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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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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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45/2022[2023] HKDC 3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5/2022

[2023] HKDC 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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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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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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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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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案情

2.陳平平(“受害人”)擁有一個位於灣仔並已做了第一及第二按揭的物業(“該物業”)。2019年12月18日,受害人接到一位羅先生來電,對方宣稱自己來自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交行”),並指稱由於受害人沒有透過交行的律師取得第二按揭,有違銀行條款,因此受害人須清理當時的第二按揭,並叫受害人前往一間名為「宏得按揭中心陳羅律師行」(“宏得”)的辦事處。

3.該物業當時的第二按揭是由「香港信貸財務有限公司」(“香港信貸”)承造的,金額為港幣500,000元。

4.2019年12月24日,受害人前往宏得辦事處處理第二按揭事宜,在該處與羅先生見面,並按指示簽署了不同文件。同日下午,受害人收到宏得的WhatsApp要求她申請一份環聯信貸報告,並介紹了「亞洲企業信貸有限公司」(“亞洲信貸”)予受害人作申請正式借貸。

5.2020年1月7日,受害人收到亞洲信貸向她發出的WhatsApp訊息,表示收到她就該物業的第二按揭借貸申請。翌日,宏得致電受害人要求她預先準備一張面額港幣1,400,000元的支票,抬頭人寫上被告人的名字,用以“交回交通銀行處理”。受害人於是準備了該張支票。

6.2020年1月10日,受害人到亞洲信貸簽署文件,之後由一名自稱是宏得職員的女子帶她前往一間律師行,該律師行內的一名女子向受害人解釋,因宏得已替她償還向香港信貸借取的港幣500,000元及支付手續費,所以要從亞洲信貸借給她的港幣2,000,000元款項中扣除港幣600,000元。最終,受害人收到一張由該律師行發給她的港幣1,400,000元支票。同日,一位自稱是宏得職員的女子帶了受害人到一間餐廳簽署文件,並叫受害人交出她發給被告人的港幣1,400,000元支票,及那張律師行發給受害人的港幣1,400,000元支票。受害人照辦。

7.2020年1月12日,宏得致電受害人,約她於1月20日見面並繳付餘下的港幣85,500元手續費。受害人於2020年1月20日按指示把現金港幣85,500元交給一名宏得職員作為手續費。

8.自此之後,宏得職員以不同藉口拖延受害人有關申請第二按揭進展之詢問,直至2020年2月13日,受害人以電話及WhatsApp均聯絡不到宏得人員,亦發覺宏得的辦事處已關閉。受害人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她在這事件中損失了港幣1,485,500元。

9.警方於2020年2月20日前往宏得於灣仔的辦公室,發現上址空置。調查顯示:—

(i)  該辦公室由被告人與另一人租用,租期由2019年10月28日起計兩年,兩人自2020年1月28日起欠租;

(ii)  宏得於2019年9月6日成立,被告人自2019年10月9日成為其股東及唯一董事;截至2020年9月7日的2019/20財政年度,被告人和宏得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iii)  被告人自2005年8月1日持有一個帳號為012-665-1-010137-9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該戶口”);該戶口的提款及存款金額通常只是數百元,但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則有以下有異於慣常的存款及提款:—

•  2019年10月24日有兩筆各港幣100,000元(合共港幣200,000元)的存款,同日有一筆港幣16,467.50元及一筆港幣183,609元(合共港幣200,076.50元)的款項以兩張本票提款;

•  2019年12月30日,有一筆港幣2,000,000元存款;

•  2019年12月31日,有一筆港幣2,000,000元提款;

•  2020年1月13日,有一筆港幣1,400,000元存款;

•  2020年1月14日,有一筆港幣1,400,000元提款;

•  截至2020年1月14日,該戶口的存款總額為港幣3,601,500元,而提款總額則為港幣3,601,476.50元。

10.被告人於2020年3月19日在其葵涌住所被捕,警方亦從該住所檢獲該戶口的提款卡。

11.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大約6個月前,陳佑給他介紹工作,並介紹了“阿星”給他認識。“阿星”約於2019年10月24日將港幣200,000元交給他,叫他將款項存入該戶口及發出2張銀行本票,他照辦,並將本票交給“阿星”;“阿星”說本票是用來交租的,並叫他簽了數份文件。“阿星”約於2019年12月30日把一張發給他(被告人)的港幣2,000,000元支票交給他存入該戶口,並叫他翌日將支票兌現,他照辦,並把兌換得來的現金交給“阿星”。陳佑事後給了他現金港幣18,000元作報酬。“阿星”約於2020年1月13日把一張發給他(被告人)的港幣1,400,000元支票交給他存入該戶口,並於翌日將其兌現,他照辦,並將兌換得來的現金交給“阿星”。陳佑事後給了他現金港幣16,000元作報酬。他從沒有將該戶口之提款卡借給他人,或將該卡密碼告知他人。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他現年48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未婚,與74歲的母親同住。他自2019年開始失業,之前曾先後任職文員,滅蟲從業員及貨車司機。

