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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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郭法官判處申請人 36 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刑期更改為 32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判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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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8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28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134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鍾廸康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6 年 11 月 22 日

宣判日期:2006 年 11 月 2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 年 11 月 29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郭法官判處申請人 36 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刑期更改為 32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判案的理由。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申請人聯同另外一名人士搶劫黃家健和劉家禧,劫去屬於黃家健的一枚流動電話電池及劉家禧的一部流動電話。

郭法官的判決

3.郭法官採納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認罪,故此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最終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

案情

4.案情顯示,2005 年 12 月 23 日控方的四名證人,即黃家健(第一證人)、劉永禧(第二證人)、詹文仙(第三證人)及李曉希(第四證人)在一家卡拉OK內消遣。其間,黃家健及李曉希去卡拉OK的廁所時,李曉希踫撞到申請人。申請人對李曉希非常兇惡。李曉希見狀先行離開廁所,黃家健則留下向申請人調停。雙方對話其間,申請人要求黃家健將他的流動電話交出,如他不照辦,申請人就會毆打李曉希。約 20 分鐘後,申請人叫黃家健到街上繼續對話,及再次要求他交出電話。黃家健跟隨申請人離開卡拉OK,後來劉永禧前來調停。申請人再要求黃家健交出電話。黃家健以電話的電池沒有電為理由拒絕將電話交與申請人,但申請人要與他們兩人一同到附近的便利店為電池充電。黃家健及劉永禧因害怕申請人便跟隨他去一所便利店。在店內申請人再次要黃家健將他的電話交出,但被黃家健拒絕。

5.申請人接着叫他們到店外,及再要求黃家健交出電話,若他們不合作的話便會毆打他們。此時,申請人的一名同伴出現,他推撞黃家健。申請人一再恐嚇黃家健及劉永禧若不交出電話便會遭毆打。劉永禧遂將他的電話交予申請人。此時,申請人的同伴走進便利店,由於黃家健相信這人正在拿取一個玻璃瓶去襲擊他們,所以用他的電話報警。申請人嘗試搶走黃家健的電話,但不果,他只掠走該電話的電池。後來警方到達現場,並將申請人拘捕。

案例

6. (1)      在 Mo Kwong Sang v. R [茆廣生] [1981] HKLR 610 一案, 上訴法庭就持械搶劫案件提出量刑指引:普通持械行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有携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該等武器,刑期一般是五年監禁。
   (2)      在 R v. Yau Kwok Tung [丘國棟(譯音)] [1987] HKLR 782 一案,被告人聯同另外一名人士搶劫兩名事主,犯案時並沒有携帶任何武器。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四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四年監禁的刑期是重的,但考慮到其他因素,如案發時間是夜深及兩名被告人受到驚嚇等,故此認為刑期並不是明顯過重。
  (3)       在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丁超(譯音)] [2003] 3 HKLRD 378 一案,兩名被告人聯同另外兩名人士搶劫兩名受害人。原審法官採用五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官認為由於案件並不涉及持械行劫,故此五年的量刑基準是不適當的,但由於案件涉及糾黨行劫,這是一項加刑的因素,故此上訴法庭採用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4)      在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士 一案 CAAR 2/2005 一案,三名被告人被控三項搶劫罪,第一項搶劫罪的案情是兩名初中學生在球場被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內的四名男子大聲喝斥,並被追趕到一幢大廈的後巷及劫去其中一人的八達通卡。原審法官採用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調高至 2 年 6 個月監禁。

本案的情況

7.申請人有犯罪前科。本案件雖然不是持械行劫,但申請人聯同另外一名人士多次恐嚇兩名受害人後行劫他們,這些都是屬於加刑的因素,而有關的加刑因素與國棟 及丁超 等同類案件相同。本庭認為四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本庭不認為因申請人曾經多次恐嚇受害人而需要將刑期調高至四年半監禁。

8.在 區志恆 一案中,雖然同樣地被告人在犯案時並沒有持有武器,但受害人被劫的物品只不過是一張八達通卡,因此上訴法庭採用 2 年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這基準不適用於本案。

9.故此,本庭採用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在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後的刑期是 32 個月監禁。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