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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2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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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7日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崔顥熹(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首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打鬥」罪,次項為「普通襲擊」罪。兩項控罪詳情指,兩項控罪均於2013年9月6日凌晨時分在新界葵涌禮芳街22號黎孖記糖水舖(“糖水店”)門口外面發生,首項控罪是指被告人與一名混名「阿龍」的男子非法打鬥,而次項控罪則是被告人襲擊曾兆雯。
2.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服該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3名證人,第一證人是案發現場糖水店毗鄰的一間菜店的工人,第二證人是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即糖水店的東主曾兆雯女士,而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
4.槪括地說,第一證人的菜店與糖水店相隔一個舖位,案發當天凌晨時分,他看見被告人與其他人在糖水店外爭吵,更見到究一名男子與被告人互相糾纏,被告人跌在地上,而該男子用腳踢他。受害人喝止該男子之後,該男子離去。其後,第一證人聽到受害人叫 “唔好、唔好”。證人看到被告人用手箍著受害人的頸部。受害人坐下而被告人亦跌下在地上。但被告人仍用手扯著受害人的手不放。有人報警。稍後救護車及警員到場。警員到場時被告人仍未鬆開受害人的手。警員上前分開了他們。
5.控方第二證人(即次項控罪的受害人),為糖水店的東主。被告是她的前男友,分手了三年多。當天凌晨一時許,被告來到她的糖水店。當最後一枱客人走後,她叫被告人離開,但被告人不肯,坐在門口,阻礙她進出。之後被告人與糖水店外面的人發生爭執,受害人分開了被告人及該人。有人報了警,受害人行到糖水店對面的行人路等候警員,突然被告人在她後面用右手箍著她的頸部,雖然她掙扎,但未成功掙脫。大家一起跌在地上,被告人一直扯著她不肯放開。救護員先到場,叫他放手,他不肯放開手。警員到場時,他仍捉著受害人,警員警告他,他才肯放手。
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接報到場,看見一男一女坐在地上,當時男的(即被告人)扯住一名女子(即受害人)的手袋,他分開了他們。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曾與受害人拍拖。2011年時,他遭逢了兩次交通意外,以致左肩膊、頸部、右腳掌碎骨,之後他便要使用拐杖步行。
8.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中對被告人的證供有以下陳述:
“12. … 事發當日凌晨他進入糖水店。受害人從水吧出來打了他的心口兩吓,說要收舖。他感到腳痛,坐在門口休息。有兩男一女圍著他,罵他。之後受害人從店內出來,從一名女子手中取了手提電話行開了。她回來時,向該男子講:‘叫咗人嚟解決佢,睇住佢’。被告人感到很害怕。
13. 數分鐘後有一男子出現。受害人關燈落閘。突然該男子從後扯爛他的衫。他向後跌,右手捉著欄杆。該男子揮拳打他的臉,他的眼鏡被(打)至飛脫。他跌在地上,該男子繼續拳打腳踢他。之後受害人過來。叫該男子離開。之後受害人扶他,他捉著受害人的手。但受害人拖著他往對面的行人路。受害人對他說:‘阿龍喺我叫嚟嘅,你夠膽就報警’。受害人拖他到對面行人路時,他打電話報警。稍後他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辯方證物D3是他的醫生報告。在盤問中,他承認他的體重是七十四公斤。控方指出受害人無能力拖他往對面的行人路,他不同意。”
裁斷理由
9.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主要是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他是一位較為獨立的證人。裁判官說:
“18. 本案並非「一對一」的案件,除了受害人的證供之外,還有控方第一證人,即隔鄰菜店的工人。他清楚見到被告人用手箍住受害人的頸部。他只知道受害人是隔鄰糖水店的女東主,他不認識她,大家沒有任何來往,同樣地他也不認識被告人。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較為獨立的證人。
19.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他非常坦白,如實講出之前被告人與阿龍之間如何糾纏,甚至他講得很清楚,是阿龍打及踢被告人。當中可見他沒有偏袒任何一方,他只是將他的所見如實向法庭講出。
20.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稍後他行過去對面的行人路,即第三張相片的位置。他在近距離下很清楚見到被告人用手箍住受害人的頸部。當受害人坐低在地上時,被告人的手仍捉緊受害人的手不放,直至警員到場才分開他們。
21.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準確的證人,法庭接納他證供。至於受害人的證供,本席也小心考慮過,她所提及被如何被箍頸的事發經過,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支持。本席亦認為受害人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她的證供。
22. 至於辯方稱被告人兩次交通意外,看起來沒有能力做出這些行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該兩次交通意外已經是兩年幾之前的事,已做完手術一段時間,大致上康復,唯一是他要使用拐杖行路。但正如受害人指出,被告人步行的速度與她相若。今次所涉的襲擊,並不涉及一些很大力、有技巧的動作,只是用手去箍住其他人的頸部及捉住他人的手,而被告人的講法是他只是左手無力,而右手沒有這情況,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會做不到以上較為簡單的動作。
23. 關於被告人講法,本席小心考慮過,他的講法是受害人「班馬」叫人打他。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
(1) 今次的事件,是被告人在凌晨時份主動去到糖水店,食完糖水,受害人要收舖,他仍不肯離開;
(2) 如果被告人只是一般的客人,無理由他一行入去店舖,她就兇狠地出手打他。甚至當住被告人面前「班馬」來自己的店舖打被告人。而她當時的店舖正打開門做生意。
(3) 被告人甚至描述到受害人拖他過去對面馬路。以被告人的體重,受害人是一名女子,本席在庭上見到她的身型與一般的女士的身型差不多。法庭認為她怎會有力氣可以拖住一個七十四公斤重男子橫過一段馬路。同時本席認為她亦無需做出如此行為。
