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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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徐綺薇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星期緩刑18 個月,另加罰款 $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4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4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顧發琼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10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1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徐綺薇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星期緩刑18 個月,另加罰款 $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在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4.在2014 年4 月3 日,晚上大約10 時23 分,高級警員 2349 (控方第一證人) 喬裝嫖客行經至大埔南盛街成熙樓外,望見一名年約30 歲中等身材,穿著白色衫黑色短裙的女子 (後知為上訴人) 對他拋媚眼。上訴人示意控方第一證人步入成熙樓地下的樓梯口。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要不要性服務,商談後,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好」。上訴人隨即引領控方第一證人上成熙樓的樓梯。當到達成熙樓單位外,上訴人從手袋內取出門匙開啟該單位的鐵閘,然後二人進入該單位內的A 房。當上訴人準備脫衣時,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制止她,並表露警員身份和出示委任證。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通知警長 52139 (控方第二證人) 前來協助調查。

5.同日晚上10 時30 分,控方第二證人到達A 房,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誘使他作出不道德行為。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時南盛街的街燈是亮著的,他能清楚看見上訴人的身型和樣貌,二人的距離大約2 呎。二人在成熙樓地下的樓梯口對話了大約1 分鐘,彼此相距大約1 呎,二人之間並沒有任何東西阻隔。控方第一證人指從成熙樓地下的樓梯口步行至A 房,上訴人從來沒有離開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上訴人被帶返警署之前,她曾在A 房內更換另一套衣服。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當晚認錯人、或當他步上該單位時,曾有其他女子在樓梯間出現過。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當時成熙樓的梯間如證物 D3(2) 至 (6) 相片所示一樣漆黑一片。控方第一證人強調每行樓梯之間的轉角平台是有燈光的。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在A 房內曾對上訴人說「唔好喺度做,去上水喇,大埔唔歡迎你」。

6.控方第二證人接獲控方第一證人的通知後到場協助調查。到達A 房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在一起。當時,上訴人穿著白色衫和黑色裙。控方第一證人簡略地報告事件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於晚上10 時35 分在A 房內以「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控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上訴人更換衣服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將她帶返警署。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沒有將上訴人在A 房內更換衣服一事記錄在書面供詞內,因他認為不重要才沒有這樣做。控方第二證人指成熙樓梯間是光線充足的。

7.警員 9933 (控方第三證人) 負責在A 房內檢取證物和拍照。他指成熙樓梯間有光線,但稍暗。

8.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第三證人在A 房內檢取了一個安全套 (證物 P1)。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辯方案情基本上指控方第一證人「認錯人」,上訴人是A 房的住客。她稱事發當日,她正回家,進入單位後,上訴人見到朋友和其男友站在房間門外,上訴人和朋友聊天,傾談了數句後便進入A 房,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推開A 房房門衝入來,並向上訴人表露警員身份。

10.辯方指成熙樓梯間多數是漆黑一片,燈光狀況如證物 D3相片及證物 D1和D4的光碟片段顯示一樣黑漆漆的。盤問下,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在A 房內沒有告知她所犯的是甚麼控罪。她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在A 房內以「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罪名拘捕她,也否認控方第二證人向她施行警誡,亦不知道警誡是甚麼意思。上訴人指她所住的A 房內也沒有任何安全套。證物 P1不是屬於她的,而她也不知道為何她床上有證物 P1。

11.上訴人指她當時身穿黃色上衣、牛仔布外套及牛仔褲,如呈堂的照片證物 D2所示。她從無在A 房間內換過衣服。辯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均指在案發當日他們曾見過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的衣著是黃色上衣、牛仔背心及牛仔褲。

裁斷理由

12.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的法律原則後,仔細考慮分析證供證據。她不接納當時代表辯方的大律師指控方故意拖延時間,不將顯示上訴人被捕時所穿的服飾照片 (即證物 D2) 及時交給辯方,好讓有關警員能有時間修改證供。

13.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嚴重矛盾之處,尤其是她經律師承認了控方第三證人在A 房內檢取了一個安全套,但上訴人仍堅稱她所住的A 房內無安全套。

14.裁判官亦不信納辯方兩名證人的證言,認為他兩人均指稱能記得上訴人在當日穿著的衣服顏色及款式,此證供甚為牽強。

15.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舉證。

上訴理由 (定罪)

1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重申警方認錯人,她不是身穿白色上衣、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對話的人。她指裁判官在辯方要求將照片 (證物 D2) 呈堂時曾問辯方為甚麼要呈堂,因此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 段指「辯方向控方要求提供相片的日子是5 月30 日的下午」,但照片列印的日子是6 月3 日,不是5 月30 日。

17.上訴人強調在A 房內並無安全套存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上頭叫他做乜他就做乜」。

18.上訴人指裁判官無理由不相信辯方兩名證人。辯方第二證人胡小姐曾作證指上訴人同時穿著黃色及藍色的衫是「唔襯」,但裁判官無在裁斷陳述書道出。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0.首先,裁判官向辯方查詢將照片呈堂的作用為何,祇是顯示她想知悉照片是否與案情有關,不可說是對辯方存有偏見。

21.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曾投訴在6 月5 日下午才獲得照片 (證物 D2),而照片副本底部顯示的日期是6 月3 日,這代表控方在6 月3 日已得到該副本而遲遲不交給辯方,祇是在6 月5 日才交出,因此指控方藉此讓警方人員更改口供。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 段指的5 月30 日是辯方向控方要求照片的日期,裁判官並非說5 月30 日是控方收到照片的日期。裁判官指在5 月30 日及6 月5 日之間有端午節假期,因此她認為控方在6 月5 日才將副本交給辯方尚算合理。最重要的是裁判官不信納控方故意拖延,該控方證人有機會捏造證供。

23.就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作證時曾說「上頭叫他做乜他就做乜」,雖然本席無謄本印證,但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拍照及檢取證物的警員,他按照上司指令行事,並無不當之處。

24.就辯方第二證人曾指上訴人的衣服配色「唔襯」,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確曾向裁判官指出 (上訴文件第69 頁I 行) ,而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提及。雖則如此,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所有證人作證後,不信納兩名辯方證人 (包括辯方第二證人) 指稱他們能記得上訴人案發時的衣服顏色及款式,本席無理據干預她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25.本席特別引述司徒敬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3] 一案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

26.本席完全認同司徒敬法官的論據。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後,認為她就事實的裁斷並無不當之處。她就證人「可信性」作出的裁斷並非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參考HKSAR v Egan[4]) ,本席無理據干預。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理由

2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 (37 歲,與丈夫離異,獨力養育一名6 歲女兒,是一名初犯者),考慮了根據法例有關罪行的判罰 (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 個月),及考慮了案例 (HKSAR v Wang Fan-ling[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沛碧 [6]),判上訴人6 個星期監禁,緩刑18 個月,另加罰款 $1,500。

上訴理由 (判刑)

29.上訴人不能給予任何理由指判刑有違原則或是明顯過重。

裁定

30.根據有關法例,一名被告人被定罪可判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 個月。裁判官考慮的兩宗案例均指一名初犯者干犯了「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被判即時監禁3 個月並不過重。

3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後,判上訴人監禁6 個星期,緩刑18 個月,另加罰款 $1,500,可說是對上訴人格外開恩,判刑絕非明顯過重。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3]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5] HKSAR v Wang Fan-ling, HCMA 635/2002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沛碧, HCMA 89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