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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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控罪詳情指他在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於彩虹道近蒲崗村道交界 (“ 案發地點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V9001的私家車 (“ 上訴人私家車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96/2021[2023] HKCFI 2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6/2021

[2023] HKCFI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0年第515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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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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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2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控罪詳情指他在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於彩虹道近蒲崗村道交界 (“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V9001的私家車 (“上訴人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梁雅忻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7月14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 3,500元。

3.上訴人現就上述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指案發時,PW1駕駛的私家車由蒲崗村道轉入彩虹道。進入彩虹道後,PW1行駛最右線。由於前方交通燈為紅燈,PW1於是停車。約1秒後,PW1就感覺從後被撞,但力度輕微。PW1亮起壞車燈後下車,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完全貼著他的車尾。當時他拍下照片[2]。由於碰撞力度輕微,PW1向上訴人說他會將車駛前看一下車尾狀況,如果沒有損毁便打算不追究。PW1返回車上並將私家車溜前大約一個「轆」位,但是上訴人的私家車再次撞到他的車尾,而且這次力度更大。上述碰撞導致PW1的車尾損毀,PW1及其乘客(PW2)都分別感到腰痛。PW1再次下車,這次見到上訴人的車頭與自己的車尾有大約一至兩厘米的空間,自己的車尾泵把有損毁,於是報警。

5.盤問下,PW1不同意事件中兩車沒有碰撞、他的私家車沒有損壞的說法。他同意第二次碰撞後沒有再拍照,也沒有檢查被告人的車頭有沒有損毁。PW1解釋由於他已報案,認為警方自然會調查及拍照,因此自己沒有再拍照。他承認當時沒有特別在意被告人的車頭有沒有損毁,因為他只是關注自己車尾的損毁情況。

6.PW3是奉召到場調査的警員,他拍攝了兩部車輛的損毁位置[3],亦曾經觀察兩部車的損毁狀況。

7.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定罪理由

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一)  他沒有碰撞到PW1的車輛;

(二)  PW1的車輛沒有因此而有損毁;及

(三)  本案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如錄影片段等,支持控方的指控。

9.就法理方面,裁判官給予自己以下的指引:

(1)  控方肩負舉證的責任,需要就傳票上每一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4]

(2)  PW1和PW2是情侶關係,他們並非獨立證人。本案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錄影片段,因此當評估他們二人的證供時,她必須特別小心處理[5]

(3)  「不証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民事法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控方須要提出直接的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是有不如一位謹慎專注駕駛者應該要有的水平。她清楚知道每件案都有其獨特性,不能一概而論[6];及

(4)  法庭衡量被告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時,採納的標準是一個客觀的標準。事件當中,有碰撞、有意外發生,並不必然代表被告人是有不小心駕駛的。法庭並非要求被告人有完美的駕駛標準[7]

10.就證據方面,裁判官說她經過小心考慮PW1及PW2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都是清晰直接的,能夠互相支持,亦沒有發現兩人的證供有矛盾的情況。再者,他們的證供亦跟證物P3和P4吻合,因此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有如實向法庭憶述當日的事發經過。

11.至於PW3,裁判官留意到當他被問及關於兩車損毁情況的證供時,他表現得比較遲疑,更直言他當時在現場檢視時只憑自己去推斷哪些是與案件相關的損毁,他本人亦不確定是否真的與今次碰撞相關。因此,裁判官認為PW3指出他在兩車上發現的損毁之證據並不可靠,所以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2.另一方面,裁判官不認為PW3這部份的證供與PW1的有矛盾,亦不會削弱後者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接納PW1所說,在是次的兩次碰撞之前,他的私家車在被碰撞的位置是沒有任何損毁的。然而在被碰撞後,他的車尾泵把便損壞了。

13.裁判官裁定,也不認為PW3這部份的證供與PW1的證供造成矛盾,不會削弱PW1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4.裁判官考慮了道路的狀況、天氣、路面、道路的特徵及位置、交通密度、車速及車輛的損毁程度,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分別的兩次碰撞時,未有付出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在當時情況下適當的謹慎及專注駕駛其私家車,及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導致前後兩次撞到PW1的私家車車尾。因此,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親自行事,他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項投訴:

(1)  裁判官違反程序,有失公義 – 這主要是指她在證人作供前要求主控官提供PW1、PW3及上訴人所提供的相片,又容許PW1及PW3在庭上述說他們認為的汽車的損壞處;

(2)  裁判官判決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 這主要是指PW1和PW3的供詞中,就汽車損壞地方不一樣,互相矛盾,而此矛盾被裁判官漠視;