24. 在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的講法不合乎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25. 在接納及倚賴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有用手箍住受害人的頸部,這行為構成襲擊,且是故意的。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第二項控罪,裁定被告人就第二項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26. 至於第一項控罪,即在公眾地方打鬥,由於控方第一、二證人只看到阿龍與被告人之間糾纏,看不到整個過程,而在較後時間被告人跌在地上被阿龍用腳踢他。以當時的情況衡量,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當時曾有出手,以當時的情況考慮,法庭認為不能肯定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否在自衛,所以裁定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被告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了3項上訴理由:
(1) 雖然原審裁判官有正確裁斷第一項控罪不成立,即上訴人與阿龍之間糾纏不知起因為何,但相關控方證人有看到稍後上訴人跌在地上被阿龍用腳踢他,所以不能肯定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在自衛,而這個事實裁斷,原審裁判官沒有進一步分析以下有關第二項控罪情況,影響在裁斷第二控罪時,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合法拘捕完全沒有考慮。該有關第二項控罪情況如下:
(a) 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有可能是被襲擊者。
(b) 而(a)這個情況,支持上訴人原審作供說法,即控方第二證人(受害人)是協助教唆阿龍向上訴人作出襲擊的人。
(c) 而(a)和(b)這個情況亦支持控方相關證人作供說控方第二證人在有人報警後被上訴人箍著及拉著不放直到控方第三證人到場才分開,只不過是上訴人行駛法律上認可的公民拘捕權。
(2) 雖然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提出他在相關時段是行使他法律上認可的公民拘捕權作為抗辯理由,也對於控方相關證人作供話他是有箍著及拉著控方第二證人這個說法沒有明顯同意(但事實上沒有爭議),但證據明顯顯示有這個可能性,而法律上原審裁判官有責任去考慮這個可能的抗辯理由,而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這個抗辯理由,構成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滿意的。
(3) 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上訴人的第二項控罪被定罪都是不安全及不滿意的。
11.概括地說,黃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就是上訴人以右手箍着受害人的頸,其目的是或可能是防止她逃走,他是或可能是行使其公民拘捕權;裁判官忽略考慮這抗辯理由或其可能性,犯了嚴重錯誤,使定罪變得不穩妥。
討論及本席意見
12.首先,黃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接近尾聲亦有以下述的方式表達對上訴人作供全不接納,構成未審(結)先判,亦凸顯原審裁判官對於上訴人證供沒有作出足夠考慮分析,構成不公平。有關證供謄本如下:
問:我亦都向你指出,嚟到同你爭執嗰個人你都唔知佢係咪阿龍。
答:啱,正確。
官:真係不知所謂,真係。
答:係後期曾小姐[受害人]嗌阿龍走我先知道。
[謄本第62頁A行至B行]
13.就有關原則,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文亮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 (2002年7月5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以供參考。在該案,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引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的原則,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案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14.梁律師指出,在曾偉民一案,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證供作出評語時,可能用詞過重,但事實上申請人之證供含糊,前言不對後語,在多方面都不能自圓其說。原審法官之態度,只是反映了他對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存疑。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有關審訊亦是由他獨自主理。案件爭議點範圍亦非常狹窄。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表示申請人證供不可信,並無不妥。
15.梁律師又指,在本案,裁判官只說了一次「真係不知所謂,真係!」,說的時候,是上訴人作供指,他自己都不知道受害人有沒有找阿龍打他。裁判官的回應,只是反映了他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存疑。該回應並不能使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之態度,令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16.本席認為,裁判官說「真係不知所謂,真係!」(“該評語”),並非表露他不信上訴人的證供,只不過因為上訴人的證供一直都是來到案發現場跟他爭執及襲擊他的人是阿龍,但卻以 “啱,正確” 來回答這盤問的問題: “嚟到同你爭執嗰個人你都唔知佢係咪阿龍。” 以致裁判官表示他 “真係不知所謂” ,這句話的字面意思是「真是不知(自己)說什麼!」有可能是指上訴人的答案不合理或不小心,或與其先前的證供不符。而上訴人亦立即回應:“係後期曾小姐嗌阿龍走我先知道” ,解釋了他早前的答案。裁判官的該評語,不能當作他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存疑;而且,該評語並不能使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合理地得出一個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態度之結論,或認為裁判官已經加入了「格鬥場」,因而覺得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該評語亦遠不足以構成未審先判,亦不能支持裁判官對於上訴人證供沒有作出足夠考慮分析的論調。本席認為,黃大律師這投訴是缺乏實質的。
