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正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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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3/2025 [2026] HKDC 1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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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承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並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全部4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這是一宗典型使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被告人是内地居民,為金錢酬勞,在香港開立4個銀行帳戶,讓他人全權取用和控制這些帳戶,帳戶被用以進行洗黑錢活動。該4個銀行帳戶分別為滙豐銀行帳戶[1](「帳戶1」)、恒生銀行帳戶[2](「帳戶2」)、中國銀行帳戶[3](「帳戶3」)及東亞銀行帳戶[4](「帳戶4」),對應為控罪一至四各牽涉的一個銀行帳戶(統稱「該4個帳戶」),而對應洗錢金額分別為港幣720,512.76元、港幣857,195.79元、港幣284,281.23元及港幣974,493.10元,合共港幣2,836,482.88元。 騙局 3.20名受害人墮入不同的網上騙局、電話騙局、WhatsApp帳戶盜用騙局及釣魚短訊騙局,被身分不明的騙徒誘騙付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包括在2024年6月7日至14日間(8天)的不同時段,轉帳港幣共690,201.00元至該4個帳戶:港幣共249,940.00元至帳戶1、港幣共94,780.00元至帳戶2、港幣60,000.00元至帳戶3、港幣共285,481.00元至帳戶4。 帳戶1至4的資料 4.該4個帳戶在2天内開立,被告人是唯一帳戶擁有人及簽署人,帳戶内的洗錢活動在2024年6月5日至7月26日間(53天)的不同時段進行,帳戶内的交易呈鏡像模式,顯示該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相關情況如下:
出入境紀錄 5.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24年6月5日上午7時27分入境香港,翌日上午10時51分離港。 拘捕和警誡 6.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入境香港時被警方拘捕。 7.在其後的警方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包括:(i) 被告人居於珠海,任職工廠工人,月入人民幣7,000元至8,000元;(ii) 2024年年中,被告人在網上認識一個綽號「肥佬」的人。「肥佬」給被告人一個賺快錢的機會,方法是出售銀行帳戶。被告人需要錢,便依照「肥佬」的指示來香港開立帳戶1至4,並開通網上理財服務及轉數快。被告人接着依照「肥佬」的指示在深圳將帳戶1至4的銀行卡交給「肥佬」,獲得人民幣共4,000.00元的報酬;(iii) 被告人知道向「肥佬」出售銀行帳戶是犯法的,也知道該些帳戶可能會用作「洗黑錢」;及 (iv) 被告人否認對帳戶1至4的交易知情。 8.現在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所有期間,連同另一個名為「肥佬」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控罪一至控罪四內所述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過往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存檔求情陳詞大綱。被告人現年28歲,初中學歷,未婚,案發時,失業;被捕時,在内地珠海的工廠做工人,月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11.張大律指,前置罪行是騙案,不涉國際元素。被告人開戶後,立即把帳戶的控制權交予他人,取酬人民幣 4,000元,手法簡單,沒有參與前置罪行。被告人於被捕後表現合作,向警方和盤托出事情始末,沒有浪費警方時間。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唯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屬加刑因素。 12.張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一封「悔過書」,當中被告人指自己在不懂法律下犯案,爲了不勞而獲而賣戶口,現已後悔改過。 13.張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控方的加刑申請 14.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有關指明的罪行即洗黑錢案而犯案期間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洗黑錢案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相關資料來自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22日所作的證人口供。 15.辯方對李總督察的口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為可靠資料,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16.張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特別指出,根據李總督察的口供,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可被歸類為口供所指的「洗錢傀儡」,而被捕傀儡的總數由2024年的7,883人降至2025年的5,355人,而洗黑錢涉及的金額則由2024年的44.6億降至2025年的39.3億。鑑於被捕傀儡的總數與洗黑錢涉及的金額均有下降的趨勢,辯方提議加刑幅度不多於20%。 量刑考慮 17.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18.上訴法庭在雲國強 案指:
19.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0.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2012] 1 HKLRD 536案,上訴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指涉案黑錢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i) 涉案黑錢的金額;(ii) 犯案的次數;(iii) 犯案時間的長短;(iv) 「上游罪行」的性質;(v) 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vi)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vii) 國際跨境成份;(viii)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ix) 被告人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x)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見 許有益案;雲國強 案;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案。) 22.此外,上訴法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也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CAAR 1/2013)。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倪鳯仙案)。 23.本案的上游罪行十分嚴重,是多類騙案,牽涉網上騙局、電話騙局、手機應用程式帳戶盜用騙局及釣魚短信騙局,導致多人受害,識別到的受害人有20位。 24.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參與上游罪行,但案情顯示,被告人專程從內地來港向銀行提供虛假職業及入息資料開立多達4個涉案帳戶;開戶後,帳戶隨即用於洗黑錢;於短時間内帳戶交易頻繁,帳戶1、2及4由開立當天起6至7天内分別洗錢約港幣72萬元,85萬元及97萬元,帳戶3開立後於51天内洗錢約港幣28萬元,整個涉案時段(52天)内,該4個帳戶共進行287筆存款和207筆提款,洗錢超過283萬港元,是有組織的洗黑錢行為。 量刑起點 25.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性質及情節都嚴重,刑罰必須具懲罰及阻嚇性,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同時警惕他人不要仿效,以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及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並綜合案中整體「觀感」(見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2025] HKCA 911(2025年10月8日)),本席採用以下量刑起點:
認罪減刑 26.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1/3折扣扣減,量刑起點經扣減後,達至:
加刑 27.加刑方面,雖然李總督察的口供中所列的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案件的被捕人數於2025年間有所回落,惟數據也顯示,被捕傀儡總數於牽涉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被捕人士數目之中,所佔的比例並未見回落趨勢,在2024年佔75.10%,在2025年下跌至佔71.00%, 但在2026年首5個月又上升至佔73.29%。而且,牽涉傀儡帳戶案件的洗黑錢金額雖然由2024年的約44.66億元,下跌至2025年的約39.33億元,以至2026年首5個月的約8.17億元,但數字仍然十分龐大。 28.因應案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罪的猖獗性,而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本席批准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的申請,每項控罪加刑25%,據此達至:
同期/分期 29.考慮到4項控罪性質相同,一連串地發生,犯案時間有些重疊;案中洗黑錢的總金額約為港幣283萬元,根據許有益案所辨識的量刑幅度,量刑基準應為超過3年,但不應高於4年;並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爲合適的總審後概念刑罰 (notional starting point) 應訂在42個月監禁,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1/3認罪折扣扣減後應爲28個月,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加刑25%後應爲35個月。 總刑期 30.為達此目的,本席把控罪二至控罪四中各5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35個月監禁。
[1] 帳戶號碼563-738178-833 [2] 帳戶號碼203-081278-888 [3] 帳戶號碼012-611-2-049226-3 [4] 帳戶號碼015-266-88-13099-9 [6] 帳戶2於2024年6月11日之後一直閒置。 [7] 帳戶3於2024年7月26日結束。 [8] 帳戶4於2024年6月11日之後一直閒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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