判決來支持他的陳詞,及指出因被告人有同類案底而加刑超過百分之五十是有違原則的。蔡大律師認為雖然上訴人有多次相同的記錄 ,但判刑也應該「合符比例」(見Cross and Cheung 2008,第 163至164 頁)。 11.答辯方則提出裁判官在原則上是可以對「積犯」提高刑罰,以收阻嚇作用。陳淑慧高級檢控官認為本案的6 個月之刑期並沒有問題 ,她引用了下列的案例來支持她的論點,即: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250/2001,HKSAR v. Ng Kin Nam, HCMA340/2001,HKSAR v. Yuen Ching Yee, HCMA266/2008等。 12.但本席注意到,在答辯方提到的案例中,涉案物品的金額都沒有是10 元以下的東西。Ng Kin Nam案中的85.6 元不是被竊運動鞋的價值,而是從該名被告身上所搜到的金額。 13.本席同意上訴人隨意的盜竊行為已達到令人厭惡的情況。就算上訴人真是口渴,相信店員也可能願意給他一杯清水,上訴人不應自取「可樂」來解渴。本席也接納,在盜竊的案件來說,金額並非最主要的考慮。但在確定刑期時,法庭也確須注意到「比例」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9 個月的刑期基準是明顯過重的。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改判80 日的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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