17.就黃大律師的唯一上訴理由,即上訴人以右手箍着受害人的頸,其目的是或可能是防止她逃走,他是或可能是行使其公民拘捕權,而裁判官忽略考慮這抗辯理由或其可能性,犯了嚴重錯誤,使定罪變得不穩妥,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Chung Fai [2014] 5 HKLRD 24一案判詞的以下數段以作支持:
“29.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a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leave to a jury all possible verdicts open to them on which a reasonable jury might return a verdict. The judge is required to do so, even if the defence eschew the alternative verdict. Clearly, that is what counsel for the applicant did in face of the question of the issue of manslaughter having been raised by the jury in its question. The threshold requirement is ‘low’. Nevertheless, it must be a verdict upon which a jury could reasonably reach such a conclusion.
30. … Not every possible alternative, however inconsistent with or unsupported by the evidence, has to be placed before the jury. An alternative is to be left to the jury only if there is evidence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jury might return a verdict on that alternative. … ‘If the evidence is wholly incredible, or so tenuous or uncertain that no reasonable jury could reasonably accept it, then of course the judge is entitled to put it aside. The threshold of credibility in this context is, as was recognized … a low one …’ That is to say, … an alternative verdict should not be put to the jury if there is no evidential basi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jury could have come to that alternative verdict. That the threshold, as Lord Clyde put it, a low one is consistent with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that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40. … the duty of a judge, namely: It is his responsibility not only to see that the trial is conducted with all due regard to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but to place before the jury all the possible conclusions which may be open to them on the evidence which has been presented in the trial whether or not they have all been canvassed by either the parties in their submissions.”
18.上述Chan Chung Fai案例指出,若有證據令合理的陪審團可裁定某一交替罪名罪名成立,即使辯方對該交替罪名避而不談,法官亦有責任讓陪審團就所有有可能的罪名作出裁決。黃大律師力陳,就算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提出某個抗辯理由,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仍然是有責任去考慮裁斷所有有可能的抗辯理由的。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證供顯示,叫阿龍的男子稍後才出現,是控方第二證人(即受害人)叫來「解決」上訴人的。而上訴人作供又說,是他報警及在警察到場時有作出即時關於以上說法的投訴;顯示原審證供有足夠基礎支持上訴人當時行為構成合法拘捕這個抗辯理由,但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考慮。因此,這構成裁判官針對上訴人第二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9.黃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當時針對控方第二證人行為,是構成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下容許行使的公民逮捕權,而上訴人的原審抗辯是包含這個合法拘捕情況的。
20.梁律師的回應是,裁判官明白上訴人的講法是受害人「班馬」叫人打他。不過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所講的不合乎情理,令人難以置信,見上文已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23段。裁判官顯然不相信上訴人的講法,不接納是受害人叫人來自己的店鋪打上訴人。而且,在R v Lau Ching,HCMA 995/1993(1994年1月28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祁彥輝這樣說:
“… a magistrate is not obliged to refer to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in his Statement of Findings, and the fact the magistrate did not refer to a part of the evidence does not mean that the magistrate did not consider it.”
