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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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9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在只就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204/2025[2025] HKCFI 48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4/2025

[2025] HKCFI 4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0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4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展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7 月30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10月14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9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在只就判處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月11日與12日之間,在香港與身份不明人士一起處理財產,即上訴人在他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的戶口的合計港幣$46,11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於2022年1月7日開設該戶口,是唯一持有及獲授權簽署人。他聲稱從事辦公室工作,年薪為港幣$180,000。於2022年1月7至12日期間,該戶口共有8筆總值港幣$50,708.78的存款及12筆總值港幣$50,646的提款,除上述交易,該戶口並無其他交易記錄。

4.裁判官接納呈堂的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提到一名「天仁茗茶」及一名「老行家」的員工分別收到冒認是總經理及老闆的電話,並應要求分別於2022年1月11日及12日按指示轉賬港幣$25,997及港幣$20,000至涉案戶口。

5.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以及庭上作供時的說法,即上訴人向數間財務公司共借貸港幣$500,000至$600,000,因沒有能力還款,上訴人答應代表該些公司向他追討的陳姓男子的要求,將涉案戶口的帳號、提款卡和密碼,還有網上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了給該男子。但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指他交出該戶口的原因及目的,即聲稱是讓該陳姓男子從涉案戶口提款作為上訴人還款之用。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被判刑時27歲,在2016至2024年間干犯了五宗案件,涉及七項控罪包括盜竊、欺詐及無牌駕駛等,但沒有與本案類同的定罪紀錄。

7.上訴人原審時的大律師求情時指本案不涉國際元素,上訴人沒有報酬,他亦不知道前置罪行。

裁判官的判刑

8.裁判官參考了上訴法庭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須予以阻嚇。裁判官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內所列出的量刑因素。

9.裁判官在量刑時亦有參考求情時辯方提交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明HCMA 454/2005。該案涉及該上訴人收取佣金處理49,000元的跨境黑錢,判刑的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亦在上訴後被確認。

10.裁判官考慮到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前置罪行,而洗黑錢行為歷時兩日,牽涉港幣$46,112元等因素,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認罪扣減,故最終判處上訴人9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投訴判處太重,沒有提供實質的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上訴聆訊當天在庭上,上訴人才呈交一份一頁紙的書面陳詞,提出以下四點︰-

(1)  裁判官在判刑上引用吳子明案例判上訴人9個月時,完全忽略在該案中,由該上訴人自己一個操作自己的銀行戶口,轉賬及提款,而且該案包含國際元素。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HCMA 74/2023一案中,有提及過涉案款項只是洗黑錢案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另外是處理時間及次數,本案都是不嚴重和不複雜。

(3)  雲國強案亦提及過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間的長短,次數及參與的程度。本案涉及的金額只有不足五萬元,時間只有兩日,次數只有幾次,上訴人指自己本身參與程度極低,沒有直接處理,亦不知前置罪行。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HCMA 106/2013一案當中亦提及過把戶口交給其他人使用的刑責只屬借戶口。

12.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判刑上訴應該得直,應擱置9個月判刑,改判5個月監禁。

答辯人的陳詞

13.答辯人陳詞指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予以阻嚇是判刑的首要宗旨,見上述的Boma案及雲國強案。除非有極特殊的因素,就算是初犯,也應判處即時監禁,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見判詞第25及43至51段。

14.答辯人亦陳詞指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或受害人的損失,見雲國強案(判詞第13段)。就算被告人沒有任何得益也非減刑因素,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判詞第49段)。

15.答辯人亦提供了一些類似本案的判刑供本席考慮,除了上述的吳子明案,還有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潘惠雅HCMA 74/2023,該上訴人的馬會戶口在約三個月期間有32次共港幣$95,514.50的現金存款,全部在短時間内以現金提取。原訟法庭在上訴時認為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HCMA106/2013,該上訴人把自己為唯一簽署人的戶口交給別人使用,該戶口在約1個月內有229次共港幣$294,800.10的存款記錄,亦在短期內被提取,原訟法庭在上訴時把原審裁判官的24個月監禁量刑基準,改為15個月監禁。

16.答辯人陳詞指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監禁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而本案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最後刑期合適,邀請法庭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決定

17.本席已考慮過上訴人提出的所有論點,基本上已為裁判官於判刑時考慮,上訴人現在並無可以成立的上訴理由,亦無理據投訴其判處。

18.本席確認,正如上訴法庭屢次強調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見上述Ngai Fung Sin Apple案判詞第43段。

19.本席重新考慮過案中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同意上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答辯人的陳詞,認為最終的9個月監禁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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