求情

14.辯方張大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經濟拮据,於是受人唆擺,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被人作出涉案的洗黑錢活動,換取金錢報酬。

15.被告人明知罪行嚴重,將會受到即時監禁的刑罰,仍然選擇以認罪及要求法庭取消他的擔保,來面對及承擔後果,皆因他知錯及後悔。

16.張大律師亦指出,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就量刑列舉了一些參考因素。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第9段列出以下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8.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指出,除涉案金額這個重要因素外,法庭亦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犯案者的認知或知識。

(c)  該行動有否跨境成分這個嚴重加刑因素。

(d)  罪行的精密程度,包括其策劃程度。

(e)  罪行是否涉犯罪集團這個加刑因素。

(f)  犯罪行為涉一次或多次交易,及所涉時間的長短。

(g)  犯案者在發現資金為犯罪得益或涉及嚴重罪行後,有否繼續清洗黑錢。

(h)  犯案者的角色與及他的作為。

法庭表示,以上因素並非盡列。

19.上庭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重申某些判刑考慮因素後,在判案書第15段指出:—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0.張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是甚麼,或本案涉跨境成分。被告人顯然被利誘用作馬前卒,以其戶口處理「黑錢」,而幕後黑手則逃之夭夭。被告人曾表示願意提供資料協助警方偵緝其他涉案人士,但他的資料被視為幫助不大;由此可見,被告人所知及其參與程度甚為有限。被告人犯案為時約為2個月,所涉「黑錢」為360多萬元。考慮到被告人只是初犯,希望法庭以不高於4年為判刑起點,並給予他1/3的認罪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21.被告人藉著自己的銀行戶口,在兩個多月內處理約共港幣3,600,000元的「黑錢」,差不多全部的涉案金額是以3個批次分別於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1月3日存入,存入金額分别是港幣200,000元、2,000,000元和1,400,000元,每個批次的存款都在存款當日或翌日整筆被提取。根據被告人的招認,這些存款和提款都是他依照“阿星”的指示辦理的。

22.從案情來看,上游罪行看似涉欺詐行為,但該些行為似乎不屬於上訴法庭於雲國強 案判案書第13段所提及的嚴重罪行如“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款項如何得來,或來自嚴重或有組織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國際或跨境成分。

23.被告人在案中參與程度不算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不算多,涉案的時間亦只是兩個多月,所得的利益亦非龐大。

24.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多宗案例,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作出的其中一個觀察是:300萬至600萬元「黑錢」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明顯地上訴法庭並不是以此作為判刑指引,因為不同組合的上訴法庭多次表明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每件案件的案情可以差異甚大。

25.HKSAR v Chow Ying Ki(周影琪)CACC 378/2004一案涉案款額約港幣3,000,000元,犯案時間長達9個月,上訴人的牽涉頻密,又不是初犯,經審訊後被判4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判刑略為偏高,但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誤。

26.HKSAR v Yam Kong Lai(任港麗)[2008] 5 HKLRD 384一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他是一名投資顧問,他知道某客戶有一個不活躍的定期戶口,內有美金520,000元(大約港幣4百萬元),而該客戶已經失蹤。上訴人犯案過程涉及偽冒客戶的簽名,並以迂迴的途徑取走該客戶銀行戶口內的金錢,他先把定期存款內的款項轉帳到星加坡的一間律師行的銀行戶口內,再轉帳到香港的一間貿易行的銀行戶口內,然後從貿易行的銀行戶口轉帳到自己的個人銀行戶口內,之後提取了該筆款項。上訴法庭把刑期由5年監禁減為4年監禁。”[1]

27.本案被告人犯案時間與頻密程度都不及周影琪案所涉的,犯案手法的精密或複雜程度亦遠遜於任港麗案所涉的,所涉金額亦比該案所涉的較少。

28.考慮過本案案情、求情陳詞及被告人的家人致法庭的求情信,本席認為3年9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影案件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被告人因財困而犯案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認罪是本案唯一有力的減刑因素,就此他可獲1/3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6個月監禁。

29.考慮到被告人奉公守法了大半生,本席為此而額外給予他2個月的刑期扣減,經所有扣減後,被告人最終刑期為2年4個月監禁。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引述自許有益案判案書第10(d)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