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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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王證瑜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60/2021[2022] HKCFI 8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2021

[2022] HKCFI 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漢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3月16日及2021年7月12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7月27日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4月19日
書面形式審理後的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19日

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王證瑜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承認事實及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承認事實

5. 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a)  於控罪日子約1212時,被告駕駛貨車TL9416到達控罪地點,並向關員12228(證人2)提交上述清單,申報貨車運載的是1,882件『跨境電商品一批』。

(b)  貨車內有上述香煙,總市值為港幣2,390,900,應課稅值為港幣1,310,565.6。

(c)  於1250時,證人2根據《進出口條例》拘捕及警誡被告。

(d)  被告的所有警誡供詞都是自願及準確的。

6. 被告的口頭和補錄警誡供詞內容如下:

(a)  貨物是在前海上載貨車,被告沒有看見過程或檢查貨物內容,因為貨車是由內地司機先生駛到深圳,再由被告『做駁腳揸架車過關去香港交貨』。

(b)  被告沒有該司機資料,『公司安排嘅』。

(c)  『公司』準備清單及負責報關。

(d)  貨物會被送到空郵中心和葵涌三號貨櫃碼頭。

7. 被告在錄影會面補充他『揸呢架貨車係做替工』,『替個司機兩、三日,嗰個司機有事』。

C. 證供

C.1. 控方證人

8. 兩名控方證人表示上述香煙的其中一批被發現在貨車的貨斗內中排近底部位置。證人1同意內地海關會用上述的電子鎖及封條把貨斗鎖上。兩名證人確認電子鎖的電動部分只會在貨車進入香港境內才會自動打開,司機不能開啓之。香港海關檢查該貨車時,封條完好。

C.2. 被告

9. 被告作供指他現年46歲,初中程度,任職食物環境衛生署外判清潔工人,月入32,000元。直至案發時,他已從事中港司機20年。

10. 案發前,他每月平均一、兩次到由中國海關監管的前海工業園補稅區交收貨物作運送,流程如下:

(a)  海關核實供應商的貨量,之後計算稅款。

(b)  被告停泊無貨的貨車後到等候室等待供應商的報關員上貨,期間被告看不到車尾或上貨過程。

(c)  上貨後,貨斗門由報關員關上,並由海關鎖上電子鎖和封條。

(d)  報關員到等候室通知被告可把車駛離,並把共五頁的清單交給被告。

11. 被告不能在內地境內打開電子鎖,因為其電動部分在進入香港後才會自動解開。若被告剪開電子鎖,該鎖會自動通報海關。

12. 在本案,被告的朋友李小輝要求被告到深圳灣接收於前海補稅區上貨和由先生駕駛的涉案貨車。被告指清單的第二頁上有補稅區的印章及電子鎖和封條的號碼,被告曾確認號碼與貨斗上的相同;但該頁已交給中國海關,不在P49。被告亦曾以鎖鑰測試,確保電子鎖不能被開啟。在一併考慮上述在前海的流程後,被告相信貨物是在那裏上載;否則,被告不會接受此次工作。

13. 從接收貨車至到達香港,貨斗首次被打開是由海關進行,在這之前被告不能做到。

14. 被告指在錄影會面提及的公司是所屬的,被告沒有在那裏工作,也記不起公司名稱。被告同意在警誡供詞應表示涉案的運送是『朋友』而非『公司』安排,但解釋他說是公司安排因為其朋友的所有指示都是公司提供。在本案,被告是的兼職替工,酬勞為700元,由支付。

15. 盤問時,被告的證供如下:

(a)  他已認識十多年,曾當他的替工六個月,每月六、七次。

(b)  被告只會到前海補稅區上貨,因為熟悉該處流程。

(c)  他只曾為李作『駁腳』幾次。這樣做時不能驗貨,因為不能打開貨斗。

(d)  不會告訴被告貨物是甚麼,被告亦不會問,因為補稅區不會有未列艙單貨物。

(e)  電子鎖只會在貨車駛過指定通道時才解開。

(f)  被告已盡力查驗,因為他檢查了電子鎖的號碼和曾嘗試以鎖鑰開鎖。

(g)   被告沒有懷疑貨車載有未列艙單貨物。海關發現上述香煙時被告才對此得悉。」

C. 裁判官的裁斷

3.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上訴人能否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

