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雪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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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罪行),被判處1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297/2025[2025] HKCFI 59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7/2025

[2025] HKCFI 5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34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雪蕊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12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罪行),被判處1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21年12月20日與30日之間,在香港處理財產,即上訴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帳號454381609833(「該戶口」)的合計港幣$100,000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撮述控方案情:

「根據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及本席於裁決中作出的事實裁定,被告於即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擁有一個戶口號碼為454381609833的存款戶口(“滙豐戶口”),有關戶口由被告親自開設。開設後,被告獲得該滙豐戶口的提款咭及交易密碼,於案發的所有相關時刻,被告有能力使用戶口作交易及提存服務。

於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李志豐先生於網上被詐騙30多萬元,其中總數為$47,000元的款項於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被轉賬至該滙豐戶口。

於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有總額港幣10萬元存入該滙豐戶口及總額港幣10萬元從該滙豐戶口提取。被告是處理/提取該滙豐戶口有關10萬元款項/的人。

被告其後於2022年1月26號到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觀塘分行申請把該滙豐戶口取消。

被告在2020年4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沒有於香港稅務局繳納稅款的紀錄或任何出入境紀錄。

被告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處理有關款項的。」[1]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代表上訴人原審時的當值律師指上訴人被判刑時58歲,有5項與非法賭博和1項經營非法賭博場所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當中提及她與前男友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上訴人於2002年開始領取綜援,及後於2024年停止領取綜援,並且嘗試自力更生做清潔服務,賺取每個月$12,000的薪酬。上訴人品性不壞,家人與前男友對她品格的評價也不差。上訴人之前對有關法律有誤解,認為自己對上游詐騙罪行不知情及沒有參與便等同沒有罪,現在清楚知道自己處理戶口內來歷不明的金錢的行為已經構成洗黑錢的罪行,深感悔意,並承諾日後不會重犯。

5.當值律師強調本案牽涉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來說不算最高。他又指上訴人在2022年被拘捕,並在2024年12月才開展法律程序。案件發生於2021年年尾,上訴人在2022年被拘捕,並在2024年12月才正式被帶到法庭展開相關法律程序,這段時間上訴人因為本案精神飽受煎熬困擾。

裁判官的判刑

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洗黑錢』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考慮每宗案件涉及的不同情況作出適合判罰。

考慮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一案提及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各項因素。就有關控罪的判刑,最主要的考慮因素必然是涉案『黑錢』的金額。就此,本席同意本案牽涉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來說是相對低的,只有$100,000元。雖然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是次事件中有任何得益,但這本身並非一個求情理由,極其量只可被視作未有相關加刑理由。

有關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因此被告的參與程度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本案來說,雖然控罪相關時段相對短,只有大概十天左右,但換個角度來看,被告在短短十天內處理了總數$100,000元的31筆存款及23 筆提款,處理『黑錢』的頻密程度相當高。被告在涉案有關時段對該匯豐戶口有控制權,亦是處理有關款項的人士(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確認了有關情況),被告在事件中的參與程度明顯是高的,並非一般純粹出售或外借自己提款或銀行卡收取利益的較輕微情況。

被告表示他對上游罪行,即有關網上情緣騙案沒有任何認知。就此,本席同意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對上游罪行知情或有參與在內。雖然如此,這本身也並不是一個減刑因素,這只代表本案沒有相關加刑因素。

最後,本席亦接納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罪行牽涉國際跨境成分,因此沒有有關加刑因素。

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報告內容、辯方大律師作出的求情陳詞及上述整體的情況,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10個月的即時監禁。由於被告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會得到任何進一步認罪扣減。」[2]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只在表格102上表示判刑過重,並無提出其他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庭上重申她的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以及她需要照顧與前度男友所生的13歲兒子。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陳詞,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予以阻嚇是判刑的首要宗旨:見HKSAR v Boma Amaso[2012] 2 HKLRD 33;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除非有極特殊的因素,就算是初犯,也應判處即時監禁: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10.上訴法庭屢次強調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11.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或受害人的損失:見雲國強。就算被告人沒有任何得益也非減刑因素: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12.在沒有量刑指引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就每宗案件個別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等決定判處的刑罰。

