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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1/2018
[2019] HKCFI 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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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月18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經暫委裁判官梁禮賢(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10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馬子安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對於控方的證據,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如下[1]:
「 2. 事件發生於2017年12月3日早上約06:49左右,黃永森先生飲酒消遣後原打算到金馬倫道的恒生銀行提款,但他不勝酒力終在銀行前的馬路邊坐下並睡著了,當時他雙手抱膝、低下頭,而他的手提電話在他兩腳間的地上,他記得坐在地上前,銀包是放在左後褲袋,但他不記得坐下時有沒有拿過銀包出來,之後他便睡著了,直到警員把他叫醒。
3. 警員PC 15946 江警員在該帶進行反罪惡巡邏,他見到被告人走到黃先生面前拾起電話並放進自己的褲袋內,之後走到黃先生身後,從他左後褲袋拿出銀包並放進自己的褲袋。
4. 被告人之後向彌敦道方向行去,並會合他的朋友,江警員及其他警員把二人截停及表露身份,被告人隨即拿出黃先生的銀包及電話,舉起並大叫 "報警"。
5. 被告人被捕,警誡下說 : "我見有人瞓响度,之後攞咗部電話同銀包,就準備同朋友食早餐"。
6. 其後在同日的早上8:01及下午3:46,被告人錄取了兩份會面紀錄。
7. 截查時,江警員發現被告人身上有酒氣,而被告人是一名海關關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結論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2])。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3]。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証人是否可信可靠
13. 事發時,黃先生已醉倒,並不知發生何事,所以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
14. 江警員形容,被告人拾起電話並放進褲袋後,便轉到黃先生身後,用右手搭在黃先生右邊膊上,跟著用左手從黃先生的左後褲袋拿走黃先生的銀包。江警員指被告人只搭了黃先生的膊一次,他亦沒有搖晃過黃先生。
15. 江警員當時距離被告人約8-10米,中間隔了一條馬路,環境有雜音,但人流稀疏,他見不到被告人與黃先生有任何對話。
16. 江警員指當他其後嘗試喚醒黃先時,要大聲叫他及用力推他數次才能成功,他肯定他聲量之大對面馬路的位置必然聽得到。
17. 江警員同意,以當時的距離,即使被告人有向黃先生說話,他有可能未必聽到。
18. 本席認為,江警員所形容被告人對黃先生的動作,與被告人是想喚醒他的說法背道而馳,既沒有大聲叫醒他,又沒有搖晃或反覆拍打他的身體,即使被告人曾有對他說話也好,其目的毫無疑問並不是想喚醒他。
19. 本席已全盤考慮了黃先生及江警員的証供,他們的証供均清晰直接,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矛盾,沒有誇大作假的情況,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
20. 毫無疑問,被告人確實以江警員描述的動作拿走了黃先生的電話及銀包。
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想盜去黃先生的電話及銀包,定還是有可能只想替他保管,打算交給警察
21. 江警員指,被告人被截停位置,距離黃先生約是15-20米,被告人從沒有打電話報警的動作。
22. 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的說法,他拿取了電話及銀包後,是打算和朋友去吃早餐的,而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他就此說法作出修正增補,指是朋友問他去哪裡吃早餐,他回答說到前少許的地方吃。
23. 在7小時後的第2份的會面紀錄中,他為之前警誡下的說法提供解釋,簡單來說,他和朋友去吃早餐,等朋友提款期間發現黃先生醉倒坐在路邊,全無知覺,他認為黃先生沒有能力看管地上的電話及褲袋中的銀包,他認為自己也是紀律部隊,所以代黃先生保管這些財物,打算交去警署或交給警察,而當朋友提完款出來問他去哪裡吃早餐時,他回應說到前少許的地方吃,正當他想交代先前發生的事時就被警方截停。
24. 他自覺要幫助黃先生,但只著眼於他的財物,完全漠視全無知覺的黃先生的生命安全。
25. 再者,他拿走了黃先生財物,若他一會兒後醒來怎辦?
26. 另外,江警員亦指,被告人曾向朋友說:"唉,唔好理佢喇,由佢瞓啦,我地走喇",這與他指自己沒有機會向朋友交代就被截停的說法,完全不吻合。
27. 再者,既然朋友提款期間出現了如斯突發情況,而被告人又打算把財物交給警方,當朋友問他去哪裡吃早餐時,他又怎會提議去前少許的地方吃呢?