4.裁判官經考慮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5.裁判官考慮了有關法例及案例刁銳[1],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

D. 上訴理由

6.上訴方原本是由陳國雄大律師代表。陳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分別是1(a)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b) 未有妥善處理上訴人不被控方挑戰及有控方證人佐證的證供; 1(c)  考慮了整體證供,本案中上貨程序及有關電子鎖的存在,已證明本案中存有比上訴人施加盡職調查的法律責任更好制度,指定罪不安全不穩妥。上訴理由(二)  是指裁判官加入戰圈 / 格鬥場,對上訴人不公。

7.其後上訴方改由許卓倫大律師代表。許大律師呈交的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採納了原有的上訴理由 (一)  ,但撤回上訴理由(二)  。

D.1. 上訴理由一(a)

8.上訴方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如下:

(1)  他的警誡供詞完全沒有提及李。

(2)  他指他是李的替工,和沒有在李所屬的公司工作,但他卻對海關說運送是「公司安排」,這是不合理。上訴人亦同意根據其說法,他應表示「朋友安排」。

(3)  上訴人聲稱已作李的替工六個月,每個月六、七次,而李所接受的指示都是公司提供的,但上訴人卻表示記不起該公司名稱,這亦是不合理。

(4)  一方面上訴人不受聘於李的公司,他只是李的替工,而李又直接向他支持酬勞,但另一方面上訴人為李進行的所有運送 (包括本案的)  都是該公司安排的,這是有內在不可能性的。

9.上訴方指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4點理由,可以理解為裁判官因上訴人的口供出現不一致,而使上訴人不可信。不一致的地方在於上訴人在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時沒有說出他的工作是由李安排,而在法庭上則說工作是由李安排。

10.從裁判官的4點理由可見,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取決於上訴人在案發當日駕駛涉案貨車是由李安排或是公司安排。上訴方指,裁判官的拒絕決定流於表面,理由亦不穩妥。上訴方的理據如下:

(1)  由整份警誡供詞可見,海關從未問及誰人安排上訴人駕駛涉案貨車,因此上訴人當時未有提及李亦情有可原。

(2)  上訴人說「公司安排」時,他是在回答海關的提問:「你有無果位內地公司嘅資料?」他的整句回答是:「無,剩係知佢叫梁生,公司安排嘅」。這裡的疑點是,他的回答究竟是說內地司機是由公司安排,或是說他的運送工作是公司安排呢?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回答的上文下理,武斷地認為上訴人是說他的運送工作是公司安排,這樣的決定並不穩妥。

(3)  承上,因為裁判官武斷地認為上訴人的工作是公司安排的,所以他認為上訴人記不起公司的名稱並不合理。

(4)  從證據層面上,並沒有上訴人、李及公司的詳細關係,因此,公司安排工作給李,而李則以替工形式請上訴人工作,當中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性」。這種安排反而更符合上訴人所說的「替工」或「駁腳」。

11.根據以上分析,上訴人在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中沒有說出李的名字,使證供或許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並沒有內在衝突。在理解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的上文下理後,就可以明白上訴人沒有在錄取警誡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時說出李的名字,很有可能是因為根本沒有人問過上訴人這個問題。即使上訴人的證供上是有少許的不一致,但這些不一致的地方並不是案中的重要部份,也不應對上訴人主體證供的可信有重大影響,更不應在此基礎上全面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2.上訴方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簡炳游案的判詞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正正犯了潘敏琦法官在該案所指出的錯誤,即:「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不曾作考慮分析」。上訴人陳詞指上訴法庭應干預裁判官的決定,改為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3.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於上訴人在審訊時供稱他由中國海關監管的前海工業園補稅區交收貨物作運送的流程的陳述也不太正確。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報關員到等候室通知上訴人可把車駛離。」,但是證供上被告人卻是說報關員打電話通知他可把車駛離。由此可見,裁判官並沒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使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

