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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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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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控罪)和三項盜竊罪(第二、第七和第八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 2.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2月25日,姓馮的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九龍灣偉業街德福廣場美心MX內購買食物。被告耳朵掛上一部黑色耳機。被告看看第一控方證人身上的名牌,然後狀似從耳機告訴對方他可能認錯人。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個人資料。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美心MX,再狀似和對方傾談,叫對方去拿取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是否警察。被告說是,而且叫控方第一證人到九龍灣港鐵站找兩名便衣警員。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交出他價值約$4,900元的智能手機。控方第一證人不虞有詐,交出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在港鐵站等候一會才知道受騙。他返回美心MX已經找不到被告。 3.2014年2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亦認出警方從被告居所找到的黑色耳機。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 4.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深水埗桂林街的「7-11」便利店內遇見姓曾的控方第二證人。被告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曾經吸食氯胺酮,並且叫控方第二證人跟著他。被告戴上耳機,然後自言自語一番。控方第二證人以為被告是便衣警員,於是跟隨被告到長沙灣道一間大家樂餐廳。被告在那裡盤問控方第二證人的身分。被告吩咐控方第二證人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去見一些人,並且叫控方第二證人留下他約值$4,900元的智能電話。控方第二證人去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後感到受騙。他在返回大家樂時,被告自然已經逃之夭夭。 5.控方第二證人在2014年2月19日的一項認人手續指認出被告。控方第二證人亦認出一些警方從被告居所找到的衣物和耳機。 第三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6.2014年1月3日,被告在荃灣荃豐中心截停姓何的第三名控方證人。被告聲稱他是警察,需要控方第三證人協助調查一宗案件,並且叫控方第三證人跟著他到荃灣昌耀大廈「大家樂」餐廳。被告說他的電話沒有電,叫控方第三證人拿出電話。被告說他的「波士」在港鐵站等候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交出他的電話,然後前往港鐵站。控方第三證人後來折返大家樂,被告自然不見蹤影。控方第三證人的智能手機約值$6,300元。 7.2014年2月19日,控方第三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控方第三證人亦認出一些警方從被告居所找到的衣物和黑色耳機。 第四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8.2014年1月6日下午約三時半,被告在深水埗近嘉頓麵包公司接觸姓魏的控方第四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的同學。被告當時耳上掛上耳機,佯稱他正在工作。被告叫控方第四證人的同學首先離開,然後和控方第四證人一起。控方第四證人問被告是否警察。被告說是。被告帶控方第四證人到石硤尾邨一間大快活餐廳,然後叫控方第四證人拿出電話給被告看一些有關他同學的相片。被告狀似用耳機和人通話。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的同學在深水埗地鐵站被捕,叫控方第四證人帶他同學到大快活查問。被告叫控方第四證人留下電話。控方第四證人在港鐵站找不到他的同學,知道被騙。控方第四證人在返回大快活時,被告已經逃之夭夭。控方第四證人的電話約值$3,000元。 第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9.2014年1月6日下午時分,被告在北角接觸姓許的控方第五證人。被告展示一件有狀似警方圖像的文件,而且聲稱是警察。被告叫控方第五證人跟他去指認一些人。控方第五證人跟著被告到北角英皇道麥當勞。被告叫控方第五證人交出電話,然後會帶一些人給控方第五證人指認。控方第五證人照做。被告離開麥當勞。控方第五證人在等候約半小時後才發覺被騙。控方第五證人損失了一部約值$6,100元的智能電話。 10.控方第五證人認出一些警方從被告居所找到的衣物。 第六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1.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西洋菜南街銀座商場,從後輕拍姓陳的控方第六證人。被告叫控方第六證人停止講電話。被告說控方第六證人聽不到「阿Sir叫你」,控方第六證人以為被告是警察。被告叫控方第六證人跟著他。他們在路上有交談,被告並且說自己是「一粒花」。被告帶控方第六證人到西洋菜南街的麥當勞等候被告其他「阿Sir」。後來,被告帶控方第六證人到友誠商業中心的美心MX。被告曾經對著耳機講話,並且說要等他的上司。被告叫控方第六證人把電話放在檯上。被告繼續自吹自擂。被告亦再對著耳機說他在美心,叫對方在港鐵站等。在四時半左右,被告叫控方第六證人到別處找其他人。控方第六證人並沒有帶著他的電話。沒有人在港鐵站接觸控方第六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再折返美心,而被告自然不知所終。 12.控方第六證人的智能電話約值$6,200元。 