(3)  PW1涉嫌作出假證供 – PW1被問及汽車曾發生碰撞的證據時,他指住PW3所提供的相片說:「在這裡」,卻不是展示PW1自己相片。上訴人指這是違反常理的做法;及

(4)  PW1-PW3均無法證明兩車曾發生碰撞;

(5)  基於(4),裁判官單單以PW1的證據為定罪依據,屬嚴重錯誤;及

(6)  PW1發生事故後若無其事,但事後獲發17天病假;反之,PW2事後立即上救護車,卻只獲發4天病假。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8]。在HKSAR v Ip Chin Kei[9],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7.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0]。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1]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8.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2]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3]

關於「不小心駕駛」的法律原則

1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0.被告人是否小心駕駛,是一個關乎客觀事實的議題:McCrone v Riding[14]。法庭需顧及案發時的具體情況:HKSAR v Chan Yiu Sun[15]。所採用的標準,是一個合理(reasonable),合格(competent)及謹慎(prudent)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若然被告人的行為與一個合理、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沒有不相符的話,便應判他無罪:Simpson v Peat[16]

21.在判斷被告人的駕駛是否達到以上的標準時,法庭有權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相關章節:《道路交通條例》第 109條;R v Chadwick[17]R v Tsui Hung Wing[18]。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使用者守則」內多次指出駕駛者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絕對不可緊隨車輛尾部」,「否則當前車突然停下時,你便可能沒有足夠的時間剎車。」「若前車突然慢駛或停下來,你也能安全停下。」[19]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20],本席指出:

「20. 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駕駛時是否有小心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以及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使假設同案其他人(包括PW1)有不小心駕駛,那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法庭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別人的駕駛行為。」

23.從以上可見,發生碰撞並不是控罪的必要元素。換而言之,即使被告人的駕駛沒有引致碰撞,那不等如他沒有不小心駕駛。

考慮

投訴(1):程序及公義

24.PW1及PW3作為本案的證人,有權就他們所知的事情作供。在原審時使用的證物相片是被正式呈堂的證物,即使它們不是全部由證人親自拍攝,假如相片所顯示的事物是證人有親身認知的事情,證人仍然可以就該些相片所顯示的事物作證。

25.PW1在作證否認他車尾的損毀是舊有的損毀痕跡,他在證物P2的相片中標示當時車尾的損毀,即車尾泵把鬆脫,並確認上述的損毀在意外前並不存在[21]。PW1作為車主,有權就以上的事情作證。至於PW3,他在案發時並不在場,因此不知道事件發生的經過,自然也不能確定相關的損毁是否與是次意外相關[22]

26.就此項投訴而言,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容許PW1及PW3就證物相片作供,有任何程序失當或不公義的地方。

投訴(二):PW1和PW3之間的矛盾

27.如前所述,PW3在案發時並不在場,因此沒有目擊也不知道事件發生的經過。因此,裁判官就這一點不給他的證供比重,本席認為是正確的。

28.裁判官根據PW1在庭上的證供,以達致「上述的碰撞導致PW1的車尾有損毀」的結論[23]。上訴人指PW1就他是由蒲崗村道轉入彩虹道,還是由彩虹道轉入蒲崗村道,意外發生前他究竟是轉右還是轉左等等,說法混亂,前後矛盾。關於這一點,PW1並不是專業證人。在這一類案件中,證人作證時就他發生意外前的駕駛路線表達混亂,並非罕見。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到的PW1證供前後矛盾之處並非本案的關鍵,而關鍵在於PW1的車進入了涉案路段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

29.從現場草圖(P1)及證物相片(P2-P4)所見,無可爭議事後PW1的車和上訴人的私家車都是停在彩虹道近蒲崗村道交界的右一行車線上。從P3(2)[24]相片及上訴人提供的相片[25]清可見,在PW1 所說的第一次碰撞之後,上訴人的車向右傾斜,左車頭是貼著PW1 的車尾泵把約中間的地方。相反地,PW1的車即是在車線的正中間。就PW1和PW2兩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26]

「24. 他們的證供亦跟證物P3和P4吻合。從證物P3(2)可見,的確被告人的車輛左車頭部份是緊貼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車尾。當時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次感覺碰撞後下車拍攝到的情況。而且從證物P3(1)可見,當時兩車停下的位置可以用馬路面的三個水渠蓋及地上的黑線作參考。然後比較證物P4(3),可見兩部車輛均駛前了一些。明顯地,被告人車輛的右前轆對比馬路面的水渠蓋明顯駛前了、原本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轆下的黑線變為在右後轆下方。因此本席認為相關的照片與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吻合,能夠互相支持。

25. 本席小心地考慮了他們二人的證供,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有如實向法庭憶述當日的事發經過。