D.2. 上訴理由一(b)(c)

14.上訴方指不論工作是李安排或是公司安排,都不是本案的重點。著眼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已盡了合理努力,仍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列表內。

15.承接以上陳詞及分析,上訴人的主要證供包括前海海關制度、電子鎖不能在中國境內打開、及上訴人曾嘗試以鑰匙打開電子鎖等。這幾方面的證供未被控方在盤問下成功挑戰。反之,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以佐證上訴人的證供,包括控方證人一同意內地海關會用電子鎖及封條把貨斗鎖上;及電子鎖的電子部份只會貨車進入香港境內才會自動打開,貨車在內地時司機不能開啟電子鎖,假如電子鎖被強行打開會自動通報海關。

1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態度誠懇,合情合理,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在證供證實上訴人所說的電子鎖及相關事情真實存在,但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這個課題。裁判官再一次沒有考慮分析重要事項。

17.裁判官有討論電子鎖不能被上訴人開啟的部分,他「認為縱使如此,被告仍可在上鎖前檢查貨斗內的貨物」。以上的推論建基於裁判官完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在前海接收貨物,所以可以在上鎖前檢查。但是,上訴人的案情是,他在深圳開始「駁腳」,所以沒有可能在上鎖前檢查。

18.就能否在上鎖前檢查貨物,正如裁判官引用的刁銳[2]案例所言,上訴人只有提證責任。上訴人的立場為他已經滿足了這個責任。

19.在證據層面上,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出現過在前海補稅區或推翻上訴人只是在深圳「駁腳」的證供。上訴人的證供清晰指出他是次工作沒有到過前海補稅區及只是在深圳由梁姓司機接收貨車。但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推斷上訴人出現過在前海補稅區,卻沒有在上鎖前檢查貨物,從而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努力,定罪實為不穩妥。

20.上訴方指潘敏琦法官在簡炳游案中的事實決定可以直接引用在本案:

「24. 上訴人大律師指,辯方的證供顯示,深圳的監管中心是有着一套官方的『三方驗貨』制度的,而此制度在過往三年已證實是可靠有效之專業系統,而『特別管制區』亦不准許運貨司機進行自行驗貨的程序,以防貨物出現問題或司機有機會和空間偷運貨物。整個物流及驗貨過程,實比一般沒有制度而倚賴各司機自行抽樣隨機驗貨更為嚴緊,大律師指,本條例的立法原意並非加予刑責於無辜而不知所載貨物內容的人,亦非加予一個正面責任(positive duty)予載貨司機去主動檢查貨物內容。相反,根據Hansard-official Record of Proceedings (3 June 1970),當時立法局的討論顯示,法定免責辯護是要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當出現了未列艙單貨物時,如被告人能證明自己不知情,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情的話,便應被免責。誠然,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情時,被告人曾否作出合理努力有助法庭決定被告人能否成功沿用法定免責辯護。上訴人大律師指,假如上訴人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實,『三方驗貨』的制度是存在的,而此制度不容司機參與驗貨,而他又真實相信此制度的話,已合乎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情的情況。

25.   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1)至(8)已詳列她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的原因,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1) 不信納有此基制;(2) 即使有三方驗貨的制度,此制度並沒有確保抽查流程被遵從,形同虛設,故證供並不足以顯示此乃上訴人可倚賴成為法定免責辯護的系統;及(3) 不相信有責任填寫載貨清單的司機不可以參與驗貨、及認為即使上訴人真的被拒諸『特別管制區』門外亦應嘗試在遠距離觀察抽查。

26.  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可從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內容來裁定辯方所稱三方驗貨的制度是否存在,而不一定需要他們各自出示名片或其他證明文件的,很多時候證人的證供自可露出端倪。