13.2014年2月15日,控方第六證人認出一些警方從被告居所所找到的衣物。控方第六證人在2月19日,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 第七項控罪(盜竊罪) 14.2014年2月6日下午時分,姓林12歲的控方第七證人在深水埗西九龍中心飲食坊和他兩名同學吃東西。被告突然上前坐在他們的附近,被告狀似用電話免提裝置告訴對方找到兩名販毒人士。被告叫控方第七證人跟他去指認一些人。控方第七證人以為被告是警察。接著被告到深水埗永聯大廈的麥當勞,被告在途中說他要給上司看看控方第七證人是否是販運毒品的人。在麥當勞,被告叫控方第七證人交出電話,以防他通報其他人,並且叫控方第七證人返回西九龍中心找他兩名同學回來給他上司指認。當控方第七證人和兩名同學返回麥當勞時,被告已經不知所終。 15.控方第七證人的智能電話約值$5,500元。 16.2014年2月19日,控方第七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他亦認出一些被告的衣物。 第八項控罪(盜竊罪) 17.2014年2月13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從後輕拍姓莫的控方第八證人。被告耳上掛上狀似警察使用的透明耳機。控方第八證人以為被告是警察。被告查問控方第八證人攜帶甚麼東西。被告狀似用耳機向對方說話。接著被告叫控方第八證人跟著他,他們有一項行動。控方第八證人跟著被告到葵芳廣場的大快活。被告用耳機講話,然後叫控方第八證人到葵芳港鐵站去接觸被告的同事。被告叫控方第八證人留下電話。後來控方第八證人發覺自己受騙,立刻返回大快活。被告自然去如黃鶴。控方第八證人的智能手機約值$5,300元。 18.2014年2月19日,控方第八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控方第八證人亦認出一些被告的衣物。 19.警員在2014年2月14日,在被告的居所拘捕被告。被告在口頭警誡下,承認干犯第二、第四、第五、第七項控罪。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所有八項控罪。被告說他欺騙受害人以為被告是警察,騙取他們的電話。被告選擇年青人為目標,因為他們較容易受騙。 求情理由 20.被告現年40歲,已婚,育有一名兩歲的幼兒。被告因為嗜賭而欠債纍纍。被告更加自行申請破產,在今年3月18日正式破產。被告在2月14日被捕時,已經立刻承認四項控罪,而在翌日亦承認其餘四項控罪。辯方說被告並不是初犯,在2007年已經有二十三項盜竊罪。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說2007年的案情和本案案情相似。被告並不是三合會人員。辯方亦說在2013年11月前,被告是建築地盤的訊號員,月入約$33,000元。在11月之後,被告是無業。身體弱的幼兒需要被告妻子照顧。辯方說被告在本案犯事手法相似,倚靠言語和耳機,誘騙年青的受害人相信他是警務人員。被告在一個半月之內干犯這八項控罪,被告的目標是年青人手上的智能電話。辯方呈上區域法院的判刑DCCC 667/2012,希望法庭每項控罪以12個月為起點。辯方亦呈上被告自己和被告妻子所寫的求情信。 判刑 21.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為賭博而欠債、而破產、而犯法,認為自己「簡直不知所謂」。被告說他對不起太太和兒子,一人犯法,全家受苦,想向所有受害人和警察說聲「對唔住」。相識十六年的妻子在求情信中說被告是一個有善心的人,對被告妻子細心,亦顧家。她對被告不離不棄,相信被告會重新做人,早日團聚,三口子開開心心地過活。 22.但是本席認為,被告的過往紀錄卻做了被告兒子的反面教材,令人質疑他重新做人的決心。被告在14歲時已經犯案,在2007年8月,因為承認干犯二十三項相同的盜竊罪而被判入獄24個月。被告在2008年8月8日出獄。本席不會揣測被告在出獄至2014年2月被捕期間,被告有沒有犯案而幸運地逃出法網,亦不會揣測本案犯案期間是否只有八名受害人,而因為沒有其他受害人報案,令到被告只是被控八項控罪。但是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依憑自己瘦削的身軀、短髮的外型,再加上他狀似警方專用的耳機,致使不少無知純真的青少年被騙,相信被告是警察。被告在第五項控罪更加刻意顯示一張看似代表警方的圖像來欺騙受害人。在第六項控罪更加指稱自己是「一粒花」(本席相信這是代表見習督察的稱號)。被告亦恐嚇一些受害人有可能販毒或同犯罪份子有關連。本席相信這些都會令受害人十分憂心和恐慌,這亦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有別於在鬧市中「打荷包」的情況,而控方所提供的案例特區訴 Ngo Va Huy[2005] 2 HKLRD 1和特區訴范泰文寶CACC 206/2010並不適合。從案情而言,被告是「擇肥而噬」,以年青人和他手持的貴價智能手機為目標。另一方面,受害人失去了手機,除了是金錢損失外,亦一定使他們十分不方便,沒有他自己所有的通訊紀錄和儲存的相片,並且大大地破壞他們的私隱,有機會令不法之徒將他們的私隱公諸於世。本案八項控罪總共涉及八部智能電話,總值約為四萬二千多元。被告過往的相同刑事紀錄,亦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3.由於每項控罪的案情大致相同,本席認為八項控罪以一個總體判刑為起點較為合適,以免因為刑期的分期或同期問題而變得複雜。法庭在2007年因為被告的二十三項盜竊罪,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4個月。但是被告並沒有痛改前非,痛定思痛。本席認為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干犯相同的案件,今次的判罰應該有阻嚇性才適合。本席亦覺得被告在本年2月5日自行單方面申請破產,而破產令在3月18日頒下,這些都是他自己的部署。 24.綜觀各項因素,特別是被告假扮警員身分的嚴重作為,本席以4年為每一項控罪的起點,被告深知他的認罪會令他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這是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肯定會面對更加長的監禁。因此,本席把被告的刑期減至32個月。這一個刑期每項控罪都是同期執行。另一方面,本席亦希望被告能夠真正秉持自己的承諾,重新做人,不要辜負他不離不棄的妻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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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