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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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一共面對九項控罪。控罪一至四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五及六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七至九是「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其中控罪八是與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第一被告人承認九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在這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Cites 17 cases

Case No.DCCC 710/2025[2026] HKDC 9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0/2025

[2026] HKDC 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啟朗 (第一被告人)
陳麗蓉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
日期:  2026年5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立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4] 欺詐罪(Fraud)
  [5]–[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7] – [9] 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Conspiracy to deal in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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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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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一共面對九項控罪。控罪一至四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五及六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七至九是「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其中控罪八是與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第一被告人承認九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在這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2.第三被告人只面對控罪八,他承認該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本次程序只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

4.這宗案件源自一系列的代辦許可證騙案。在關鍵時間,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社交平台上看到協助申請大嶼山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的服務之廣告帖文,於是委託了一些身份不詳的人士代辦許可證,並按其指示將服務費存入指定帳戶,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受害人 受害人存入款項的帳戶 金額(港幣/元)
2020年11月20日 控方第二證人 石礎僑的帳戶 6,500
2021年2月7日 控方第三證人 謝文輝的帳戶 6,500
2021年2月20至22日 控方第一證人 謝文輝的帳戶 11,100
2021年2月21日 控方第四證人 第三被告人的帳戶 4,000

5.最終該些身份不詳的人士失去蹤影,四名控方證人沒有收到許可證,於是他們向警方報案。

6.調查發現涉案人士的帳戶涉及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洗黑錢。

控罪五 - 第一被告人的MOX銀行帳戶

7.該帳戶在2020年11月2日開立,第一被告人當時報稱平均月入港幣5萬元。在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間,該帳戶有188筆總額港幣1,409,130.08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石礎僑、第三被告人及謝文輝的存款,其中有數筆款項與許可證騙案有關。同時亦有468筆總額港幣1,410,299.18元的提款。

控罪六 - 第一被告人的匯立銀行帳戶

8.該帳戶在2020年6月23日開立,第一被告人當時月入不詳。在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間,該帳戶有67筆總額港幣168,760.03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石礎僑帳戶的存款,其中港幣6,500元源自控方第二證人受騙的款項。同時亦有64筆總額港幣168,760元的提款,當中部份款項轉賬至第一被告人及石礎僑的帳戶。相關交易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

控罪七- 石礎僑的帳戶

9.該帳戶在2020年8月9日於滙豐銀行開立,石礎僑當時報稱年薪港幣9,000元。在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間,該帳戶有98筆總額港幣1,977,819.09元的存款,並有總額港幣1,973,246.19元的提款,當中包括控方第二證人港幣6,500元的存款,該筆款項在同日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匯立帳戶。相關交易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每日的期終結餘維持非常低企,有時甚至透支。

控罪八 - 第三被告人的帳戶

10.該帳戶在2020年3月31日於渣打銀行開立,第三被告人當時報稱月入港幣3,000元。在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間,該帳戶有20筆總額港幣128,328元的存款,並有20筆總額相同的提款,相關款項全部轉賬至第一被告人及石礎僑的帳戶。相關交易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

控罪九 - 謝文輝的帳戶

11.該帳戶在2019年5月11日於拍住賞開立,是轉數快號碼9421 8908綁定的帳戶。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該帳戶有69筆總額港幣222,162.08元的存款,並有69筆總額相同的提款,相關款項大部份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MOX帳戶。相關交易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

12.稍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被拘捕。

13.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不知道如何申請許可證,他使用相關社交平台帳戶及帖文來欺騙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他已花光所有騙款。石礎僑是他的未婚妻,而第三被告人及謝文輝是他的朋友。他使用石礎僑的帳戶來接收騙款(及控方第二證人的騙款)後,再將騙款轉回自己的帳戶。由於第三被告人欠他金錢,所以同意將帳戶借給他來接收控方第四證人的騙款。他向謝文輝借用其帳戶,並使用電話號碼9421 8908綁定謝文輝的帳戶,用來接收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騙款,再將騙款轉回自己的帳戶。

14.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時她失業及需要錢。她在2021年1月將銀行卡交給石礎僑並收到港幣2,000元。她自2021年2月起以月租港幣2,500元將帳戶租給石礎僑,她在2021年4月從石礎僑那處收到港幣2,500元。她知道石礎僑的男朋友是騙徒,亦知道她的帳戶被用作非法用途,但她對相關交易、細節、及許可證騙案並不知情。

15.石礎僑及第三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顯示,石礎僑聲稱為了她男朋友(第一被告人)的利益,向第三被告人提議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使用其帳戶的報酬,第三被告人最終同意。