28. 被告人想替黃先生保管財物及打算交給警方的說法,完全背離常理。
29. 辯方指,被告人受酒精影响,所以行為反應並不合理,而由觀察到截停只有一分鐘,所以他沒有足夠時間處理,而他一被截停,已主動拿出電話及銀包表示要報警。
30. 江警員指被告人有酒味,所以本席會以他有飲過酒的角度去考慮。
31. 除了有酒味外,並沒有任何証據基礎指向他的自我能力或神志有可能受到酒精影响,反之,他原本打算去吃早餐,他亦能夠從以抱膝姿勢坐在路邊的黃先生褲袋內拿出銀包。
32. 辯方對比第一及第二份會面紀錄中被告人的字跡,指第一份中的字跡比第二份潦草,可見當時受酒精影响,本席不同意,每個人寫字都有潦草及正體的時候,而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他選擇自行寫下答案,除字體較潦草外,其實十分整齊。
33. 毫無疑問,他雖然有飲過酒,但神志是清醒的,亦沒有影响到他警誡下的回答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敬仁 HCMA 148/2013)。
34. 而任何神志清醒的人,如決定上前協助全無知覺的黃先生,絕不可能只從他身上取走財物後便離開,置他生死不顧,毫無疑問,被告人根本不是打算去報警,而是正在離開,就正如他向朋友說 : "我地走喇"。
35. 本席考慮過被告人打算替黃先生保管財物及打算交給警方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只是在強詞堆砌,本席不接納,對於他警誡下的說話及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就招認部份本席給予絕對比重,但辯白部份本席不接納。
36. 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就正如他現場所說,拿走電話銀包後,是打算去吃早餐的,亦因如此,所以他才會提議朋友到前少許的地方吃,他根本不是去報警,亦不是代黃先生保管財物。
37. 他遇上警察截查,就立刻拿出物品並大叫報警,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知道自己的行為已被警察發現,他唯有搶先大叫要報警,目的是要製造打算報警的假象。
38. 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意圖永久奪去黃先生的電話及銀包,他的行為毫無疑問是不誠實。
39. 本席考慮了所有証據及辯方陳詞的各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理由一: 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曾經飲酒一事給予充足考慮及比重。
7.崔大律師接受,上訴人醉酒的程度未至完全失控或「斷片」(即在法律上可以「否定其特定意圖[5]」),但肯定影響了他當時的判斷力。崔大律師指,裁判官應從「醉酒」的角度來考慮上訴人看似不合理的行為。崔大律師陳詞,上訴人的判斷能力受酒精影響,令他的行為與「清醒並具合理思維的人」出現落差。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有「永久剝奪」意圖的推論。
理由三: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時,沒有或沒有正確應用相關的法律測試―即主觀上,上訴人必然意識到他的行為從客觀標準而言是不誠實的。
8.崔大律師一併處理這2項上訴理由。他陳詞,上訴人可能只是好心做壞事 (以不尋常的方法替黃先生保管財物);而「好心做壞事」並不代表永久剝奪他人財物的意圖。在本案,由上訴人拿取黃先生的銀包及手機至被警員截停,只是1、2分鐘的過程。上訴人當時是往尖沙嘴警署方向走,故「永久剝奪」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警員截停他後,上訴人立刻把予財物交予警員,並作出解釋。崔大律師指,魯莽、愚蠢、判斷錯誤並不等同偷竊。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清楚表示,自己是紀律部隊成員,因此有責任保護別人的財物。
9.崔大律師強調,以事後孔明的態度來考量上訴人的行為,當然可以從多方面批評他。唯法庭應考慮,事發時上訴人的心態及意圖。
本席的分析
1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理由一
12.本席必須先澄清一點。在本案,上訴人和答辯人經常提及「醉酒」一詞。但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並非酒醉至不知道自己做了甚麼。因此,正確的說法是上訴人受酒精影響。
13.上訴人是否受酒精影響;如果屬實,受影響至甚麼程度;裁判官有權就這些關於事實的議題作出裁斷。裁判官接受,事發當晚上訴人曾飲酒。但身為陪審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發時清醒及沒有失去自控能力[6]。這項裁斷,獲警員觀察上訴人行為的證供充分支持[7]。
14.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及三
15.裁判官已清楚表達,事發時,上訴人清醒及沒有失去自控能力。因此,他進一步裁定:「任何神志清醒的人,如決定上前協助全無知覺的黃先生,絕不可能只從他身上取走財物後便離開,置他生死不顧,毫無疑問,被告人根本不是打算去報警,而是正在離開[8]。」
16.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是幫助黃先生;亦不信納上訴人打算到警署報案或向警員求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受酒精影響;被截停時正離開現場前往吃早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東窗事發時大叫「報警」。以上全是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見裁判官何處犯錯。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
17.理由二及三不成立。
結論
1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穩妥。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洋鋐律師行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12頁。
[2] 見裁斷陳述書第9和11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4] 見上訴卷宗第14至18頁。
[5] Negate specific intent的意思.
[6] 見裁斷陳述書第31段。
[7]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8月2日) 第25至26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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