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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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 (1)條。控罪1涉及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一筆為數港幣3,901,025.28元的存款。控罪2涉及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一筆為數美元116,115.63元的存款。控罪3涉及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被告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請的信用卡購物達港元79,853.10的貨品。控罪1及2的款項折算港幣合共約4,519,088.27元。被告人原定在2019年12月16日不認罪及受審,審訊經押後及疫情的押後最終辯方於2020年3月9日通知法庭被告認罪。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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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3/2019 [2020] HKDC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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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件背景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 (1)條。控罪1涉及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一筆為數港幣3,901,025.28元的存款。控罪2涉及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一筆為數美元116,115.63元的存款。控罪3涉及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被告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請的信用卡購物達港元79,853.10的貨品。控罪1及2的款項折算港幣合共約4,519,088.27元。被告人原定在2019年12月16日不認罪及受審,審訊經押後及疫情的押後最終辯方於2020年3月9日通知法庭被告認罪。 同意䅁情 2.本案中,有人擅用莫沛文(“控方第一證人”)、周達志(“控方第二證人”)及李偉民(“控方第三證人”)的身分開立以下銀行帳戶及兩個信用卡帳戶:
控罪1及2 — 帳戶1 3.帳戶1的持有者名義是“寶豐貿易公司”〔商業登記號碼:55440128000〕,唯一簽署人為“莫沛文”〔即控方第一證人〕。警方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對方為傳道人。控方第一證人否認開立帳戶1或成立“寶豐”,他對帳戶1一無所知。 4.入境事務處亦證實,控方第一證人於1985年至2015年間6次報失香港身分證,最近一次申請補領日期為2015年11月5日。 5.2017年10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致函稅務局,表明與寶豐貿易公司絕無關係,有人擅用其個人資料成立該公司。 6.帳戶1的登記地址為新界葵涌華星街安達工業大廈2樓B室。 7.該處為秘書服務公司“SoHo Business Center Limited”所在。“SoHo Business Center Limited”為客戶提供虛擬辦公室和接收郵件。 8.2015年10月22日,一個自稱“周達志”〔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身分不詳的人,選用“SoHo Business Center Limited”提交載有控方第二證人姓名的香港身分證及寶豐商登記證副本。現金港幣1,380元的6個月服務費亦有支付。 9.警方在帳戶1的登記地址(即秘書服務公司“SoHo Business Center Limited”)檢獲以下文件:
10.警方聯絡控方第二證人,對方為壁球教練。他表示於2007年5月19日銀包被盜,在深圳遺失香港身分證。經入境事務處證實,控方第二證人已取得於2007年5月22日發出的新香港身分證。控方第二證人對帳戶2或帳戶3及警方檢獲的所有文件均一無所知。 11.帳戶1的唯一簽署人的住宅地址為九龍深水涉鴨寮街242號金輝大廈1樓A室20號房。 12.該處為另一秘書服務公司“貿易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的地址。“貿易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接收郵件服務。 13.該處職員李江勇表示一個叫“李偉民”〔即控方第三證人〕的人於2015年7月1日租用該處,並提交控方第三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副本及該姓名的地址證明。“貿易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獲付總額港幣6,000元的初期按金及兩個月服務費。 14.警方搜查“貿易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檢獲控方第一證人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的一份月結單。 15.警方向控方第三證人査問,控方第三證人證實從未聘用“貿易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任何服務,亦無與之簽訂任何合約。控方第三證人於2007年遺失香港身分證,用於聘用“貿易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的香港身分證正是他遺失的香港身分證。控方第三證人之前已報警,指個人資料被人擅用開立AEON帳戶和申請個人貸款。 16.警方調查帳戶1的自動櫃員機交易,發現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親身在九龍灣各處中銀分行進行以下11宗自動櫃員機交易:
