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繼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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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面對一項(公訴書上的控罪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 洗黑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96/2025[2025] HKCA 10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6/2025, [2025] HKCA 1062

原案件:[2025] HKDC 529 & [2025]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
TANG KAI CHO
(鄧繼祖)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1月27日

案理由書

1.原審涉及三名被告人(D1,D2及D3),申請人是D3。

2.申請人面對一項(公訴書上的控罪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D1面對三項控罪,即一項欺詐罪、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及一項洗黑錢罪(分別為公訴書上的控罪1、2及3)。D1承認控罪1及3,即於2020年2月5至26日,偽稱經營口罩業務,藉詐騙獲利493,120港元,及於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洗黑錢共782,300.01港元。

4.申請人不承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原審法官」)席前審訊,於2025年3月24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5個月即時監禁。

5.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25年4月25日存檔表格XI,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6.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親自應訊,沒有法律代表,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7.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申請人要求撤回就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邵高級檢控官並無反對。本席批准申請人撤回就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就不服定罪的上訴。

8.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9.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控方案情:基於承認事實

10.控罪5涉及申請人名下的一個中國銀行之戶口(「D3戶口」),關鍵時間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涉案款項為該期間118次存款共409,426.04港元中的「全部或部分」[1]款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及相關證物以確立案情。

11.申請人是D3戶口的唯一持有人與簽署人,申請人被捕時持有該戶口的銀行卡。在案發期間,申請人沒有申報任何收入(D3的稅務紀錄見控方證物P3);該戶口一共有118次的存入及84次的提取(共203項),控方案情針對的是該118次存入款項共409,426.04港元。涉案期間D3戶口的相關存取紀錄整理,見控方證物P2A。

12.該118筆存款中,包括D1承認欺詐等控罪的部分涉案金額,合共91,520港元:

(a) 2020年1月6日至2月25日期間,D1 13次轉賬存入合共71,520港元;及

(b) 2020年2月1日至8日期間,D1的母親3次轉賬存入合共20,000港元。

13.控方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及認知必定符合「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檢控基礎,有罪是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首先款項進出頻密,而且有着大量「存入和提取的款項是完全吻合」情況;其次,D3戶口長期維持低結餘;然後,申請人是透過櫃員機提取現金,致使追查困難;控方認為申請人有採用類似「零存整付」形式以掩藏和妨礙追查;以及,存款金額與申請人的收入明顯不成正比。

辯方案情

14.辯方只由申請人作供。據他所說,D3戶口只有他一個人操作;作為職業司機,他不時接受聘用或接訂單工作;他沒有親自報稅,但確認呈堂的稅務文件(控方證物P3)的入息申報是正確的,那是向他支付報酬的有關公司/人物(僱用他或給予訂單者)就支出作出報稅。

15.申請人表示,雖然在案發期間他沒有報稅,但他有正當收入,而支付報酬的一方也沒為這些支出報稅。

16.他就涉案118項入賬提出以下解釋:一、預支給他的貨款;二、他的合法收入;三、朋友(包括D1)的還款;四、朋友委託他代購物品而支付的款項。至於就84項出賬,他指它們包括:一、提貨所需款項;二、代人購物;三、個人開銷;四、其他。

17.總括而言,申請人的案情是:曾有11家公司以僱主或承判商身份支付申請人工資或費用;他在不同公司擔任司機以及在「打散工」,而以其收入量,接觸到40多萬元款項是有可能的。

18.至於D1及其母親的轉賬,申請人解釋他於2016年認識D1並與她相熟,D1因為「急用」曾向申請人借款。申請人看來,D1表現單純,故此他認為D1的還款是「白錢」。

裁決理由

19.原審法官指,雖然申請人是職業司機,聲稱部分金錢為「人工」和代支,但卻未能說明具體內容,亦沒稅務或其他文件支持;其作供內容不合情理、是隨意找藉口、並對關鍵問題拒絕解釋回應、作供過程多次表現迴避和裝模作樣(並列出了相關證供內容)。申請人作供時聲稱記得數年前購買瓶裝水價錢等細節,卻不能記起持續合作的付款公司的名稱。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供詞明顯是隨意亂說,他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20.原審法官最後作出基本事實裁決,即申請人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控制及操作人,他在案發時間對存入戶口的金額有認知,明知要頻密處理與其收入無關的金錢而且累計金額龐大;亦知道他處理的金錢是必須盡快提取(當金額被存入後,他便把絕大部分提出);申請人知道沒有任何公司或個人為涉案入賬報稅,因為款項並非真正的薪酬。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所供稱入賬資金是貨款、「代支」、「人工」、還款、代購的資金;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的提款是在履行「洗黑錢」的後續行為。

21.原審法官指出,一旦其他控罪元素得以證實,即使只有「部分」為黑錢的情況,控罪仍然成立。「洗黑錢」的控罪元素及被告人認知等,見權威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犯罪意圖涉及申請人的主觀因素,原審法官顧及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和所知而作出裁決,他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急切提取款項(和入賬金額相若)與「洗黑錢」行為完全脗合。他認為整體證據下以申請人主觀認知,任何人都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額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從可公訴罪行所衍生。