27.  本席閱讀了聆訊謄本,不認為證供顯示辯方證人滿口謊言,不攻自破或他們曾[商]討堆砌證供以期說服法庭他們所言一致,本席認為證供可供法庭信納他們所指的制度是存在的,並已存在了約3 年之久,當中並沒有發生問題,今次是單一事故,而今次後亦不曾再被發現出現相類的情況。

28.  根據R v Chan Kim Fai, HCMA 982/1993:

“If . . . the taking of all reasonable steps would nevertheless have rendered the inquirer none the wiser, the defence is made out. . . . ”

And

“What are reasonable steps, what is reasonable diligence, will vary with the facts and with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in which those words appear, . . . ”

……

31. 本案和該案相似之處是,上訴人真實相信此制度並倚賴這個比司機自行抽查貨物更為嚴緊的官方制度,而他過往沿用此制度並沒有出過亂子,而且在該制度下司機不容進入該 『特別管制區』,本席不認為在該制度下作為司機的上訴人還能採取一些怎樣的方法去盡合理努力,要求他再作其他的行徑即等同貝珊法官所指的等同把 『合理努力』的標準提升至 『絕對努力』。本席亦認為,要是在官方此抽查制度下仍未能發現本案的未列艙單貨物,即使上訴人是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在遠距離目視驗貨搬貨,他亦不一定可發現該些貨品的。在此層面下,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他 『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

21.在本案中,控方證人證實上訴人所說的電子鎖及相關事情存在,而上訴人就前海海關制度的案也沒有被盤問動搖。上訴人陳述前海海關制度比由上訴人自己檢查更為嚴緊。而且上訴人認識李十多年,做李的替工約有六個月,從過往的工作經驗得知他不能打開貨斗驗貨,亦相信由補稅區上貨後不會有未列艙單的貨物。上訴人亦盡力檢查,包括檢查了電子鎖的號碼及曾嘗試以鎖匙開鎖及運貨單 (俗稱「六聯單」)  。在此前提下,上訴人真誠相信前海海關制度存在,而他亦不知道貨物的內容。如果這樣仍不能滿足合理努力的要求,就如同潘法官所說「要求他再作其他的行徑即等同貝珊法官所指的等同把『合理努力』的標準提升至『絕對努力』」,這顯示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2.綜合上述分析,上訴人陳詞指,上訴人已經盡了合理努力但仍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列表。裁判官的成罪決定並不穩妥,上訴法庭應推翻定罪決定,改判上訴人無罪。

E. 答辯人回應

23.答辯人代表劉理蘭高級檢控官有以下回應。

E.1. 拒絕接納上訴人

24.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 (陳述書)  第十七段詳細列出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上訴人證供是他沒有國內司機梁的資料和不知負責貨車清關公司的名稱。答辯人認為這次的工作是上訴人朋友李安排的,所以李是唯一能協助上訴人聯絡公司提供內地司機梁的資料的人。上訴人和李有十多年交情,多次替李工作並由李支付薪金,在海關調查時,上訴人沒有原因不提李。裁判官有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案中證人可信可靠的評估屬於裁判官的範圍內。

25.上訴方陳詞(第20至22段)解釋上訴人當時未有提及李情有可原。上訴人兩次接受海關警誡調查均沒有提過李,在審訊時才解釋工作是李安排的。在盤問下,上訴人亦同意案中安排運送的是朋友而非公司。換言之,上訴人在被調查時未有說出事實的全部,就關鍵的運送說了兩個不同的版本。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裁定上訴人不可靠和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

26.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對前海交收貨物流程陳述不正確。答辯人指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問及上訴人如何開走貨車時說「咁你話佢打電話畀你,可以揸車走吖嘛,係咪呀?」[3],可見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人的證供。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無論報關員是到等候室或打電話,均不影響上訴人的案情稱是被通知把車駛離的,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判上訴人罪成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E.2. 控方證人的證供能佐證上訴人