意譯為:「裁判官並無責任要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論及全部的證據,而裁判官不提及證據的某部份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該部份。」
21.在事實的裁斷方面,本席須指出,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指出,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原因是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 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第14段。在本案,本席察看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在處理證供時有任何錯誤引述、或遺漏等等。
22.回到上訴人行使公民逮捕權的可能抗辯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2) 條,“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23.梁律師指出,行使這項權力是以客觀標準來考慮:見HKSAR v. IP Kenneth [2006] 2 HKLRD 433,第22段。「可逮捕罪行」是指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判處超過12 個月監禁的罪行:見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梁律師指出,襲擊他人可分為普通襲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甚至傷人罪。上訴人稱被一男子揮拳打臉,又拳打腳踢他,極其量只是「普通襲擊」罪,其法定最高刑罰是12 個月監禁而並不超過。就算接受上訴人的說法,都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有合理懷疑,受害人犯了教唆別人干犯比普通襲擊罪更嚴重的罪行,可讓上訴人行使合法拘捕。
24.另一方面,若上訴人真誠相信他可行使合法拘捕權,這是否構成辯護理由呢?梁律師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 [2012] 3 HKLRD 392一案,原訟法庭指出,當案件涉及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武力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納被告人有該信念。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信,若被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25.梁律師指出,在本案:
(a) 首先,上訴人在庭上沒有說過他真誠相信他可行使合法拘捕權,所以才拉住受害人;
(b) 而且,按上訴人的說法,是他跌在地上,受害人扶起他,又是受害人拖著他往對面的行人路。上訴人並沒有說受害人想逃走,就算受害人要逃走,上訴人是與受害人相熟,受害人更是糖水店的東主,必然找到她,並無需要行使拘捕。
(c) 再者,警員說到場時上訴人仍未鬆開受害人的手,警員上前分開了他們。若上訴人是要拘捕受害人,為何警員到場,他仍要扯住受害人的手袋。
(d) 何況,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不接納是受害人叫人來自己的店鋪打上訴人,上訴人根本沒有基礎爭辯他有行使合法拘捕權的可能。
26.梁律師又指,上訴人倚賴Chan Chung Fai 一案,該案其實指,法官在引導陪審團考慮謀殺案時,須就有可能是誤殺作出指引,該案與本案無論在案情或涉及的法律原則都不同,不能作為案例。
27.本席並不完全贊同梁律師的陳詞。本席細仔審閱上訴人原審時證供的謄本,查究有關他箍着受害人(他只承認拉着她的手,不承認箍着她的頸)的原因。上訴人詳細的證供如下:
在主問時
“答:曾小姐[受害人]就話「我叫咗人嚟解決我,等一陣,你同我睇住佢一陣」。
問:你講曾小姐同邊啲人講呀?
答:同嗰兩個男仔。
問:嗰兩個男仔講?
答:係。
問:就話已經--你講多次畀法庭聽。
答:已經叫咗人嚟解決我。
[謄本第52頁K行至N行]
答: …,咁之後嗰個中年男子就拉爛我件衫。
[謄本第53頁F行]
問:咁你就話佢頭先--頭先你提過,佢從後扯你,咁扯咗呢件衫,係咪?
答:係。
問:咁呢個動作對你有啲咩嘢影響呀?
答:我好驚,嗰陣時。
…
答:然之後我向後跌。
問:向後跌。
答:咁我向後跌嗰時,我右手揸住咗欄杆,保持番平衡,當時我面對住機舖嘅,然之後我就同佢講,「大家斯文人,你做咩嘢郁手」,之後嗰名中年男子不停咁打我。
[謄本第53頁Q行至第54頁B行]
…
答:之後我跌咗落地下,佢繼續拳打腳踢我。
問:拳打腳踢你。
答:佢首先低身,繼續打我個頭。
問:仲有呢?你...
