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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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3) 條,被判監禁2 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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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0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847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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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3) 條,被判監禁2 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1 年3 月30 日開立了涉案的戶口,並於2011 年5 月6 日結束該戶口,及提取餘款港幣14,200.10 元。上訴人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該戶口在被結束前共有229 次存款記錄,兩次轉賬存款以及兩次銀行利息與調整,存入的款項由港幣100 元至18,600 元不等,總存款額為港幣294,800.10 元。而該戶口共有60 次提款記錄,總提款額為港幣294,800.10 元。 3.上訴人在拘捕後,於會面記錄中,承認他在開立涉案戶口之後,把戶口的存摺、提款咭以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他指按報章的招聘廣告聯絡一陳小姐,及按指示開設有關戶口,他只是按別人指示行事,並不知戶口中的往來交易詳情,他稱自己也是求職騙案中的受害者,更不知戶口涉洗黑錢活動。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他並沒有參與洗黑錢亦不知情。他是因為陳小姐向他提供500 元一天的工作及會介紹他做長工,他一心只想着有機會讓家人生活有所改善,才不虞有詐開設有關戶口的,他又要求法庭翻查銀行記錄,表示可顯示他根本全不認識提款或存款的人士。他又指,他因深信自己沒有犯法,而選擇不認罪,到最後被定罪,卻被判兩年監禁,喪失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對他不公。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仔細分析了上訴人的會面記錄,認為上訴人作出辯解的部分,不合乎情理,拒絕接為證據。裁判官作出這個事實的裁決時,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引述黃楚和一案,上訴法庭指,在正常的情況之下,如果然一個人讓另一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及提款,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就是這個戶口的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這戶口的款項,都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基於以上的原因,答辯人懇請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判決 7.裁判官是因以下分析,認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辯白部分的陳述於理不合而拒絕賦予該些辯白部分任何的比重的:
8.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他上訴所提出的是在會面記錄中已為裁判官拒納的辯白部分。而根據證供,該戶口借予別人的使用是全沒有限制的,在涉案期間,這個戶口共有233 次存款記錄,亦有60 次提款記錄,而金額是294,800.10 元。裁判官亦指出絕大部分的存款和提款都是以現金形式進行,而存款在一段時間之後,便被人用提款機全數提取,這一個模式並不是一般正常業務或個人運作的模式。裁判官認為一名合理的人都會認為在這個情況之下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的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上訴人亦知道有關的情況的存在。 9.裁判官絕對可作此裁斷。 10.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答辯人公平地認同本案的量刑較重。本案所涉戶口在一個月左右有233 次存款及60 次提款記錄,所涉金額約29 萬元,但即使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面上,上訴人的刑責只是借出戶口,犯案手法殊不複雜,亦不涉跨境因素,2 年的量刑基準屬過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惠敏一案中,CACC 299/2012,上訴人承認借出戶口予其男友,涉及金額約94 萬,為期約4 個多月,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低於兩年。 12.本席下令上訴判刑得直,擱置2 年刑期,改判監禁15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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