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海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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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指他在2020年8月13日下午3時01分,於偉業街天橋近燈柱AB1290B (“ 案發地點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D5018的私家車(“ 上訴人私家車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梁禮浩(“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9月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458/2021[2022] HKCFI 9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8/2021

[2022] HKCFI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0年第535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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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海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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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3月14日 (上訴人)
  2021年12月6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6日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指他在2020年8月13日下午3時01分,於偉業街天橋近燈柱AB1290B (“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D5018的私家車(“上訴人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梁禮浩(“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9月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

2.上訴人現就上述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3月28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3.案發時,PW1和上訴人分別駕駛着他們的私家車沿九龍牛頭角偉業街天橋左一線往九龍灣方向行駛。當PW1駛至案發地點時,她因應交通情況收慢及將車煞停,但被尾隨的上訴人私家車左車頭撞到她的右車車尾。意外後,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有向她認錯。

4.控方除了傳召PW1作證外,也傳召了負責該路面維修的PW2作證。PW2是一名土木工程師,控辯雙方就他的專家證人身份没有爭議。

5.PW1車上的行車記錄儀錄像被呈堂為證物P1。警方拍攝顯示意外地段的路面情況的相片則為證物P2(1)-(27)。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亦被呈堂為證物P4,它的自願性同樣不受爭議。據上訴人在P4內所講:「當日有雨,交通暢順。路面濕。」;他當時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而那路段的時速限制則為70公里;他車上除了自己,還有太太和兒子;及PW1的車出現在他的視線時,兩車相距約有4個車位,而PW1的車是停在路面[2]

6.上訴人選擇作供, 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案情重點在於他當時曾盡力剎車,但不成功。他歸咎於地上路面有凹陷及馬路上的白油標記過厚,導致「跣呔」及撞車。意外發生後,他發現他車的右前呔染上一些白色的物體,思疑那些白色的物體是油漬,相關相片被列為證物D1。上訴人的證供和他的警誡供詞P4大致上吻合。

7.關於上訴人所說路面有凹陷的情况,PW1和PW2均不能確認。但有證據顯示Record on Measuring Thickness of Road Marking Material相關路段其中一個樣本的中位數值是6.74mm[3],超出了合格數值6mm的水平。然而,PW2則堅稱這項不合格的數值只會影響行車的舒適度,但對防滑或汽車制動能力是没有影響的。

定罪理由

8.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為收掣不及而撞向PW1的車。關於事後在上訴人私家車右前呔上發現的白色的物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跣呔」是由非他所能控制的情况下發生,即是說,是因為路面有凹陷和白油過厚,這尤其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專家證據去反駁或削弱PW2的專家證供。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没有謹慎和小心地操控他的車輛從而收掣不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提出的事項無一構成合理疑點。因此,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親自行事,他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所例出的各點,內容互有重疊。經本席整理後,可歸納為以下幾項投訴:

(1)  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要求證明自己無罪;

(2)  裁判官不應接納PW2的證供,因為意外路段是由他負責維修,有利益衝突; 及

(3)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排除上訴人的車輛沒有因路面標記不符合路政署的要求及/或路面凹陷而出現「跣呔」的情況。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4] 。在HKSAR v Ip Chin Kei[5],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6]。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7]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3.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8]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9]

關於「不小心駕駛」的法律原則

1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15.被告人是否小心駕駛,是一個關乎客觀事實的議題:McCrone v Riding[10]。法庭需顧及案發時的具體情況:HKSAR v Chan Yiu Sun[11]。所採用的標準,是一個合理 (reasonable),合格(competent)及謹慎(prudent)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若然被告人的行為與一個合理、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沒有不相符的話,便應判他無罪:Simpson v Peat[12]。在判斷被告人的駕駛是否達到以上的標準時,法庭有權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相關章節:《道路交通條例》第 109條;R v Chadwick[13]R v Tsui Hung Wing[14]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15],本席指出:

「20. 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駕駛時是否有小心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以及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使假設同案其他人(包括PW1)有不小心駕駛,那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法庭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別人的駕駛行為。」

考慮

投訴(1):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

17.如果上訴人收掣不及的原因是因為他的私家車「跣呔」,而「跣呔」的原因又是一個合理、合格而且謹慎的駕駛者所未能預見的話,那麼按照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裁判官便應該判上訴人無罪。關於這一點,裁判官在開始分析案中證據之前,已有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只在於控方[16]

