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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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5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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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裁決書 引言 1.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經審訊後,獲陪審團以5比2裁定其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下稱《訟費條例》)第5條,向法庭申請將其審訊訟費判給予他。控方對此申請表示反對。本席為此下令雙方撰寫書面陳詞及呈交相關案例並表明會頒下書面判決,現正式頒下判決與命令。 適用法律原則 2.根據終審法院在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一案中確立的原則,《訟費條例》下的一般原則是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獲得訟費補償,除非法庭認為存在「確實理由」(positive reasons)不作此命令。 3.法律明確規定,「確實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1) 被告人「自招嫌疑」(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2) 被告人「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針對他的證據比實際情況更強;或 (3) 被告人僅因技術性理由(technicality)而獲判無罪。 4.根據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時,應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考量範圍涵蓋構成控罪背景的案發前行為、調查期間及審訊期間的行為。 5.本席同時充分意識到,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不得抵觸「無罪推定」原則,亦不得採納任何與陪審團無罪裁決明顯矛盾的事實觀點。 辯方陳詞要點回應 6. 辯方主張第二被告人應獲訟費,主要基於以下幾點:
控方反對理據分析 7.控方基於以下事實,主張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
分析與裁決理由 8.本席在審視本案整體背景及控辯雙方陳詞後,認為本案存在強烈的確實理由,證實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理由如下: 9.第二被告人身兼萬隆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兼財務總監,以及萬隆興業商貿(香港)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財務部最高負責人及授權簽署人。作為集團及子公司的最高財務把關人,第二被告人對公司資金安全負有不可推卸的授信責任(fiduciary duty)。 10.案發期間,第二被告人親自簽署了16張涉案支票,累計金額高達港幣6,017萬元。雖然辯方指付款申請可能由貿易總監李俊文發起,但若無第二被告人的簽署,該筆鉅款根本無法兌現。第二被告人簽署支票的客觀行為,即代表其批准該等款項調撥。 11.更加異常的是,自2020年1月至2月期間,公司向供應商「禧鋒」連續發出7張預付貨款支票,但會計帳目上卻長期出現「只有預付、無收到貨款」的嚴重收支不平衡現象。作為專業財務總監,第二被告人對此極度不尋常的財務狀況不大可能並不知情,但他卻容許此狀況持續至同年11月及12月並繼續簽發支票。此等嚴重失職及異常的商業行為,客觀上已極大地加深了執法機關對其參與詐騙或知情違法的合理懷疑。 12.控方第八證人(陳寶雯)在調查階段指證,是第二被告人親自給予指示開出其中15張涉案支票,並提供支票受付人及帳戶資料。更關鍵的是,控方第八證人同時指證第二被告人指示後補製作虛假的供應商採購合同、發票及送貨單。 13.無論陪審團最終是否基於合理疑點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指控直接參與指示製作虛假文件這一背景事實,毫無疑問屬於構成本案疑團的重要自招嫌疑行為。 14.本席完全認同並尊重 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2020] HKCA 53 所確立的原則,即被告人享有憲制保障的緘默權,單純行使緘默權本身不應成為拒絕訟費的理由。但麥機智副庭長在判決中亦指出若(被告)選擇行使該權利,並不意味着若果他有完全良好的抗辯卻選擇不透露絲毫線索,就不能被剝奪獲得費用的權利[1](見判詞第25段)。 15.本案的情況並非單純行使緘默權。第二被告人作為財務總監,若其真實立場是「完全依賴並信任貿易總監李俊文,自身並無不法意圖」,這本是一個完全合理且關鍵的無罪抗辯。第二被告人在調查期間選擇完全緘默,未向警方透露絲毫關於其依賴李俊文或被其誤導的線索。 16.雖然警方早已知悉李俊文的存在,但第二被告人身為涉案支票的簽署人及財務主管,其長時間不作任何澄清,直接導致控方基於客觀的支票簽署記錄、會計異常及證人指證,合理地認定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證據十分充分並作出檢控。這正是上訴庭所指「擁有良好抗辯卻完全不透露線索」的行為,客觀上誤導了控方對案件整體證據強度的評估。 結論 17.綜合上述考量,第二被告人作為財務總監,在面對鉅額資金異常流出時仍持續簽發16張大額支票、涉嫌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以及在調查階段未有就其職責範圍內的異常狀況作出合理解釋,整體行為已顯著地「自招嫌疑」並在客觀上「誤導控方」。 18.本席在不違背無罪推定及陪審團裁決的前提下,裁定上述因素已構成拒絕頒發訟費命令的「確實理由」。 命令 19.駁回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鄭淑儀大律師及檢控官毛國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及余藝芬大律師代表 [1] [2020] HKCA 53判詞第25段: “Again, we must emphasise that a defendant is perfectly entitled not to answer questions or disclose his defence to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hat is his right. But if he chooses to exercise it, it does not mean that he cannot be deprived of costs if he had a perfectly good defence but chose not to give the slightest hint as to its existence, as happened in the present c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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