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思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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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道140號彩虹道體育館外,威脅女子X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81/2020[2021] HKCFI 16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1/2020

[2021] HKCFI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19年第2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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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思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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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8日

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道140號彩虹道體育館外,威脅女子X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2. 2020年6月22日,上訴人在裁判官覃有方(“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個月。

3.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情簡介

4. 根據「承認事實」,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X是情侶關係。

案情及證據

5. 案發當晚,X與上訴人及朋友(控方第二證人“PW2”)在九龍黃大仙彩虹道體育館打羽毛球,及後打算一同吃飯。上訴人與X吵架。X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上訴人拿出手機向她展示她的裸照,並說「如果分手,就會將啲相發出去」。X沒有即時停止與上訴人吵架,但她說後來因為恐怕上訴人將她的裸照發放,所以才停止吵架,並取消與友人吃飯的約定,改為與上訴人一同離開。X補充解釋與上訴人一同離開的原因,是她計劃到上訴人的住所找機會刪除其裸照。最後,X稱儘管花了很長時間在上訴人家中找尋機會刪除其裸照,但都不成功。

6. X作供時說,當日被告人向她說「如果分手,就會將啲相發出去」。她在盤問下同意,她在其證人口供中記述上訴人所說的是「跟住佢就攞咗佢部手機在我面前播咗一段我同佢屋企造愛的片段畀我睇」。但根據PW2的說法,他聽到上訴人說的是「如果你同我分手,我會將啲片同相send出去」[1]

7. 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在2019年11月5日1500時就本案被拘捕時,他在警誡下說:「我無講過」。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2]

裁判官的裁決

8. 根據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本案的主要爭議如下:

(1)  上訴人事發當日有沒有說出任何威嚇的說話,此乃事實的裁決;

(2)  倘若有的話,控方是否能準確地證明該些說話的內容,上訴人是否以該些說話威脅X令其名譽受到損害;及

(3)  縱使控方能夠證明該威嚇說話的內容,控方又是否能排除上訴人只是一時氣憤或失控及混亂下作出的無心快語,並非有意圖使X受驚。

9. 就以上議題,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1) 相信X及PW2的供詞及證供,裁定上訴人當時的確有說出相關的威嚇說話;

(2)  上訴人說出的說話,是威嚇如果X與他分手,他會將X的裸照發放,而這句說話會使X的名譽遭受到損害;

(3)  上訴人當時並非只是情緒失控,也不只是無心快語,而是意圖利用相關的照片使X受驚。

基於以上,裁判官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上訴理由

10. 根據上訴人存檔的兩份手寫的文件[3],他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將相片證物MFI-1呈堂,並容許控方第3-7(?)[4]證人作供,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二)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X及PW2證供之間的矛盾,以及X的庭上證供和她的證人陳述書之間的矛盾,也沒有分析或深入考慮所有重要事項,包括X證供的疑點,因而錯誤地接受X和PW2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說過威嚇的說話;

(三)  上訴人的說話(如他有說過的話)可以有多種解說或意思;

(四)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日有向X展示無線電話,而X也未能肯定他電話內的是什麼照片或片段;

(五)  裁判官未有考慮當時的混亂情況,以及被告人的心情和情緒,錯誤地判斷他有意圖使X受驚;

(六)  X的行為顯示她並沒有受驚;及

(七)  控方證據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有罪。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5] 。在HKSAR v Ip Chin Kei[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後者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以致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 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這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這是屬於原審裁判官的範疇。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3. 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0]。 

考慮

上訴理由()MFI-1

14. MFI-1是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在2019年8月1日,從一位網名稱Cherry Tam處收到一張X的照片。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Cherry Tam是否真有其人;若然有,究竟Cherry Tam是男是女;他或她與上訴人有沒有什麼關係。

15. 就MFI-1,以及第三及第四證人,裁判官說:

「9. 就控方第三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辯方在審訊期間多次提出反對,認為法庭不應該聽取及接納他們的證供。辯方認為相關證供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裸照發放。辯方亦力陳如果相關的證供被接納,對被告人非常不公平。

10. 本席同意相關證供根本不能證明任何被告人有干犯本案涉及的罪行的元素,亦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因此本席謹記在作出有關事實裁決時,需要剔除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的所有證供及供詞內容,亦不會給予任何證供上的比重。」[11]

