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得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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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他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 元及賠償控方第一證人3,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2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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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得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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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1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他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 元及賠償控方第一證人3,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中的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外籍人士,他在2010 年從愛爾蘭來港工作,職業是結構工程師。上訴人是馬來西亞人,在2010 年被公司派到香港實習,為期10 個月。他們一起租住一間兩房單位,分擔租金和按金。當租約還有3 個多月才期滿時,上訴人提出要離開香港,二人就安排作出了協議。可是,當上訴人遷出時,未得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擅自取走了他價值3,500 元的音響器材。

3.在審訊時,控方除了傳召控方第一證人外,還呈遞了上訴人的書面會面記錄,上訴人承認,他是自願作出陳述的。

4.上訴人也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證據

5.裁判官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6.約於2010 年9 月,他和上訴人同意,分租一個位於中環的兩房單位,二人各佔一房,租約為期10 個月,二人協議各付5,000 元租金,另外每人各繳付10,000 元予業主,作為租用單位的按金。

7.二人搬進單位居住,他購買了一部用作接駁iphone的音響,放在客廳中,二人共同使用。

8.在2011 年3 月中,上訴人突然向他表示,由於被公司裁員,他將會在3 月尾離開香港。因為單位的租約尚有3 個多月,二人商量尋找新租客代替上訴人。找不到新租客,他同意上訴人的建議,在餘下的租期租用整個單位,上訴人則每個月向他提供2,000 元的補償,從他已付給業主的10,000 元按金中扣除。為求方便,他先付上訴人4,000 元,待租約完結,上訴人付給業主的全數10,000 元按金便歸於他 (控方第一證人)。

9.上訴人表示,他會在4 月12 日離港。4 月11 日,他 (PW1)早上如常外出上班,晚上回到單位,發覺上訴人已遷出,單位的客廳一片凌亂,上訴人不但取走了所有自己的東西,那部放在客廳的音響也不知所踪。

10.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曾告訴他,他找到一個新租客,但因為上訴人不肯透露那人的資料,也不肯安排那人和他見面,事情不了了之。

11.控方第一證人也說,在上訴人搬離單位前數天,他成功找到一個朋友願意合租該單位,他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獲上訴人以電郵回覆,表示二人原來的協議不變。

12.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因為他找到新租客,所以同意被告毋需作出每月2,000 元共6,000 元的補償,二人協議,被告可以取走該音響,以代替控方第一證人付6,000 元予被告。

上訴人的證詞

13.裁判官引述上訴人的證詞如下: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合租一單位,安排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2011 年3 月時,得知公司在馬來西亞的分部有空缺,想返回家鄉工作,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提早遷出。

14.二人達成協議,若找到新的租客代替他,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先付他10,000 元,抵銷他已付的按金,租約完結後,業主退回的20,000 元按金,全數歸控方第一證人,除此以外,他不用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補償。

15.他曾找到一位願意代替他的租客,但最終未能達成任何協議。

16.直至3 月尾,由於仍未找到新租客,二人協議,控方第一證人租用整個單位,上訴人在租約餘下的3 個月租期,每月向控方第一證人補償2,000 元,但他不用向控方第一證人即時支付上述共6,000 元的補償,而是在已付給業主的按金中扣除。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要先付4,000 元現金給他,當租約完結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可代他收取業主退回的10,000 元按金。

17.根據上述的協議,二人在3 月29 日簽訂了一份按金轉移的協議書,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付了4,000 元。

18.雖然有了上述協議,但二人依然同意,若將來控方第一證人找到租客頂替他,控方第一證人會將上訴人的補償退回。

19.4 月6 日,控方第一證人告知他,他找到了新的租客,將於4 月11 日搬進單位。他認為既然已找到新租客,他便不用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補償,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應該多付他6,000 元,作為預早退回他應可取回的按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沒有錢,提議以那部音響代替。他雖然知道該音響是陳列品,並不值6,000 元,但想到事情由他引起,自己亦趕着離港,結果同意接受,因此在4 月11 日遷出時,把該音響連同其他個人物品搬走。

原審裁決

20.裁判官裁定了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詞。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亦不相信他在會面時的解釋。

21.他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17. 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不變。

18. 根據已接納的證供,法庭確信被告是在未經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取走涉案的音響,被告的動機必然是不誠實的。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黃達華大律師,在陳詞大綱中列出了以下3 項上訴理由:

(1)第一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混合陳述開脫罪責部份和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歸納處理,而沒有將此兩項證供作出獨立的分析。在此錯誤處理上述兩項證供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兩項證供“互相矛盾”,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將事實說出”,並且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相信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

(2)第二上訴理由:

當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證供上的分歧及可信性時,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祇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而不採納他所講的事件是否潛在可能或不可能 (Inherent probable and Inherent improbable) 及證供上不合理之處。

(3)第三上訴理由:

如果法庭認為上述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不能導致上訴得值,上訴人懇請本席考慮一個主觀的問題「法庭是否容許案件維持原判,抑或認為案件有潛在疑點使到究竟不公義是否存在」。

