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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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借出銀行户口處理「黑錢」。控罪1涉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506,224.28元的存款。控罪2涉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1,286,534.05元的存款。控罪3涉及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美金58,395.60元的存款。3筆款項折算港幣合共約2,244,857.06元。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44/2019[2020] HKDC 2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4/2019

[2020]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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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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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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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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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借出銀行户口處理「黑錢」。控罪1涉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506,224.28元的存款。控罪2涉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1,286,534.05元的存款。控罪3涉及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美金58,395.60元的存款。3筆款項折算港幣合共約2,244,857.06元。

同意䅁情

2.警方對香港本地公司Mavins Trading Company (“Mavins”)的銀行帳戶進行財務調査,發現Mavins名下持有3個銀行帳戶:

(a)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791-1-022911-3)(“帳戶1”);

(b)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40-628-15800867)(“帳戶2”);

(c)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5-523-68-00538-5 “帳戶3”)。

3.Mavins是帳戶1、2及3的唯一受款人,是被告人於2015 年7月9日成立的獨資經營業務。被告人在一個月內開立帳戶1、2及3,是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帳戶1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從事中國與香港之間的電子器材貿易。帳戶2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從事中國與巴西之間的電子器材貿易。帳戶3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經營時裝生意。

4.Mavins以一間秘書公司為註冊地址。被告人與秘書公司簽訂協議,而秘書公司保管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副本。

5.被告人與Mavins在相關期間均沒有提交報稅表。

6.帳戶1於2015年7月28日開立,共有港幣506,224.28元存款,涉及以下大額交易:

(a)  2015年9月11日,帳戶1結餘原本為零。當日有一筆港幣500元現金存款,一筆港幣505,624.28元滙款存款及兩筆分別為港幣400,000元及港幣106,000元的現金提款。當日最後戶囗結餘為港幣224.28元;

(b)  2015年9月16日,帳戶1結餘原本為124.28元。當日有一筆港幣100元的現金存款。

(紀錄這些存款的表格,請參閱附表一)

簡而言之,有一筆大額存款存入帳戶1,並於存款同日提取全額現金。帳戶1於2015年9月25日被銀行暫停。2015年9月11日,有兩筆現金提款,提款單上均發現被告人的簽名及Mavins的印章。

7.帳戶2於2015年8月25日開立。2015年8月25日至12月16日期間有港幣1,286,534.05元存款。佔百分之96達至總額港幣1,286,000元的現金在不遲於緊接存款後翌日被提取。帳戶2於2015年12月12日被銀行暫停。所有相關提款的提款單上均發現被告人的簽名及Mavins的印章。

8.帳戶3是處理港幣及美金的儲蓄帳戶,於2015年8月27日開立。2015年10月8日,共有美金58,395.60的存款。該筆美金兑換成一筆港幣452,098.74元存款後有一筆港幣452,000元旳現金提款。

(紀錄這些存款的表格,請參閱附表二)

2015年12月17日,銀行關閉帳戶3。2015年10月8日,有一筆港幣452,000.00元現金提款,提款單上發現被告人的簽名。

9.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他於1998年認識一名綽號“昌哥”的男子,於2000年與昌哥失去聯絡。

(b)  他於2015年在土瓜灣再遇見昌哥。昌哥建議一起建立成衣貿易生意。昌哥聲稱破產,被告人同意用本人姓名開設Mavins及開立帳戶1及3。

(c)  他承認保管帳戶1的支票簿。

(d)  除被告人外,Mavins沒有其他職員,亦沒有屬於公司的辦事處或貨倉。Mavins的註冊地址是一間秘書公司。如代表Mavins收到信件,被告人會獲電郵通知。

(e)  Mavins的業務是衣服批發。然而,從來沒有為Mavins 或Mavins業務簽訂任何合約,亦從來沒有與昌哥討論瓜分利潤事宜。

帳戶1

(f)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接到昌哥來電,昌哥說銷售所得已存入帳戶1,叫被人提取現金。被告人按指示照辦,提取兩筆款項,分別是港幣40萬元及港幣10萬元。

(g)  當日(2015年9月11日)較後時間,被吿人帶同現金港50萬元,與昌哥一起前往深圳。他們在深圳與貨櫃主人見面。被告人理解有關貨櫃可能載有衣服,但不知道詳情,亦沒有看過昌哥手持的宣稱提貨單文件。被告人看見昌哥把一些現金交給據稱貨櫃主人。

(h)  被告人收到昌哥港幣1,000元作為車馬費後,同日返回香港。

(i)  被告人不知道Mavins在這次交易獲利多少。據被告人所知,這是Mavins的唯一交易。

帳戶3

(j)  他否認參與Mavins運作,聲稱昌哥承諾會與他瓜分利潤。

(k)  他否認知悉帳戶3的存入滙款。

(l)  2015年10月8日,昌哥告訴被告人有客戶把款項存入帳戶3,要求被告人提取現金。被告人照辦,但從來沒有問誰是付款人。

(m)  同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帶同現金,與昌哥一起前往內地。昌哥在內地把現金交給一個身分不詳人士。被告人亦看見一個寫有Mavins名稱的貨櫃。

(n)  昌哥沒有與被告人瓜分利潤。再一次,昌哥只給被告人港幣1,000元作為車馬費。

10.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1、2及3的上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人士,育有1名13歲女兒,與70歲母親同住。自1987年至2018年共有10項刑事定罪記錄,沒有同類,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因「接贓罪」被判入獄4個月。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他指出被告人只共收取了2,000元的報酬。被告人及早認罪及表示悔意。

判刑

12.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3.律政司司長雲國強 CAAR 13/2010, 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4.雲國強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CACC32/2011。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16.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7.本席認為本控罪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超過220萬元。第二,被告人明知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在1個月内開啟3個上述戶口,並給予他人操控,而戶口被隨即用作清洗「黑錢」。可知道銀行戶口有如個人身份證一樣,一旦受人操控,被告人必定知道受害者可以無分年齡、無分背景。沒有被告人借出戶口,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被告人心智成熟,明顯知道他的角色缺一不可,仍然自欺欺人,參與其中,罪無可恕。若然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背後的罪案,量刑基準必定會更高,甚至引用有組織罪行條例和加刑。第三,被告人犯案為時約5個月。第四,被告曾作大額現金提款直接帶回内地。

18.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本席把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别定在2、3及2年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1/3扣減,即分别為16個月、2年及16個月監禁。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3項控罪同期執行。得出2年的刑期,和清洗200多萬「黑錢」的單一控罪相約。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表一

日期

交易

存款

(港幣)

提款

(港幣)

結餘

(港幣)

2015年9月11日

現金存款

500.00   500.00

滙款

505,624.28   506,124.28

現金提款

  (400,000.00) 106,124.28

現金提款

  (106,000.00 ) 124.28

2015年9月16日

現金存款

100.00   224.28


附表二

日期

交易

存款

(港幣)

提款

(港幣)

結餘

(港幣)

2015年10月8日

轉帳存款

452,098.74   452,198.74
 

現金提款

  (452,000.00) 198.74

日期

交易

存款

(美金)

提款

(美金)

結餘

(美金)

2015年10月8日

轉帳存款

58,395.60   58,395.60
 

現金提款

  (58,395.6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