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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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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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0/2018 [2018] HKDC 8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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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䅁情 2.2018年2月3日,警員9568〔「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11336〔「控方第三證人」〕在旺角進行便裝巡邏。同日約1644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被告人正在盯著他人的財物。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監視被告人,並通知控方第三證人。於1645時左右,當被告人到達旺角通菜街及亞皆老街交界之際,他走近陳姓女子〔「受害人」〕及其丈夫。受害人及其丈夫正沿亞皆老街慢步而行。受害人當時正推著一輛嬰兒車,而其丈夫則推著一個有滾輪的行李箱。當時街道上擠滿了人,控方第二證人繼續監視被告人,而他觀察被告人的視線並無受阻。 3.當被告人停留在受害人的左後方時,將其左手伸進受害人外套的左邊囗袋,從裏面扒竊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該電話」〕。被告人隨即轉左走開。受害人及其丈夫未有察覺發生何事,並繼續前行。控方第二證人截停被告人,並表露警察身份。被告人左手仍拿著該電話。同時,控方第三證人截停受害人及其丈夫。控方第二證人向受害人出示該電話,她確認其囗袋空無一物,亦確認該電話是她的。該電話為一部iPhone 6s Plus,價值港幣7,188元。警方將該電話交還受害人。該電話失竊前,受害人將它放在其外套的左邊囗袋內。她並不認識被告人。 4.控方第二證人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因貪心而偷了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5.被告人共有14項刑事記錄,10項與盗竊相關,當中8次與扒竊有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16年10月,也是扒竊,被判監16個月,約2017年9月出獄。被告人現年61歲,是離婚人士,被捕前靠綜援生活。被告人表示罪有應得。 量刑原則 6.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
7.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 8.在徐招貴一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個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9.在鄭偉樑一案,涉及兩個人扒竊,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0.在相關案件裡,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情節,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第二,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第三,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以及第四,被告人是一個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本案情節 11.就本控罪而言,被告人有多次偷竊及扒竊的案底,本席認為他是一個慣犯。他不但於旺角鬧市的街道上扒竊,更以手推嬰兒車的事主為目標,這些事情均是加刑因素。 量刑考慮 12.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減刑理由及所有的情況,本席採納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被告人有8次與扒竊相關刑事記錄,對上一次扒竊定罪在2016年10月,被判監16個月。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其刑事記錄加刑12個月,鬧市扒竊加刑3個月,(即15+12+3=30),合共30個月,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即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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