16.石礎僑及謝文輝之間的WhatsApp訊息顯示,石礎僑提出以港幣500元購買謝文輝的帳戶,並表示第一被告人會用帳戶來接收「唔乾淨嘅錢」。稍後謝文輝將拍住賞帳戶的密碼交給石礎僑,石礎僑透過截圖表示她已將港幣1,000元轉賬給謝文輝,其中港幣500元是借給謝文輝的貸款。

第一被告人的加刑申請

17.控方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洗黑錢控罪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洗黑錢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第一被告人不反對該供詞。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8.第一被告人已婚。他過去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九項控罪,最後一項紀錄是在2020年9月25日。他有六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這六項當中有一項是與本案控罪一至四同類型的欺詐罪。該紀錄的定罪日期為2019年3月21日,判刑為4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是2019年6月1日。

第三被告人的背景

19.第三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項不類同的控罪,兩項記錄都是在2022年被定罪。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

20.第一被告人與石礎僑是夫婦。案發時間正值疫情,石礎僑亦在2021年初懷孕,第一被告人的支出上升,經濟出現問題,財政拮据,因而犯案。 第一被告人現職地盤工人,有正當職業,重回正軌。

21.關於控罪一至四的欺詐罪方面,第一被告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穎 DCCC 922/2023以供法庭參考。在梁耀輝一案中,上訴人在網上訛稱出售海洋公園門票,詐騙36名受害人總共63,180元的款項。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是合適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指出,本案涉及四名受害人,騙款總額為28,100元。本案受害人數及騙款金額較梁耀輝少得多,因此本案第一被告人的罪責亦較該案上訴人為低。而陳家穎一案中,被告人面對六項欺詐罪,當中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網上騙案,牽連的受害人數及騙款金額皆與本案相若,因此具有參考價值。該案法庭最後分別採納九個月及六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關於控罪五至九的洗黑錢控罪方面,第一被告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並指出相關控罪並無量刑指引,該三宗案例列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第一被告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石洪 [2008] 4 HKLRD 465,該案例整合了數宗涉及過千萬元黑錢的判例。

23.第一被告人同意他在控罪七至九中與他人串謀,角色不輕。不過相關的前置罪行是欺詐,性質較為輕微。雖然第一被告人參與騙案,但該騙案規模較少、手法不算精密、受害人數及騙款不多,而且沒有國際元素,涉案時間只有約八個月,並非太長。涉案總黑錢金額約為4百萬元,於同類案件中未算最高,因此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以三年至三年半左右作為量刑起點。

24.第一被告人指出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騙案及洗黑錢案件之數目有放緩或持平跡象,而被捕人數、報稱損失、洗錢金額有明顯下降之勢。第一被告人列舉了一些近期的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永亮 [2026] HKDC 44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平 [2026] HKDC 5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禄 [2026] HKDC 613,並指出20%的加刑已收阻嚇之用。

25.第一被告人於最早機會承認九項控罪及同意案情,因此邀請法庭給予慣常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人希望刑期大部份同期執行,因為本案有部份黑錢來自騙案。

第三被告人的求情

26.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三被告人與母親和兄長同住,母親患有腳疾,需要第三被告人照顧。第三被告人的兒子現由前男友照顧。案發當時第三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想靠借出帳戶賺錢,因而干犯控罪。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之後在2022年因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處40個月監禁。她曾任職收銀員和寵物美容店職員,數月前曾做過倉務員,後來因本案而離職。

27.第三被告人同樣引用了許有益Boma,提到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第三被告人也援引了三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 CACC 299/201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HCMA 106/2013。三宗案件均涉及被告人借出帳戶洗黑錢的犯案手法。在許惠敏中,上訴人的帳戶在四個多月期間處理了94萬元黑錢,上訴人無得到任何利益。上訴法庭最終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Siu Yun Yee中,答辯人的帳戶在21個月期間處理了63萬元黑錢,上游罪行是經營非法賭檔,答辯人沒有從中獲益。上訴法庭認為18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在鄭家偉中,上訴人的帳戶在一個月左右期間處理了294,800.10元黑錢。該案犯案手法不複雜,亦不涉及跨境因素。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訟法庭改判15個月監禁。

28.第三被告人指控罪八涉及的金額較低,僅為128,328元,只有20次存款和提款紀錄,歷時不足兩個月,時間可說是較短。本案的上游罪行為網絡詐騙,控方第一至四證人合共損失28,100元,金額不高。相關詐騙沒有利用受害人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法庭在HKSAR v Wong Chun Pong DCCC 164/2017觀察到,在欺詐案件中,一般涉款少於三萬元和20宗個案的網上騙案,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常見的。第三被告人當時將帳戶借給第一被告人使用,不過她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只知道她的帳戶會交由騙徒使用。本案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也沒有牽涉犯罪集團或國際元素。第三被告人承認她因借出帳戶而收取了4,500元的報酬。

