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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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3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承認的案情 2.於2012年11月15日晚上,一名女子在位於中環的一間酒吧內,向卧底女警兜售「冰毒」。卧底女警遂按該女子的要求到附近等候。不久,被告人出現,卧底女警遂向他購買了含0.57克的「冰毒」,市值約港幣422元。〔第一項控罪〕 3.於2012年11月23日凌晨,卧底女警在中環區再遇上被告人,期間他向卧底女警兜售「冰毒」和「可卡因」,最後卧底女警購買了以小膠包分別裝載的毒品,內藏0.7克「冰毒」和0.25克「可卡因」,合共市值約港幣1,047元。被告人在臨離開前把自己的電話號碼告訴卧底女警,以便日後可直接交易。〔第二項控罪〕 4.被告人在2012年12月9日被拘捕。警員在警署的接見室内,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小膠包,載有含「冰毒」的0.23克的晶狀固體。〔第三項控罪〕 輕判請求 5.被告人今年29歲,中三教育程度。他於被拘捕前任職運輸工人,月入港幣8,000元,其中的港幣2,000元用作供養同住的父親。被告人的父母親早已離異,但其母親亦親自出庭支持他。 6.被告人已離婚,沒有子女。辯方求情時指在案發期間因他深受離婚程序的困擾,故濫用藥物﹔他參與售賣毒品亦是因為愚蠢和為了賺取生活費,才挺而走險。 7.辯方亦指本案的販運行為沒集團性質、毒品市值亦偏低。 刑事定罪記錄 8.被告人過往共有14次刑事定罪記錄。當中他在2007和2009年同樣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各被判監2年﹔他有5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全都被處以監禁刑罰。 9.他最近一次的記錄是在2012年2月1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14個月。 量刑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10.「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者促使毒品散播,令毒禍蔓延於社會,故針對毒販的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11.本案中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冰毒」和「可卡因」,上訴庭分別已訂下量刑的指引﹕販運10克以內「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見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販運 10克以內「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至5年(即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刑期,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12.本案中,第一項控罪涉及0.57克「冰毒」,而第二項控罪則是0.7克「冰毒」和0.25克「可卡因」。 13.上訴庭在HKSAR v Cho Hoi Kit CACC170/2012中重申,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非僵硬化,判刑者可因涉案的毒品份量少而把量刑起點下調至三年以下。就販運案件而言,毒品份量是一重要因素,但非唯一的考慮因素,案中有否加重刑罰的因素亦為關鍵。 14.在Cho Hoi Kit一案,該申請人販運三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在運送毒品給客人途中被警方截獲。他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記錄。上訴庭認為如該案的申請人只被控販運0.78克「冰毒」,以3年作為起刑點並非明顯過重。 15.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Muhammad Riaz Awan CACC135/2010一案。該案的申請人承認分別3次向卧底警員出售毒品,相關的控罪涉及0.25克「可卡因」、0.57克「冰毒」和0.16克「可卡因」。原審法官分別以3年、4年和3年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折扣後,刑期下調至2年、32個月和2年,並命令後兩者各1年刑期分期執行,合共判監4年。上訴庭認為判刑既沒原則上的錯誤,亦非明顯過重,判刑上訴被駁回。 16.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於短時間內分別兩次向卧底女警出售危險藥物﹔毒品交易是源於卧底女警在中環一夜店被另一名女子向其兜售,繼而由被告人進行交易,這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人有一定的聯繫,藉以在人流頻繁的地區和夜場兜售,進行商業販運。此外,雖然每次毒品交易牽涉的份量和金額不大,但被告人向卧底女警表示可繼續供貨,這顯示他一直從事此非法勾當,有穩定的供貨渠道。 17.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有2次因「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而被判監,但他不知悔改。他在2012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4個月,從其背景報告可見,他在2012年9月獲釋,卻在不足3個月的時間內再次犯案。 1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考慮了毒品的份量、輕判請求和所有情況後,採納3年作為量刑起點。 19.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法庭須行使其酌情權決定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去量刑,但最重要的是不論採用哪一種方式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高家興 CACC355/2008一案亦補充,「無論法庭採用哪一種方式來考慮量刑基準都是無可避免地需要定下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個別刑期,然後再作出調整」。 20.本席考慮了第二項控罪所涉及毒品的性質和份量後,認為採用「綜合方式」較為恰當。 21.若以毒性而論,「可卡因」與「海洛英」相若,但「冰毒」則比「海洛英」為高,故此本席採納以「冰毒」為基礎。以本案的情節和0.7克的「冰毒」份量等因素,本席認為恰當的起刑點應為3年。 22.辯方於陳詞時指第二項控罪所牽涉的「可卡因」份量少,不足以令量刑基準上調。雖則在採用「綜合方式」時,如毒性較輕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屬微不足道,法庭在量刑之時可不予以考慮(見 HKSAR v Chan Ho Wai CACC129/2008)。但涉案的0.25克「可卡因」,若論毒性與「海洛英」相若,性質非屬輕微。 23.此外,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Yat Ming CACC455/2006一案亦指如販運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可視作加重刑罰的因素,原因是販運者可提供不同毒品予濫用人士,市場更廣[1]。 24.若第二項控罪只涉及「可卡因」,以本案的情節和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會採納2年作為量刑起點。 25.基於上述的分析和考慮了量刑的整體性後,本席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4年。 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 26.被告人管有0.23克「冰毒」作自用,但他單單是相同的定罪已有4次,屬屢罰屢犯。本席在考慮了HKSAR v Mok Cho Tik CACC165/2000一案和所有因素後,認為除了即時監禁刑罰外,其他具更生目的的處理方式均對被告人毫無作用,本席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7.鑒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本席毋需先為第三項控罪提取戒毒所報告,可直接判監。 求情因素 28.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說話。被告人聲稱的離婚困擾和經濟壓力均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以他的刑事記錄來看,他必定深知和毒品為伍的後果。除了認罪折扣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給予進一步寬減的理據。 整體性原則 29.第一項控罪的起刑點為3年,認罪後,被告人被判監2年﹔第二項控罪的起刑點為4年,認罪後,判監32個月﹔第三項控罪的起刑點為12個月,認罪後,判監8個月。 30.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在不同時間干犯,更牽涉不同種類的毒品,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量刑的整體性和所有情況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9個月分期執行。這命令已顧及假設量刑基準是所涉毒品份量的總和的整體性。故此,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判監2年9個月。 31.至於第三項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Ip Yuet Ho CACC455/2007指出,當被告人同時干犯「販運」和「管有」兩罪時,假設被告人把毒品的份量總和全都作販運之用,量刑基準也不受影響的話,被告人則不應要面對更長的刑罰[2]。 32.在考慮了所管有的毒品份量後,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的刑罰和首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結論 3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年9個月。
[1] “The presence of more than one type of drug in a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 must itself be an aggravating factor. Whilst the reason for this is not stated in the judgment, no doubt the rationale was that the trafficker in more than one type of drug is able to cater to a far wider market than the trafficker in only one kind of drug.” Para 13 of the Judgment. [2] “If this amount had been part of the cocaine in the trafficking charge, it would have made no difference to the sentence. It could not be right, in our opinion, that because the applicant was going to consume this quantity himself he should now find himself faced with a longer sentence than he would have received if all the cocaine was to be trafficked by him.” Para 34 of the Judgment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