答:之後用腳踢我大髀,再踢我...
[謄本第54頁S行至U行]
…
答:之後有人嗌「再打報警」,有人嗌「再打報警」。
問:跟住呢?
答:然之後曾小姐就過嚟拉住襲擊我個人。
問:然後呢?
答:然之後就同嗰個人講,「阿龍,走呀,揚咗,件事」。
問:好,跟住阿龍就...
答:走咗,…
[謄本第55頁H行至K行]
…
答:之後曾小姐伸隻手嚟想扶起我,我隻手捉住佢,但係佢拖咗我過對面馬路,我想扶自己起身,但係我--因為我冇拐杖冇盛,係得佢隻手,我拉住佢隻手想起身,佢同我講「阿龍係我叫嚟,你夠膽咪報警」。
問:你記唔記得你捉住咗佢邊隻手呀?
答:我應該捉住佢隻右手,嚟傍住--想傍住自己起身。
問:咁喺呢個期間吓,拖--你話拖到你過對面馬路,係咪?
答:係。
問:跟住點呀?
答:之後佢個手袋捹埋我個頭度。
問:之後呢?
答:之後我攞電話報警。
[謄本第55頁L行至S行]
問:我再問多你少少喇,就係喺整個--即係你畀人喺糖水舖門口發生嗰個打鬥嘅事件之後,你頭先講過,你係畀--捉住被告人隻--捉住控方第二證人隻手,就畀人拖衡咗,係咪?
答:係。
問:咁喺呢件事期間,你有冇曾經用你嘅右手箍過控方第二證人嘅頸呀?
答:冇。
[謄本第56頁K行至M行]
在盤問時
答:首先阿龍嚟到,嗰個中年男子嚟到,佢就問曾小姐,叫佢收舖,然之後再向嗰兩男一女--兩男一女叫佢走開,叫--即係叫曾小姐熄燈。
…
問:Okay,咁...
答:之後--即係曾小姐嗌「就係佢」,即係指住「就係佢」,佢先講--阿龍先講嘢,嗰個中年男子。
[謄本第59頁G行至K行]
…
答:阿龍打我嗰陣時,佢向我面部攻擊。
問:係,你講。
答:副眼鏡都打到飛咗,都唔知喺邊,事後我託性鄭嘅警員幫我想搵番副眼鏡,都話搵唔到,佢淨係搵到我支拐杖,畀番支拐杖我,扶我起身。
問:即係有段時間你冇眼鏡?
答:冇。
問:唔,okay。我想問,你嘅體重大概幾多?
答:我嘅體重大概係一--74公斤。
問:74公斤,okay。頭先你所講,我向你指出,就係曾小姐係冇能力拖你一個74公斤嘅人,從佢糖水舖過到去馬路另外一邊,同唔同意?
答:唔同--因為佢嗰時係諗住拖我起身嘅,咁我就住佢,推下推下,就推咗過去對面馬路,同埋我嗰時曾小姐拖住我,但係我一隻手一路撐緊嘅,但係佢拖住我,好似拉住我拖狗咁樣,拖咗過去對面馬路。
問:即係佢拖住你過對面馬路,你唔係願意過對面馬路嘅?
答:我唔願意,我最初我以為佢拖我起身之嘛,然之後發覺唔對路,佢原來拖--已經過咗對面馬路嘅。
問:我向你指出,就係曾小姐就係過咗對面馬路,跟住你就用右手箍住佢條頸,你叫佢唔好走,你同唔同意?
答:我冇箍過佢條頸,當時個曾小姐想拉起我,當時佢想托起我,但係托我唔起。
問:Okay,我最後一條問題,直至到救護員嚟嘅時候,你都有拉住曾小姐?
答:嗰陣時我畀人襲擊,我好暈,我淨係知道一樣嘢,曾小姐同我講,即係喺救護員,喺--嗰時佢拖咗過對面馬路,「你唔好搞咁多事,阿龍打咗你就算,佢係我朋友--佢係我好朋友」,咁樣。然之後--咁佢既然表明咗佢嘅身分係阿龍個好朋友,應該佢係有con--同阿龍有connection嘅,咁我希望一樣嘢,佢留低,我同佢講「你唔好走,直到警察嚟為止,嚟幫我搵番襲擊我嘅人。」
問:警察嚟到,唔好意思,我又要多條問題,咁就警察嚟到,你有冇話畀警察聽阿龍係曾小姐嘅朋友?
