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思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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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道140號彩虹道體育館外,威脅女子X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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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1/2020 [2021] HKCFI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19年第2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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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道140號彩虹道體育館外,威脅女子X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2. 2020年6月22日,上訴人在裁判官覃有方(“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個月。 3.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情簡介 4. 根據「承認事實」,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X是情侶關係。 案情及證據 5. 案發當晚,X與上訴人及朋友(控方第二證人“PW2”)在九龍黃大仙彩虹道體育館打羽毛球,及後打算一同吃飯。上訴人與X吵架。X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上訴人拿出手機向她展示她的裸照,並說「如果分手,就會將啲相發出去」。X沒有即時停止與上訴人吵架,但她說後來因為恐怕上訴人將她的裸照發放,所以才停止吵架,並取消與友人吃飯的約定,改為與上訴人一同離開。X補充解釋與上訴人一同離開的原因,是她計劃到上訴人的住所找機會刪除其裸照。最後,X稱儘管花了很長時間在上訴人家中找尋機會刪除其裸照,但都不成功。 6. X作供時說,當日被告人向她說「如果分手,就會將啲相發出去」。她在盤問下同意,她在其證人口供中記述上訴人所說的是「跟住佢就攞咗佢部手機在我面前播咗一段我同佢屋企造愛的片段畀我睇」。但根據PW2的說法,他聽到上訴人說的是「如果你同我分手,我會將啲片同相send出去」[1]。 7. 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在2019年11月5日1500時就本案被拘捕時,他在警誡下說:「我無講過」。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2]。 裁判官的裁決 8. 根據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本案的主要爭議如下:
9. 就以上議題,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基於以上,裁判官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上訴理由 10. 根據上訴人存檔的兩份手寫的文件[3],他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5] 。在HKSAR v Ip Chin Kei[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
12. 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這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這是屬於原審裁判官的範疇。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3. 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0]。 上訴理由(一):MFI-1 14. MFI-1是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在2019年8月1日,從一位網名稱Cherry Tam處收到一張X的照片。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Cherry Tam是否真有其人;若然有,究竟Cherry Tam是男是女;他或她與上訴人有沒有什麼關係。 15. 就MFI-1,以及第三及第四證人,裁判官說:
16. 由以上可見,裁判官最後決定將上述的證物、證供摒除於他的考慮之內。裁判官既然是專業的法官,自然有能力令自己免受它們的影響。本席已經仔細閱讀過裁判官的口述裁斷理由[12]和《裁斷陳述書》,但是沒有發現任何跡象顯示他有給予以上證物及證供任何比重,或他的裁斷受到它們的影響。因此,本席沒有理由認為上訴人的審訊或會因上述證物及證供而導致有不公平的情況。 上訴理由(二)及(四):X及PW2 17. 關於X的證供和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分別,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
18. 關於X和PW2在證供上的分別,裁判官如是說:
19. 關於上訴人是否曾經向X展示自己的無線電話,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是如此說:
就以上陳詞,裁判官的裁斷如下[16]:
20. 雖然上訴人沒有作證,但是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在警誡之下否認曾經說過威嚇X的話:
21. 最後,關於X是否如上訴人所指是無中生有,誣陷上訴人,這是關乎X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時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開宗明義地說:
因此,X是否有誠實作證,是裁判官不可能忽略的議題,而他也有特別處理這一點[19]:
22. 其實,裁判官已經全盤考慮過上訴方提出關於X和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事情,才作出以下的裁斷:
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相關議題的分析和處理是合情理並且足夠的。再者,他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有仔細考慮過X及PW2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的反應及相關的供詞內容[20]。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還有的是,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他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他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HKSAR v Li Defan[21]。 23. 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所有陳詞,但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他沒有足夠的理據,使本庭可以推翻裁判官就X和PW2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 上訴理由(三)及(五):上訴人有造意(mens rea)或否 24. 就上訴人當時的心態這屬於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以下的推論[22]:
25. 至於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心態的推論,本庭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干預呢?裁判官的推論是否正確呢?就這些議題,本席並不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關鍵在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否「反常」。本席認為關鍵在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否「穩妥」。這是基於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和以再次聆訊方式進行的上訴(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的分別。正如終審法院在周時彬案,前述,指出[23]:
(底線後加) 26. 回到裁判官的推論,首先本席須指出他有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24]:
27. 其次,關於裁判官的推論的前設:(1)上訴人當時的確有向X展示她的裸照;(2)他並說出客觀上具威嚇性的說話。基於本席認同裁判官就X和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判斷,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前設是穩妥的。 28. 最後,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這是因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的確有意令X受驚,而不是一時衝動的胡言亂語或無心快語,亦非在狂亂的情況下失言。 上訴理由(六):X是否受驚 29. 關於這一點,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即是說就「刑事恐嚇」罪,法庭需要考慮的在於:(1)被告人是否意圖使對方受驚(intended to cause alarm); 或(2)被告人的說話會否壓倒一個堅定的人的普通自由意志 (overcome the ordinary free will of a firm man)。至於恐嚇的對象是否真的受驚,並不具關鍵性:R v Lo Tong Kai[25];及見HKSAR v Lau Ting Sing Jerome[26]。 30. 就上訴人是否有相關意圖,上文已有論述,如此不贅。本席同時認為,客觀而言,一位堅定的女性,若面對如X當時的處境 — 即在事前不知道有裸照落在對方手上,卻在為「分手」的事和對方發生爭執時,忽然受對方要脅要將她的裸照發放,她自然會擔心自己名譽受損,並且受驚。 上訴理由(七):定罪的穩妥性 31. 從上述討論可見,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地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成立。 32. 再者,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亦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定罪上訴 33.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上訴宗卷,22J-L。 [2] 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有就上訴人的可信性及犯案可能性給予他自己「良好品格指引」:見《裁斷理由書》,第8段。 [3] 日期分別是2020年8 月25日及2020年9月15日。 [4] 控方一共只是傳召了四位證人出庭作證,上訴人所說的「控方第3-7證人」,相信是手民之誤。 [5] (2005) 8 HKCFAR 70 [6] [2012] 4 HKLRD 383 [7] (2010) 13 HKCFAR 728 [8] [2016] 2 HKLRD 718 [9] HCMA 574/1996 [1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 [11] 《裁斷理由書》,第9-10段。 [12] 上訴宗卷,26E-29B。 [13] 《裁斷理由書》,第14段。 [14] 同上,第15段。 [15] 上訴宗卷,24N-S。 [16] 《裁斷理由書》,第18-19段。 [17] 同上,第16段。 [18] 上訴宗卷,21S-T。 [19] 《裁斷理由書》,第20段。 [20] 同上,第8段。 [21] [2002] 5 HKCFAR 320 [22] 《裁斷理由書》,第22-23段。 [23] 見該案的判詞(由司法機關提供的中譯本),第19段。 [24] 《裁斷理由書》,第22-23段。 [25] [1977] HKLR 193 [26] CACC 279/2012(未經彙編),日期:2013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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