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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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控方證人案發時89歲,居於紅磡樂民新村一個單位。第一控方證人與兒子第二控方證人並非住在一起。第一控方證人有一個固網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1],也有一個流動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2]。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共同擁有一個滙豐銀行聯名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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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4/2023 [2025] HKDC 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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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案情 案發前之電話騙案 2.第一控方證人案發時89歲,居於紅磡樂民新村一個單位。第一控方證人與兒子第二控方證人並非住在一起。第一控方證人有一個固網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1],也有一個流動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2]。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共同擁有一個滙豐銀行聯名戶口。 3.2023年2月20日約晚上8時,一名不知名男子[不知名男子1]致電第一控方證人。由於不知名男子1以「爸爸」稱呼第一控方證人,令第一控方證人誤以為對方是第二控方證人。不知名男子1稱其電話號碼已轉為另一個電話號碼[電話號碼3]。當第一控方證人問到不知名男子1何以聲線有變,不知名男子1指自己身體抱恙。 4.2023年2月21日約中午時分,不知名男子1致電電話號碼1。不知名男子1向第一控方證人稱自己導致他人受傷,並須交出30,000元保釋金,否則便要坐牢。第一控方證人答應會在樂民新村附近的公園[該公園]將錢交給不知名男子1。第一控方證人帶同30,000元現金到該公園。一名男子[不知名男子2]上前與第一控方證人接洽。自稱姓張(音譯)的不知名男子2指自己是替第一控方證人的兒子前來拿取30,000元。第一控方證人將30,000元現金交給不知名男子2。 5.不知名男子1當晚再次致電電話號碼1,聲稱尚需120,000元,並提供一個滙豐銀行賬戶號碼[該賬戶]。 6.2023年2月22日約下午2時,第一控方證人前往滙豐銀行的一間分行[該銀行],並將120,000元轉賬至該賬戶。 7.2023年2月23日約上午9時,不知名男子1再次致電電話號碼1索取額外200,000元,並提供另一個銀行賬戶號碼。不知名男子1叫第一控方證人對銀行職員說該筆轉賬是家裡的裝修費用。 8.同日約上午10時30分,第一控方證人到該銀行要求轉賬200,000元。銀行經理[第三控方證人]聯絡第二控方證人後發現此為一宗騙案。事件獲報警處理。 9.報案期間,第一控方證人收到多個來電追問為何仍未作出有關轉賬。約下午3時,第一控方證人接聽一個來電,並向對方指自己只有100,000元。來電者自稱為張先生的弟弟,並指自己已到達該公園。第一控方證人帶同一個袋子[該手提袋]前往該公園,而袋內裝有白紙,佯裝載有現金。 10.同日約下午3時20分,警員[第四控方證人]觀察到第一被告在該公園徘徊及講電話。第一被告上前與第一控方證人接洽,並自稱為張先生的拍檔。第一控方證人將該手提袋交給第一被告。警方遂截停第一被告。 11.第四控方證人以「欺詐罪」拘捕第一被告。警方在其身上發現一部小米手機[該小米電話]和一部三星手機。 12.該公園的閉路電視拍到第一被告被捕的經過。 13.通話紀錄顯示於2023年2月21及22日,電話號碼3的使用者跟電話號碼1及2的使用者曾有多次通話。由電話號碼3撥出的所有通話均來自中國大陸。 財富調查 14.該賬戶由第二被告於2023年2月14日開立,而他是賬戶的唯一持有人。 15.該賬戶僅於2023年2月14、15、21及22日有進支交易,當中主要為28元至500元的小額交易。2023年2月21日,該賬戶有一筆10,300元存款及一筆10,150元提款。2023年2月22日,該賬戶收取來自第一控方證人的120,000元,而同等款項於同日被人提取。該賬戶在2023年2月共有131,230元存款及130,810元提款。 16.2023年4月19日,警員[第五控方證人]以「串謀欺詐」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稱自己欠債,並被要求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作為免除債務的交換條件。 17.警方在第二被告的住處發現一封滙豐銀行於2023年2月23日發出的信件[該信件],內容為通知第二被告一筆存入該賬戶的120,000元轉賬正被調查中。 警誡口供 18.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罪名 19.第二被告約於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在該賬戶內的一筆131,23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名為「阿洪」的人士串謀處理該上述財產。 控方的加刑申請 2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透過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2月5日提供的書面口供[1]指出(c)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d)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1.根據李總督察的意見,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一併計算的宗數(Table A(1)橫欄)如下:
22.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一併計算的被捕人數(Table A(2)橫欄)如下:
23.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一併計算的傀儡(借出銀行戶口收錢的人)被捕人數(Table A(3)橫欄)如下:
24.上述數字反映“(c)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是按年在高位增長,足以支持控方就這款情況申請加刑。 25.另外,詐騙案件引致的損失(Table B(1)橫欄)如下:
26.洗黑錢案件引致的損失(Table B(2)橫欄)如下:
27.詐騙案件及洗黑案件引致的損失或涉案金額總數(Table B(3)橫欄)如下:
28.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一併計算的傀儡(借出銀行戶口收錢的人)引致的損失或涉案金額總數(Table B(4)橫欄)如下:
29.上述數字反映“(d)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在近年已有回落,但仍處於高位,這也足以支持控方就這款情況申請加刑。 30.辯方不反對加刑,但要求不多於25%。 背景及求情 31.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32歲,內地出生及內地中三教育程度,2011年來港定居,2012年結婚,太太及兩名女兒在國內生活,第二被告負責她們的生活費,疫情前任職清拆工人及侍應,疫情時收入不穩而欠下銀行及財務公司120,000元,為求幫補收入便犯下本案,現時第二被告已與太太離婚,但第二被告仍要維持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判刑考慮 32.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
3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HCMA 106/2013,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並不承認有報酬,在一個月內涉及229次存款,2次轉帳存款,總額為294,800元,有60次提款,總額為294,810元。原訟庭將量刑起點由24個月減至15個月。 34.鄭家偉案件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HCMA [2013] HKCA 27的觀點,案中上訴人受其前度男友影響,在4個多月內協助教唆洗黑錢罪(而非干犯實質洗黑錢罪),涉及938,000元、上訴人無任何利益,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兩年。 35.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本案判刑 36.本案涉及電話騙案而來的收益,但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知道黑錢源自電話騙案,第二被告開立賬戶後立即將銀行卡和網上理財密碼交予他人,藉此可獲抵債4,000元(或辯方求情所說為3,500元)作為報酬。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第二被告在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可獲減刑6個月,刑期是18個月。另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25%,第二被告的刑期是22個月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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