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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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王證瑜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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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021 [2022] HKCFI 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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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王證瑜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承認事實及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C. 裁判官的裁斷 3.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上訴人能否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 4.裁判官經考慮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5.裁判官考慮了有關法例及案例刁銳[1],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 D. 上訴理由 6.上訴方原本是由陳國雄大律師代表。陳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分別是1(a)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b) 未有妥善處理上訴人不被控方挑戰及有控方證人佐證的證供; 1(c) 考慮了整體證供,本案中上貨程序及有關電子鎖的存在,已證明本案中存有比上訴人施加盡職調查的法律責任更好制度,指定罪不安全不穩妥。上訴理由(二) 是指裁判官加入戰圈 / 格鬥場,對上訴人不公。 7.其後上訴方改由許卓倫大律師代表。許大律師呈交的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採納了原有的上訴理由 (一) ,但撤回上訴理由(二) 。 D.1. 上訴理由一(a) 8.上訴方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如下:
9.上訴方指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4點理由,可以理解為裁判官因上訴人的口供出現不一致,而使上訴人不可信。不一致的地方在於上訴人在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時沒有說出他的工作是由李安排,而在法庭上則說工作是由李安排。 10.從裁判官的4點理由可見,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取決於上訴人在案發當日駕駛涉案貨車是由李安排或是公司安排。上訴方指,裁判官的拒絕決定流於表面,理由亦不穩妥。上訴方的理據如下:
11.根據以上分析,上訴人在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中沒有說出李的名字,使證供或許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並沒有內在衝突。在理解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的上文下理後,就可以明白上訴人沒有在錄取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時說出李的名字,很有可能是因為根本沒有人問過上訴人這個問題。即使上訴人的證供上是有少許的不一致,但這些不一致的地方並不是案中的重要部份,也不應對上訴人主體證供的可信有重大影響,更不應在此基礎上全面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2.上訴方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簡炳游案的判詞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正正犯了潘敏琦法官在該案所指出的錯誤,即:「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不曾作考慮分析」。上訴人陳詞指上訴法庭應干預裁判官的決定,改為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3.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於上訴人在審訊時供稱他由中國海關監管的前海工業園補稅區交收貨物作運送的流程的陳述也不太正確。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報關員到等候室通知上訴人可把車駛離。」,但是證供上被告人卻是說報關員打電話通知他可把車駛離。由此可見,裁判官並沒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使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 D.2. 上訴理由一(b)及(c) 14.上訴方指不論工作是李安排或是公司安排,都不是本案的重點。著眼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已盡了合理努力,仍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列表內。 15.承接以上陳詞及分析,上訴人的主要證供包括前海海關制度、電子鎖不能在中國境內打開、及上訴人曾嘗試以鑰匙打開電子鎖等。這幾方面的證供未被控方在盤問下成功挑戰。反之,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以佐證上訴人的證供,包括控方證人一同意內地海關會用電子鎖及封條把貨斗鎖上;及電子鎖的電子部份只會貨車進入香港境內才會自動打開,貨車在內地時司機不能開啟電子鎖,假如電子鎖被強行打開會自動通報海關。 1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態度誠懇,合情合理,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在證供證實上訴人所說的電子鎖及相關事情真實存在,但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這個課題。裁判官再一次沒有考慮分析重要事項。 17.裁判官有討論電子鎖不能被上訴人開啟的部分,他「認為縱使如此,被告仍可在上鎖前檢查貨斗內的貨物」。以上的推論建基於裁判官完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在前海接收貨物,所以可以在上鎖前檢查。但是,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在深圳開始「駁腳」,所以沒有可能在上鎖前檢查。 18.就能否在上鎖前檢查貨物,正如裁判官引用的刁銳[2]案例所言,上訴人只有提證責任。上訴人的立場為他已經滿足了這個責任。 19.在證據層面上,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出現過在前海補稅區或推翻上訴人只是在深圳「駁腳」的證供。上訴人的證供清晰指出他是次工作沒有到過前海補稅區及只是在深圳由梁姓司機接收貨車。但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推斷上訴人出現過在前海補稅區,卻沒有在上鎖前檢查貨物,從而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努力,定罪實為不穩妥。 20.上訴方指潘敏琦法官在簡炳游案中的事實決定可以直接引用在本案:
21.在本案中,控方證人證實上訴人所說的電子鎖及相關事情存在,而上訴人就前海海關制度的案也沒有被盤問動搖。上訴人陳述前海海關制度比由上訴人自己檢查更為嚴緊。而且上訴人認識李十多年,做李的替工約有六個月,從過往的工作經驗得知他不能打開貨斗驗貨,亦相信由補稅區上貨後不會有未列艙單的貨物。上訴人亦盡力檢查,包括檢查了電子鎖的號碼及曾嘗試以鎖匙開鎖及運貨單 (俗稱「六聯單」) 。在此前提下,上訴人真誠相信前海海關制度存在,而他亦不知道貨物的內容。如果這樣仍不能滿足合理努力的要求,就如同潘法官所說「要求他再作其他的行徑即等同貝珊法官所指的等同把『合理努力』的標準提升至『絕對努力』」,這顯示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2.綜合上述分析,上訴人陳詞指,上訴人已經盡了合理努力但仍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列表。裁判官的成罪決定並不穩妥,上訴法庭應推翻定罪決定,改判上訴人無罪。 E. 答辯人回應 23.答辯人代表劉理蘭高級檢控官有以下回應。 E.1. 拒絕接納上訴人 24.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 (陳述書) 第十七段詳細列出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上訴人證供是他沒有國內司機梁的資料和不知負責貨車清關公司的名稱。答辯人認為這次的工作是上訴人朋友李安排的,所以李是唯一能協助上訴人聯絡公司提供內地司機梁的資料的人。上訴人和李有十多年交情,多次替李工作並由李支付薪金,在海關調查時,上訴人沒有原因不提李。裁判官有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案中證人可信可靠的評估屬於裁判官的範圍內。 25.上訴方陳詞(第20至22段)解釋上訴人當時未有提及李情有可原。上訴人兩次接受海關警誡調查均沒有提過李,在審訊時才解釋工作是李安排的。在盤問下,上訴人亦同意案中安排運送的是朋友而非公司。換言之,上訴人在被調查時未有說出事實的全部,就關鍵的運送說了兩個不同的版本。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裁定上訴人不可靠和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 26.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對前海交收貨物流程陳述不正確。答辯人指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問及上訴人如何開走貨車時說「咁你話佢打電話畀你,可以揸車走吖嘛,係咪呀?」[3],可見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人的證供。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無論報關員是到等候室或打電話,均不影響上訴人的案情稱是被通知把車駛離的,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判上訴人罪成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E.2. 控方證人的證供能佐證上訴人 2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控方證人支持辯方的證供,並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作出推斷,令定罪不穩妥[4]。本案中,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未被挑戰,但裁判官在接納證供前,務必先研究該證人的證供,才接受他們是誠實、合理和可依賴的。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人是在深圳接收由國內司機梁的貨車[5],辯方也在結案陳詞力陳控方證人確認貨斗有電子鎖,上訴人已盡了合理努力,嘗試開鎖但不果[6]。裁判官是考慮過上訴人說不能開啟電子鎖,但認為上訴人邏輯上「仍可在上鎖前檢查貨斗內的貨物[7]」。答辯人謹陳,裁判官聚焦的是案中證據是否支能持上訴人的免責辯護,不是「…推斷上訴人出現過在前海補稅區,卻沒有在上鎖前檢查貨物[8]」,而是指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努力。答辯人認為陳述書清楚顯示裁判官有處理辯方提出的課題,定罪是考慮了整體證據才作出的,因此上訴陳詞第25至30段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28.案例中提出[9],中港貨車有明顯被利用來走私的風險,司機不可能不知,而載貨來港貨車司機有正面和確實的責任,在明知道要換司機的情況下,驗貨的責任是更需要肩負的。上訴人指「揸呢架貨車係做替工」,「替個司機兩、三日,嗰個司機有事」更沒有內地司機梁某的資料,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可完全相信梁某的理由[10]。上訴人的案情與簡炳游[11]案件證據不同,一旦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據,辯方便沒有支持上訴人免責辯護需要的提證。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合情合理。 29.答辯人指即使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也不代表上訴人脫罪,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如有盡責審查後便會發現該未被列清單的涉案香煙,是以尼龍袋和紙箱盛載,貨物分類四色,而所有紅和綠色的貨物 (即48箱) 都是非法香煙 (P57(5-9)的相片) 。盤問下上訴人說已經驗過電子鎖的號碼和曾嘗試以鎖鑰開鎖也不能。如上訴人有查看電子鎖 (P50),必然看到鎖上「朗昇客户热线4007008368」的標籤,就貨物被鎖的事情可致電該客戶熱線查詢。在沒能開鎖、李沒有告知上訴人貨物是什麼、上訴人不問、不清楚處理報關公司名稱、沒有內地司機梁的資料、沒有看見上貨過程或檢查貨物內容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選擇駕駛該車貨物進入香港,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是明知自己的法律責任而罔顧行事。如上訴人有作出合理努力,就會發現該非法香煙的。控方已毫無理疑點駁斥了上訴人的說法,所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沒有不妥。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3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3]。 F.1. 上訴理由(一)(a) 31.雖然上訴方力陳裁判官不應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指裁判官就「重要事項不曾作出考慮分析」,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此優勢,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亦合乎情理。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3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2. 上訴理由(一)(b)及(c) 33.既然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在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只是在深圳開始「駁腳」。再者,即使上訴人真的是在深圳做「駁腳」,本席亦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從未有向「朗昇」作查詢究竟貨物為何等類型? 34.上訴人對貨車載了甚麼貨物,根本是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從未作出查詢。本案的案情與上訴方引用的簡炳游案完全不同。上訴人連國內梁姓司機的資料都沒有,亦不知道負責清關的公司的名稱。在簡炳游案中的被告人在他任職司機的公司工作長達3年,而公司亦有證人就所謂的「三方驗貨制度」作證。在本案,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該案的判決對上訴人無幫助。 35.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G. 裁決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王吉顯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 [2015] 4 HKLRD 13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稅及另一人,HCMA 606/2013, [2015] 4 HKLRD 136 [3] 上訴文件冊第79頁U行 [4] 上訴陳詞第30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6] 上訴文件冊第58頁H至M行 [7] 裁斷陳述書第22段和上訴文件冊第61頁H行 [8] 上訴陳詞第30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 [2015] 4 HKLRD 187第128至148段 [10] HKSAR v Tsui Sun Wah (徐新華)HCMA 613/2018,第11至12段 [11] 在HCMA 683/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簡炳游 案中,上訴人傳召兩名證人,分別是上訴人的僱主和相關物流公司的經理,解釋公司安排和物流程序。 [1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3] HCMA 301/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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