16. 由以上可見,裁判官最後決定將上述的證物、證供摒除於他的考慮之內。裁判官既然是專業的法官,自然有能力令自己免受它們的影響。本席已經仔細閱讀過裁判官的口述裁斷理由[12]和《裁斷陳述書》,但是沒有發現任何跡象顯示他有給予以上證物及證供任何比重,或他的裁斷受到它們的影響。因此,本席沒有理由認為上訴人的審訊或會因上述證物及證供而導致有不公平的情況。

上訴理由()()XPW2

17. 關於X的證供和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分別,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

「14. 首先,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說出的句子是一段覆述的句子,其中包括假設雙方分手被告就會作出相關的行動,這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口供中最大的分歧是究竟被告說相片還是片段。其實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亦有作出解釋,她說她已記不清楚是相片或是錄影,但肯定涉及她和被告造愛的內容。本席細心考慮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覆述被告的說話中究竟是提及相片還是錄影片段,並不會引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不可信。」[13]

18. 關於X和PW2在證供上的分別,裁判官如是說:

「15. 此外,辯方亦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有差異。辯方提出的差異是,『將啲相發出去』還是『將啲相同片發出去』。本席考慮該差異並非完全不能磨合。本席留意,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的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有一段距離,而且加上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吵架,控方第二證人未必能準確地聽到被告說出的每一個字,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出現差異亦並不奇怪。」 [14]

19. 關於上訴人是否曾經向X展示自己的無線電話,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是如此說:

「咁呢一方面嘅證供,閣下聽到,當然第一控方證人所講,被告人有攞個段片出嚟,有攞過個電話出嚟,顯示嗰段--嗰張照片,但係第二控方證人佢冇提過被告人有咁嘅舉動。當然閣下睇到第二控方證人當時所站在嘅位置,距離第一控方證人同埋被告人唔遠嘅,只係有大概三米遠。再加上當時兩名控方證人都講,現場環境係靜嘅,第二控方證人觀察住第一控方證人同埋被告人嘅舉動,喺我盤問之下,我亦都有畀第二控方證人去講,除咗嗰啲拉扯,除咗嘈交之外,仲有冇啲乜嘢嘅舉動,第二控方證人冇講到被告人仲有其他舉動。我嘅陳詞係,如果被告人有一啲咁主要動嘅動作,咁重要嘅動作,有可能第二控方證人有提及。咁我係希望法官閣下接納第二控方證人嘅,如果被告人冇攞過個部電話出嚟,嗰句說話係變得毫無意義。」[15]

就以上陳詞,裁判官的裁斷如下[16]

「18. 辯方力陳控方未能準確地舉證,證明相關的威嚇說話的內容。更重要的是不能只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因為她的供詞與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有差異。其中一個比較明顯的差異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看見被告在案發時取出手機及跪在地上,辯方稱該兩個動作不可能會被站在3米外的控方第二證人忽略。

19.        本席不同意此說法。首先,被告如果真的取出其手機,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裸照展示給控方第一證人看,有關動作不可能是一個很大的動作,而且控方第二證人亦稱當時他們兩人拖拖拉拉,被告展示手機的動作必定是在拖拖拉拉時作出。再者,控方第二證人稱,他只是大部分時間看著他們,因此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被告取出手機並非完全不合理。另一方面,控方第二證人稱被告有跪在地上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一隻腳,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沒有說出,但亦沒有被盤問,因此這一點不能令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

20. 雖然上訴人沒有作證,但是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在警誡之下否認曾經說過威嚇X的話:

「16. 最後,辯方提出被告在警誡下否認有說過相關說話,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會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覆述產生任何疑點。首先,被告在警誡下的否認根本只能證明被告當時就警誡下作出的回應,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17]

21. 最後,關於X是否如上訴人所指是無中生有,誣陷上訴人,這是關乎X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時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開宗明義地說:

「第一個議題係關於究竟對個人喺當天有冇講過嗰句說話。」 [18]

因此,X是否有誠實作證,是裁判官不可能忽略的議題,而他也有特別處理這一點[19]

「20. 其實本席在考慮是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亦有顧及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曾為情侶關係,感情出現問題,故此可能產生控方第一證人誣告被告的可能性。但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清晰直接,不可能誣告被告人,而且控方第一證人更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2. 其實,裁判官已經全盤考慮過上訴方提出關於X和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事情,才作出以下的裁斷:

「21. 本席裁定被告人說出的說話是威嚇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與他分手,他會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裸照發放,而這句說話會使控方第一證人其名譽遭受到損害。」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相關議題的分析和處理是合情理並且足夠的。再者,他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有仔細考慮過X及PW2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的反應及相關的供詞內容[20]。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還有的是,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他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他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HKSAR v Li Defan[21]