2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控方證人支持辯方的證供,並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作出推斷,令定罪不穩妥[4]。本案中,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未被挑戰,但裁判官在接納證供前,務必先研究該證人的證供,才接受他們是誠實、合理和可依賴的。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人是在深圳接收由國內司機梁的貨車[5],辯方也在結案陳詞力陳控方證人確認貨斗有電子鎖,上訴人已盡了合理努力,嘗試開鎖但不果[6]。裁判官是考慮過上訴人說不能開啟電子鎖,但認為上訴人邏輯上「仍可在上鎖前檢查貨斗內的貨物[7]」。答辯人謹陳,裁判官聚焦的是案中證據是否支能持上訴人的免責辯護,不是「…推斷上訴人出現過在前海補稅區,卻沒有在上鎖前檢查貨物[8]」,而是指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努力。答辯人認為陳述書清楚顯示裁判官有處理辯方提出的課題,定罪是考慮了整體證據才作出的,因此上訴陳詞第25至30段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28.案例中提出[9],中港貨車有明顯被利用來走私的風險,司機不可能不知,而載貨來港貨車司機有正面和確實的責任,在明知道要換司機的情況下,驗貨的責任是更需要肩負的。上訴人指「揸呢架貨車係做替工」,「替個司機兩、三日,嗰個司機有事」更沒有內地司機梁某的資料,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可完全相信梁某的理由[10]。上訴人的案情與簡炳游[11]案件證據不同,一旦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據,辯方便沒有支持上訴人免責辯護需要的提證。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合情合理。

29.答辯人指即使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也不代表上訴人脫罪,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如有盡責審查後便會發現該未被列清單的涉案香煙,是以尼龍袋和紙箱盛載,貨物分類四色,而所有紅和綠色的貨物 (即48箱)  都是非法香煙 (P57(5-9)的相片)  。盤問下上訴人說已經驗過電子鎖的號碼和曾嘗試以鎖鑰開鎖也不能。如上訴人有查看電子鎖 (P50),必然看到鎖上「朗昇客户热线4007008368」的標籤,就貨物被鎖的事情可致電該客戶熱線查詢。在沒能開鎖、李沒有告知上訴人貨物是什麼、上訴人不問、不清楚處理報關公司名稱、沒有內地司機梁的資料、沒有看見上貨過程或檢查貨物內容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選擇駕駛該車貨物進入香港,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是明知自己的法律責任而罔顧行事。如上訴人有作出合理努力,就會發現該非法香煙的。控方已毫無理疑點駁斥了上訴人的說法,所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沒有不妥。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3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3]

F.1. 上訴理由()(a)

31.雖然上訴方力陳裁判官不應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指裁判官就「重要事項不曾作出考慮分析」,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此優勢,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亦合乎情理。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3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2. 上訴理由()(b)(c)

33.既然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在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只是在深圳開始「駁腳」。再者,即使上訴人真的是在深圳做「駁腳」,本席亦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從未有向「朗昇」作查詢究竟貨物為何等類型?

34.上訴人對貨車載了甚麼貨物,根本是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從未作出查詢。本案的案情與上訴方引用的簡炳游案完全不同。上訴人連國內梁姓司機的資料都沒有,亦不知道負責清關的公司的名稱。在簡炳游案中的被告人在他任職司機的公司工作長達3年,而公司亦有證人就所謂的「三方驗貨制度」作證。在本案,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該案的判決對上訴人無幫助。

35.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G. 裁決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王吉顯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 [2015] 4 HKLRD 13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稅及另一人,HCMA 606/2013, [2015] 4 HKLRD 136

[3] 上訴文件冊第79頁U行

[4] 上訴陳詞第30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6] 上訴文件冊第58頁H至M行

[7] 裁斷陳述書第22段和上訴文件冊第61頁H行

[8] 上訴陳詞第30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 [2015] 4 HKLRD 187第128至148段

[10] HKSAR v Tsui Sun Wah (徐新華)HCMA 613/2018,第11至12段

[11] 在HCMA 683/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簡炳游 案中,上訴人傳召兩名證人,分別是上訴人的僱主和相關物流公司的經理,解釋公司安排和物流程序。

[1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3]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