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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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四項控罪刑事損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五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8(1)(a)及(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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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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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四項控罪刑事損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五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8(1)(a)及(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是吳先生,他的寫字樓是位於案發地點,他於2010年9月5日下午7時離開辦公室,並鎖好門窗,在翌日早上8時返回辦公室,卻發現辦公室曾被搜掠,損失了控罪列出的財物,共值7,400元。警方在辦公室內的一個屬於受害人的輔幣錢罐上找到被告人的指紋。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3.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54歲的受害人李女士在天水圍天恩路行走時,突然間,被告人從後推她的頭,引致受害人失去平衡,並跌倒在地上,被告人跟著搶去她的手袋,內裡載著第二項控罪列出的財物,然後逃去。其後,被告人因干犯了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在2010年10月22日被捕。其後,警員在他的居所內搜屋,找回部分失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在事件中,受害人的右手掌和左膝有擦傷。 4.第三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10月21日晚上11時55分,受害人歐陽女士於回家途中,在天水圍天龍路行走時,突然間被告人從後拉她的手袋,內裡載有第三項控罪所列出的財物。受害人即時轉身,但被告人從後推她的背部,令受害人跌倒在地上,被告人隨即搶去她的手袋,然後逃去。事件中,受害人的嘴唇和左手踭有擦傷。受害人遇劫後即時追著被告人,並高呼求助,引起附近多名途人和的士司機注意,他們協力跟蹤和幫助受害人追截被告人。被告人走上一部新界的士JA3583(即第四項控罪的受損毁的士),並吩咐的士司機盡快開車到天華邨。但由於被告人將身體瑟縮在後座乘客位,引致司機從倒後鏡也見不到他,所以司機感到懷疑,故此盡量慢車,查看是否有人追趕著被告人。當的士JA3583按交通燈指示停下時,追截被告人的市民用私家車和的士擋著的士JA3583,並通知該車的司機,被告人剛干犯了搶劫罪,的士司機隨即鎖上車門,被告人隨即爬到前座乘客位,用腳踢爛左邊窗門,然後爬過窗門逃離開的士,打算逃走,但最終被途人制服。這構成第四項控罪。 5.警員其後拘捕被告人,並尋回搶劫案受害人的手袋。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搶劫罪和刑事損毁罪。在警員拘捕被告人後,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獲一張摺紙,內有白色粉末和一支飲管。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氯胺酮;經化驗後,白色粉末確定為內含0.82克氯胺酮的0.95克粉末。這構成第五項控罪。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八次定罪前科,共涉及二十一項控罪,其中包括入屋犯法罪和盜竊及企圖盜竊罪。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0年9月24日,因偷竊罪,被告人被判處監禁一星期、緩刑1年及罰款500元;因此,當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時,他是在緩刑施行期間再行犯罪,被告人違反緩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36歲,香港出生,去年在大陸結婚,妻子現居於大陸,沒有兒女。被告人在港與母親同住,父親經已去世,父母的另外四名子女經已分開居住。 8.被補前,被告人任職酒樓外賣送遞員,月入約三千至四千元。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李先生告知本席,被告人是家中長子,現與母親居住,為了負擔家庭開支及付錢給母親,及基於經濟緊拙,才干犯這些罪行。 10.李律師指出,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處所是一間辦公室,而不是令案情更為嚴重的住宅處所。在兩項搶劫罪中,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被告人對干犯這些罪行感到非常後悔,而被告人對干犯刑事損毁罪亦感到非常後悔。而他並非是毒品的倚賴者,只不過是間中吸食危險藥物。 11.李律師強調,被告人經已深感後悔,坦白認罪,故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讓他可以早日重獲自由,找回職業,再行供養母親。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干犯了五項控罪,其中的入屋犯法(第一項)和搶劫(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尤為嚴重,因為上訴庭對這些罪行均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非常強烈的減刑理由,否則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3.在本案中,雖則辯方律師經已盡力替被告人求情,但本席看不出不判處監禁的有效理由。再者,被告人更是在緩刑期間再行犯法,他是在2010年9月24日被判處緩刑,但在不足一個月之後,經已違反緩刑,證明被告人是濫用法庭給予他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判處監禁更是無可避免。 14.至於定量方面,第一項控罪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情和辯方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是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雖則被告人過往有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但經已是多年前之事,故此本席亦不視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6.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均是搶劫罪,在過程中,被告人沒有展示或使用武器。在這些情況下,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見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律政司司長訴林俊南 CACC 464/2007)。Lam Ka Hung一案的情節與本案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情節是極為相似。在該案中,57歲的女害人在晚上七時許回家途中,遭犯案人撳低膊頭,從而搶去手袋,當時雙方發生糾纏,並且引致雙方跌在地上,而受害人一隻手指有輕微擦傷。在該宗案件中,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基於以上判例,本席採用監禁48個月作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7.至於第四和第五項控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但由於被告人因應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必然是被判處監禁式的刑罰。因此,判處監禁亦是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18.在考慮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損毁的士的窗門,意欲逃避拘捕;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採用監禁三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9.至於第五項控罪,本席考慮到涉案的危險藥物之性質(即氯胺酮)及份量(即0.90克粉末內含0.82克氯胺酮),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至於減刑因素方面,即使被告人是為了供養母親及基於經濟緊拙而犯案,這些只能夠解釋犯罪的原因,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21.本席信納被告人是有悔意,因為他在庭上坦白認罪,亦節省法庭的審訊時間;故此,他可以得到刑期寬減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進一步有效的求情理由。 22.因此,本席認為,就著第一項控罪,恰當的刑罰是監禁20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恰當的刑罰是監禁32個月;第三項控罪,恰當的刑罰是監禁32個月;第四項控罪,恰當的刑罰是監禁兩個月;第五項控罪,恰當的刑罰是監禁6個月。 23.本席繼而考慮這五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全數同期執行,或全數分期執行,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作出判決,根據這個原則,整體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五項刑期不可以全數同期執行,因為這絕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但本席認為,五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六年半(即78個月),基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即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52個月。 24.為了達至這個判刑,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第一項控罪,監禁20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32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32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兩個月;第五項控罪,監禁6個月。本席下令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52個月。 25.因為被告人在干犯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時,他是違反了在2010年9月24日所判處的緩刑,本席看不到不執行緩刑的理據;因此,本席下令執行在案件TMCC 3204/2010所判處的緩刑,即被告人須就著該宗案件所判處的一個星期監禁,在監獄中服刑。本席亦下令這一個星期的監禁與本案所判處的監禁期分期執行。 26.換言之,就著兩宗案件,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五十二個月零一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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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