17.出入境紀錄顯示,當帳戶1在自動櫃員機進行該11宗交易時,被告人均身處香港。帳戶1經互聯網進行轉帳時,被告人大都身處香港。 帳戶1的帳戶資料 18.帳戶1的銀行帳戶開立文件及結單顯示,帳戶1是2015年12月4日開立的中銀多種貨幣公司帳戶,包括 (i) 一個港幣儲蓄帳戶(即帳戶1 (1))、(ii) 一個港幣往來帳戶、(iii) 一個外幣帳戶及 (iv) —個美金往來帳戶(即帳戶1 (2))。帳戶1於2016年6月14日凍結。 19.開戶授權書指預期資金來源為經電匯或互聯網收取的香港銷售收益。控方第一證人為帳戶1的唯一簽署人。說是寶豐的擁有人。帳戶1的存款總額達至港幣約4,806,727元。 20.寶豐只在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作出登記(商業登記號碼:55440128)。紀錄顯示寶豐於2015年6月19日成立,控方第一證人為其唯一董事。 21.儘管外幣帳戶一直沒有交易,但美金往來帳戶(即帳戶1 (2) ─ 與控罪二相關)於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的存款總額為美金116,115.63元〔相等於港幣約905,702元〕,且無任何提款。
22.上述3項達至美金116,089.92元的匯款均來自海外公司。 23.帳戶1的港幣往來帳戶不大可疑,總存款及總提款均屬小額,金額為港幣1,200元。港幣儲蓄帳戶(即帳戶l (1)) — 與控罪一相關)則不同,總存款及總提款分別為港幣3,901,025.28元及港幣3,900,890元。 存款
提款
24.大部分資金(99.97%)於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間在5個情況下由“上海新元化工”的香港中國工商銀行號碼883502003492銀行帳戶存入,總額達至港幣3,899,925元。 25.“上海新元化工”由一個名叫“郭亞帶”的本地人單獨擁有,於2015年作出商業登記(商業登記號碼:55470151)。 26.“上海新元化工”的申報業務為油漆買賣,登記地址位於佐敦柯士甸道好兆年行,這是一間接收通信的秘書服務公司的地址。 27.港幣儲蓄帳戶一旦收到“上海新元化工”的資金,大部分資金即時經網上銀行服務耗散至屬於香港10個不同人的其他銀行帳戶,上述“郭亞帶”為其中一人。 28.“上海新元化工”的稅務局紀錄顯示,該公司為“郭亞帶”的商業實體,年度入息或財務狀況均無向稅務局申報。 29.商業登記紀綠顯示,“上海新元化工”於2015年7月4日成立,由郭亞帶於2015年11月24日登記,申報業務性質為油漆買賣,與該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開戶授權書所述的業務性質相同。 30.被告人的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一間稱為“Berndes Kueche Limited”的公司任職推廣員,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收取薪金達至港幣18,650元。被告人2017至2018年的年度入息為港幣約169,861元。 拘捕被告人 31.2016年12月15日早上,警方在被告人住所彩福邨彩歡樓24樓2423室拘捕被告人。 32.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胞弟叫他存錢到帳戶1,他不知道胞弟從事甚麼業務。 33.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以下物品:
控罪3 — 有關帳戶2及帳戶3的事宜 34.帳戶2是號碼4504-0501-2335-0306的AEON Visa信用卡帳戶。帳戶3是號碼6224-9302-4288-5205的AEON銀聯信用卡帳戶。 35.AEON向警方證實,一個身分不詳的人向AEON荃灣分行提交帳戶2及帳戶3的申請文件。兩個帳戶於2015年10月29日開立,帳戶資料相若:
36.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間(被告人在2016年12月15日被拘捕前3日),有人使用帳戶2信用卡進行123宗交易,金額達至港幣41,157.14元。 37.同樣地,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間,有人使用帳戶3信用卡進行61宗交易,金額達至港幣38,695.96元。因此,涉及帳戶2及3的總金額共港幣約79,853.10元。 38.關於控罪一及二,被告人現在承認及接受在所有關鍵時候,從開立帳戶1直到帳戶1被凍結之時,被告人連同郭天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帳戶1 (1) 及帳戶1 (2) 內的總額港幣3,901,025.28元和美元116,115.63,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9.關於控罪三,被告人現在承認及接受在所有關鍵時候,與郭天來串謀,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用作支付涉案貨品款項帳戶2及帳戶3的信用卡持有人,從而不誠實地向不同店舖取得價值港幣約79,853.10元的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等店舖的上述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40.被告人現年67歲,已婚人士,育有1名14歲女兒。自1990年至2007年共有4項刑事定罪記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07年,因「串謀詐騙罪」被判入獄5年6個月,與本䅁控罪三類似。