13.答辯人提供一些其他性質類似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供法庭參考: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明 HCMA 454/2005,該案被告在不認識的人士要求下協助把一筆港幣$49,000的款項(後證實為騙案得益)滙款至海外賬戶以獲取佣金。該案被告在事後主動報案,並在聆訊前全額賠償受害人。該案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

(b)  在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潘惠雅 [2023] HKCFI 1720 案,該案被告的馬會戶口在約三個月期間有32次共港幣$95,514.5的現金存款。該些存款全部在短時間内以現金提取。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審訊後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HCMA106/2013中,該案被告把自己為唯一簽署人的戶口交給別人使用,該戶口在約1個月內有229次共港幣$294,800.1的存款記錄,該些存款亦在短期內被提取。原訟法庭認為犯案手法殊不複雜,亦不涉跨境因素,裁判官以24個月監禁作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改判15個月監禁。

14.以本案案情而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1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5.此外,答辯人留意當值律師在原審求情時曾作出因檢控延誤而使上訴人受精神困擾的求情理由。裁判官似乎未有就此著墨。答辯人現交代調查及檢控進度時序表:

日期
 
事件
2022年2月25日 拘捕上訴人(本調查共牽涉18名被捕人)
 
2023年11月 已從銀行獲取所有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及相關開戶文件(案件共牽涉12 個傀儡戶口持有人。共12個傀儡戶口)
 
2024年6月12日 完成現金流分析及索取法律意見
 
2024年11月22日 收到法律意見及檢控決定
 
2024年12月10日 再拘捕上訴人及落案起訴
 
2024年12月19日 上訴人案件首次提堂
 

16.答辯人指,根據控方記錄,本案源自一系列網上情緣騙案的調查。調查牽涉18名被捕人,其中6名為懷疑操作網上騙案的騙徒,而另外12名為傀儡戶口持有人,接收騙案騙款。在被捕人(包括上訴人)相繼被捕後,警方已著手調查相關銀行賬戶的資金流向以鎖定更多戶口及獲取所有相關戶口的月結單及開戶文件作分析。警方最終在2023年11月獲取所有相關文件並進行資金流分析。由於在調查階段結束後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故她的案件和其他傀儡戶口持有人的案件一樣,可拆出以作起訴。

17.答辯人續指,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對上訴人提出起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上訴人的焦慮,控方的延誤才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提出這減刑因素的責任在於上訴人身上,他要令法庭滿意,這減刑因素才成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18.答辯人陳詞,在此背景下,本案的調查及檢控過程沒有延誤的情況出現。

本席的考慮

19.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2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谢志建 CAAR 4/2024案,上訴法庭說: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1.本案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上游罪行或參與其中;沒有牽涉國際跨境成份;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是次事件中有任何得益。若是上訴人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繼續犯案,又牽涉國際跨境元素,這必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2.以本案案情而言,涉案黑錢金額相對同類罪行案件為少。然而,如谢志建案、Boma案指出,黑錢金額是其中一個量刑時考慮的因素。(橫線強調)

23.上訴人犯案時段相對短,但在10天裡,她的戶口顯示有31筆存款及23筆提款。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清洗黑錢的頻密程度相當高。上訴人在關鍵時段對涉案戶口有控制權,有能力使用戶口作交易及提存服務。

24.經考慮整體案情後,亦謹記法庭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認為10個月的判刑不輕,但並非明顯過重。

25.上訴人指她要照顧她的13歲兒子。據背景報告,她的兒子由2022年已由親生父親撫養。況且,上訴人犯案時理應知道一旦鋃鐺入獄,她便無法照顧兒子。因定罪引致的家困難被視為犯案者必須為犯罪付出的代價的一部分:HKSAR v Li Kwok Ching HCMA 1132/2005。所以在本案而言,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26.至於本案有否檢控延誤,正如答辯人的書面及口述陳詞中強調,案件涉及多達18人被拘捕。不用多說,警方須要向相關銀行獲取戶口資料以及深入調查涉及12個傀儡戶口的資金流向。調查需時是可以理解的。

27.本席不認為有檢控不當延誤(undue delay),是故,不會扣減刑期。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判刑理由書」第5至10段

[2]  「判刑理由書」第13至18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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