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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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借出銀行户口處理「黑錢」。控罪1涉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506,224.28元的存款。控罪2涉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1,286,534.05元的存款。控罪3涉及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美金58,395.60元的存款。3筆款項折算港幣合共約2,244,857.06元。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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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4/2019 [2020]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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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件背景 1.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借出銀行户口處理「黑錢」。控罪1涉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506,224.28元的存款。控罪2涉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1,286,534.05元的存款。控罪3涉及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美金58,395.60元的存款。3筆款項折算港幣合共約2,244,857.06元。 同意䅁情 2.警方對香港本地公司Mavins Trading Company (“Mavins”)的銀行帳戶進行財務調査,發現Mavins名下持有3個銀行帳戶:
3.Mavins是帳戶1、2及3的唯一受款人,是被告人於2015 年7月9日成立的獨資經營業務。被告人在一個月內開立帳戶1、2及3,是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帳戶1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從事中國與香港之間的電子器材貿易。帳戶2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從事中國與巴西之間的電子器材貿易。帳戶3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經營時裝生意。 4.Mavins以一間秘書公司為註冊地址。被告人與秘書公司簽訂協議,而秘書公司保管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副本。 5.被告人與Mavins在相關期間均沒有提交報稅表。 6.帳戶1於2015年7月28日開立,共有港幣506,224.28元存款,涉及以下大額交易:
簡而言之,有一筆大額存款存入帳戶1,並於存款同日提取全額現金。帳戶1於2015年9月25日被銀行暫停。2015年9月11日,有兩筆現金提款,提款單上均發現被告人的簽名及Mavins的印章。 7.帳戶2於2015年8月25日開立。2015年8月25日至12月16日期間有港幣1,286,534.05元存款。佔百分之96達至總額港幣1,286,000元的現金在不遲於緊接存款後翌日被提取。帳戶2於2015年12月12日被銀行暫停。所有相關提款的提款單上均發現被告人的簽名及Mavins的印章。 8.帳戶3是處理港幣及美金的儲蓄帳戶,於2015年8月27日開立。2015年10月8日,共有美金58,395.60的存款。該筆美金兑換成一筆港幣452,098.74元存款後 (紀錄這些存款的表格,請參閱附表二) 2015年12月17日,銀行關閉帳戶3。2015年10月8日,有一筆港幣452,000.00元現金提款,提款單上發現被告人的簽名。 9.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帳戶1
帳戶3
10.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1、2及3的上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人士,育有1名13歲女兒,與70歲母親同住。自1987年至2018年共有10項刑事定罪記錄,沒有同類,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因「接贓罪」被判入獄4個月。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他指出被告人只共收取了2,000元的報酬。被告人及早認罪及表示悔意。 判刑 12.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訢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3.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4.雲國強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16.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7.本席認為本控罪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超過220萬元。第二,被告人明知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在1個月内開啟3個上述戶口,並給予他人操控,而戶口被隨即用作清洗「黑錢」。可知道銀行戶口有如個人身份證一樣,一旦受人操控,被告人必定知道受害者可以無分年齡、無分背景。沒有被告人借出戶口,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被告人心智成熟,明顯知道他的角色缺一不可,仍然自欺欺人,參與其中,罪無可恕。若然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背後的罪案,量刑基準必定會更高,甚至引用有組織罪行條例和加刑。第三,被告人犯案為時約5個月。第四,被告曾作大額現金提款直接帶回内地。 18.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本席把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别定在2、3及2年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1/3扣減,即分别為16個月、2年及16個月監禁。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3項控罪同期執行。得出2年的刑期,和清洗200多萬「黑錢」的單一控罪相約。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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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