「13.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控方需證明每項罪行的每項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無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對於上訴人證供的評估,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時態度誠懇,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然而,眾所周知,誠實的證人並不一定可靠。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但他沒有否定上訴人所說在意外前一刻上訴人感到有「跣呔」[17]

「23. 本席裁定被告人感覺𨃩呔的說法不是由非他控制的情况下發生,即路面有凹陷的情况和白油過厚;相反,他没有謹慎和小心地操控他的車輛從而收制不及發生碰撞。」

由以上可見,裁判官不接受的,只是上訴人所指導致「跣呔」的解釋。

18.然而,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解釋的原因,卻包括以下[18]

「…被告人辯稱他感覺𨃩呔的情况未能相對可能的標準下(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是由非他控制的情况下發,即路面有凹陷的情况和白油過厚,尤其是辯方欠缺專家證據去反駁或削弱控方第二證人的專家證供。」

(底線後加)

但是如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那麼上訴人便根本沒有需要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跣呔」是出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的情况。裁判官的這個說法明顯是將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要他證明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從裁判官判詞的上文下理,本席所得出的唯一結論,是他沒有恪守給予自己的法律指引,在應用舉證責任時犯了錯誤。

19.本席明白即使裁判官在應用法律時出錯,但如果證據充份而本席又認為公正的話,本席有權維持上訴人的定罪: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d)條[19];及Ching Kwok-yin v HKSAR[20]

20.關於這一點,裁判官的事實裁決如下[21]

「23. 本席裁定被告人感覺𨃩呔的說法不是由非他控制的情况下發生,即路面有凹陷的情况和白油過厚;相反,他没有謹慎和小心地操控他的車輛從而收制不及發生碰撞。」

21.從P1所見,PW1前面的輕型貨車在天橋上剎車來得比較突然,原因不明。從P1鏡頭所見,由PW1前面的輕型貨車打死火燈,到PW1的車從後被撞,中間約有2-3秒。亦是從鏡頭所見,起初上訴人的車與PW1的車有相當距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的制動系統有問題。既然裁判官不排除上訴人的車在那時有出現「跣呔」的情況,疑點的利益須歸於上訴人。那麼,以當時的路面情況及他的車速,如果上訴人的車在毫無先兆下突然「跣呔」的話,他是否應該仍然能夠及時剎車呢?如果他不能的話,那麼他的駕駛又是否屬於「不小心」呢?就以上事情,裁判官都沒有作出分析或給予清的事實裁斷;而根據控辯兩方依賴的、在上訴宗卷內的證據,本席也難以就這些議題得出毫無疑問、肯定的答案。

22.再者,裁判官在法律上的錯誤正是在於本案的主要爭議上。代表答辯方的雷高級檢控官及沈檢控官亦公允地同意,假若裁判官不能夠確定上訴人「跣呔」的說法,那麼他便應判處上訴人無罪,因為上訴人的說法可能是真,否則會對上訴人不公平。

23.因此,本席認為不適宜在本上訴案運用《裁判官條例》第119(d)條的權力以維持上訴人的定罪。

其他投訴

24.基於以上就投訴一的裁決,本席認為沒有需要詳細處理上訴人的其他投訴。但為免生疑,本席有需要指出上訴人有關PW2有利益衝突,以致其證供不可信的指稱,不具說服力,原因正如裁判官所說:第一,上訴人關於利益衝突的論點只是在他的結案陳詞時才首次提出,這對控方是嚴重不公平的。第二,案中没有證據顯示PW2負責相關維修後的質量檢測及保養工作,因此上訴人的指稱實是無的放矢。

結論

25.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證據,以及考慮過上述的各項上訴理由之後,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取消他的定罪,並將其罰款擱置。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及檢控官沈嘉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 P4,記項 (5)-(8),及(11)。

[3] 上訴宗卷38。

[4] (2005) 8 HKCFAR 70

[5] [2012] 4 HKLRD 383

[6] (2010) 13 HKCFAR 728

[7] [2016] 2 HKLRD 718

[8] HCMA 574/1996

[9]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0] [1938] 1 All ER 157

[11] HCMA 141/2000

[12] [1952] 2 QB 24

[13] (1975) Crim LR 105

[14] [1990] 2 HKLR 603

[15] HCMA 348/2020 ; [2021] HKCFI 3761

[16]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7] 同上,第23段。

[18] 同上,第21段。

[19]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20] (2000) 3 HKCFAR 387

[21] 《裁斷陳述書》,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