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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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7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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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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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委派大律師許卓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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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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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承認的案情

2.在2012年11月28日約2225時,事主郝女士在大嶼山東涌逸東商場的賽馬會投注站完成投注後離開返家,當她行經逸東一邨康逸樓地下對出時,突然被被告人從後箍緊頸項,並指令她不要動。事主隨即掙扎,但被揮拳打頭部。當她跌在地上時,被告人持續襲擊她的頭部10至20次,最後被告人搶去事主的錢包逃去。

3.整個事件被一名市民陳先生(控方證人二)所目擊。事主亦報警求助。

4.事主的錢包當時有一張香港賽馬會的卡、一張回鄉卡、一張身份證、六張香港賽馬會的彩票、一條鎖匙和現金約HK$13,000。事件中,她的面部受了瘀傷。

5.在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攜同其中一張被劫去的彩票往逸東商場的投注站嘗試申領彩金,但被職員發現該彩票已報失了,被告人遂承認並非彩票的物主,他沒有拿回彩票便離開了。

6.由於投注站的職員認出被告人在附近的肉店工作,被告人在2012年11月30 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攜同彩票往投注站,但聲稱該彩票是在2012年11月29日某時於逸東邨某處拾回來的。

7.其後在一次認人手續中,控方證人二認出被告人正是行劫事主的男子。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26歲,已婚,育有4名分別是1歲、6歲、8歲和9歲的子女。他在內地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在2002年來港後曾任職地盤工人。他於被拘捕前在凍肉店任職店員,月入HK$13,000。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9.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出於一時貪念才犯案,犯案時亦沒使用武器,事主沒遭受嚴重的傷害。

10.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的記錄,但2010年3月17日因「普通襲擊」而被頒令守行為,他自簽HK$3,000和守行為3年。他因犯下本案而違反了該命令。

量刑

11.就非持械行劫罪而言,上訴庭沒訂下量刑的指引。本席參考了下列的案例。

12.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中,一對夫婦在晚上時份被四名沒有持械的匪徒,劫去HK$180和腕錶,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

13.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 2003中,該申請人在一棟住宅大廈的3樓搶去事主的手袋,亦令事主受了輕傷,針對判刑的上訴獲批准時,上訴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

14.此外,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鐘迪康CACC 282/200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南 CACC 464/ 2007兩宗案件。

15.本案發生在晚上的公眾地方,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且沒有使用武器。不過,本席認為他不但向受害人揮拳襲擊,當她倒地後仍然向頭部襲擊10至20次。這是令致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

16.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和辯方的所有輕判請求後,採納4年作為量刑的基準。被告人可獲1/3的認罪折扣,刑期下調至32個月。除此以外,本席雖然同情被告人一家頓失經濟依靠的困境,但他的家庭處境和經濟情況均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給予進一步寬減的理據。

守行為令

17.在2010年3月17日頒下的守行為令,是被告人向法庭承諾於命令生效期間不作出任何牽涉暴力的行為,他因為犯下本案而違反了該命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應執行簽簿令。

結論

18.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監禁32個月,亦須於7天之內向法庭繳交HK$3,000。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