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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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曾慶東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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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1/2021 [2022] HKCFI 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6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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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理 由 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曾慶東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聆訊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上訴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定罪上訴。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原審控方案情 4.控罪指稱上訴人在2020年12月23日下午3時38分於告士打道 (西行) 近燈柱36195,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R2610的私家車。 5.審訊時上訴人不爭議他是私家車UR2610的司機,在案發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與私家車VE9147 發生碰撞,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繁忙。上訴人亦同意將涉案的草圖、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分別提供的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6.私家車VE9147的司機是控方傳召的唯一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證人指稱他案發時沿著告士打道西行左二線行駛,當時前方有車輛需要進入左二線而行駛緩慢,而左三線有空位前進,他便打著右指揮燈進入左三線,他前方的兩部私家車亦同時從左二線進入左三線。當他的車輛完全進入左三線並向前行駛了大約10公尺,前方第二部私家車突然煞停,引致尾隨的第一部私家車及控方第一證人亦需緊急煞停。證人的車輛停低1秒之後,私家車UR2610的車頭突然從後撞向證人車尾,引致他車尾的泵把感應器脫落、車冚近車牌右邊位置凹陷。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轉線前曾在倒後鏡觀察左三線的情況,他確認左三線後方約有5個車位距離的空間,可以安全切線。證人亦同意他前方的車輛是突然間煞停的 [2]。 7.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指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左三線1秒之後便立即停車,上訴人已盡力但沒有合理時間把車停低 [3]。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 8.作出裁決時裁判官謹記相關的法律原則,並因應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而接納他具有良好品格,故此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4]。 裁判官亦參閱相關案例的法律原則,以釐清尾隨車輛司機應有的責任[5]。 9.裁判官就控方證人及現場情況作出下列分析,據相關法律原則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付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前車的位置而撞向其車尾,引致兩車碰撞位置損毀,屬不小心駕駛 [6]: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經完備上訴理由書。他分別於2021年10月18日、11月1日及11月4日呈交文件講述其說法。本席採納答辯人根據相關文件將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11.此外,上訴人要求傳召4名人士向上訴法庭提供新證據。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7]。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有明顯錯誤 [8]。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9]。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 13.若原審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1]。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4.申請人要求上訴法庭傳召下列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以支持他的上訴:
15.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答辯人指出,原審時警員51488已被列為控方證人,但上訴人當時選擇不需要傳召他;反之控方第一證人已出庭作供並接受上訴人盤問;此外,西灣河的交通隊長新近調職入隊,曾經將答辯人的上訴書面陳詞送達上訴人;至於另一位西灣河的交通警員,他曾經在警署接聽過上訴人的電話。此二人完全與本案無關,故不能提供任何有用的證據。 16.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2] 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17.就本案上訴人要求傳召證人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一事,上訴人並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原審時選擇不需傳召警員51488;再者,審訊時上訴人已有機會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相關提問;至於西灣河的交通隊長及警員均與案件無關。本席裁定此4人均不能符合Rahman案所列的條件,他們的證據亦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傳召證人提供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據的考慮 18.上訴理據一指警方沒有索取案發當日現場的CCTV (閉路電視片段),沒有完成調查。 19.就此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審訊時:(i) 沒有要求傳召任何警員證人;(ii) 沒有就現場閉路電視事宜對證人作出盤問;和 (iii) 結案陳詞時也沒有提及現場有閉路電視,可見他在審訊時並不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可以提供關鍵的證據。再者,警方從沒有檢取過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即使案發當日(2020年12月23日)現場果真有閉路電視拍攝,到案件進行審訊時(2021年8月19日),有關錄影片段亦應不復存在。 20.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根據控方證人的供詞及相片證物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之處。證人指碰撞發生時他的私家車已完全進入左三線,P2相片也清楚顯示雙方車輛碰撞的位置,上訴人的車輛前方中間撞到證人的車輛後方中間,可見裁判官的裁斷有充分的證據支持,閉路電視片段存在與否實不重要。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21.上訴理據二指警員砌詞對上訴人不利,及裁判官包庇警察。本席留意到,審訊時上訴人既不需盤問任何警員,他的結案陳詞也沒有提出警察砌詞的指控。更重要的是,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了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的前車司機為控方第一證人,至於證人列表的其他人士包括警員均沒有出庭作供,他們提供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本不在裁判官考慮之列,更遑論包庇。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2.上訴理據三指裁判官判詞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不準確之處。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 [13],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完全進入了左三線,把車身拉直並向前行駛了大約10公尺才發生前方緊急煞車的情況。上訴人指證人作供時只是含糊地提及轉線後約1-2秒便兩車相撞,盤問時上訴人曾經指出他在證人車後不到10公尺的地方,因此提及10公尺的應是上訴人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 23.答辯人回應時指,在一般情況下,審訊時裁判官會即時筆錄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答辯人相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有關說法是基於他的即時筆記,所以是準確的。 24.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也留意到裁判官在宣讀口頭裁決時,多次提及證人轉線後向前行駛「約10呎」前方車輛才突然煞停 [14]。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則形容證人向前行駛了「約10公尺」才發生緊急煞車的情況 [15]。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再三提及當時他在證人車後「10米喥」、「未夠10米」、「10米以內」行駛 [16]。雖然本席不知裁判官口頭裁決中的「呎」(尺?) 與裁斷陳述書的「公尺」是否有別,但從用字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用「呎」或「尺」來形容他前進的路程,而上訴人則用「米」來形容他與前車的距離,兩人採用的單位名稱截然不同,裁判官將二人說法混淆的可能性不大。 25.無論如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及他前方的兩架私家車均由左二線轉入左三線,轉線後證人已把車身完全拉直,不論他向前行駛了多遠,不爭議的是,當前方第二架私家車突然煞停時,證人及其前方的私家車均可在合理範圍內成功停車 [17]。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即使忽略「向前行駛約10公尺左右」的說法,亦無損裁判官對事實裁斷的質素。這項理據不能成立。 26.上訴理據四指稱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車速作科學分析、沒有聽取他的現場聲明、及本案實為轉線碰撞而不是追撞事件。這項理據涉及證據的分析,如上文所述,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提醒自己不應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27.一般而言,除非裁判官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偏離他的事實裁斷和證人評估,最重要的是裁判官的分析及考慮是否合理有據。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證人的評估考慮無誤,裁斷具充分證據支持,定罪裁決穩妥。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結論 2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及檢控官蕭君裕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宗卷第31Q-32C頁 [3] 上訴宗卷第32G頁 [4] 上訴人被定罪後,控方更正審訊時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的說法,指出他有三項交通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不小心駕駛。 [5] Scott v Warren [1974] RTR 104 及 Simpson v Peat [1952] 2 QB 2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24段及29-30段 [6] 裁斷陳述書第19,25-28及31段 [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 HKSAR v Egan (2010)13 HKCFAR 314 [9]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1]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2] (2010) 13 HKCFAR 20 [13] 裁斷陳述書第6,25-26段 [14] 上訴宗卷第31T, 34D, 34H及34J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6及25-26段 [16] 上訴宗卷第26C, 27C, 28Q, 29T及30B頁 [17] 裁斷陳述書第25-2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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