29.本案的情況與鄭家偉Siu Yun Yee有類同之處,第三被告人希望法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欺詐罪

30.欺詐罪屬於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此類罪行並無量刑指引,量刑時須按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梁耀輝一案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行為,例如街頭及電話騙案,對社會造成廣泛損害,法庭在處理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時,一般會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無辜市民受害。

31.本席同意本案的受害人數及騙款金額較梁耀輝少,不過本案其他因素的嚴重性,則與梁耀輝不相伯仲。本案涉及的騙案前後歷時大約三個月,第一被告人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其中更有一項是欺詐罪。第一被告人是騙案的主謀,負責策劃騙局,安排及利用他人收取騙款,然後再將騙款存入他的帳戶。他直接從騙案獲益,更表示已花光所有騙款,令受害人蒙受實質損失。

32.陳家穎是區域法院的案件,其判刑理由書對於本法庭是沒有約束力的。無論如何,陳家穎的案情與本案相差甚遠,第一被告人只抽取其中兩項欺詐罪的判刑作對比,而漠視該案的整體情況,這個比較並不妥當。

洗黑錢罪

33.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 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34.上訴法庭在許有益Boma的案例中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第一被告人

35.雲國強一案指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例顯示,當涉案黑錢是300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四年監禁。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2025] HKCA 911一案指出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36.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高達接近港幣4百萬元,案件歷時接近8個月,涉案帳戶有多次存款和提款。這反映涉及的款額巨大,交易繁多,時間非短,案件性質嚴重。

37.相關帳戶處理的黑錢當中有源自欺詐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騙款。這前置罪行屬針對公眾的詐騙,社會危害性高。根據梁耀輝,法庭對此類罪行會採取嚴厲的阻嚇判刑。

38.雖然本案沒有涉及國際元素或繁複的手段,但第一被告人在洗黑錢的過程中擔任主腦的重要角色,除了他本人直接參與洗黑錢外,他還串謀石礎僑、第三被告人及謝文輝洗黑錢,利用他們的帳戶接收騙款,再轉賬至他的帳戶當中。

39.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HKSAR v Yamin CACC 360/2016則指出即使被告人自犯罪以來多年未有再犯,若無「品行改變或道德轉變」[1],他都不會獲得減刑。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案發後有到警署報到及有正當職業,並不代表他的品行或道德有何實質改變,他不能因此而獲得減刑。另外,經濟壓力雖有助解釋犯罪原因,但也不能成為犯罪的藉口,更不能減輕罪責。整體而言,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有任何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40.李總督察的證供指出,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的反洗錢制度。雖然近年相關罪行的形勢有稍為緩和的跡象,不過情況依然嚴峻。以2020年至2025年計,警方偵破的洗錢案件由一百多宗上升至近年的五百多宗,期間更曾一度升至七百多宗。涉及金額則由20多億元上升至去年超過40億元,期間更曾一度高達350多億元。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有鑒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

第三被告人

41.控罪八案件歷時大約兩個月,涉及20筆存款及提款,總額港幣128,328元,其中港幣4,000元是來自欺詐控方第四證人的騙款。本席同意鄭家偉的情況與第三被告人較為近似,該案判刑具參考價值。雖然控罪八涉及的金額較鄭家偉少,但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是與第一被告人和石礎僑一同串謀洗黑錢,而且她明知騙徒會使用她的帳戶作非法用途,但她仍為了報酬而選擇借出帳戶。她的參與使整個詐騙及/或洗黑錢的安排得以順利運作,她是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42.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三被告人參與了前置罪行,或涉及任何國際元素或繁複的手段。不過,這些情況只能顯示本案沒有相關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因素,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同樣地,經濟壓力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43.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並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第三被告人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第一被告人的刑期

4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罪一之適當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而控罪二至四中的每一項控罪之適當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順序下調至14個月及12個月監禁,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5.控罪五及七的每一項控罪之適當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而控罪六、八及九的每一項控罪之適當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順序下調至32個月及24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因此刑期分別順序由32個月上調至38.4個月監禁,以及由24個月上調至28.8個月監禁,移除小數後分別順序為38個月及28個月監禁,控罪五至九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6.本席考慮到量刑整體性,下令控罪一至四的其中7個月刑期與控罪五至九的3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的刑期

4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罪八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75段:“character change or moral conver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