討論

23.在本案,上訴人取走了原本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音響器材這點,是沒有爭議的,關鍵的爭議議題是,上訴人取走器材時,是否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准許。

24.正如黃大律師所說,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證詞,是背道而馳的。因此,評估二人的誠信,是裁判官於裁決時的重要任務。

25.黃大律師提出了3 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先考慮第二上訴理由是合適的。

第二上訴理由

26.這理由是關乎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

27.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也信納他的證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15. 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真誠坦率,對事件經過描述細緻,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法庭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最終不歡而散,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誣告被告洩憤,小心考慮後法庭依然認為他說的必定是事實,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28.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評估時,錯誤地祇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而忽略了考慮他所述的事情的潛在可能性及不可能性,和證詞中不合理之處。

29.黃大律師引述了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一案。在該案中,列顯倫大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評估時側重觀察證人的言行舉止的弊端,並說:在尋求弄清楚事實真相時,考慮事情的內在可能性,往往是最先應做的。

30.列顯倫法官在近期終審法院的案件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一案中,再次重申這觀點,也指出,審裁法庭在尋找案中事實時,應當這樣處理:

「(12) 主審法庭的職責包括:記錄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地方、識別爭議點、避免作出假設、認識到對於『毋須答辯』陳詞的裁決與最終裁決的分別並不單單在於兩者涉及運用不同的驗證標準、妥為顧及任何可能出現的固有可能性、妥為利用法庭能夠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評估整體證據、作出事實裁決,然後將之道出。這些都是實質上而非形式上的事宜。」

31.黃大律師就裁判官的評估考慮作出以下的批評:

(i)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考慮相關主要事實存在有潛在可能或不可能。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遷離涉案單位前,找到新租客頂替上訴人合租涉案單位,上訴人是有權取回繳付了作為按金的10,000 元的,即上訴人是有權取回6,000 元的餘款,故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以涉案音響作抵銷上訴人付出的6,000 元餘款,亦非不可能。

(ii)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取走涉案音響以作6,000 元餘款的抵償這爭議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當他告知上訴人找到一個朋友代替上訴人合租涉案單位,上訴人以電郵回覆控方第一證人原來的協議不變。黃大律師的陳詞是,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找到新租客,上訴人亦所以不需要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補償,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述,同意維持原有的補償協議。

(iii)黃大律師也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盤問時才提出上訴人曾以電郵回覆,這方面的證詞沒有任何其他證供支持。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態度真誠坦率」,這並不表示他祇是在形容控方第一證人的神情和動態。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只考慮PW1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流於以偏概全。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透過多方面考慮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的,他也指出了,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他也特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誣告洩憤的可能而加以小心考慮。

33.在上述HKSAR v Egan一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指出:

「(13) 一項裁決理由在涉案情況下是否充分,須因應法庭給予裁決理由的責任背後的用意而予以考慮。該責任有助提升裁決過程的質量以及加強裁決在社會上的認受性,亦讓與案各方得知法庭為何達致某項裁決。此外,該責任有助上訴級法庭更有效地監察下級法庭的裁決過程,從而促進與案各方以至普羅大眾的利益。」

34.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責任無可置疑,不過,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要涵括多廣多深,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所需。本案所涉的情節和議題,一點也不複雜,可說是很簡單的。

35.黃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可能忽略了的事項,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已在最後陳詞中細述,以這極簡單的案件,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在評估時沒有顧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36.裁判官,如果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更詳盡的解說,可能是好一點的做法。不過,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述的,還是足夠的。

3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38.雖然,上訴人在將搬走前找到新租客,可是,這也不一定等於控方第一證人會願意更改協議,或同意上訴人可取走音響器材,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因原本的協議得到利益,情況亦然。畢竟,上訴人提早搬走,帶來了麻煩。

39.裁判官也沒可能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曾以電郵告知他,他會維持原有協議的證詞,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

40.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不認為有不妥。

4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理由

42.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處理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和他在會面記錄中的混合陳述。

43.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相關段落一開始便說:「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被告必定說謊」,顯得裁判官清楚掌握相關法律原則,即如果法庭認為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必須判他罪名不成立。

44.裁判官這樣交代他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上訴人) 在錄影會面紀錄及證人台上分別講述了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以涉案的音響代替現金6,000 元的安排,兩個版本驟眼看非常相似,但細心分析當中細節時,兩者根本完全不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說早於3 月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會佔用全個單位,但由於沒有足夠金錢先退回10,000 元的按金給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提議先付4,000 元,其餘6,000 元則以涉案的音響代替。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庭上作供卻說6,000 元這個數目原來是雙方同意上訴人因為找不到新租客頂替餘下3 個月的租約,被告付給控方第一證人每月2,000 元的補償,而兩人達成以音響代替6,000 元是因為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找到新租客,因此上訴人不用為餘下的租約補償控方第一證人,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足夠金錢退回被告的按金,於是二人同意以音響代替。只要細心分析上述兩個說法,雖然有些相似,但細節包括達成協議的時間、6,000 元的由來等重要情節根本完全不同。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互相矛盾,法庭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將事實說出,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相信他在會面紀錄的解釋。」