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被告人認罪及表示悔意。 41.郭大律師認為本案被告遲來的認罪,仍然可得三份一的扣減,他的陳詞重點是本案的被告一直表示不認罪,直至「洗黑錢」案件在終審庭於2019年12月5日頒下判詞後辯方才改變立場[1],經法律意見後被告決定認罪,該判詞澄清犯罪意圖方面,由以往主觀測試,即被告相信該些不是「黑錢」,俗稱「白錢」可構成辯解,至終審法院再澄清犯罪意圖時,被告的辯解需加入客觀測試,令到被告的辯解,未必那麼容易令人相信。 42.第二,郭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指明本案的上游罪行是什麼,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上游罪行知情。第三,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有人盜用三位控方證人的身份,製造虛假銀行戶口,從而進行「洗黑錢」的活動。第四,被告是控罪中另一位人士的胞兄,因對後者忠誠而犯䅁[2]。第五,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詐騙手法十分簡單,只涉及虛假身份,屬於小規模運作,量刑基準可定於兩年[3]。 43.控方的立場如下:第一,控方同意本案的情況可導致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適量的扣減,至於是否三份一或接近三份一的扣減幅度由法庭決定。第二,就第3項控罪而言,控方同意類似基準幅度介乎2年至3年之間 。第三,就被告與控罪中提及的另一犯罪者的兄弟關係,控方指出上述䅁例的特殊關係並不適用於本䅁,因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雙方關係不理想,被告有收取報酬行事。 判刑 44.本席認為,就三份一扣減的議題,本席注意到被告是在2019年3月28日被起訴,2019年6月18日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應訊。當時法庭應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等候法律意見。2019年7月31日,被告表示不認罪及爭議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案件並押後至2019年12月16日正式審訊,預留6天。2019年12月16日郭大律師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並提出終審法院的最新判決,需要時間分析和解釋,控方不反對情況下,當時負責審訊的法官批准押後申請。所以,被告明顯地在上述終審判決後才表示認罪,該判決第53至54段亦顯示終審法院在犯罪意圖的最新演繹。所以本席接納辯方所述,被告答辯上的改變合情合理,給予全數1/3扣減。 45.另一方面,若然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是什麼或參與其中,這是提升量刑基準因素。此外,辯方也接納一般涉及這個金額的「洗黑錢」控罪量刑基準大概4年。 46.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同意情節屬於小規模運作,本席以2年作基準。本席同意控方所述,就被告與控罪中提及的另一犯罪者的兄弟或出於忠誠而犯案的關係,辯方援引䅁例的特殊關係並不適用於本䅁,因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雙方關係不理想,被告有收取報酬行事。 47.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48.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49.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50.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51.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52.本席認為控罪1及2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超過450萬元。第二,共犯多於一人。第三,被告人明知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協助操作户口,包括多次使用櫃員機。沒有被告的參與,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第四,被告人犯案為時約6個月。第五,控罪2涉及來自海外的滙款,構成誇境因素。 53.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本席把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别定在4年、2年及2年半監禁,被告人的認罪可獲1/3的扣減,即分别為32個月,16個月及20個月監禁。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控罪1及2涉及同一户口 (即港元儲蓄及美元往來),所以控罪1及2同期執行,與控罪3當中的10個月分期執行,得出的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1] HKSAR v Harjani [2019] HKCFA 47 (2019年12月5日) [2] 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 HKSAR v Wong Wing Shun CACC 342/2011 [3] 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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