23. 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所有陳詞,但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他沒有足夠的理據,使本庭可以推翻裁判官就X和PW2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

上訴理由(三)及(五):上訴人有造意(mens rea)或否

24. 就上訴人當時的心態這屬於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以下的推論[22]

「22. 辯方提出並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是情侶爭吵,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被告一直大吵大鬧,狀似失控,所以被告的說話不是認真,他沒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23. 首先,本席裁定被告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相關的裸照,這一點已證明被告當時並非只是情緒失控,他是正說出威嚇的說話。而控方第一證人稱之前根本不知道有該些裸照,她推論是被告與她在性交時被偷拍的。因此,被告不只是衝動地說出相關的說話,而且是拿著證據證明他確實擁有相關的裸照。本席認為這一點已證明被告當時不只是無心快語,而是意圖利用相關的照片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25. 至於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心態的推論,本庭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干預呢?裁判官的推論是否正確呢?就這些議題,本席並不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關鍵在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否「反常」。本席認為關鍵在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否「穩妥」。這是基於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和以再次聆訊方式進行的上訴(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的分別。正如終審法院在周時彬案,前述,指出[23]

「19.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是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聆訊所根據的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 就涉案事實而言,上訴級法庭明白到它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直接聽取證據的優勢,但即使這樣,上訴級法庭若然認爲定罪不穩妥,仍必會將之撤銷。

(底線後加)

26. 回到裁判官的推論,首先本席須指出他有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24]

「7. 本席提醒自己及謹記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無罪。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作出了刑事恐嚇案中的所有罪行元素的意圖及行為。本席須把所有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人。本席亦要考慮所有證供、證物、及辯方的結案陳詞內容,才可達致裁決。」

27. 其次,關於裁判官的推論的前設:(1)上訴人當時的確有向X展示她的裸照;(2)他並說出客觀上具威嚇性的說話。基於本席認同裁判官就X和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判斷,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前設是穩妥的。

28. 最後,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這是因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的確有意令X受驚,而不是一時衝動的胡言亂語或無心快語,亦非在狂亂的情況下失言。

上訴理由(六):X是否受驚

29. 關於這一點,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即是說就「刑事恐嚇」罪,法庭需要考慮的在於:(1)被告人是否意圖使對方受驚(intended to cause alarm); 或(2)被告人的說話會否壓倒一個堅定的人的普通自由意志 (overcome the ordinary free will of a firm man)。至於恐嚇的對象是否真的受驚,並不具關鍵性:R v Lo Tong Kai[25];及見HKSAR v Lau Ting Sing Jerome[26]

30. 就上訴人是否有相關意圖,上文已有論述,如此不贅。本席同時認為,客觀而言,一位堅定的女性,若面對如X當時的處境 — 即在事前不知道有裸照落在對方手上,卻在為「分手」的事和對方發生爭執時,忽然受對方要脅要將她的裸照發放,她自然會擔心自己名譽受損,並且受驚。

上訴理由(七):定罪的穩妥性

31. 從上述討論可見,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地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成立。

32. 再者,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亦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定罪上訴

33.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上訴宗卷,22J-L。

[2] 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有就上訴人的可信性及犯案可能性給予他自己「良好品格指引」:見《裁斷理由書》,第8段。

[3] 日期分別是2020年8 月25日及2020年9月15日。

[4] 控方一共只是傳召了四位證人出庭作證,上訴人所說的「控方第3-7證人」,相信是手民之誤。

[5] (2005) 8 HKCFAR 70

[6] [2012] 4 HKLRD 383

[7] (2010) 13 HKCFAR 728

[8] [2016] 2 HKLRD 718

[9] HCMA 574/1996

[1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

[11] 《裁斷理由書》,第9-10段。

[12] 上訴宗卷,26E-29B。

[13] 《裁斷理由書》,第14段。

[14] 同上,第15段。

[15] 上訴宗卷,24N-S。

[16] 《裁斷理由書》,第18-19段。

[17] 同上,第16段。

[18] 上訴宗卷,21S-T。

[19] 《裁斷理由書》,第20段。

[20] 同上,第8段。

[21] [2002] 5 HKCFAR 320

[22] 《裁斷理由書》,第22-23段。

[23] 見該案的判詞(由司法機關提供的中譯本),第19段。

[24] 《裁斷理由書》,第22-23段。

[25] [1977] HKLR 193

[26] CACC 279/2012(未經彙編),日期:20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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