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梓峯

Case No.DCCC 61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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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梓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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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8月26日下午12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吳陳律師事務所的Mr. NG Man-kin,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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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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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案情

2.2014年5月15日凌晨大約3時13分, 警員在九龍黃大仙慈正邨正明樓地下外截查被告人, 從他的右前短褲褲袋內搜出一個黑色膠袋, 內有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每一個均是裝有思疑毒品。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750元和一部手提電話。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3.被告人在被捕時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均是作出招認。他承認為了港幣500元的報酬替一位名叫「阿葵」的男子運送涉案的氯胺酮。他進一步透露, 2014年5月15日凌晨 約1時至2時, 阿葵在銅鑼灣一個酒吧的廁所內將該黑色膠袋連同內裡的氯胺酮及港幣500元交給他, 指示他在第二天將全部物品帶回同一個酒吧廁所內, 並告訴他該500元是被告人的報酬。被告人曾經打開該黑色膠袋查看, 知道內裡是裝載著氯胺酮。

4.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 這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總共裝有內含58.59克氯胺酮的70.76克粉末。估計零售市值為港幣8,349元。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境

6.被告人現年17歲, 未婚, 與54歲任職巴士司機的父親、45歲任職包裝員的母親, 和19歲的哥哥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三, 曾經在快餐店工作, 亦曾當上雜工和冷氣工人, 但是在2014年4月開始失業。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犯案時失業, 為了找快錢而犯案。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他的父母撰寫的3封求情信。簡而言之, 他們在信中說, 被告人是年少無知、誤識損友、在受人利用和一時貪念之下, 他才干犯了這項控罪。他們強調, 被告人現時經已作出深切反省, 並且感到非常後悔, 承諾會改過自新, 將來貢獻社會。辯方律師亦呈上多張獎狀及證書, 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賣旗籌款的義務工作, 及被告人積極參與學校和課外活動, 而且表現出色。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人年輕、初犯、坦白認罪、正面的良好品格, 及家人的支持, 要求對他輕判。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被告人在犯案時是17歲。他是年青罪犯, 但在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2], 上訴庭曾指出, 超過15歲的犯案人不會被視為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因此, 被告人的年齡不會被視為特別情況令到他的判刑可以偏離一般的處理。

10.再者, 上訴庭經已說明, 由於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所以法庭在判刑時, 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外, 更必須考慮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並且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防止青少年人販運危險藥物, 或被他人利用來干犯這種罪行。在這些判刑理念下, 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在衡量刑罰時變得次要。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3], 上訴庭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犯案人即時監禁。

11.除了上述的一般觀察之外, 本席不可忽視本案的情節尤為嚴重, 因為涉案的氯胺酮份量相當多, 總重量是58.59克。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事實上, 辯方律師亦理解到判監是難以避免。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而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4]

13.被告人販運58.59克氯胺酮。由於這個份量是高於50克, 法庭有權採用較監禁6年為高的量刑起點。不過, 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沒有犯罪前科, 本席只是採用上述量刑指引的下限, 即監禁6年(或72個月)為量刑起點。

14.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接納, 被告人因為失業並且在找快錢的心態下替人運毒。但是, 這一點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 不會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供稱只會得到500元的報酬。但報酬多少也不是減刑因素。

15.被告人當然可以因為認罪而得到減刑。一般來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至監禁48個月。

16.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人有著正面的良好品格, 並且呈上多張被告人獲得的獎狀或證書來支持他的陳詞。本席注意到大部份獎狀或證書只是涉及被告人參予學校的課程、小組活動及校際運動、唱歌或朗誦比賽等, 這些難以視為正面良好品格的特別減刑因素。另一方面, 其中3張證書證明被告人在2005至2007年曾參予賣旗籌款的義務工作。本席接納這是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 被告人對社會曾經有些貢獻。但基於義務工作的性質和這些工作經已是多年前的事, 本席認為減刑幅度有限。本席只會因為這個因素減刑一個月。

17.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1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7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1995] 3 HKC 95

[3] [2002] 4 HKC 59

[4] [2009] 1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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