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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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刑理由書處理第一(D1)及第二被告人(D2)的判刑。D1經審訊後被定罪,D2則早已承認控罪。他們一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控罪詳情指出D1及D2於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產,即存入該戶口為數1,056,000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名叫「阿P(音譯)」的人處理上述財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36/2019[2020] HKDC 5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6/2019

[2020] HKDC 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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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豪(第一被告人)  
  李賢峰(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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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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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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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本判刑理由書處理第一(D1)及第二被告人(D2)的判刑。D1經審訊後被定罪,D2則早已承認控罪。他們一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控罪詳情指出D1及D2於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產,即存入該戶口為數1,056,000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名叫「阿P(音譯)」的人處理上述財產。

2.本席在D1的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待他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在此不贅。

D2同意䅁情

3.Energy Absolute Public Company Limited (“EAPCL”)是一間在泰國註冊的公司。它與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後簡稱「古瑞瓦特」)及另一公司共同擁有一間合營企業。

4.2017年11月15日至22日期間,一名EAPCL的員工誤以為收到一封由「古瑞瓦特」發出的電子郵件,要求EAPCL付款用以增加上述合營企業的資本,即要求EAPCL將一筆為數1,056,000 美元的款項轉賬至「暐柏物流有限公司」(後簡稱「暐柏」)名下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後簡稱「恒生銀行」)帳戶(戶口號碼:024-788-008373-883)(後稱「該戶口」)。2017年12月1日,EAPCL按照上述指示將1,056,000美元從EAPCL的銀行戶口轉賬至該戶口。

5.2017年12月5日,D1、D2及另一名男子前往恒生銀行位於觀塘開源道的分行,將一張由該戶口發出的支票(後稱「該支票」)存入內地男子「王正財」名下的恒生銀行戶口,該支票的款額為8,200,000港元。

6.其後,EAPCL發現「古瑞瓦特」沒有向EAPCL提出過增資事宜及沒有向EAPCL提供該戶口的資料。此外,該戶口與「古瑞瓦特」及上述合營企業的業務無關。

7.2017年12月7日,泰國皇家警察接到EAPCL的舉報。大約3天後,PEERANAT Leehapaiboonsakul(男、EAPCL的主管)來港,代表EAPCL向香港警方報案。

收款戶口

8.根據相關銀行紀錄,該戶口的授權簽名人於2017年9月14日改為D1及D2,銀行必須取得D1及D2的簽名和「暐柏」的公司蓋章後,獲得授權才能替該戶口進行交易。

9.該戶口的交易紀錄包括以下各項:—

(a) 2017年7月28日,扣除13,456港元的現金提款後,該戶口的總結餘為0.01港元;

(b) 其後,直至2017年10月19日,除銀行扣除戶口月費及透支利息外,該戶口並無任何其他交易;

(c) 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間,除銀行費用及利息外,該戶口有數筆介乎金額5,000港元至16,000 港元的交易;

(d) 2017年12月4日,一筆為數1,056,000美元的款額從EAPCL的銀行戶口轉賬至該戶口的外幣儲蓄戶口;

(e) 2017年12月5日,該戶口的外幣儲蓄戶口與往來戶口之間有數筆交易,當中包括把外幣儲蓄戶口的1,056,000美元兌換成8,242,024港元,然後轉移至往來戶口;

(f) 同日稍後時間,該戶口的往來戶口發出一張金額為8,200,000港元的支票。而該支票接着被存入內地男子「王正財」的恒生銀行戶口;及

(g) 2017年12月8日,扣除19,500港元的現金提款及透支利息後,該戶口的總結餘少於150港元。

收款公司

10.「暐柏」於2012年11月5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後,該公司於2017年7月28日委任D2為董事及於2017年8月21日委任其為公司秘書。該公司亦於2017年8月21日委任D1為董事。

D2的被捕及警誡口供

11.於2019年2月25日,D2被捕。D2在警誡下表示一個朋友要求他開設一間公司作收款用途,而他在交易完成後會獲得報酬。

12.同日,警方向D2錄取的錄影會面中,D2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實,包括:(1) 2017年底,他認識了一個外號為「阿P(音譯)」的中國籍男子,但他已經與「阿P」(音譯)」失去聯絡;(2) 他向「阿P(音譯)」訴說自己的財務困難後,「阿P(音譯)」邀請他開立一間公司作收款用途,並安排D1及D2簽署一些文件以成立「暐柏」;(3) 他在「阿P(音譯)」安排他和D1簽署上述文件時才初次與D1見面;(4)他不知道「暐柏」的地址、電話號碼、資金流動及業務範疇。他亦不知道「暐柏」有沒有員工、公司秘書、電郵地址、母公司及子公司,亦不知道「暐柏」有否在營運;(5)他與D1僅負責轉賬事宜;(6)「阿P(音譯)」指示他開立該戶口收款,並表示在他把收到的款項轉走後,便會收到報酬;(7)他聲稱他在開立該戶口後便把銀行卡及所有其他相關文件交給「阿P(音譯)」。此外,他按照「阿P(音譯)」的指示在該戶口的支票上簽署;(8)在「暐柏」提交的相關通知書及在該戶口的開戶授權變更函上,「李賢峰」的簽名均由他簽署;(9) 該支票正面及背面的簽名均由他簽署;(10)他聲稱他對EAPCL一無所知,亦不認識「王正財」;(11)他和D1在開源道的恒生銀行分行櫃枱存入該支票;及(12)「阿P(音譯)」給他大約80,000港元作為把匯入該戶口的1,056,000美元轉走的報酬。

13.D2於案發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產,即存入該戶口為數1,056,000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D1及與一個名叫「阿P(音譯)」的人處理上述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D1

14.D1現年32歲,已婚,與內地妻子分居,現與父親同住旺角一單位。辯方大律師指出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案中只收取了合共港幣36,000元的報酬。D1的罪責和角色,較D2低和被動。

D2

15.D2現年32歲,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旺角一單位。自2005年至2015年共有14項刑事定罪記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15年,因「串謀詐騙罪」被判入獄2年5個月。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D2認罪及表示悔意,犯案主因為貪婪,為了港幣80,000元「快錢」而以身試法。經定罪後,D2獲控方傳召為控方證人,他已向法庭提供實質協助,而D1最終也被定罪,希望按案例獲得50% 的扣減(控方同意)。

判刑

16.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7.律政司司長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8.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9.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CACC32/2011。HKSAR v Lee Shun Fat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0.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1.本席認為控罪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超過820萬元。第二,共犯多於一人。第三,D1及D2有合理理由相信銀行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協助操作户口。沒有D1及D2的參與,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第四,控罪涉及來自海外的匯款,也成功轉至一位内地人士,構成誇境因素。

22.D2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本席把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4年4個月監禁。

23.D2曾在本䅁以從犯污點證人身分作供,其證供獲接納,向法庭提供了實質幫助,按例應得50% 扣減: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 (控方表示認同)。

24.D2的最終刑期為2年2個月監禁。

25.至於D1,本席採納同一量刑基準,即4年4個月監禁。本席就其過往的良好記錄及較D2次要的角色給予4個月的扣減,D1的最終刑期為4年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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