輕判請求

22.辯方指出多項因素,除了申請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申請人強調其同意整個控方案情,本案並非傀儡戶口個案,申請人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涉案四十多萬港元中有部分為D1(及通過其母親)的還款,申請人不是上游罪行的「跑腿」,強調涉案程度輕。辯方亦引用案例,並指本案申請人的控罪本可由裁判法院審理。另外,辯方投訴律政司檢控延誤,案件曾撤控,對申請人造成困擾。

23.申請人有一次不同類別的定罪紀錄。

判刑理由

24.原審法官認為,本案屬嚴重洗黑錢罪行,申請人親自操作且主動處理戶口的資金,涉案總金額達40多萬港元,存入次數逾百,時間橫跨數月,情節嚴重。經考慮以上因素及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指出的其他判刑考慮,原審法官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了3項減刑因素:即申請人大致同意控方案情、延誤和撤控的情況、以及一般性求情,各減刑2個月,即刑期扣減共6個月,判處申請人監禁15個月。

上訴理由

25.申請人在表格XI中列出的上訴原因全文如下:

判法;判詞法官將法律責任歸究[原文如此]被告及有誤導判刑會輕

答辯人的回應

26.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基於控方證據按法律原則合理推斷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是犯罪得益,而裁定罪名成立:

(a)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分析申請人對入賬款項的來源解釋,並指出其漏洞百出、自相矛盾,申請人多次拒絕解釋及迴避回答關鍵問題,作出不合常理的記憶細節,而原審法官有給予其澄清機會,才裁定其不可信並拒納其證供;

(b) 原審法官明確自我提醒舉證責任,依從Harjani案確立的步驟評估;原審法官考慮了頻密入賬後相若金額被迅速提取、涉案戶口長期低結餘、櫃員機提取現金致追查困難、涉案期內申請人無相稱收入申報等,而作出這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

27.至於判刑方面,答辯方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但因控罪會涉及不同案情,故沒有量刑指引:Boma案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3]

28.答辯方提出,參考吳子明[4]、鄭家偉[5]及潘惠雅[6]等就裁判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就本案的情況,原審法官考慮了金額、交易次數及時間跨度,申請人親自操作處理款項的積極參與的情況,原審法官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就申請人接受部分案情、延誤及一般求情因素減刑共6個月,最後判刑15個月,量刑有理據支持,不屬過重。

上訴許可申請口頭聆訊

29.如上文提及,口頭聆訊時,申請人撤回就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已撤銷他就不服定罪的上訴。

30.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人稱他並無參與上游罪行,對有關行爲並無認知。因他深信自己沒有犯法,選擇不認罪,最後被定罪,喪失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他希望本席「酌情扣减少少刑期」,希望盡快出獄,改過自新。他援引鄭家偉,稱原審法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偏高,希望法官閣下減少少刑期即可」。

本庭意見

31.本席須先强調,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如上訴法庭在谢志建一案中指出: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2.本席有詳細考慮答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求情扣減及最終判處的刑期,均有事實及䅁例支持。

33.申請人稱原審法官「有誤導判刑會輕」,但無任何詳情或理據支持。

34.申請人稱他並無參與上游罪行。但如原審法官指出[7],檢控申請人的基礎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全部或部分屬所謂黑錢。無證據證明申請人曾參與上游罪行,這因素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並已在判刑中反映。如原審法官指出[8]

109. 與第二被告人一樣,第三被告人不需面對加刑。第三被告人亦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定罪基礎被判刑。事實上,控方亦沒有指第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關或知情的基礎。

110. 在顧及涉案金額,次數,犯案時間長短,以及其他Boma一案中所指定的判刑考量,本席認為21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第三被告人的基本刑責。這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有9個月分別,反映到兩者金額之差,和他們各自對上游罪行的認知的不同。

35.申請人援引鄭家偉。該案與本案不同,涉案金額較低,上訴人亦只是借出戶口,就款項提存,並没親身參與,但即使如此,經上訴後,法庭最終所判的刑期(15個月),亦與本案相同。

36.申請人稱他無參與上游罪行,深信自己沒有犯法,選擇不認罪,最後喪失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原審時,申請人有律師代表。是否認罪,這是申請人經取得法律意見後的決定。事實是他確實否認控罪,並就涉䅁的203項入出賬記項作供[9]。他不應得到任何認罪扣減。

37.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最終15個月的判刑,不屬過重。

結論

38.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無任何詳情或理據支持,亦不可作合理辯證。

39.本席拒絕批出判刑上訴許可。

40.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1]  見控罪5的《罪行詳情》。

[2]  (2019) 22 HKCFAR 446。

[3]  [2025] HKCA 91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吳子明 (HCMA 454/2005, 2005年8月17日) –– 涉款49,000港元,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家偉 (HCMA 106/2013, 2013年8月23日) –– 1個月許233次共294,800.10港元存款記錄,15個月監禁。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惠雅 [2023] HKCFI 1720 –– 3個月期間32次共95,514.50港元現金存款,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

[7]  《裁決理由書》第3段。

[8]  《判刑理由書》第109 至 110段。

[9]  見《裁決理由書》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