4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和他在會面時的陳述,雖然都具開脫之效,可是重要情節完全不同,可形容為互相矛盾。

46.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是在宣誓下作出的,也是他採納的最終事實版本。

47.在評估時,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48.在評估證人的誠信時,顧及他之前曾作出的不一致陳述,是正常和恰當的。不一致的陳述,包括在警誡下自願作出的陳述,本案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便是一例。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不妥。

49.前後版本不一致,並不一定表示庭上的證詞不可信,或兩個版本都不可信。顧及不一致的版本來評估被告人的誠信,尤其需要小心,正如Burt CJ在澳洲案例Urbano (1983) 9 A Crim. R 170, 174中指出,不一致的版本,雖然可能令法庭認為證據不足以在全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事實,但用諸於被告人身上便會有不同,因為證據可能依然會令案件出現疑點[1]。尤其不能忽視的,是只要上訴人的開脫證詞可能是真的,已經足夠。

50.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忽略了這一點,他開宗明義用上訴人必定是說謊這字眼,用意明顯。

51.雖然,裁判官用了很大的篇幅來指出上訴人兩個不一致的版本,這不等於他沒有充分評估上訴人的誠信。

52.他在較早前指出了上訴人被盤問時的一些對答:

「盤問中被告說當他取走該音響時,他沒有特別再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或留下字條,因為當時二人關係已不佳,沒有特別事情二人不會談話。被問到為何不回覆控方第一證人的來電,被告說他預計控方第一證人必定是打來質問他為何單位變得凌亂,為了避免爭吵,便決定不回覆控方第一證人來電,他認為接聽那位地產代理的電話已足夠。被問到既然遷出單位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已惡化,為什麼在取走該音響時不清楚交代,甚至簽訂文件證明,以避免將來有爭拗,被告說從來沒有想過要這樣做。」

而且,上訴人在作證時,沒有解釋為何會改變事實陳述。這些事項,足令裁判官認為「被告根本沒有將事實說出。」

53.黃大律師的一個重點批評,是裁判官沒有獨立處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這點的重要性,是基於上訴庭在HKSAR v Huang Xiang-rong [2010] 1 HKLRD 750一案中指出:在審訊時被告人出庭作證,而他的開脫罪責的證詞與他在庭外的混合陳述中的開脫罪責的所說不同,則該些陳述與審訊的所陳列的證詞分開,因此除了考慮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詞外,還須考慮他在庭外的陳述的開脫部分。

54.黃大律師的批評,忽略了裁判官其實並非沒有處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明確指出,他「亦不相信他 (指上訴人) 在會面紀錄的解釋。」

55.裁判官沒有明確地詳細解釋他為何得出這結論。不過,上訴人在審訊時在宣誓下說出另一事實版本,放棄了這個版本,明顯是裁判官曾顧及的。本席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因素。

56.在考慮混合供詞時,法庭應考慮整體供詞的內容來判斷真相。不過,正如一連串的案例指出:在通常情況,事實裁斷者可顧及供詞中所說的,涉罪部分很可能是真話,但所作的辯解則無同等可信性。

57.裁判官並非不了解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的主體,因為他在裁斷書中將它交待了。

58.上訴人在會面時的說法,等於在說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提前退出時,依然原則上同意他不用賠償,也可以全數收回10,000 元的按金,只是在現金不足的情況下,才提出以那音響器材代替6,000 元的餘數這權宜之計。這說法,是不合情理﹑不可入信的。這說法於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也沒有向他指出。

5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的。評估會面紀錄的內容是否可被信納,不涉對證人在庭上表現的耳聞目睹,本席完全勝任。

60.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是一個穩妥的裁斷。

6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由

62.黃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即使上述兩上訴理由不足令上訴得直,案件是否有潛在疑點,以致維持原判是不公義的。

63.裁判官在審訊時指出:

「14. 法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傾向性較低,而證供可信性較高。」

64.他也說明,雖然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可是,控方舉證責任的標準不變。

65.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與對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及會面時的陳述的處理及結論,都是穩妥的,案中不存在足夠理由令本席干預這事實裁斷。

66.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可精進的空間,不過,本席不認為他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也不認為他在處理證供時有所失誤紕漏。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也是具足夠證據支持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華代表上訴人



[1]   “… in certain cases, but not necessary all cases, they should be warned against accepting as being the truth the evidence as given in court — not because it is not evidence but because the out of court and inconsistent statement, if found to have been made, provides a reason for thinking that it could be unreliable. But with that warning the decision to accept the sworn evidence or to reject it is for the jury alone to decide.  Driscoll (1977) 137 C.L.R. 517 per Gibbs J. as he then was, at 535 and following.  And it seems to me that a direction to the jury to regard the evidence as being unreliable should be given with greater caution in a case in which the sworn to evidence is favourable to the accused than in a case, as in Jackson [1964] Ad.R. 26, in which it is favourable to the Crown.  I say that because the evidence which supports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accused may be unreliable, but that is a relative thinking.  It may not, by reason of inconsistent out of court statements, have sufficient cogency to sustain alone or in combination with other evidence, a finding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but it may be enough to establish such a doub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