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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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 。三項控罪分別指稱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0日至22日期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以欺騙手段,即分別利誘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從而賺取10%利潤而不需還款予財務公司,而不誠實地分別取得證人的港幣88,000元、67,500元及100,000元,意圖永久地剝奪他們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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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0/2021 [2022] HKCFI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5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17號)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三項控罪分別指稱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0日至22日期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以欺騙手段,即分別利誘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從而賺取10%利潤而不需還款予財務公司,而不誠實地分別取得證人的港幣88,000元、67,500元及100,000元,意圖永久地剝奪他們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判後被裁判官黃士翔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包括三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控方第二、第一及第三證人),警員10105(控方第四證人)及警員16503(控方第五證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結案陳詞 [3] 時指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有疑點,且三人均不能提供相關文件;就第三證人而言,辯方指他沒有理由隨手扔掉兩份免責聲明,對自己的信貸歴史或財務安排不清楚,並質疑他能夠辨認到上訴人的原因 [4]。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首先處理各名證人的可信性,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所以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不肯定她和上訴人的關係,所以對她的證供有懷疑,不接受她的證供。 7.由於裁判官不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所以他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他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和其合謀的人確實取得有關金錢,因此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8.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經以下分析後,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而她和其他人亦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因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5]: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蕭淑瑜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11.若原審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2.蕭大律師指稱,控方第一及控方第三證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充滿矛盾及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明顯不是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卻沒有處理三名證人之間證供的矛盾,更混淆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內容,並錯誤地以不合理的理由接納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令定罪不穩妥。 13.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從未處理證人一及證人二證供之間的矛盾及混淆了二人中誰簽署免責聲明的證供,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明言第三項控罪的定罪是基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第三項控罪獨立於其他兩項控罪,案中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相識 [10],她對第三項控罪全不知情,其證供亦與該控罪毫不相關,裁判官就該控罪的討論亦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故此本席認同即使她們證供之間有任何矛盾,或誰簽署證人一的免責聲明,均與第三項控罪的定罪毫無關係,遑論以此為由質疑定罪的安穩。 14.就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多項矛盾,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似乎只能列舉一個例子,就是證人二和證人三就前者未能聯絡Mini的不同說法。答辯人指證人三只是引述證人二對他的回覆,證人二作供時說她從何時開始找不到Mini,兩者陳述的事項不同,即使有出入,不能說是互相矛盾或出現固有不可能性;反之,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於2017年10月下旬相約時間與Mini失聯,其證供是一致的。第三項控罪和控方第二證人是完全獨立 [11],故裁判官就該控罪的考慮全然沒有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更沒有必要就證人二及證人三證供上的細節作詳盡分析。 15.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於2017年10月10日向他提及相關賺錢方法,證人三表示有興趣後證人二給他一個WhatsApp號碼 [12]。控方第三證人通過這個號碼自行與Mini聯絡並同意參與計劃,分別兩次向財務公司借貸並自行與Mini約定交收時間、日期和地點,其後他兩次與上訴人進行交收;後於2017年10月23日收到第一間財務公司的還款通知,隨即與Mini聯絡但不果,他便以短訊告知控方第二證人,並著她向Mini查問,控方第二證人說她與Mini仍有聯絡;控方第三證人指他是在10月23日後一個星期內跟第二證人聯絡,其後第二證人說她亦找不到Mini。他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於2017年10月24日曾見過上訴人 [13]。 1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她只是告訴控方第三證人這個賺錢方法,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借貸的事與她全然無關,她亦沒有參與相關交收 [14]。她指上訴人與她交收時自稱Zoe,是一名律師樓的秘書,與Mini不同公司 [15]。控方第二證人與Mini一直都有聯絡,直至2017年10月22日晚上,當時她本人不在香港 [16]。2014年10月24日晚上她與其他人與上訴人在深水埗會面,當時上訴人曾致電Mini [17]。 17.由上文敍述可見,上訴方所指的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之間證供的矛盾,只是:(i)證人二於2017年10月22日與Mini已失聯但於其後(10月23日後的一星期內)仍告知證人三她可聯絡到Mini;及(ii)證人三不知道證人二曾於10月24日見過上訴人。