答:我有話--我話畀警察聽阿龍係同曾小姐有關係嘅,可以係--應該阿龍同曾小姐有交流嘅,可以透過--應該--因為...
問:我問佢有冇--你有冇話畀警察聽阿龍係曾小姐朋友?因為頭先你話曾小姐話畀你聽阿龍係佢朋友,有冇講朋友?
答:我同姓鄭嘅警員講,曾小姐好大機會係阿龍叫嚟--阿龍係好大機會叫曾小姐嚟嘅,即係曾小姐打電話聯絡過人,好大機會叫阿龍嚟嘅,咁我希望盡量捉到個襲擊者。
[謄本第60頁D行至T行]
問:我就向你最後一次指出,就係曾小姐冇拖住你,係你拖住曾小姐嘅啫,所以就你一直都冇放手。
答:我冇放--我--嗰陣時佢拖緊我,我梗係--我放唔到手。”
[謄本第61頁G行至H行]
問: 我要向你指出,曾小姐係冇搵過阿龍嚟打你。
答: 我唔同--我唔知。
問: 你唔知?
答: 因為佢有打電話同嗰兩個男仔講,「我叫咗人嚟幫手解決我」,但係我唔知係咪呢個意圖。
[謄本第61頁S行至U行]
(劃線强調為本席後加。)
28.從上述上訴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說那個叫阿龍的人很可能是受害人召來的,受害人向阿龍指出上訴人,「就係佢」,阿龍襲擊他,拉爛他的衣衫,使他跌倒,再對他拳打腳踢,也有向他面部攻擊,使他的眼鏡飛脫。上訴人拉着受害人,說是
“咁我希望一樣嘢,佢留低,我同佢講「你唔好走,直到警察嚟為止,嚟幫我搵番襲擊我嘅人。」”
“阿龍係好大機會叫曾小姐嚟嘅,即係曾小姐打電話聯絡過人,好大機會叫阿龍嚟嘅,咁我希望盡量捉到個襲擊者。”
29.即使完全接納上訴人以上的證供,很清楚上訴人以手拉着受害人(裁判官的裁斷是箍着她的頸)是要她幫助找尋襲擊他的人阿龍,希望盡量捉到襲擊者阿龍,而並非要逮捕受害人。他的證供清楚顯示他並非因為他懷疑受害人指使(協助教唆)阿龍襲擊他而犯了可逮捕罪行因而逮捕受害人。他的證供否定他有此信念。因此在本案,並沒有足夠的證據作為基礎去考慮是否上訴人箍着受害人的頸是行使他的公民逮捕權。所謂公民逮捕權只是容許逮捕犯了可逮捕罪行的人,而不是有權逮捕可幫助找尋罪犯的人。這是缺乏證據基礎,並不是辯方或控辯雙方意欲掩蓋逃避。除了缺乏證據基礎外,上訴人及辯方大律師從未就現在所提出的公民逮捕權提出過片言隻字,使參與原審的人,包括裁判官在內,難以憑空幻想上訴人有這抗辯理由,尤其這是缺乏證據支持的。按Chan Chung Fai案以上引述的原則,在沒有證據基礎可讓一合理的陪審團裁定交替罪罪名成立的情況下,法庭是不應讓陪審團去考慮該交替罪名的。
30.在聆訊時,黄大律師力陳,雖然上訴人作供時說他不知受害人有否找阿龍打他(見上文第27段引述謄本的最後一段證供) ,但確實有證據支持受害人有教唆阿龍襲擊上訴人的可能,而該襲擊可能是較「普通襲擊」罪(按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嚴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按該《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 ,因此上訴人可能是行使公民逮捕權的抗辯理由須被考慮及處理。本席不能同意,因為如上段所述,上訴人的證供說明他拉着受害人是因為要她幫助找尋襲擊者阿龍,這否定了他是意欲逮捕受害人。黄大律師不能說服本席,法庭有責任或需要幻想事實或不存在的證據去支持一個並無提出而又無證據支持的抗辯理由。
31.本席認為,唯一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結論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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