…」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以上分析,並認為證件相片支持PW1就意外發生經過的說法。

30.第二,關於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她就PW1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斷,本席不應輕易干預。本席也看不到PW1就意外經過的證供有什麼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地方。

31.最後,上訴人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這固然是他的權利。然而,這也代表沒有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針對他的證據:Li Defan & Anor v HKSAR[27]

32.綜合以上,本席裁定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投訴(三):PW1作供時用PW3所拍的相片

33.正如裁判官指出,PW1在盤問下同意他在第二次碰撞後沒有再拍照,並解釋那由於他已經報案,且認為警方自會調査及拍照,因此他自己沒有再拍照[28]

34.如前所述,PW1在作供時使用PW2拍攝的照片標示損毀的位置,這做法並無不妥。

投訴(四)及(五):相片未能顯示兩車有損毀/沒有佐證

35.就上訴人提出的這兩項投訴,本席有必要先指出,即使控方的案情完全可依賴一位證人的證供,但假如該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可靠的話,法庭仍可憑該證人的證供以裁定被告人的控罪是否成立。

36.就本案而言,裁判官有特別提醒自己,由於本案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錄影片段,因此她須特別小心處理PW1及PW2的證供。就該兩者證人的證供,她指出[29]

「28. 就算被告人的車輛在事件中沒有損毁,也不代表兩車沒有碰撞。很多時候兩車觸碰不代表必然會留下任何痕跡,這關乎碰撞時的力度、角度、兩部車接觸的位置及相對的物料等等,這是普通常識。無論如何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在是次的兩次碰撞之前,他的私家車在被碰撞的位置是沒有任何損毁的。然而在被碰撞後,他的車尾泵把便損壞了。

29. 本席全面地考慮了本案的證據,裁定案發時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後撞上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停定的私家車,令兩車的車頭和車尾部份接觸着。之後,當控方第一證人將車駛前大約一個車轆距離時,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再次撞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這次力度更大。上述的碰撞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有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也分別感到腰痛。」

37.本席認為就兩車是否有碰撞的一點,裁判官已經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而基於她所接受的PW1和PW2的證供,她有權裁定他們乘坐的私家車從後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撞碰。

投訴(六):PW1的病假

32.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即PW1及PW2事發後獲得病假的日數,與本案控罪,以及他們二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並無關係。上訴人以當日PW1表面看似無恙,事後卻比PW2獲得更多病假,便因此斷言PW1造假,是沒有基礎的猜測。

小結

33.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無論個別考慮或整體而言,皆不足以影響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以及上訴人的定罪。再者,本席也認同裁判官的事實及定罪裁斷。

重審

34.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證據後,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證據,特別是控方及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的現場相片,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導致PW1的私家車損毀,他駕駛時明顯地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以致未有合理地顧及前面PW1的車。關於這一點,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承認他沒有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然而,上訴人陳詞說若然他沒有引致碰撞的話,便沒有觸犯「不小心駕駛」。關於「碰撞」並不是控罪的元素,本席在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本席認為,無論有沒有碰撞,基於裁判官席前的客觀證據,包括相片所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的車身擺向,以及上訴人私家車左車頭貼着PW1車尾泵把的情況,本席沒有疑問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仍然是低於一個合理、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的水準。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仍然是合乎證據和公正的。假如有需要的話,本席亦會運用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d)條賦予的權力,維持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定罪:Ching Kwok-yin v HKSAR[30]

總結

34.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  證物P3(1)-(2)。

[3]  證物P5。

[4]  《裁斷陳述書》,[15]。

[5]  同上,[17]。

[6]  同上,[18]。

[7]  同上,[19]。

[8]  (2005) 8 HKCFAR 70

[9]  [2012] 4 HKLRD 383

[10]  (2010) 13 HKCFAR 728

[11]  [2016] 2 HKLRD 718

[12]  HCMA 574/1996

[13]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4]  [1938] 1 All ER 157

[15]  HCMA 141/2000

[16]  [1952] 2 QB 24

[17]  (1975) Crim LR 105

[18]  [1990] 2 HKLR 603

[19]  參見:「道路使用者守則」,第34,55,72,102等頁。

[20]  HCMA 348/2020 ; [2021] HKCFI 3761

[21]  《裁斷陳述書》,[10]。

[22]  同上,[13]。

[23]  同上,[29]。

[24]  上訴宗卷,21。

[25]  同上,37。

[26]  《裁斷陳述書》,[24]-[25]。

[27]  (2002) 5 HKCFAR 320

[28]  《裁斷陳述書》,[9]。

[29]  同上,[28]-[29]。

[30]  (2000) 3 HKCFAR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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