19.就事項(ii)證人二沒有告知證人三曾於10月24日晚上見過上訴人,隱瞞此事純粹是證人二的問題,與證人三的誠信無關。再者,證人二證供中從沒有講及(也沒有人向她問及)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受騙後與她聯絡的對話內容,證供矛盾之說不能成立。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聲稱因為介紹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參與計劃而獲得額外$2,000酬金,及在2017年10月24日收了上訴人$17,000元,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毫不知情。這是控方第二證人本人的誠信問題,談不上與其他證人證供有矛盾之處。 20.本席仔細分析過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之後,不接納證人三的證供與其他證人有任何實質矛盾,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相關矛盾之說並不成立。 21.此外,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多番强調不願追究,後經控方第二證人多次擾攘才決定報案,上訴方指這是證人三證供本身的矛盾之處,裁判官沒有作出充分考慮。 22.案情顯示,案發後控方第三證人延至2018年7月10日才報警,他作供時作出下列解釋 [19]:
24.裁判官據此接受證人三的解釋 [21]。本席認同證人三的解釋合乎情理,裁判官接納其解釋並無不妥之處。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有耳聞目睹其證供的優勢,裁判官有權亦有責任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評估,此為事實的裁斷,除非其裁斷明顯地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22]。本案裁判官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基於上文所述各點,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5.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之證據的情況下,錯誤裁定本案是一個以Instagram廣告作招攬的欺騙計劃。蕭大律師的投訴源自裁判官下列陳述 [23]:
蕭大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從未得知Instagram廣告之事,裁判官錯誤地把「Instagram廣告作招攬」作基礎,推論上訴人明知欺騙計劃的詳情而參與及明顯知道是不誠實的。 26.本席認同本案是一項源自Instagram廣告招攬的欺騙計劃,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明她因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2017 年10月10日看到Instagram的賺錢廣告而接觸Anna並受其欺騙參加計劃,而控方第三證人同日經控方第二證人推薦下跟Mini接觸,受其欺騙參加計劃。二人所參與的計劃細節相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二人是同一個欺騙計劃的受害人,計劃的引子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Instagram看到的廣告,因此裁判官的陳述並無不妥之處。 27.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Instagram廣告作招攬」為基礎而推論上訴人為不誠實,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29段詳細分析後已裁定上訴人知道欺騙的內容,其後按Ghosh 一案的指引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其行為包括:自稱為欺騙者Mini的朋友、兩次代Mini從控方第三證人處接受貸款現金、在沒有證人提示下主動在現金中抽出10% 的佣金交還證人、主動將一張寫明證人不需負責還款的免責聲明交予證人、並在證人跟前簽署以確認其內容。正如裁判官所指,在知道欺騙計劃的前提下作出此等行為,不論以客觀或主觀的標準來說,明顯都是不誠實的。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結論,其結論亦與Instagram的廣告無關。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8.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推論上訴人有共同犯罪意圖。其理據分為兩點:(i)控方第三證人隨手扔掉免責聲明是不合理的;及(ii)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不需負責還款的條文是虛假的或其行為是不誠實的。 29.上述兩點審訊時辯方結審陳詞均有提及,就事項(i)本席採納答辯人下文就有關證據的簡述,並據此認同裁判官的相關陳述有充分的事實基礎 [24]:
30.就第(ii)項而言,根據裁判官接納的事實,上訴人在兩次交收擔當重要的責任,角色殊不簡單,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與PW3作交收時,還給予PW3一份免責聲明,並在免責聲明上簽名,然後邀請PW3簽名,這份免責聲明明確列明PW3毋須還款。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在整個騙局中是相當關鍵的一環,因為她在免責聲明上簽名,即意味著這份免責聲明具有法律效力,其用意不言而喻是讓受害人覺得獲保證而感到安心,因此上訴人的角色不只單純是跑腿,更有親自向PW3保證他不用還款,從而參與欺騙PW3。」 31.此外,免責聲明的條款看來有悖常理,在種種不尋常的情況下,上訴人毫不猶疑代表另一方作出簽署,在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反駁、削弱或解釋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條款是虛假的,並在此知識下參與欺騙計劃,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 32.據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支律師行延聘蕭淑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條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17段;陳述中的「Minnie」應為「Mini」。證人姓名均在此刪除。 [3] 上訴宗卷第149L-153D頁 [4] 上訴宗卷第152C-N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6-33段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上訴宗卷第215L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2] 上訴宗卷第182A-D及203Q頁 [13] 上訴宗卷第210G-I及218A-K頁 [14] 上訴宗卷第181R-182D及197A-E頁 [15] 上訴宗卷第182K-183O頁 [16] 上訴宗卷第186H-Q及198P-T頁 [17] 上訴宗卷第188T-189O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21(iv) [19] 上訴宗卷第220E-G及221O-Q頁 [20] 上訴宗卷第221B頁 [21] 裁斷陳述書第21(vi)段 [22]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23]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24] 答辯人陳詞大網第46-4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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